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蘇恩德
蘇國棟蘇錫坤被 告 錢進榮兼錢金池之.
錢素卿即錢金池之.錢素蘭即錢金池之.錢秋霞即錢金池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錢進榮、錢素卿、錢素蘭、錢秋霞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被告錢素卿、錢素蘭、錢秋霞僅就以因繼承錢金池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錢金池於民國99年4月2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蘇恩德聲明命錢金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呈報被告錢金池之繼承人為錢進榮、錢素卿、錢素蘭、錢秋霞等4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裁定命錢金池之繼承人錢進榮、錢素卿、錢素蘭、錢秋霞承受訴訟。
二、被告錢進榮分別於99年7月9日、100年2月9日以書狀請求原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7千萬元及返還土地,乃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未據反訴原告錢進榮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裁定命反訴原告錢進榮繳納反訴裁判費,惟反訴原告錢進榮並未依限繳反訴裁判費,其反訴乃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故本件僅就原告之本訴部分審判。
三、又本件由被告錢進榮提出之「民事陳訴狀」、「證五」等原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有偵查犯罪必要,向本院借調以供送鑑定之用,僅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均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錢金池、錢進榮為父子關係,2人與原告3人前因土地相鄰問題產生嫌隙,竟共同意圖使原告3人受刑事處分,明知錢金池並未遭原告3人毆傷,竟於97年5月1日共同具狀向鈞院檢察署對原告3人提出傷害致重傷害告訴及告發,誣指原告3人於97年1月7日7時許,至其等位在台北縣○○鄉○○村○○路○○號住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徙手毆打錢金池頭部,致錢金池因頭部傷害致受有暫時性腦缺血之重傷。嗣錢進榮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鈞院檢察署97年月2日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傷害案件偵查中,對於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證表示:「(檢察官問:上開3人如何打池男?)我當時看他們沒有拿東西,是徒手歐打池男」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致鈞院檢察署誤認錢進榮之證述可採,遂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826號對原告3人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刑。被告2人再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鈞院98年月11日98年度易字第124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對於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由錢金池作證表示:「(檢察官問:你稱你這次被打,是被打哪裡?)他們打我頭部,有2、3個人把我圍起來,就用棍子打我,我不知道棍子多長。(法官問:你稱他們用棍子打你,是3個人都有拿棍子?)他們3個人都有打我,我只記得他們有拿棍子打我,但是幾個人棍子我不知道」等語;錢進榮則作證表示:(檢察官問:你父親何時被打?)早上7、8點。(檢察官問:他們打到何時?)他們爭吵了約10幾分,打了一下下。(檢察官問:你當時在何處看到?)我本來是在照顧我父親,因為他們很兇,我害怕,就跑走。(檢察官問:他們用什麼東西打?)我們有注意到」等語,而為虛偽陳述。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168條之偽證罪嫌、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業經鈞院檢察署起訴在案,現由鈞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明文規定。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誣告原告3人毆打錢金池,致原告等3人遭鈞院檢察署起訴,是被告2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權,核渠等行為自屬侵權行為無疑,準此,原告3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蘇錫坤現擔任台北縣林口鄉林口村第1鄰鄰長職務(原證一),原告蘇國棟現為林口鄉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原證二),原告蘇恩德現為台北縣林口鄉體育會第11屆常務理事(原證三),均屬於地方上有名望之人,一向潔身自好,詎突遭被告2人誣告渠等犯有傷害犯行,對原告3人名譽之損害不可謂不鉅,實非金錢所能彌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3人各100萬元自屬合理且適當。
(三)被告提出民事陳報狀中具狀人記載我們原告三人,但是我們沒有寫,也沒有蓋手印,被告偽造我們的指紋,請求將手印送鑑定,確認那不是我們蓋的。
(四)證據:提出林口村辦公處98年7月17日證明書、林口鄉農會98年當選證書、臺北縣林口鄉體育會98年5月18日當選證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錢金池生於日據時代(民國18年),讀日本小學,農夫維生,於38年創建錢金池畜牧場,養豬、羊、牛、雞、鴨等事業。錢進榮出生於民國45年,有知以來即追隨父親、母親、阿公、阿嬤等家人一起務農事,書讀到高中,當大頭兵後依然回農場幹活,已經55歲還是農夫。祖先傳承而下農場耕作面積5萬餘平方公尺,豬舍面積萬餘平方公尺,羊椆萬餘平方公尺,牛棚8千餘平方公尺,其餘種樹、菜、綠竹筍等作物,只有過活沒有薪資。於94年11月11日下午被原告蘇氏兄弟向錢氏父子索討占地損失,因不知債務何來,被蘇氏兄弟打傷就醫,並一再的傷害下,錢金池成了殘障之驅,由錢進榮照顧,現有二女兒錢素卿每日排路邊攤賣蔬果野菜維持家計。原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乃地方上有名望之人,被告不知何來的債務變成債務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前後兩次強制執行,被原告蘇氏三兄弟強拆除建物1萬餘平方公尺,捉走白母豬3千餘頭,黑羊1千餘隻,黃內牛2百餘頭,全牧場空空如也,都被原告三兄弟帶回保管,不知去向,剩雞鴨。被告錢金池、錢進榮父子窮一生身家性命財產遭此巨變,向法院訴求,證(一)99年度再字第4號,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證(二)刑事案件傳票已明白上訴高院,證(三)民事聲明及理由狀,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4日上午在第六法庭續行審理,被告當庭表明返還債務於債權人蘇氏三兄弟,並明確的將還債情事訴之證(四),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證(五)具狀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接獲通知告白,其心大悅曰待債務人錢進榮將相當金額提存法院據實擔保後即歸還萬平方尺建材回復原狀奉還牲畜豬牛羊於錢金池畜牧場。而後再議本案。
(二)原告三人跟我及我父親都沒有關係既非鄰居也不是親戚,所以原告三人沒有權利侵入我的家裡,也沒有權利分我父親的財產。原告三人專門一天到晚侵入我家並且恐嚇我父親,所以原告三人所陳述的都不是實在的。原告三人有跟我父親說他們搶奪的會還給我們。
(三)原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應歸還土地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新寮小段原4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坐○○○鄉○○○段大窠坑小段565-1、568-1…等鄉有林地承租權,歸返有錢進榮所有。原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應賠償被告錢金池、錢進榮2億7千萬元,錢進榮受領。原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侵占、搶奪、拆除、破壞,求償金額費用由賠償之金額扣除之。原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之裁判及執行費由原告負擔。原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與被告錢金池、錢進榮本無任可關係,即非鄰居,亦非親屬,是獨立之各體。由證一原告均屬於地方上有名望之人,身價百億元,傲身自好,非被告可及。被告錢金池、錢進榮由證二戶籍謄本字第001177號於38年3月1日在同住址與父錢神適分離,創立新戶,建立錢金池畜牧場,錢進榮原住同址錢金池戶內,於82年7月2日就原址創立新戶,從父之授與共同農牧維生。
證明三林口鄉公所代金58年度第2期公有土地佃租征收折收代金收據,已滿租20年以上。證明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明界址,點交營業完成證明四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84年11月23日84環北字第69828號證實錢金池畜牧場管制編號:F0000000。證五廢汙水處理及排放許可省環許字第0177號足被告錢金池、錢進榮負責人是事業經理人。證六法務部行政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93年罰執字第00062948號被告義務人是錢金池。證七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受文者錢金池畜牧場,99年1月20日北環水字第098013426號管制編號F0000000。證八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文件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到期可申請核准展延,以上可證明被告錢金池畜牧場合法經營運作,有60年不中斷,故有上證明原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應歸還座落臺北縣林口鄉菁埔4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坐落於○○鄉○○○段大窠坑小段565-1、568-1…等鄉有林地使用權、承租權,應歸還錢進榮。證九臺北縣政函惟仍請先生繼續加強維護負完全責任。原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答應賠償被告錢金池、錢進榮2億7千萬元,由錢進榮受取。證十民事陳報答辯狀99年度補字第591號於99年4月19日提出證明被告錢金池、錢進榮父子經營之畜牧場數十年與原告無任何瓜葛。於94年11月11日19時與94年11月21時遭原告蘇氏三兄弟無理頭的攻擊打傷,先後入醫院求治傷,並成殘障之身。又證十一被原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誣告,法院不察判定強制執行事件。證十二、十三強行拆除建物1萬餘平方公尺,捉走白母豬3千餘頭,黑羊1千餘隻,黃肉牛2百餘頭,皆遭原告隨意處置,故應折合新台幣補償於被告錢進榮㈠建物單價15,000元*10,000平方公尺=150,000,000元,㈡母豬單價20,000元*3,000頭=60,000,000元,㈢黑羊單價40,000元*1,000頭=40,000,000元,㈣黃牛單價100,000元*2000頭=20,000,000元,總計原告應賠償被告2億7千萬元,給予受害人被告錢金池之子錢進榮回復錢金池畜牧場原狀,得以正常操作生產生活。由以上的證明,原告無端破壞被告之生活生產生態,並侵占搶奪損壞被告之財產,又打傷被告之身體,置其不能正常行使工作訴訟抗告防禦之能力,被告錢金池不堪財物被原告搶奪憂忿猝然而死,已獲全勝保全面子,故原告求償之金額即從賠償之金額扣抵除之,死亡證明書可證。原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證件十一民事聲明及理由狀案號98年度上字第1205號定於99年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六法庭續行審理,原告即具狀簽名蓋手印給予被告錢金池同意據法辦理。訴訟之裁判及執行必要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由件十二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錢金池、錢進榮與原告沒有任何干係,乃原告誣告所致,故原告本於良知,在被告身前即簽手印,同意補償全部損失,還返於其子被告錢進榮。
(四)手印是他們蓋給我父親的,我在九十七年就將錢存到銀行並扣押了,他已經拿到錢還為非作歹,還拆我的房子,他答應我父親如果我還錢他就要全部補償我。因為他去拆我們的房子,執行官也有去,他就蓋給我父親。他就拿書狀紙蓋了,執行官那裡也有。他蓋給我父親,我父親生前交給我。
(五)被聲請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應返還設籍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里新寮29號錢金池畜牧場之所有權和使用權予聲請人錢進榮繼續營生。被聲請人應賠償聲請人錢進榮2億7千萬元。緣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里新寮29號本即是聲請人錢進榮祖父輩居住處,並於38年父親設立錢金池畜牧場從事農牧經營(證一)民事陳報狀99年度補字第591號(證二)民事陳訴狀99年度訴字第867號及附件證明,證實被聲請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與聲請人錢進榮無血緣關係亦無債務之事,應負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返還。被聲請人無權占有聲請人前揭所有及擁有之資產,不當得利之行為依法需返還其利得,依民法第180條後段之規定,被聲請人應返還聲請人前揭占有之資產相當金額為2億7千萬元。
(六)證據:提出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4年11月23日84環北字第69828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第1頁)、錢金池之殘障手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2月4日板院輔96執星字第83663號執行命令(第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4號、99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第1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民事聲明及理由狀(第1頁)、訴願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8月4日書狀末頁、林口鄉公所58年第2期公有土地佃租征收折收代金通知聯、54年8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廢汙水處理及排放許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臺北縣政府函、民事陳報答辯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死亡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聲明及理由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2日板院輔100司執星字第74831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錢金池、錢進榮之刑事前案記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錢金池、錢進榮父子二人明知錢金池並未遭原告等三人毆傷,竟於97年5月1日共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等三人提出傷害致重傷害告訴及告發,誣指原告等三人於97年1月7日7時許,至被告位於台北縣○○鄉○○村○○路○○號住處,共同徒手毆打錢金池頭部,致錢金池因頭部傷害致受有暫時性腦缺血之重傷;嗣錢進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致檢察官將原告等三人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於法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而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錢金池、錢進榮犯偽證及誣告罪名之事實,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被告錢金池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被告錢進榮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錢金池已於99年4月23日死亡,故撤銷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錢金池部分,改判公訴不受理,並駁回被告錢進榮之上訴;被告錢進榮又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22日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台上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反面,第227至228頁反面)。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錢進榮與其父錢金池(已於民國99年4月23日死亡),和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3兄弟之間因不動產涉訟,早有嫌隙,詎錢進榮、錢金池明知錢金池於97年1月7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並未遭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等人毆傷,竟意圖使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受刑事處分,而於97年5月1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24日,接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具狀對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提出傷害致重傷害告訴及告發,誣指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錢金池,致錢金池頭部受有暫時性腦缺血之重傷;其後為達使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受有罪傷害判決之目的,錢進榮、錢金池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錢進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2日97年度他字第3314號傷害案件偵查中,對於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證表示:「(檢察官問:上開3人如何打池男?)我當時看他們沒有拿東西,是徒手毆打池男。」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認錢進榮之證述可採,遂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826號對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原審認該案件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接續前開使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受有罪傷害判決之目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號傷害案件98年3月12日審理中,對於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由錢金池作證表示:「(檢察官問:你稱你這次被打,是被打哪裡?)他們打我頭部,有2、3個人來把我圍起來,就用棍子打我,我不知道棍子多長。(法官問:你稱他們用棍子打你,是3個人都有拿棍子?)他們3個人都有打我,我只記得他們有拿棍子打我,但是幾個人拿棍子我不知道。」等語;錢進榮則本此與錢金池間之偽證犯意連絡於供前具結作證表示:「(檢察官問:你父親何時被打?)早上7、8點。(檢察官問:他們打到何時?)他們爭吵了約10幾分,打了一下下。(檢察官問:你當時在何處看到?)我本來是在照顧我父親,因為他們很兇,我害怕,就跑走。(檢察官問:他們用什麼東西打?)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乃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犯罪,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判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而犯偽證罪,使檢察官誤信其證言而將原告等三人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侵害原告等三人之權利,自屬可採。本院審酌刑法上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但被告錢進榮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指原告等三人涉犯傷害罪嫌,無端對原告等三人等造成精神困擾與時間之無謂支出,危害不可謂不深,且其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擔任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刑罰權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結果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對於原告等三人之名譽造成巨大之損害,且使原告等三人有遭判處罪刑之風險等情,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等三人各得向被告錢金池、錢進榮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損害應各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等人在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又被告錢金池、錢進榮係共同犯上述之誣告及偽證罪,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錢金池、錢進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屬可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之被告錢金池已於民國99年4月23日死亡,錢進榮、錢素卿、錢素蘭、錢秋霞等為錢金池之繼承人,且俱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錢進榮、錢素卿、錢素蘭、錢秋霞等人所自認,則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錢金池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錢進榮、錢素卿、錢素蘭、錢秋霞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屬可採。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錢素卿、錢素蘭、錢秋霞等三人因繼承所得對於被繼承人錢金池之債務,其清償責任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被告錢進榮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本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清償責任自不因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而負有限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三人各25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其中被告錢素卿、錢素蘭、錢秋霞等三人僅就其繼承自錢金池之遺產限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