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丁○○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陳柏穎向訴外人黃景葉以新台幣(下同)620 萬元之總價購買,陳柏穎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其妹妹即訴外人陳麗羽,陳柏穎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於民國97年6 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由原告直接將200 萬元匯款給原屋主黃景葉指定為公證人之代書李淑齡。原告於借款予陳柏穎時,已知系爭房地設有384 萬元之抵押權,雙方即約定待陳柏穎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下來後應即返還200 萬元予原告,否則陳柏穎同意將系爭房地以殘值附加抵押權設定金額之方式,將不動產過戶給原告被告。嗣於97年6 月17日陳麗羽辦妥最高限額為588 萬元之貸款並予以登記,原告當時本不知有此情節,迨97年7 月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原告為陳麗羽付款時,原告始驚覺該不動產已經陳麗羽設定抵押,而實際貸得款項為490 萬元,後因陳柏穎無意返還上開借款200 萬元,原告遂按照約定持陳柏穎交付之相關文件,於97年7 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並透過仲介公司積極尋找買主。永豐銀行因陳麗羽積欠利息,故要求原告繳納利息,揚言原告若不代繳就要法拍該屋,原告無奈之餘只好依照永豐銀行要求繳交自97年7 月至
11 月 之利息,合計12餘萬元。嗣於同年12月11日與新買主即訴外人何俊彥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第1 期款項148萬元。不料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2日經鈞院依據被告所聲請之假處分裁定予以查封,原告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何俊彥之義務,遭何俊彥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於98年4 月16日與何俊彥達成和解,賠償其70萬元之損失。
(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於殘值買賣,買賣價格為
620 萬元,扣除銀行貸款490 萬元,殘值130 萬元,原告出價200 萬元向陳柏穎(陳麗羽為陳柏穎之人頭)購買,不可能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且本件確為殘值買賣之事實,已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詳為認定。原告有告知被告本件買賣契約原告確實有匯款200 萬元,被告自可加以求證,被告僅因懷疑陳麗羽可能脫產,即挾持其強大的經濟實力,對於原告所已取得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進而執行,即便其後透過訴訟查證的結果,了解事實與其懷疑並不相符,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假處分的結果如果侵害了原告的權利,也沒有違反被告的本意,被告假處分的確具侵害原告權利的故意。即便不具侵害原告權利的故意,也符合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初,原可調閱房屋完稅資料,即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然被告卻連基本的完稅資料都不願意調閱,逕為聲請假處分,應認為被告具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卻係因為被告的行為所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假處分的行為間,確具相當的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麗羽為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融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昱融公司自97年6 、7月起發生財務困難,於97年7 月22日即未能依約償還本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16 號判決昱融公司與陳麗羽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76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昱融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就陳麗羽本有債權存在。陳麗羽又為昱融公司最大股東即監察人陳柏穎之胞妹,昱融公司與被告間之支票存款、信用狀押匯等各項業務往來,概由陳麗羽負責聯繫處理,陳麗羽就昱融公司之財物實有所涉。惟陳麗羽於主債務人昱融公司財務狀況惡化,業已失去給付能力之際,明知自己名下財產,縱加計系爭土地及建物,尚不足以清償連帶保證債務,竟於昱融公司無法依約給付本息之日即97年7 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常人不免生疑,被告疑其二者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欲藉此詐害債權,自非無端臆測。被告因擔心,被告因擔心如未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則縱使日後對陳麗羽及原告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然系爭不動產已再移轉或設定負擔,將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故本於保全債權之目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假處分,此一行為係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為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不具何違法性,被告為保全債權,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進而起訴,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自不必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當初拿到謄本時,雖然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間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但貸款方面義務人和債務人還是陳麗羽,被告懷疑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假賣賣。原告提出的匯款單上面註明給黃景葉第二期款,並不是陳麗羽,被告無法判斷陳麗羽當初只是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頭。原告是在被告已做完假處分查封之後,才口頭說明所主張之情事,並沒有提供相關資料讓被告去查證,被告並沒有調查權。且被告在97年9 月26日就聲請假處分裁定,原告是在97年12月11日與何俊彥簽約,被告無法預見原告日後會有簽約的行為,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昱融公司於94年8 月12日邀同訴外人張師銘、陳柏穎、陳林綠群、陳麗羽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總計1,765 萬元,昱融公司僅繳息至97年6 月22日,自97年7 月22日起即未繳息,共計積欠被告1,76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張師銘、陳柏穎、陳林綠群、陳麗羽等人為昱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該債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16 號判決確定;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麗羽所有,於97年7 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為97年7 月16日,被告於97年10月
2 日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416號裁定假處分,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案件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假處分,於98年1 月19日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被告並訴請本院撤銷陳麗羽與原告間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或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而假處分嗣於98年11月26日經被告聲請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政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字第6416號案卷、97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案卷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過失則係指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使他人權利受侵害,而不注意避免,致使其結果發生之謂。故於聲請假處分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假處分為不當,而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為手段,或可避免該手段而不避免,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始足當之。倘若聲請人確有債權存在,且有正當理由信其所聲請假處分之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並其假處分為保全債權之適當方法,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其假處分之聲請事後被駁回或被撤銷,仍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訴外人陳麗羽為昱融公司對於被告所負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昱融公司之1,76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昱融公司就上開債務之利息僅繳納至97年6 月22日,自97年7 月22日起即未再繳付,有資金周轉不善之情形,而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17日登記為陳麗羽所有(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416號案卷第66頁、67頁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於昱融公司資金週轉不善之際,同時又於97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17日登記為陳麗羽所有之同時,亦設定有58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時,並未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可見被告就陳麗羽本有債權存在,然而陳麗羽於公司資金周轉不順後未幾,即將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轉讓予原告,轉讓之時點相近,且並未塗銷陳麗羽原即設定予永豐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常人不免生疑。況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陳柏穎以620 萬元之價格向黃景葉購買,陳柏穎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其妹妹陳麗羽,陳柏穎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於97年6 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因陳柏穎未依約償還200 萬元,即依照其等原先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實與正常之購屋交易有別,且從登記之外觀上亦難以判別有原告所主張之殘值買賣之情形,被告疑其二者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意欲藉原告向陳麗羽買受上開房地之方法,達脫產之目的,或懷疑二者詐害債權,以有買賣契約之外觀,而無對價關係,實質上等同贈與行為,自非無端臆測,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進而起訴,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被告為保全其債權而於訴訟上有所主張及聲請假處分並執行查封等行為,縱被告於該案之訴嗣遭駁回確定,惟此係訴訟程序舉證責任及攻防之結果,是尚不得以被告其後敗訴之結果,即認其聲請假處分時即係基於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之。況且被告早於97年10月2 日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被告自無從預見原告日後會有與何俊彥簽訂買賣契約並因違約賠償何俊彥之情事,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假處分為手段加害原告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
┌────────────────────────────────┐│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買賣日期│移轉登記日期│├──────┼───┼────┼────┼────┼──────┤│台北縣土城市│338 │6679.87 │17/10000│97年7月 │97年7月22日 ││金城段 │ │平方公 │ │18日 │ ││ │ │尺 │ │ │ │├──────┴───┴────┴────┴────┴──────┤│ 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 │基地坐│建號 │權利範 │買買日期│移轉登記日期││ │落 │ │圍 │ │ │├──────┼───┼────┼────┼────┼──────┤│台北縣土城市│台北縣│2226 │全部 │97年7月 │97年7月22日 ││金城路三段60│土城市│ │ │18日 │ ││巷6樓 │金城段├────┼────┤ │ ││ │338號 │2379 │19/10000│ │ ││ │土地 ├────┼────┤ │ ││ │ │2393 │403/1000│ │ ││ │ │ │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