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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環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報酬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法定代理人舉家避債,委由被告公司

員工丙○○檢具如附件所示請款結算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3,386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向原告請款。其後復有訴外人劉榮勝表明其為被告公司債權人,以原告負欠被告系爭承攬報酬為由,向原告追索。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否確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兩造自民國92、93年間起建立衛星工廠之加工關係。雙方往

來模式,乃由原告將待加工之半成品交運被告,由被告按原告加工指示完成加工後,運交原告或直接運交原告指定之客戶,被告則依據原告或原告指定客戶所驗收成品數量,向原告請領加工款。是以所有原告運交被告之半成品均為原告之財產,僅便於合作交付被告而已。再由於加工良率問題,所以「加工後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客戶)之數量」與「加工後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客戶)允收數量」會有差距,即不良品部分需由被告載回修正,依其「不良」程度,回復計入「半成品在庫數量」(仍可修補)中,或報廢(無法修補)。詎被告自96年起或為擔心遭原告排除於衛星體系之外,為掩飾其加工能力不足之事實,竟然隱瞞其加工良率低落之情事,疑以開始以下述方式美化數字,其一,例如:原告交付100單位半成品,要求加工40單位。被告做壞10單位,半成品庫存仍記載60單位(實僅有50單位);繼而原告再要求加工20單位,被告仍可以庫存應付,但總有一天在交貨總量接近已交付半成品總量時,則隨之曝光。其二,基於相同目的,將報廢品回列半成品庫存。日前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派車取回在庫半成品時,才發現登載「半成品在庫數量」,全部都是報廢品,此節,已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迄未對其求償。遑論被告根本已請付所有加工報酬。殊料,被告或為向債主推託,竟一再對外陳稱尚有系爭承攬報酬未領,以致於自稱被告債主之人士多次上門要求代為收取加工款項,原告不勝其擾,為此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㈢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承攬報酬93萬3,386元請求權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3月間因經營不善倒閉後,被告公司員工丙○○曾以原告尚負欠被告公司加工承攬報酬為由,請求原告將負欠之報酬交予其等以抵償被告公司負欠員工之工資等情,既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而可認為真正,應可認原告已備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利益,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經請付包含如附件所示在內所有加工報酬,是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承攬報酬請求權已不存在。遑論,原告置於被告處之半成品庫存為原告所有,於被告公司倒閉,經原告取回後,原告發現所謂「半成品庫存」全部都是報廢品,此節已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迄未對求償等情。經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請款明細(即附件),核與其所提出

被告送貨單(已經原告或其客戶簽收)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27頁至40頁);再細觀請款明細及送貨單之記載,原告(含其客戶)簽收時,既於規格欄載有「OK品」、「不良品」或備註「已退回廠內重檢」、「全檢OK不請款」,顯附件所示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乃經原告允收數量之金額。

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在被告公司倒閉之

前,我為被告公司員工。老闆不在時就是由我負責作所有的工作。就我所知,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的款項並沒有結清。被告公司是幫原告公司作加工,加工完以後,把成品交給原告,原告才會把錢給我們。系爭承攬報酬(即附件所示98年3月請款明細)還沒有結清,因為公司在98年3月就倒了。被告公司欠員工3、4個月薪水都沒有給。當時因為被告公司要倒了,有地下錢莊來,要把機台載走,原告也有來要把東西拿走,他們要拿的是鋁料(即原告所稱「半成品庫存」),地下錢莊不給他拿,然後原告廠長拜託我如果還有東西可以用,就通知他搬回去。當時原告在我們那邊的東西大概有1、200萬,原告有拿走。我當時有告訴原告廠長因為被告公司欠員工薪水,貨品讓他拿走,原告應該給被告公司的款項,是否可以讓員工請領。原告的廠長有答應,據我所知,還有180幾萬元的款項。後來我們有委託人去原告公司要,當時會計有說隔天要給我們請款,但是金額可能沒有那麼多。隔天去的時候,原告就不給我們錢了。請款明細表的就是我們已經把貨交回去給他們了,品名料號的部分就是。老闆從此就不見了。後續我們在去找他們,原告公司都說老闆都不在,我們沒有辦法領了。如果原告有給我們錢,我們會有單據,原告都會開票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依證人丙○○證詞,反可得推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且未經原告清償。而原告就其已經清償系爭承攬報酬一節,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已經清償而消滅等情,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其所取回「半成品庫存」,均成廢棄物品一節

,即令屬實。原告既同時主張:迄未對被告求償等語。此部分自與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否間,尚未發生關聯。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