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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93年9月10日止欠款約5萬元,繳款正常。嗣原告於93年10月提高其信用額度為30萬元,惟被告丙○○竟自93年10月5日起即繳款逾期,迄今已積欠本金56萬4,620元、利息27萬1,481元,共計56萬4,620元未給付。又被告丙○○竟先於93年9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825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5)及其上建號第1567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己○○,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觀諸被告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己○○後,隨即於同年10月5日開始逾期繳款,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兩者時間具緊密性,顯為蓄意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而被告丙○○當時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300萬元,尋求被告己○○協助清償,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顯見被告己○○亦明知被告丙○○債務纏身且已無資力,脫產意圖明顯,被告間前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另原告於99年1月25日始知悉被告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不在其名下,經調閱不動產異動索引發現其已移轉予被告己○○,隨即於99年3月8日起訴,並無逾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塗銷已為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併為聲明:㈠被告丙○○、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地政事務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3年9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己○○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10日在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則以:被告丙○○於93年9月10日雖積欠原告約5萬元之債務,惟斯時並無逾期狀況。嗣被告丙○○雖於93年10月5日後有遲誤繳款情事,然僅1、2日,顯與原告主張被告丙○○已陷入財務困難之情不符,此由原告明知被告丙○○於93年10月5日有遲延情事,仍自93年10月起陸續調高被告丙○○信用額度至30萬元可明。遑論,被告丙○○於93年10月間郵局帳戶中均維持有20餘萬元現金存款,縱認其確有減少資產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己○○之贈與行為,然依當時資力,並無害於總債權(於移轉時,被告丙○○除負欠原告約5萬元債務外,別無其他負債債。)之共同擔保,亦無其他使債權不能獲清償之情形。換言之,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並無財務困難,且以其當時財產確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現金卡債務,洵無藉由移轉房屋所有權脫免清償責任之必要,原告應對被告確有損及債權之行為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撤銷權存在,然原告於95年2月6日起,已可知悉被告丙○○之經濟出現不良狀況且打入呆帳待執行,竟遲至99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額度為5萬

元,至93年9月10日欠款約5萬元。原告於93年10月提高被告丙○○信用額度為30萬元,被告丙○○於93年10月5日後即逾期繳款,迄今已積欠本金29萬3,139元、利息27萬1,481元,共計56萬4,620元未給付等情,並有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金額計算書各1紙在卷可佐。

㈡被告丙○○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3年8月30日),於93年9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己○○則於94年10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查。

㈢被告丙○○所有之新莊郵局帳戶於93年10月2日尚有20萬0,

809元之存款,於93年10月11日增加為22萬5,809元等情,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附卷可考。

㈣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5月31日數

府三字第0990000545號函(含附件)、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關貿政字第09980435號函為真正。依其所載內容查無原告曾於93年9月10日至98年4月10日期間申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等情。

㈤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己○○電話錄音譯文形式為真正(詳本院卷第63頁)。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㈠系爭不動產既於93年9月10日經被告丙○○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前開行為自屬被告丙○○以財產為目的所為無償法律行為。

㈡又被告丙○○於93年9月10日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己

○○時,承前述,至多僅負欠原告5萬元債務。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所得主張受詐害之債權,自以5萬元為限。即原告主張:其共有56萬4,620元債權受損害云云,並無足採。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存摺影本,被告丙○○於93年10月間於個人郵局帳戶內均維持有20萬元以上存款之財產,明顯高於斯時對原告負欠之債務。準此,單執被告丙○○於93年9月10日所負欠原告之債務,並無法認為其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㈢即本件除原告證明被告丙○○於93年9月10日另有負欠他筆

債務,併加計負欠原告5萬元債務後,前開現金資產已低於總負債等情,否則難認為被告丙○○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而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電話錄音譯文1份,並主張:由其內容可知悉當時被告丙○○另負欠地下錢莊300萬元等情。然為被告己○○所否認,辯以:93年間被告丙○○除負欠原告5萬元債務外,並未積欠其他債務,錄音內容並無承認當時另有積欠地下錢莊300萬元等語。經查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其內容乃謂:原告「那你請你先生出面,房子是誰的,你們自己也很清楚,那當初你們離婚,後來你房子才去跟銀行做借貸…」;被告己○○「借貸的事我也是還他地下錢莊的錢300萬」;原告「你講到重點,他已經有債務才把房子過戶給你…」;被告己○○「沒有,那時候93年還沒有貸款」等情(詳本院卷第63頁)。則由其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丙○○曾有300萬元地下錢莊之債務,然就該筆債務實際成立之時間與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有何關聯一節既均語焉不詳,本難單執前開譯文內容遽為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存在此筆300萬元債務之佐(承前述,被告己○○係於94年10月間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銀行抵押借款,縱如譯文所稱前開抵押借款之目的為清償被告丙○○300萬元地下錢莊債務,該300萬元債務或可能發生於00年間,尚無足逕為其定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之推斷。),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己○○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本於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塗銷已為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