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星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公司遭中央主管機關以民國97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97347538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有多數清算人時,其等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原告以丙○○(清算人之一)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接獲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書函通知,被告公司積欠稅款且已被中央主管機關以97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97347538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原告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公司董事及其他股東,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公司;且未曾參加被告公司任何會議或受盈餘分配,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股東關係存在。而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並列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遭主管機關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一,致使原告須負擔股東義務承受法律風險,此項風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清楚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丙○○部分亦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雖有提起刑事告訴,但尚未提出民事訴訟,故丙○○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權存在,不具股東身分,竟遭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被追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既主張: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被告公司卷內有關公司章程、設立登記卡中原告印文均為偽造;原告亦未曾出資分文等情,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印文為真正及原告曾為出資並同意擔任股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