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奇達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宗德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菘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民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96年6 月11日簽訂生產、組裝、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因此向被告下訂單,訂單編號為: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訂單C 、D ),雙方並約定貨款交付方式為月結45日。嗣被告竟拒不依約交貨,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經原告於97年8 月6 日以蘆竹郵局第00704 號存證信函寄達被告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竟仍拒不履約。被告於97年8 月20日有以律師函回覆原告表示:是原告未依約交付貨款所致云云,然按依兩造之約定,貨款交付方式係採貨到驗收完成後45日之月結方式,可知被告所稱並無可採。為此,原告乃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未依約交貨導致原告之客戶取消訂單,原告亦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㈡、本件原告因解除契約而請求民法第259 、260 條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如下:
①、原告前曾依據被告指示匯寄模具費用美金352 元及1385元(
合計為美金1,737 元),此有被告回簽之訂單及匯款水單可證。而被告迄今仍不願歸還模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1,
737 元(以匯款當時之匯率33.12 計算,折合新臺幣應為57,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原告為了系爭合約書之代工生產,多次前往大陸廣東惠州與
被告之下單工廠溝通,因此增加支出差旅費共新臺幣42,440元。
③、系爭訂單A 、B 之產品,原告本將出售予客戶,然因被告違
約,導致原告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產品T1329A02部分:4015個×每個預計獲利新臺幣63.86 元(即單價95元- 成本31.1 4元)=256,398 元。產品T1215A07部分:1200個×每個預計獲利新臺幣65.54 元(即單價195 元- 成本129.46元)=78 , 648元。以上所失利益合計為新臺幣335,046 元。
④、因被告之違約,導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給原告之客戶,原告因此受有信用損害,估計為新臺幣10萬元。
⑤、以上總計為新臺幣535,015元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015 元,及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兩造前於96年5 月間便有交易,96年5 月31日原告傳真訂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開模訂單(下稱系爭訂單A )予被告,被告之業務謝雅琦遂向原告之採購洪鴻輝以電話表示:開模係委託他人製造,所以原告必須先給付模具費用,才能製作等語。因此,原告乃於96年6 月1 日將該模具(T1329 規格)之費用美金352 元匯予被告(如扣除手續費用美金30元,則實際匯款為美金322 元)。被告收到開模費用後,便開立該模具,之後陸續收到原告傳真的訂單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訂單B )及系爭訂單C 、D ,被告便動工製作系爭訂單D 之產品,而於96年7 月中旬完工,後被告分別於96年7 月19日、96年7 月23日通知原告取貨,但原告卻置之不理,受領遲延。至於系爭訂單C 之產品,有關T1215 規格部分,需另外開立模具,故被告亦要求原告循上開方式,先給付T1215 模具之費用美金1385元,然原告之員工洪鴻輝竟以趕工為由,催促被告先行製作模具,款項後付等語,令被告先行製作T1215 之模具,被告製作好該模具後,遂就系爭訂單B 之產品先行製作,完成後,原告竟另以模具有問題、需攜回調整云云為由,帶走了T1215 之模具,導致被告接續無法製作生產系爭訂單C 之產品,且原告迄今尚未支付該模具費用美金1385元,亦未提出付款證據,因此,被告此部分之給付不能,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㈡、被告之本意是開模及生產均需交貨時付款,要等合作一段時間後,被告才同意以取貨後月結45天之方式來付款。系爭訂單上所寫「月結90天」部分,是被告沒有注意。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每月底結算」部分,也是因為該合約是原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字體過小,導致被告也沒有注意該付款條件,才會誤簽的,原告沒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也沒有留影本給被告,令被告懷疑是故意設下陷阱,不符誠信原則。況且,系爭合約書僅針對生產產品部分作約定,並不包括模具製作部分。又系爭訂單上供應商之簽名「胡清洪」,是被告大陸加工廠之員工,被告只是於收到原告傳真之訂單後,將訂單均傳真至該大陸加工廠下單,而由原告自行與被告之大陸加工廠就開模、製程、技術等事宜進行聯繫,故訴外人胡清洪簽名後回傳之系爭訂單,並不能表示被告也有同意月結90天、月結45天之付款方式,況訴外人胡清洪也不能代表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差旅費部分,被告均否認之,蓋該等單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是到被告之大陸加工廠洽公,更無法證明洽談內容,且該差旅費之支出亦無必要性,原告只需以電話、傳真等方式聯繫即可,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員工洪鴻輝之公證陳述部分,顯然並非合法證據,蓋洪鴻輝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3 項規定之得以書狀陳述之例外情形,則其並未到庭以言詞陳述,更未具結,是該公證書狀自不得作為證據。另原告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原告僅提出訴外人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之訂單為憑,然查,訴外人麗臺公司業於99年12月22日回函明確陳稱:96年5 月至97年間,伊與原告並未有因延遲交貨而取消交易之情事,伊因期間產品轉委託由富士康集團代工生產,故所有零件轉由富士康向原告發訂單,所以伊帳面流程上因而取消對原告之訂單,但實際上是轉透過富士康下單,採購數量並無變動等語附卷,加以訴外人麗臺公司之採購專員梁淑霞亦到庭具結證述該回函內容屬實,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客戶因被告未依約交貨而取消訂單導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顯非屬實。另原告請求商譽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僅空言泛稱之,被告亦否認。末查,原告主張有以蘆竹郵局第00704 號存證信函催告云云,並非屬實,蓋該存證信函內容並無定期催告被告履約交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云云,自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亦均屬無據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前於96年6 月11日簽訂生產、組裝、代工合約書,原告有於96年6 月12日、96年7 月2 日向被告下訂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原告有匯款美金352 元予被告。兩造並對卷附之系爭合約書、系爭訂單C 及D 、蘆竹郵局第00704 號存證信函、97年8 月20日凱旋法律事務所函、系爭訂單A 及B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水單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06 號卷第10至1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上揭主張,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就系爭訂單C 、D 部分業已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應否給付如聲明所示?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解除權之行使,雖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地歸於消滅,但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約定解除權,一為法定解除權。是以必須行使合於約定之解除權,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29年9 月23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某處坐西向東園地一幅出賣於被上訴人,限於同年10月23日立契過交,嗣後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未主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所下系爭訂單C 、D 部分,原告前已催告被告履約,故得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97年8月6 日蘆竹郵局第00704 號存證信函(見士林地院前揭卷第13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之,惟抗辯該存證信函並非合法之定期催告履約,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稽之其上記載內容為:「貴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接本公司1512、1329兩案子訂單,並回簽訂單數份,收本公司模具款項(T1329C06及T1215C02共352 美金)及相關零件(塑膠背板20kpcs、熱管2kpcs ),未於約定時間、地點將貨交付我方,屢屢通知貴公司未獲正面回應。限貴公司於函到15日內,退還塑膠底板20kpcs、全新堪用熱管2kpcs 至臺灣本公司所在,以及支付等值即期支票8994 .4 美元,以賠償本公司損失。否則依所簽訂合約第4 條賠償本公司接單損失447000美金,商譽損失100000美金。並依合約第10條板橋地方法院訴求解決。」等語在卷可按,可知原告僅係以該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15日內退還塑膠底板20kp cs 、全新堪用熱管2kpcs 以及支付等值即期支票8994.4美元,其通篇內容並無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訂單C 、D 之貨品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是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定期催告履約,其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洵屬可採。次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伊業有合法之定期催告履約之行為,亦未主張本件係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復未陳稱本件有何意定之解除權存在,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則其主張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能發生合法之解除契約效力。
㈣、承上,本件原告既非合法解除契約,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
259 、260 條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自亦屬無理,不應准許。至原告遲於本件
100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0 年10月6 日始行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改稱:增加支出之差旅費用為新臺幣42,910元,所失利益估計約為新臺幣190,965 元,並增列準備程序終結前未曾提出過之請求返還原物料損害新臺幣87,295元、增加貨款支出損害新臺幣56,316元,而總計請求金額及聲明則均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以下),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 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釋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而上開事項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對於訴訟終結又非無妨礙,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自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是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