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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乙○○被 告 諸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一職,然遭郵局以被告遷移不明理由退回請辭書,故無法送達;嗣因經濟部於98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835224190 號函(下稱經濟部函)說明原告於98年12月24日起已失去被告董事身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予98年12月24日已確認兩造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董事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辭職如係以發函方式為之,則係有相對人、單方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即意思表示須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始發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12月24日以被告公司址、董事長個人住址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請辭被告董事一職,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 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分別經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信封2 件為證(本院卷第9 頁),此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至於原告雖另提出經濟部函(本院卷第8 頁)為證,惟經濟部函除表明上開民法第95條之規定外,並未認定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業已置於被告可能支配之範圍內,是亦不得以經濟部函即能證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12月24日起不存在。再者,原告亦未另為已達到被告之辭職意思表示,是原告於98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送達被告,上開辭職自無從生效,則兩造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仍係存在,至為灼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98年12月24日已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證據及事實完全相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