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昱璁被 告 李聰達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雖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9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9年8 月12日始具狀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並主張符合上揭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等款事由云云,經查,本件業於99年6 月21日即經受命法官裁定準備程序終結,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乃遲於99年8 月12日始具狀追加,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顯然係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社會生活上可認共通者、證據資料亦無同一性,復為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上開追加,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1年11月25日向被告新美光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光公司)承租坐落台中市○○區○○里○○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無書面,未約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李聰達當時同時擔任被告新美光公司與訴外人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聰達因不願意繼續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乃向原告表示欲收回自用,以設立溶劑調配分銷中心(下稱分銷中心),後由訴外人理光公司向原告寄達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而於89年2 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後並於90年10月29日收回系爭廠房。
㈡、然查,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調閱系爭廠房空照圖時,始悉系爭廠房迄今均無設置分銷中心,故本件未罹於2 年時效,且依89年、98年空照圖對比可知,被告新美光公司以收回自用為理由終止系爭租約,然事實上並未自用。
㈢、故①原告主張按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出租人若非收回自住,不得收回房屋,而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租約,實際上並未自住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應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新美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聰達為被告新美光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②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前開不法方式終止系爭租約,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利益之責任。③再者,被告依系爭租約,有給付合於約定之租賃物之義務,卻以前揭不實之理由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266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係訴之重疊合併,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判決之。
㈣、被告新美光公司自90年10月29日起迄今共97個月未提供系爭廠房予原告使用,故原告所受損害為194 萬元【計算式:97×2 =194 】,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 萬元。
㈤、被告李聰達同為被告新美光公司及訴外人理光公司之負責人,兩間公司之部分股東、董事亦相同,有時董事會等會議之開會也混著一起開,有會議紀錄可證,故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雖名義上僅寫有訴外人理光公司,但由原證1 、4 、
5 被告新美光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即可知實際上出租人是被告新美光公司,或被告新美光公司與訴外人理光公司共同出租。依公司法第207 條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系爭租約之相關內容既在被告新美光公司之會議紀錄內,應可認出租人為被告新美光公司。再者,臺灣臺中地院89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第5 頁第3 行表示:「理光公司與新美光公司有兩名董事相同,屬於公司法第369 條之3 所推定之關係企業」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可採。原告起訴時沒有列理光公司為被告,是因為理光公司早已清算。至原告交付租金之存證信函雖僅表明係寄給理光公司,但原告之意思是同時向被告新美光公司及理光公司同時為給付,蓋向債權人其中之一之理光公司為租金之給付,即生全部清償之效力。若鈞院認非共同出租,則原告主張出租人為被告新美光公司。另被告所舉各該前案之訴訟標的均非確認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故並無其所稱爭點效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辯稱合於情事變更云云,原告否認之。於90年11月至92年1 月間之國內油價有平抑及統一油價訂定機制,例如: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故縱使國際油價有所變動,亦對國內油品價格無重大影響。況當時政府並未啟動相關緊急應變機制,顯見國內油價尚未至波動劇烈之程度。其次,被告所提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賓准暨安全管理辦法等規定,僅係抽象法規,與被告具體上如何難以符合法規無關,被告並未陳述該等抽象法規如何影響理光公司之營業及設置分銷中心之計畫,亦未舉證,故屬無理。且依91年即有效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則,對於有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已均有安全標準之規範,並無被告所稱之法令日趨嚴峻之情形,顯見被告辯稱之情事變更云云,並非可採等語。
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二人否認原告有於81年11月25日向被告新美光公司承租系爭廠房,蓋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均係主張出租人為「訴外人理光公司」(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新美光公司之起訴請求,均屬無理。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足稽。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訴外人理光公司業於89年2 月29日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曾另案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而獲勝訴確定之判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上揭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訴外人理光公司對原告有返還系爭廠房之請求權存在,且強制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於本案另行主張出租人係被告新美光公司。原告此等主張顯與上揭確定判決認定內容相抵觸,並非可採。
㈡、其次,原告起訴後才另增列主張被告新美光公司與訴外人理光公司係共同出租人,就此,被告亦否認之。原告該部分主張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再字第5 號民事判決足稽。足見原告主張共同出租人云云,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所提之原證1 、4 、5 會議記錄,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租約並無關係,蓋其上並無契約成立與否之記載,亦無租約當事人之記載,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新美光公司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㈣、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新美光公司既與原告間無何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侵害原告之情事,故不成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足資參照。訴外人理光公司既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其於終止租約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及法院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廠房之占有利益,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者;且原告之占有雖因系爭租約之終止而遭法院排除,但其亦因而免除支付使用之對價(即租金),顯未受有何等損害可言;更何況本件被告新美光公司並非上揭終止系爭租約及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係向訴外人理光公司為給付,而非向被告新美光公司為給付,被告新美光公司並無何受有利益可言,且兩造間亦不存在直接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損益變動或占有移轉,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美光公司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顯然於法無據。況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新美光公司與被告李聰達,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何法定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實屬無理。
㈥、次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係以當事人間存在「債之關係」為前題,而訴外人理光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租約前已於89年2 月29日合法終止,此後並無何等債之關係存在,是訴外人理光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繼續提供系爭廠房予原告使用,並無任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可言。況本件被告新美光公司並非出租人,更無成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另本件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李聰達應與被告新美光公司負連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蓋就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為給付之義務,是其所訴自屬無稽。
㈦、又原告主張其受有194 萬元之損害云云,然其同有免付租金之利益,顯無損害。不知其所稱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根據及基礎為何?
㈧、被告新美光公司與訴外人理光公司係兩個獨立之法人格,並非公司法所稱之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於斯時只是負責人相同,部分股東及董事相同,有時為圖便利,在董事有出席之場合,才會順便在被告新美光公司之董事會開會場合一併討論訴外人理光公司的部分業務,並將會議紀錄合併記載,此並非沒有依公司法第207 條規定作成董事會議事錄。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係由訴外人理光公司單獨寄發,租金也是由訴外人理光公司單獨收取,原告主張被告新美光公司是出租人或共同出租人之一,實屬無據。且由訴外人理光公司對原告所寄發之終止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擲影本、訴外人理光公司為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原料之評估資料、記載訴外人理光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之財產查詢清單、原告係單獨向訴外人理光公司繳付租金之郵局存證信函、原告繳付租金之支票載明受款人僅為「理光公司」等資料可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為訴外人理光公司,與被告新美光公司毫無關係。原告空言指稱其主觀意思是有包括對被告新美光公司為租金之給付云云,實難採信。況訴外人理光公司與原告間前因渠等就81年10月14日成立之購買機器原料設備及租賃系爭廠房之契約履行發生爭執所提出之請求給付貨款之訴,原告於該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即自認其係與訴外人理光公司成立租賃契約,有士林地院85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可參;嗣於該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原告則改口稱其係代表「印特佳公司」與訴外人「理光公司」成立契約,足見原告為求勝訴,屢次主張之契約當事人均不同,已難採信。另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83號判決認定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理光公司之間,且原告敗訴確定,亦可證被告所辯有理。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初改口謂被告新美光公司係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於訴訟進行中復改稱係共同出租人之一,其所為事實主張前後矛盾,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姑不論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違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或爭點效原則,其所述已難採信。至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僅是被告新美光公司之內部文件,對外並不發生效力。再者,若訴外人理光公司與被告新美光公司為共同出租人,則催告租金之意思表示,應由二家公司共同具名始生催告效力,且原告給付租金,亦應同時向二家公司為給付,始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原告若僅向訴外人理光公司為租金給付,對被告新美光公司而言,豈非不生清償效力?原告既主張出租人為二家公司,又主張其得僅向其中之一即訴外人理光公司給付租金即可,顯然相互矛盾。且若出租人為二家公司,卻僅有訴外人理光公司單獨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應主張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力,可見原告此種主張前後矛盾、毫無理由。
㈨、本件出租人訴外人理光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前,因認在系爭廠房設置分銷中心有利可圖,故曾說要收回自用,並預計設置分銷中心等語,惟迄90年10月29日理光公司實際收回系爭廠房後,因溶劑價格自91年開始不穩定波動,加上有地區性的溶劑廠也加入調配溶劑業務競爭,甚至市場上亦有廠商提供回收溶劑供應的情形,造成市場價格混亂及利潤縮水,再者,因環保法規要求日益嚴格(依環保署92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溶劑調配分銷中心,亦需要符合上揭管理辦法之各項行政要求,並取得新設立固定污染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門檻較理光公司終止租約前墊高許多),造成投資成本劇增,因此理光公司才暫緩執行預訂計畫並採觀望策略,後來原油價格波動竟逐年更為劇烈,而理光公司於92年間評估,設立溶劑調配分銷中心之費用及資金成本已大幅度增加,利潤反而加劇縮水,投資回收時程更長,甚至有蝕本之虞,因此理光公司股東才決定變更原先設廠計畫,並決議解散結束公司營業、賣掉所有資產,是理光公司不得已便於92年間將系爭廠房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出賣移轉予被告新美光公司。訴外人理光公司於收回系爭廠房後,係因考量當時情況已與決定收回租賃物時之時空背景不同,為因應實際收回租賃物後之情況,而決定變更終止系爭租約前之計畫,乃屬情事變更,不得不然之作法,絕非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其終止系爭租約係屬合法。於90年11月至92年1 月期間國際油品價格之波動幅度明顯高於民國89年間之油品價格波動幅度,且波動幅度增加甚劇部分,乃歷史事實,亦有經濟部能源局網站公示之油品價格比較趨勢圖可稽。至訴外人理光公司預定調製溶劑之原料,乃甲苯、異丙醇、丁酮、甲基異丁酮、醋乙酯等溶劑,非屬汽、柴油等民生必需品,其價格未受政府統一油價機制所控管,有隨國際油品價格漲跌而波動情事,此亦有90年1 月至92年12月間溶劑供應商提供之各類溶劑價格波動圖可稽。我國政府雖於90年12月31日發布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及啟動上開處置辦法之相關緊急應變機制,仍無解於訴外人理光公司評估是否設置分銷中心之各種成本考量因素,當時確有情事變更致無法設立之情事。訴外人理光公司於收回系爭廠房後,確實有先用於自行經營,而於自用期間一併評估上開各情,決定是否設置分銷中心,後因情事變更,不得不放棄設置分銷中心,並解散公司,而於92年7 月28日將系爭廠房出售予被告新美光公司,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於92年11月21日旋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於94年2 月25日向同院陳報清算完結,且均經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兩份可證。
㈩、更何況就訴外人理光公司收回系爭廠房後,自用經營一段時間,然最終未設置分銷中心乙事,迄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起訴時,早已超過6 年,原告早於92年5 月23日已於他案(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再字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再審準備書㈡狀第5 頁理由及92年7 月3 日同案再審準備書㈣狀第5 頁理由中主張:理光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未設置溶劑調配分配中心自用,而將廠房交予新美光公司使用,嚴重侵害其權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足見原告早在92年間已知悉上情,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時,已罹於2 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至於原告於本案主張其於98年間調閱航照圖始知上情云云,並不實在。本件原告所訴,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無理由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1年11月25日承租坐落台中市○○區○○里○○區○○路○○號建物,約定每月租金2萬 元,無書面,未約定租賃期限。
㈡、系爭租約於89年1 月26日由訴外人理光公司向原告寄達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於89年2 月29日終止。後原告於90年10月29日返還系爭廠房。
㈢、被告對於原證1 、4 、5 會議紀錄之形式、內容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
㈣、原告對於被證15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證16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被證17理光公司評估資料之形式、內容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筆錄)
㈤、被告對於訴外人理光公司有向原告表示欲收回系爭廠房預計作分銷中心使用而終止系爭租約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筆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固據提出81年10月14日新美光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81年11月7 日新美光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81年12月5 日新美光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89年11月23日及98年4 月30日空照圖為證,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新美光公司是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或共同出租人之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66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經查:
㈡、被告新美光公司是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或共同出租人之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美光公司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或共同出租人之一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理光公司以業於89年2 月29日對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故前曾另案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至68頁),是該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訴外人理光公司已舉證其將系爭廠房收回係自用於經營,其主張有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將系爭廠房收回自住之正當事由及必要,即屬有據,從而,訴外人理光公司於其與原告之租約終止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王滋林應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交還,為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為訴外人理光公司甚明。次查,原告雖據原證1 、4 、5 會議紀錄主張被告新美光公司為出租人或共同出租人之一云云,然觀之原證1 、4 、5 被告新美光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之第7 、7 、5 點部分,雖有討論及決議有關訴外人理光公司之部分業務事宜,惟該等會議紀錄之日期均為81年間,而公司法第六章之1 關係企業章係於86年6 月25日始增訂公布,亦即原告所提之原證1 、4 、5 會議紀錄於81年間作成時,並無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相關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新美光公司與訴外人理光公司於斯時之法人格係分別獨立,難以此遽謂被告新美光公司就此必須對訴外人理光公司之業務處理行為負何等法律上之責任。況上揭會議紀錄中並無記載被告新美光公司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或共同出租人之一等類文字,原告執此謂可證被告新美光公司為出租人或共同出租人之一云云,即非有理。且被告辯稱81年間因兩公司之負責人相同,部分股東及董事相同,有時為圖便利,才在董事們有出席之場合,順便一併討論訴外人理光公司的部分業務,並將會議紀錄合併記載,此並非沒有依公司法第207 條規定作成董事會議事錄等語,核亦與法理無違,是被告所辯,足認有理。再查,觀之原告不爭執之於89年間由原告寄發予訴外人理光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172 頁)可知,原告在其上記載:請理光公司查收伊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112 萬元支票1 張乙情,足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為理光公司,否則為何其未並列被告新美光公司?復參酌原告於上開支票收款人欄亦僅填載「憑票支付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益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為訴外人理光公司。復查,系爭廠房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於88、89年間亦為訴外人理光公司所有,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訴外人理光公司就系爭廠房有出租權能,益證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又查,就原告不爭執之訴外人理光公司於89年1 月26日寄發予原告之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觀之(見本院卷第169 頁),理光公司亦明確記載:
台端自81年11月25日起,向本公司租賃系爭廠房使用,每月租金2 萬元,迄今已有數年,惟並未約明租賃期限,近因本公司營運之需,有必要將前揭出租予台端之廠房收回自用,不行續租,特以本函先期通知台端,本公司將於89年2 月29日終止台端與本公司間租賃契約,屆期請台端自行騰空遷出前揭廠房,並將廠房返還予本公司等語,可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確為訴外人理光公司。另參原告不爭執之理光公司評估資料(見本院卷第175 頁),其上記載由理光公司將部分機器設備、器具等出售予原告等語,原告王滋林並於81年10月14日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抗辯屬實。末查,原告復自承系爭租約僅口頭約定,故無書面可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新美光公司為出租人或共同出租人之一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被告新美光公司為出租人或共同出租人之一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新美光公司以收回自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理。
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查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李聰達當時亦為訴外人理光公司之負責人,其以理光公司名義寄發前揭第8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169 頁)向原告為收回自用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不爭執,堪認真實。又按租賃契約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仍應適用土地法規定,非有土地法第10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88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土地法第100 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系爭廠房租賃固無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在原審既始終主張收回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自行經營,自與該條第1 款規定相當,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 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則該款規定之收回自住,當不限於出租人收回自行居住或自行營業,亦無限制經營內容為何。查本件被告李聰達自承斯時係以收回自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而辯稱收回系爭廠房後,亦確實係由理光公司用於自行經營,在自用期間一併評估成本、法規限制等項,進而衡量是否設置分銷中心等語,揆諸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既未限制經營內容,僅需出租人係收回自用即與法相合,則本件被告李聰達以收回自用為由,在分銷中心設置之前確實自行營業,自屬合法之終止租約。原告雖否認終止租約係合法云云,然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理光公司收回系爭廠房後,雖未設置分銷中心,然並非自用經營,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其次,訴外人理光公司於89年2 月29日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係屬合法乙節,業經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理光公司已舉證其將系爭廠房收回係自用於經營,主張有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將系爭廠房收回自住之正當事由及必要,係屬有據,業如上述,益徵被告抗辯為真。再查,訴外人理光公司嗣經評估相關成本及大環境、法規限制等節後,認溶劑成本價格自91年開始不穩定波動,加上有地區性的溶劑廠也加入調配溶劑業務競爭,甚至市場上亦有廠商提供回收溶劑供應的情形,造成市場價格混亂及利潤縮水,以及因環保法規要求日益嚴格,造成投資成本劇增,加上原油價格波動亦逐年更為劇烈,故主張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最終無法設置分銷中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能源局網站公示之油品價格比較趨勢圖、90年1 月至92年12月間溶劑供應商提供之各類溶劑價格波動圖、環保署92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為證,訴外人理光公司嗣因決議解散結束公司營業並賣掉所有資產,而不得不於92年7 月28日將系爭廠房出售予被告新美光公司,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隨即於92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於94年2 月25日向同院陳報清算完結,均經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兩份在卷可證,均堪採認,可認係屬情事變更。被告李聰達斯時以理光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所為上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屬合法,則其所為自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被告新美光公司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聰達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新美光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美光公司收回系爭廠房係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云云,被告新美光公司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業如上述,而其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亦係因訴外人理光公司於92年7 月28日出售而以買賣為由取得,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
233 頁),是被告新美光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顯與民法第179 條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新美光公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 萬元云云,並非有理。至被告李聰達部分,原告並未敘明其有何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法律依據,是亦同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66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係以當事人間存在債之關係為適用前題,查本件被告新美光公司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無由成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訴外人理光公司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如上述,系爭租約既已於89年2 月29日合法終止,則訴外人理光公司未繼續提供系爭廠房予原告使用,當非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李聰達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理。且本件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李聰達應與被告新美光公司負連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按就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為給付之義務,是其所訴,均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
17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