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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蔡玉琪律師被 告 愛電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4 日、96年4 月27日向原告訂購電

源供應器、電源線等產品,經原告填載出貨單,並陸續於96年8 月6 日、同年8 月17日、10月18日交付被告收受,上開各筆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以下如無特別標明幣別,則指新台幣)1,112,880 元、156,880 元、53,226元。詎被告收受後,僅給付部分貨款206,910 元,尚欠貨款共計1,116,

076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16,076 元。聲明請求: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電源供應器、電源線等之供應商,依交易慣例及與

被告交易往來多年之習慣,多半都是先由被告向原告下單,然有時因零件訂購下單之數量龐大,且製作過程精細,需較多時間備料,因此經與被告就工廠生產製程的排定及備料等因素協議後,原告即依雙方口頭約定之交貨期限依約出貨。當約定好分批交貨時間後,原告人員亦會於留底之訂購單上註記分批出貨日期及數量以確保遵期交貨,此觀96年4 月27日訂購單下方有2 次傳真日期、公司名稱及傳出之傳真號碼、95年12月4 日訂購單及與本案無關之96年1 月31日訂購單上,皆有手寫之出貨日及數量分批出貨,足證此係兩造多年來之交易模式,原告亦遵約履行,並無被告所指稱遲延交貨情事。

⒉原告之產品於送交被告時並無被告所稱瑕疵情事:

被告於96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7日及同年10月18日受領原告送交之產品並驗收後,皆未向原告為任何產品瑕疵之反應,依民法第356 條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方法證明原告產品有何瑕疵,更對於原告表示請被告將其宣稱之瑕疵品送回原告工廠或由原告自行取回更換新品之提議皆不予理會。且被告並非獨向原告採購電源供應器,否認被告所稱之瑕疵品係原告生產交付予被告之產品,且系爭產品皆係被告公司人員親自前往原告工廠取貨或原告以快遞送到被告指定處所,是被告所辯系爭產品係「由湯捷電子廠出貨至美國」,並非事實。系爭產品既然皆由被告人員親自到原告工廠取貨或指定原告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是依民法第373 條、第374 條規定,系爭產品之危險負擔責任於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被告人員或運送人時即已移轉予被告,而被告所宣稱之產品瑕疵(原告否認),亦經被告自陳係其轉交予其美國客戶後才發生,是該產品之危險負擔責任早已移轉於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之毀損,被告本應自行負擔。況系爭產品之瑕疵亦有可能係被告於運送至美國客戶過程中因碰撞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導致,亦有可能係被告之客戶在裝設時因本身技術不良而損及產品本身所致。被告未舉證其所宣稱之系爭產品之瑕疵與原告有何因果關係。

⒊依兩造訂購單上記載「驗收方式說明:…2.貨品經本公

司(被告)驗收,惟若因品質不良,而發生退貨或索賠時,經協商或鑑定後,若屬供應商製作不良所造成,概由供應商負責賠償。」字樣可知,賠償責任之前提需先經協商或鑑定,以確認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被告宣稱系爭產品有瑕疵時,既未與原告協商或一同送交鑑定,亦未能提出任何方法證明確有產品瑕疵之存在以及該產品瑕疵是否為原告製作不良所致,僅於臨訟時始提出其自行單方製作且無任何原告相關部門簽名蓋章之報告,更未見其於宣稱遭其美國客戶索賠之相關協調記錄、扣款索賠明細、單據等,顯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本件所交付之上開貨物。兩造自94年起交

易,被告接獲美國客戶訂單後,經常向原告訂貨,原告交由其位於大陸的湯捷電子廠製造生產,而由湯捷電子廠出貨至美國。惟:

⒈96年1 月31日(被告誤繕為同年月30日),被告以編號AP

Z000000000訂購單向原告訂購充電器4,000 台,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96年3 月2 日,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出貨2,00

0 台,遲延交貨18日;96年4 月4 日出貨2,000 台,遲延

33 日 。⒉被告鑑於原告除交貨遲延外,品質尚穩定之情形下,於96

年4 月27日再向原告訂購充電器5000台(編號APZ000000000訂單),兩造同意交貨期限為96年5 月17日。原告出貨時,概出具產品檢驗書,而對於功能(如長期使用是否燒燬等)、製程品檢(100%煲機房煲機6 小時)等,均為原告所保證範圍,非能於被告收受貨品當時所能測試。惟上開訂單,原告出貨情形如下:

⑴96年7 月6 日原告交貨3,000 台,遲延51日。

⑵96年8 月3 日原告交貨1,704 台,遲延79日。

⑶96年8 月17日原告交貨296 台,遲延93日。

⑷以上合計4,496 台(即3000+1704+296 ),出貨至美

國客戶TruPower LLC公司收受貨物不久,96年10月6 日、96年12月4 日、97年4 月22日美國客戶裝於電動車上隨即發生嚴重品質不良及燒燬的嚴重安全問題。美國客戶TruPower LLC公司於96年10月4 日將燒燬的充電器55台送至原告在大陸的湯捷電子廠,但原告拒絕收受。

⑸另504 台出貨予大陸客戶捷和工業電機有限公司(下稱

大陸捷和公司),被告於97年8 月29日收到客戶大陸捷和公司的品質報告,抽樣19台,亦發現嚴重品質不良。

被告將大陸捷和公司退貨之504 台送至原告之大陸湯捷電子廠,但原告拒絕收受。

⒊美國客戶TruPower LLC公司鑑於該批充電器裝於車上隨即

發生嚴重的品質不良及燒燬的嚴重安全問題,決定將車上全數5000台拆下,並全批退貨。96年12月3 日被告通知原告之大陸湯捷電子廠,並向大陸之湯捷電子廠曾國謙廠長要求重新提供5,000 台或自美國運回進行整修,但為原告拒絕,因原告不履行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自無支付貨款之理。

⒋96年12月,美國客戶TruPower LLC公司向被告索賠,索賠

金額為美金22,500元及同型充電器2,000 台。被告因此遭美國客戶TruPower LLC公司從應付款中被扣款該索賠金額22,500美元。被告為免賠償加劇,乃緊急向訴外人翌勝公司訂購500 台,每台465 元,共計232,500 元,交貨給TruPower LLC公司;不足之1500台,美國客戶TruPowerLL C公司不願再由被告提供,但仍向被告索賠美金22,500元及同型之充電器2,000 台。

⒌後續被告仍持續與原告之大陸湯捷電子廠曾國謙廠長協調

,要求運回美國客戶所拆下不良品及處理賠償問題,在問題未解決前先抵扣貨款,但原告拒不處理及回應。美國客戶亦因原告產品不良,乃對被告取消每個月10,000台的訂單,後續近2 年未再下單該型號充電器,造成被告巨大營運損失如下:

⑴美國客戶召回電動車更換新品的索賠金額美金22,500元,以匯率1:32,計720,000 元。

⑵已退回充電器549 台(504+55),以原訂單價格每台53

0 元計,共290,970 元。⑶依契約遲延交貨每日罰款為千分之三罰款,合計663,25

9 元:(2000台x 530 元x 18日x 0.3%)+(2000 台x 530 元x33 日x 0.3%)+ (3000台x 530 元x 51日x0.3% )+(1704台x 530 元x79 日x0.3% )+ (296 台x 530 元

x 93日x0.3% )= 663,259 元。⑷由大陸深圳退回原告大陸廠504 台、自美國TruPower公

司退回原告大陸廠55台快遞費用合計人民幣2000元,以匯率1:4 ,計新台幣8000元。

⑸該型充電器被美國客戶取消訂單之被告6 個月營運損失:

每月10,000台x 6 個月x530元x 6.2%營業利潤=1,971,

600 元。⑹原告因未履行運回不良品整修或更換新品之契約責任,

先由被告提供該型充電器2,000 台由美國客戶更換,計1,060,000元(即2,000 台x 530 元=1,060,000元)。

⑺以上合計4,713,828 元。被告就所受上開損害,得依民

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原告請求賠償,爰主張就其中之1,116,076 元部分,與原告本件貨款相互抵銷。

㈡被告於96年4 月27日以編號APZ000000000訂單向原告訂購充

電器5,000 台,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5 月17日,此交貨日期乃兩造所同意後,方於96年4 月27日以正式訂購單列印出,此乃兩造之交易模式,該訂購單既於當日由兩造法定代理人均簽名於上時,即已生效,原告卻故意混淆為議定交貨日,由該訂購單之交貨日並無任何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名,可為佐證。原告於該訂購單簽署後,以製作不出來為由要求漲價,被告念在多年合作情誼上,勉強同意,於同年5月25日修改單價為「NTD 570 ,5/25樹」,但對於交貨日期並無更改。被告於同年6 月12日再度傳真,註明「內含1.8m

AC USpowercord,樹6/12」,係約定充電器電源線為美規、長度為1.8 公尺。非如原告所稱「被告遲至6 月12才第二次傳回採購單」,此由該訂購單上乙○的簽名即可證明5 月17日的交貨期限早在4 月27日簽署訂購單時就為兩造所約明,且始終未改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4 日、96年4 月27日向原告訂購電源供應器、電源線等產品,經原告填載出貨單,並陸續於96年8 月6 日、同年8 月17日、10月18日交付被告收受,上開各筆貨款分別為1,112,880 元、156,880 元、53,226元。詎被告收受後,僅給付部分貨款206,910 元,尚欠貨款共計1,116,076 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訂購單、出貨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16,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被告辯以:原告交貨遲延依約應給付逾期罰金;暨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致伊遭客戶求償,造成伊公司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失,伊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原告請求賠償,並於原告請求之1,116,076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否認。茲就被告所主張各項抵銷之抗辯,分述如下:

五、原告有無遲延交貨而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㈠被告辯稱其於96年1 月30日向原告訂購充電器4000台(訂單

編號APZ000000000),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96年3 月2 日,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出貨2000台,遲延交貨18日;96年4 月

4 日出貨2000台,遲延33日。另96年4 月27日再向原告訂購充電器5000台(編號APZ000000000訂單),約定交貨期限為96年5 月17日,惟原告於96年7 月6 日交貨3,000 台,遲延51日、96年8 月3 日交貨1,704 台,遲延79日、96年8 月17日原告交貨296 台,遲延93日。依契約遲延交貨每日罰款為千分之三罰款,合計663,259 元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何遲延交貨情事,稱:兩造皆係臺灣總公司、大陸工廠模式,交易過程多藉由電話等口頭方式相互聯絡後再以傳真、回傳方式確認,當約定好分批交貨時間後,原告人員亦會於留底之訂購單上註記分批出貨日期及數量以確保遵期交貨,原告亦遵約履行,並無遲延交貨等語。查:

㈠被告主張其於96年1 月31日(誤繕為同年1 月30日)以編號

APZ000000000訂單向原告訂購充電器4000台,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96年3 月2 日,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出貨2000台,遲延交貨18日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其上交貨日期載明「3/2」之原證9 訂購單影本1 件可證,原告並不否認係於96年3月20日出貨2000台,惟否認有何遲延交貨,而以上詞陳稱,然為被告否認。查,原告雖提出原證9 編號APZ000000000訂單影本1 件為憑,然觀諸該原證9 訂購單,被告向原告要約之傳真原本係以打字方式於交貨日期欄記載「儘快回覆」,而原告承諾回傳被告之訂購單則於交貨日期欄以手寫方式記載「3/2 」(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並於96年2 月1 日於「供應商回簽欄」簽名後回傳予被告,顯然兩造係於「96年

2 月1 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該次買賣契約,雙方並同意交貨期限為同年3 月2 日,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其後有同意將交貨期限延後至96年3 月20日,故原告所稱該訂單未遲延交貨,尚不足採。原告此訂單雖有交貨遲延之情形,然依該編號APZ000000000訂單內容所示,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如被告所辯原告遲延交貨時應給付千分之三罰款之約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該次遲延交貨實際上受有如何之損失之證明文件,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其於96年4 月27日再向原告訂購充電器5000台(

編號APZ000000000訂單),約定交貨期限為96年5 月17日,惟原告於96年7 月6 日交貨3,000 台,遲延51日、96年8 月

3 日交貨1,704 台,遲延79日、96年8 月17日原告交貨296台,遲延93日,主張應依契約遲延交貨每日罰款為千分之三等語,原告不否認兩造間有編號APZ000000000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及上開各次實際交貨日期及數量,惟否認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6年5 月17日、亦否認有何遲延交貨情事,陳稱:

該訂購單交貨日期欄是被告自行記載5 月17日後傳真給原告,但是實際上價額跟日期還需雙方討論,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自行記載「4 月27日下午5 點面議」字樣並且在下方簽「樹」,96年4 月27日下午面議當天,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親自到原告公司,原告報價單價是530 元,並告以如果這一兩天決定,交期就是5 月25日,所以原告業務助理在valu

e 欄有記載5 月25日,但被告公司法代甲○○表示還要再考慮,一直到6 月12日才在下方記載「NTD530、ok」、「內含

1. 8m ACUS POWERCORD」字樣後,簽名回傳給原告,兩造並非合意5 月17日出貨,出貨日期都是被告自行記載,之後兩造再協商出貨日期等語。查,原告該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編號APZ000000000訂購單影本可稽,觀之被告於「單價欄」記載「待議」字樣、且兩造於96年4 月27日下午17時會面面談後,原告公司人員於訂購單之單價欄下方以手寫記載「NT

D :530 」,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亦簽有「5/25,樹」,而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一直到同年6 月12日才在下方記載「NTD530、ok」、「內含1.8m ACUS POWERCORD 」字樣後,簽名回傳給原告,此有該等字樣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在該訂購單右下方簽「樹,6/12」足徵(見本院卷第76頁原證7 ),核與原告所述情形相符。準此,被告96年4 月27日當日下午兩造面談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已當天將交貨期限改為「5 月25日」,已變更原要約之交貨期限(96年5 月17日),且未當場同意原告之報價。被告既遲至「96年6 月12日」方同意原告之報價而回傳予原告,則交貨期限自無可能仍為同年5 月17日或5 月25日,依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規定,足認依此情形,被告先前之要約所記載交貨期限96年5 月17日或5 月25日,顯然被告已無受其拘束之意思,故被告辯稱約定之交貨期限仍為96年5 月17日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該次買賣契約兩造是嗣後以電話口頭方式約定分批交貨之期限,乃為憑採,此亦有原告所提、被告自認已收貨之出貨單影本可證。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編號APZ000000000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有遲延交貨云云,並無足取。

六、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其96年4 月27日編號APZ000000000訂購單(實際成立日期為同年6 月12日,已如前述),原告交付之貨物,經被告美國客戶TruPower LLC公司收貨及裝設於車上後,後續發現品質不良及燒燬的瑕疵,及被告大陸客戶捷和公司,抽樣19台,亦發現嚴重品質不良之瑕疵等語,為原告否認,陳稱:被告並非獨向原告採購電源供應器,否認被告所宣稱之瑕疵品係原告生產交付被告之產品,且系爭產品皆係被告人員親自前往原告工廠取貨或原告以快遞送到被告指定處所,是被告所辯系爭產品係「由湯捷電子廠出貨至美國」,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係原告之產品(假設語氣),系爭產品之瑕疵亦有可能係被告於運送至美國客戶過程中因碰撞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導致,亦有可能係被告之客戶在裝設時因本身技術不良而損及產品本身所致,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之瑕疵與原告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固提出失效分析報告(Fail ure Analysis Report)7 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第111 至119 頁)、大陸捷和公司出具之IQC 外來品品質缺陷反饋單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58頁),然無論係失效分析報告或IQC 外來品品質缺陷反饋單,其上均無任何關於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被告復自承係電子檔而由被告自行列印出,而原告既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等所提之私文書證明其真正。被告嗣後雖就其中5 份失效分析報告提出其上有「Randy 」簽名之版本,然亦為原告否認該「Randy 」簽名之形式真正,故被告既始終未能舉證上開失效分析報告、大陸捷和公司IQC 外來品品質缺陷反饋單之形式真正,則其以該等私文書欲證明其所辯之原告交付之物品有瑕疵等語,亦無可取。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其所辯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16,

07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