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固狄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固狄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雖原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補陳法定代理人為其本人之情。然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是本件原告具狀補陳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不符上開公司法規定,亦即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其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