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告 大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應向臺北縣政府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出資額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確認原告在被告大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股東權利均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大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主張其係應被告乙○○之要求,而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
被告大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公司)之股東,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並非被告大璽公司之股東,而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大璽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等,經核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大璽公司之股東,足認上開股東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被告大璽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
735270160號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本件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僅以其餘股東即被告乙○○(即將原告除外)為被告大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93年3月3日,應被告大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
之請託借名登記為被告大璽公司名義上之股東,93年3 月(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9年3 月)登記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95年4月登記之出資額變更為325萬元,然並非實際出資之人。被告大璽公司於97年12月16日遭經濟部為廢止之登記,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在清算期間並無章程所定之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者,即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原告並非被告大璽公司之真正出資之股東,如今無端受累成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此乃於99年4月1日之律師函向被告乙○○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乙○○之借名關係,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但所有權歸屬被告乙○○之出資額
325 萬元,理應返還並由被告乙○○受領。原告既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且被告大璽公司若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大璽公司之股東名冊仍列原告為股東,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乃於99年4月1日委由林梅玉律師以99年梅字第0401號律師函,請求被告大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因被告大璽公司迄未辦理,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大璽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相關之變更登記。
㈡被告大璽公司前於99年6 月28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股東出資
轉讓登記一案,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6 月3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6589號函駁回申請,其理由略以:被告大璽公司業經經濟部97年1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52701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範圍,故本案未便照准云云。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亦因原告登記為被告大璽公司之股東,而主張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包括原告在內,均為被告大璽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要求原告履行清算人義務。爰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承認本件是借名。但並非被告乙○○、大璽公司不願意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係因被告大璽公司於97年12月16日業經經濟部廢止,故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7年1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5270160 號函、被告大璽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律師函及回執、臺北縣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993096589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字第00149253號通知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49至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大璽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大璽公司之出資額325 萬元及股東權利均不存在,暨確認原告與被告大璽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
五、再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亦有明文。原告既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且被告大璽公司若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大璽公司之股東名冊仍列原告為股東,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大璽公司不辦理其股東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大璽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對於被告大璽公司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非對於被告乙○○為之,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