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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丙○○原名洪詠.

乙○○原名洪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穎亮上光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登記在原告丙○○名下之被告穎亮上光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丁○○所有。

確認登記在原告乙○○名下之被告穎亮上光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丁○○所有。

確認原告丙○○、乙○○與被告穎亮上光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穎亮上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 7348643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丁○○、原告丙○○及乙○○(因父母離婚改從母姓,原名洪詠輝及洪啟耀)為法定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以其餘股東即董事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為終止出資額借名契約關係,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且被告公司已遭廢止登記,無從辦理變更出資額登記,目前公司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另原告2人因登記持有出資額而當然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嚴重影響權益,家境清寒因名下登記有出資額,卻無法申請相關社會補助,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係於76年11月6日設立登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為原告2人之生父,因生母早已與之離婚,而原告丙○○為輕度智障及原告乙○○年紀尚幼,恐係被告丁○○為被告公司經營之需求,借原告2人名義登記出資額,惟原告2人從未參與公司紅利分配或營運等。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2人與被告丁○○間就出資額及股東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又被告公司業已遭廢止登記,原告等無從辦理變更出資額登記,目前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原告2人已非被告公司股東,然因仍列名於公司登記而當然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聲明請求確認:①確認登記在原告丙○○名下之被告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為被告丁○○所有、②確認登記在原告乙○○名下之被告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為被告丁○○所有、③確認原告丙○○、乙○○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2人戶籍謄本及原告丙○○輕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廢止登記、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章程影本等件,遍查全部登記資料均無原告2人實際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證明,且被告丁○○於94年4月26日以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股東同意書時,原告丙○○年僅15歲,且為輕度智障,而原告乙○○當時亦年僅12歲,業經原告提出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為證,應無可能實際出資及參與被告公司紅利分配或營運之可能,故被告丁○○確係以借名登記關係,將其出資額240萬元,各登記120萬元予原告2人甚明。又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渠等與被告丁○○間出資額各120萬元之借名契約,出資額借名契約關係既經終止,原告列名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即告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登記於被告公司出資額各120萬元為被告丁○○所有,及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又原告2人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及股東身分均已消滅,已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本文之規定,即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原告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公司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顯非必要,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①確認登記在原告丙○○名下之被告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為被告丁○○所有、②確認登記在原告乙○○名下之被告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為被告丁○○所有、③確認原告丙○○、乙○○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等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