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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一0六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天祥街一二一巷十一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買賣契約無效。

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先後於民國90、92年間,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及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自97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新台幣(下同)29萬2,168元本息,拒不清償,並於97年8月31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10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天祥街121巷11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與丙○○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旋於97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原告既為甲○○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代位甲○○請求丙○○回復原狀即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仍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備位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9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丙○○應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甲○○自97年5月起積欠伊29萬2,168元本息拒不清償,並於97年8月31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與丙○○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旋於97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信用卡帳單、電腦帳務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甲○○、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丙○○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甲○○怠於請求丙○○回復原狀,原告本於甲○○債權人身分,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代位甲○○請求丙○○回復原狀即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 條規定,訴請判決:㈠確認甲○○、丙○○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無效;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