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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 代理人 黃忠義被 告 王傑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邱倉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邱倉武於民國93年11月16日經原告媒介居間,將原登記於訴外人殷清峰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771、771-1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王傑,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二)原告與被告二人約定俟系爭土地買賣移轉至被告王傑之配偶邱郁婷名下後,由被告王傑給付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原告。詎料,系爭土地於94年1月7日已移轉登記邱郁婷名下,迄今已多年,迭經原告向被告二人催索,被告二人卻置之不理,後經原告追索,被告邱倉武於98年7月30日立下切結書,願對原告此之居間報酬,與被告王傑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履行訂約媒介義務,被告二人依約定及上開法旨有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為此,懇請鈞院惠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四)聲明:

1、被告王傑、邱倉武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傑則以:

(一)按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投資買賣之過程,係被告邱倉武於93年間介紹被告王傑,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48建號建物,經多次協議後,被告與訴外人殷清峰於93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故本件居間介紹被告王傑購買系爭土地者係被告邱倉武,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其居間介紹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非事實,被告王傑尤無同意給付仲介佣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云云,尤無理由。另原告於鈞院99年6月18日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原告與被告邱倉武間聯繫處理,則顯見被告邱倉武確係居中介紹者,至於其與原告之關係,則為被告王傑所不知,與被告王傑對應者,實僅為被告邱倉武一人而已。被告王傑與原告既不相識, 亦無任何關係,原告自無由為本件請求。

(二)次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因係經由被告邱倉武介紹由被告王傑購買,買賣價金高達51,700,000元,被告邱倉武為求能參與投資獲利,故向被告王傑要求參與小部分投資,經被告王傑同意由其參與出資3,000,000 元(俗稱插花)。後因被告邱倉武缺錢,陸續向被告王傑借款3,000,000 元,加之系爭房地買受後,延遲迄今未能順利出售,被告邱倉武乃與被告王傑於96年5 月14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王傑支付被告邱倉武6,000,000 元(其中3,000,000 元係以被告邱倉武之債務抵充),被告邱倉武將其投資全部權利轉讓回予被告王傑,此有支票五張及被告邱倉武簽收之收據可參。而因被告邱倉武除居間介紹外,嗣亦參與出資3,000,00 0元,故被告王傑與被告邱倉武間,即無任何居間報酬之約定,併此陳明。至於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僅係約明賣方不負擔仲介費用,被告王傑就此並無意見,然被告王傑與介紹人被告邱倉武之關係及嗣後處理,已如前述,故此亦與原告無關。

(三)又系爭土地及建物早於93年間即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4年1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被告王傑確曾同意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原告應早於94年間即向被告王傑請求,惟迄被告王傑接獲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為止,被告王傑從未接獲原告任何請求。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被告邱倉武介紹及投資,被告邱倉武並已將投資權利全部讓予被告王傑,亦如前述,如原告與被告邱倉武及被告王傑間真有仲介佣金之約定,何以當時亦未說明?凡此均顯見原告之主張與常情常理不合,顯難採信。又被告王傑之妻近來亦接獲訴外人邱漢樟之起訴書,邱漢樟聲稱其係出資3,000,000元之投資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投資及居間之糾紛,應係被告邱倉武與訴外人邱漢樟、原告內部間之糾紛,被告王傑並非經由原告居間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同意給付原告任何報酬,被告邱倉武所出具之切結書,顯係因債務問題受壓力而為,意圖將其等間之債務問題轉嫁由被告王傑負擔,其內容並非事實,毫無可採。且若依原告此之舉證方式,任何二人即可互相配合串通後,要求第三人負擔債務,此顯不合事理及法理,故原告此之主張,實殊無理由。

(四)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經由被告邱倉武介紹由被告王傑購買,嗣被告邱倉武為求能參與投資獲利,故向王傑要求參與小部分投資,經王傑同意由其參與出資300 萬元(俗稱插花),已如歷次書狀所述,故於簽約當時,被告王傑乃與被告邱倉武約好攜帶簽約金至簽約地點會合,嗣因被告邱倉武有事先離開,即由訴外人邱漢樟代被告邱倉武將

300 萬元之本票(即原告所提原證四)交付予被告王傑,由被告王傑簽收,故本件係被告邱倉武出資300 萬元,而非訴外人邱漢樟所出資!而被告王傑於簽收此本票時,亦僅係表明已收受該本票,且於簽收時,其上並未記載「投資人:邱漢樟」之字樣,原告所提原證四之收據,其上「投資人:邱漢樟」字樣應係訴外人邱漢樟事後所填載,而按之常理,簽收支票之收據,亦不必由「投資人」簽名,再由「投資人」自行收執,故原告執此簽收本票之收據,主張係訴外人邱漢樟「出資協議」云云,顯不可採!鈞院99年7 月7 日審理時,被告王傑複代理人就此部分有關原證四之陳述有所誤解,即應予更正為「『投資人:邱漢樟』文字部分是事後加註上去的」,其餘部分之文字則於被告簽名時即已存在,合先陳明。

(五)又本件房地買賣(房屋部部分亦有保存登記,併此說明),被告係經由邱倉武介紹,被告王傑並不認識原告,原告雖於簽約時在場,但其與被告邱倉武間及賣方之關係,被告王傑並不清楚,被告王傑尤未曾充諾給付仲介費用予原告,前已歷陳甚詳,原告於鈞院99年7 月7 日審理中亦自承:「 殷清峰(即賣方)是原告的客戶,因為殷清峰急著要用錢,原告就去找邱倉武,被告邱倉武去找王傑,來買賣系爭土地,這是整個過程。」而原告所舉證人邱漢樟於同日亦稱:「系爭買賣房地是原告找被告邱倉武,被告邱倉武再去找王傑買。...」「原告介紹賣主殷清峰,邱倉武介紹買主王傑,邱倉武表示被告王傑要給仲介費200萬給原告... ,仲介費我只是聽被告邱倉武說的,沒有聽王傑講的。」顯見被告王傑確僅係因被告邱倉武之介紹而買賣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介紹,自無給付仲介佣金(居間報酬)予原告之理!被告王傑尤未曾與原告約定給付仲介費,至於被告邱倉武與原告間如何轉介、如何約定,乃其等間之關係,與被告王傑無關,被告王傑亦不清楚,縱如原告及其證人所言屬實,亦不得據以向被告王傑為本件請求,其本件起訴自無理由!

(六)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倉武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因係經由被告邱倉武介紹由被告購買,買賣價金高達5,170 萬元,被告邱倉武為求能參與投資獲利,故向被告王傑要求參與小部分投資,經被告王傑同意由其參與出資300 萬元(俗稱插花)。加之系爭房地買受後,延遲迄今未能順利出售,被告邱倉武乃與被告王傑於96年5 月14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王傑支付被告邱倉武6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係以被告邱倉武之債務抵充),被告邱倉武將其投資全部權利轉讓回予被告王傑,此有被證1支票五張及被告邱倉武簽收之收據可參。被證1 收據載明:

『收據,茲收到上開支票正本5 張無誤,合計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該款項為轉讓本人投資,台北市○○區○○段壹小段771 、771-1 地號土地之全部股份價金。簽收人邱倉武96年5 月14日』。

(二)原證4 之票號BB0000000 ,面額300 萬元,到期日93年11月16日支票為前開台端投資款之資金交予被告王傑,並已兌現,原證4 之票號BB0000000 之支票係伊交由訴外人邱漢樟於原證4 之系爭面額300 萬元支票係伊與訴外人邱漢樟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伊出名投資,訴外人邱漢樟沒有出名。

(三)原證2 切結書之簽名真正,是原告打字叫伊簽的,原告介紹地主,伊介紹買主,買主說要給我們仲介費200 萬元,伊跟原告各100 萬元,當時是口頭約定,並沒有證據證明該仲介費之事。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對於訴外人殷清峰於93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71 地號及同地段771-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前揭基地上現有磚造二層樓房,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8建號,門牌:延平南路84巷8 號,主建物面積計為223.16平方公尺賣予被告王傑,系爭土地於94年1 月

7 日已移轉登記被告王傑指定之訴外人邱郁婷名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5 項:「本契約之簽訂,賣方(即訴外人殷清峰)並無委託他人仲介,如有涉及第三人居間媒介,其仲介報酬蓋由買方(即被告王傑)負擔。」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前開之事實應屬實在。

五、首應審酌原告與被告王傑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二人之約定請求被告王傑給付居間報酬2,000,000元,惟被告王傑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居間契約,是原告須就居間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王傑於本院99年6月18日審理時主張本件的不動產是由被告邱倉武介紹的,並非原告介紹的,被告王傑不認識原告,因為被告邱倉武有參與投資,所以沒有給他仲介費,被告邱倉武有參與投資3,000,000元,後來其退股,我們給予他6,000,000元等語,有本院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又被證1收據載明「收據,茲收到上開支票正本5張無誤,合計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該款項為轉讓本人投資,台北市○○區○○段壹小段771、771-1地號土地之全部股份價金。簽收人邱倉武96年5月14日」,有被證1 支票五張及被告邱倉武簽收之收據為證,亦為被告邱倉武所不爭執,有本院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邱倉武確實有以投資人身份居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並參與投資系爭不動產3,000,000 元,分得6,000,000元,獲利3,000,000元已明。

(三)又被告王傑於99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稱原證4 的上面被告王傑簽名為真正。是因為被告邱倉武投資拿這張支票(票號:BB0000000 )給被告王傑,這張支票有兌現,這張支票是由被告邱倉武請訴外人邱漢樟把這張支票交給被告王傑諸語;原告於99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亦稱訴外人殷清峰是伊的客戶,因為訴外人殷清峰急著要用錢,伊就去找被告邱倉武,被告邱倉武就去找被告王傑來買賣系爭土地,這是整個過程等情;被告邱倉武於99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稱原證4 之票號BB0000000 ,面額300 萬元,到期日93年11月16日支票為前開台端投資款之資金交予被告王傑,並已兌現,原證4 之票號BB0000000 之支票係台端交由訴外人邱漢樟於93年11月16日將該支票轉交被告王傑,是我和訴外人邱漢樟一起投資的,我出名投資,訴外人邱漢樟沒有出名等語。然原證4 之票號BB0000000 ,面額30 0萬元支票係被告邱倉武與訴外人邱漢樟一起投資系爭不動產,被告邱倉武出名投資,訴外人邱漢樟沒有出名,並依前款說明,被告邱倉武轉讓投資予被告王傑,分得6,00 0,000元,獲利3,000,000 元。足見,被告王傑主張被告邱倉武因投資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居間報酬之約定,應屬合理可採。至於被告邱倉武與原告間如何轉介、如何約定,乃被告邱倉武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王傑無關,

(四)且證人邱漢樟於99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買賣房地是原告找被告邱倉武,被告邱倉武再去找被告王傑買,,原告介紹賣主訴外人殷清峰,被告邱倉武介紹買主被告王傑,被告邱倉武表示被告王傑要給仲介費2,000,000 元給原告,該仲介費2,000,000 元是給原告,仲介費我只聽被告邱倉武說的,沒有聽被告王傑講的,原告有認識被告王傑,簽約之前原告與被告王傑有無認識我不清楚等語,此有本院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邱倉武於99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稱原證2 切結書是原告打字叫伊簽的等情,原證2 切結書內容是否真正已存疑,被告邱倉武於99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稱並沒有證據證明該仲介費之事等語。足證,並無證據證明該居間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傑二人間,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王傑間成立居間契約,是原告主張與被告王傑間成立居間契約,尚不足採。

六、末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邱倉武應與被告王傑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 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然查,被告邱倉武於98年7 月30日立下切結書(原證二),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邱倉武(以下簡稱甲方),茲因於94年間,透過陳俊龍(以下簡稱乙方)媒介買賣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71 、771-1 地號土地二筆賣給王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以下簡稱丙方),甲乙丙三方約定俟買賣移轉至登記名義人邱郁婷名下後,由丙方給付仲介佣金計新台幣貳佰萬元給乙方。惟至今已逾多年,乙方尚未取得分文仲介佣金,甲方稱此筆款丙方迄今尚未支付。今甲方特立此切結書為憑,證明甲方未代乙方收受任何丙方應給付之佣金,乙方應依當初約定,自行向丙方要求給付,如丙方未能給付,甲方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有被告邱倉武於98年7 月30日立下切結書在卷可按。切結書內容以被告王傑應給付原告仲介佣金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被告邱倉武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應屬於連帶保證債務,為從債務。

(三)依前述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王傑間成立居間契約,原告與被告王傑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則被告邱倉武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所擔保之主債務既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邱倉武之連帶保證債務之從債務自亦不存在。所以,原告與被告王傑間債權債務並不存在,被告邱倉武之連帶債務亦應不發生,則原告向被告邱倉武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