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 告 乙○○即黃尚民之繼.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24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主債務人黃尚智前邀黃尚仁、黃尚民及林長珠等三人擔任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借款,於民國85年4月18日起發生代負履行保證債務情事,嗣黃尚民於87年10月28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曾秋英、黃欣、黃苓均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黃扆尊、顏貞清繼承,而顏貞清於88年2月23日死亡,由黃扆尊、黃尚智、黃宣仁、原告四人共同繼承,又黃扆尊於91年10月17日死亡,而原告拋棄繼承,是原告繼承之保證債務係自顏貞清繼承黃尚民保證債務而來。則依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0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概括繼承自顏貞清而來之保證債務,當然取得顏貞清得以對抗被告一切抗辯權利,而得以顏貞清之地位主張僅就繼承黃尚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係繼承自顏貞清而來,原告得主張僅就繼承顏貞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新竹國際商銀已將對原告之保證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被告,故原告與新竹國際商銀間債權債務關係,均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所得對抗新竹國際商銀之事由,亦得對抗被告。除黃尚民所遺留坐落臺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0227之0025號土地外,原告並無自黃尚民或顏貞清繼承任何遺產,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然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88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囑託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個人薪資債權進行查封,已逾越原告所繼承黃尚民、顏貞清二人遺產之範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梅字第1393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尚民或顏貞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及債務關係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土地登記部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於更審前之抗辯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5條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或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系爭標的因原告於98年7月28日離職,執行命令業已失效,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在案。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系爭標的業已終結,原告無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888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8年8月28日以板院輔98司執辰字第39888號函,通知被告與債務人黃尚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並退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3月11日桃院丁民執梅字第13939號債權憑證等文件,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梅字第1393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尚民或顏貞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部分之訴,因繼承人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於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乃屬對於債權人之抗辯,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停止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就此已無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求確認被告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梅字第1393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尚民或顏貞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係屬顯無理由,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