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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祥好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競合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應視為同意原告追加之訴,故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先後2次支付定金共計48萬元向被告訂購貨物,然被告均未能依約交貨,其情形如下:

㈠97年6月23日兩造簽立訂貨合約書,由原告以200萬元價格向

被告訂購3/8”及1/2”之鰭片沖製設備各1台,並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定金4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7年7月31日交機。

㈡97年6月24日兩造簽立訂貨合約書,由原告以40萬元之價格

向被告訂購管末加工機1台,並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定金8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7年7月9日交機。

二、詎上開2件契約之交貨期限屆滿後,被告仍遲不交付貨品,經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51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交貨,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9年1月7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上開2件買賣契約,並請被告返還定金,但迄今仍未獲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249條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競合合併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兩造間關於原告向被告訂購3/8”及1/2”之鰭片沖製設備各1台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係以兩造於97年1月6日簽立之訂貨合約書為準(即買賣價金為410萬元並應由原告於簽約時支付定金82萬元),然被告所述之97年1月6日之買賣契約上並無賣方被告公司之大小簽章,該契約根本不存在,自無給付定金之問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第1份買賣契約之抗辯:㈠原告所提訂貨日期為97年6月23日之訂貨合約書,並非真正

,蓋原告雖曾向被告訂購3/8”及1/2”之鰭片沖製設備各1台,然上開設備訂製係兩造早於97年1月6日簽立訂貨合約書,約定價金為410萬元並應由原告於簽約時支付定金82萬元,但原告僅支付40萬元予被告,且因原告所提出之97年6月

23 日訂貨合約書,其中未標明單價,而總價與正本即雙方於97 年1月6日簽立之訂貨合約書所載之總價相差一倍以上,契約書後方亦未如正本一般附有沖床之機械規格圖,甚而其上被告前負責人即訴外人王禎祥之簽名亦為影本,足見上開97年6月23日之訂貨合約書並非真正,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訂貨日期為97年1月6日之訂貨合約書為準,而非原告所述之97年6月23日之訂貨合約書。

㈡原告未依兩造於97年1月6日之訂貨合約書支付定金82萬元,

而僅僅支付40萬元定金,故被告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3/8”及1/2”之鰭片沖製設備各1台與原告外,更因該契約未能順利履行,乃因原告未依約付清82萬元定金之故,此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如原告願意依照雙方於97年

1 月6日簽立之合約書支付足額之定金,被告亦願意於雙方另訂之時間依約出貨予原告。是本件契約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應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被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所支付之

40 萬元定金。㈢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依雙方於97年1月6日簽立之訂貨合約書,原告應給付總價金410萬元之2成即82萬元作為定金,而後被告始有交貨之義務,則原告因僅給付40萬元並未依約給付足額82萬元定金,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原告並未取得法定解除權,其解約於法未合,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定金云云,亦無理由。

二、對於原告主張第2份買賣契約之抗辯:兩造間雖曾就管末加工機1台,於97年6月24日簽立訂貨合約書,並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定金8萬元,然被告未能依約於97年7月9日履行交付管末加工機之買賣契約義務,乃因原告欠缺誠信,被告難以期待原告收受貨物後會如數給付其餘價金,故請法院院斟酌上情,認定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駁回原告之訴。

三、抵銷抗辯:另原告曾於96年間向被告訂購1/2”-12R及3-8”-12R鰭片沖製設備,復追加購買集片機 2台、材料架2台、3/8”45頓及1/2”60頓沖床模具配電各1式,合計共積欠被告貨款及稅捐金額351萬6,000元,未為清償,亦經被告以臺北南海郵局第

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48萬元範圍內互為抵銷。

四、綜上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6月24日簽訂有關管末加工機(製造、試車、安裝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新台幣40萬元由原告向被告買受上開商品,原告並已支付8萬元之定金。

二、被告另於97年6月間,另有收受原告交付40萬元買賣定金。

三、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5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合約,另於99年1月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上開存證被告均已收到。

四、被告有於99年1月6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未支付足額的訂金82萬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提出抵銷的意思表示。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上開40萬元定金,是兩造間97年6月23日(筆錄誤載為28 日)所簽訂合約書之定金?抑或是兩造間97年1月6日所簽訂合約之定金?

二、兩造的買賣契約不履行,可歸責於何方?(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沒有依約給付足額定金)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支付被告之40萬元,係兩造97年6月23日簽訂合約書之定金:

㈠原告主張於97年6月23日與被告簽立訂貨合約書,由原告以

2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3/8”及1/2”之鰭片沖製設備各1台,並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定金4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7年7月31日交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書、規格承認書、三聯式統一發票及預付貨款請款單(含稅金額為40萬2千元)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75頁、第76頁),並於本院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訂貨合約書原本,經本院核對其內容及兩造印章均與與影本相符(原本附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按上開合約書均蓋有兩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且經核與被告不爭執之兩造97年6月24日所簽立訂貨合約書上所示兩造之印章相符,且依該合約所定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訂約時原告應付總價款20%之價金,再參酌原告提出於97年6月24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預付貨款請款單,載明品名為3/8”及1/2”之鰭片設備定金,金額為4萬2千元(含稅2千元),則二者之標的、金額及日期均互核相符,被告亦自認有於97年6月間收受原告交付40萬元買賣定金(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有於97年6月23日簽立訂貨合約書,由原告以2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3/8”及1/2”之鰭片沖製設備各1台,並已支付該合約所約定之定金40萬元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前開支付之40萬定金,為兩造先前於97年1

月6日簽立訂貨合約書之定金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前開抗辯,無非以97年6月23日之訂貨合約書上,有關公司前負責人王禎祥之簽名為影本、合約未標明單價、契約書後方未附有沖床之機械規格圖且內容諸多與97年1月6日之訂貨合約書不符等語,並提出訂貨日期為97年1月6日之訂貨合約書影本及正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證件存置袋)。然查:

⒈經核閱被告所提97年1月6日之訂貨合約書影本及正本,其立

合約書欄之買方即原告方面,並未據其法定代理人乙○○簽名,而賣方即被告公司名稱及前任法定代理人王禎祥之姓名,僅以打字而未經簽名或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方式表示(見本院卷第50頁所示影本及證件存置袋內之正本),此與原告提出兩造於97年6月23日簽訂之合約書當事人欄,均有蓋有雙方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故被告所提出未經其蓋印或簽名之97年6月23日合約書,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真實,縱該合約書為真實,亦屬兩造間另一契約關係,而與本件原告主張返還40定金之契約關係無涉。

⒉況被告所謂97年1月6日之合約書,依其付款辦法第1條關於

定金之約定為:訂約時原告應付總價款20%之價金,60天期票金額820,000元;然查原告支付被告系爭40萬元定金之時間卻為97年6月24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聯式統一發票及預付貨款請款單(含稅金額為40萬2千元)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則原告豈有於訂約5個月之後始支付該合約定金之理?且其金額亦與該合約所約定互核不符?故被告抗辯原告支付之系爭40萬元,屬兩造先前於97年1月6日簽立訂貨合約書之定金云云,顯不足取。

至於被告所舉其他未標明單價、總價差距過大、未附有沖床之機械規格書等情事,亦非契約必要之點,並不能反證原告主張之97年6月23日合約書為虛偽,並予敘明。

二、系爭兩造間2件買賣契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㈠上開原告交付被告之40萬元,為兩造間97年6月23日所簽訂

合約書之定金,被告抗辯其為兩造97年1月6日合約書之定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原告未依雙方於97年1月6日簽立之訂貨合約書如數支付定金82萬元,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收原告支付之定金云云,顯屬無稽,不能採信。從而,被告有依兩造97年6月23日合約所定,於97年7月31日履行交付3/8”及1/2”鰭片沖製設備各1台之交貨義務,茲因被告收受定金40萬元,又別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賣人交貨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甚明。㈡又原告主張於97年6月24日與被告簽立訂貨合約書,約定原

告以總價40萬元向被告訂購管末加工機1台、被告應於97 年7月9日交機,原告嗣後並已依約支付定金8萬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訂貨日期為97年6月24日之合約書正本及影本各1份、被告於97年6月24日開立與原告,稅前金額8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領款人為王禎祥,金額8萬40,000元之請款單1張(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75、76頁、證件存置袋),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亦堪信為真,則原告既已繳足定金,被告自應依約如期於97年7月9日、交付管末加工機1台予原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至被告辯稱原告積欠他件交易之貨款,被告擔心原告收貨後不給付價金,故未交付管末加工機云云,尚與本件交易無涉,並無據以推論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諉無足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無理由:㈠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故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惟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其中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而僅係不為履行或有遲延履行者,則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99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如

原告願意依照97年1月6日的合約書付足定金,則被告亦願意於雙方另訂之時間,依約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顯見本件兩造間於97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非無履行之可能。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就其交或義務之履行,有何給付不能致不能履行之事由存在,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48萬元有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兩造間2件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9年1月7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雙方於96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係解除權之合法行使,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即生解除上開2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能依法取得法定解約權,其解約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又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8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其請求加倍返還之逾前開範圍之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另主張原告曾於96年間向被告訂購1/2”-12 R及3/8”-

12R鰭片沖製設備,復追加購買集片機2台、材料架2台、3/8”45頓及1/2”60頓沖床模具配電各1式,合計共積欠被告貨款及稅捐金額351萬6,000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原告積欠其貨款及稅捐金351萬6,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兩造於96年12月21日簽立之訂貨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及由原告為託運人於97年9月25日簽發之海運提單、商業發票暨匯票單英文及中譯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然查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於96年12月21日分別簽立訂貨合約,由原告各以160萬元之價格,分別向被告購買1/2”-12 R與3/8”-12 R 鰭片沖製設備各1台,及由原告為託運人由台灣基隆港裝船運送至印度那瓦夏瓦港交貨港,由公民工業有限公司受領並由原告開立美金27萬3,800元商業發票等之事實,卻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貨款及稅捐金351萬6,000元之事實;從而被告雖提出臺北南海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表示欲以上開債權與原告系爭48萬元定金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一節,即難成立。

陸、結論:

一、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合併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