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任原告,以原告名義開設磐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帛公司),並登記為磐帛公司之負責人。惟磐帛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原告僅係受被告委任,掛名登記為磐帛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原告已於民國96年4 月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願再掛名登記為磐帛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並催促被告應即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迄未辦理。原告於98年10月6 日又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7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10日內辦理磐帛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確認被告委任原告為磐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磐帛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委任原告為磐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肯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對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之前提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或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可認該前提事實所導出之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亦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委任原告,以原告名義開設磐帛公司,並登記為磐帛公司之負責人。但磐帛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原告僅係受被告委任,掛名登記為磐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原告並已於96年4 月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磐帛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33、3951、44
94、7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坦承:磐帛公司之業務均係伊在負責,原告只是掛名之負責人,不管公司事務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另於本件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 號99年1月27日調查程序時,被告亦到庭陳稱:伊有收到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 號卷第48頁反面)。且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足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即無爭執,是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委任原告掛名擔任磐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磐帛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部分:
㈠查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磐帛
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變更登記,是其所請求者,為被告之「協同」行為,故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以其個人名義辦理磐帛公司變更登記之權利,及被告有無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磐帛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
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依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及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該項變更登記時,應檢附申請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受讓股東之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變更登記表等文件書表(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件被告出資設立磐帛公司,並與原告約定借用原告名義,由原告掛名擔任磐帛公司之唯一股東,惟磐帛公司之業務實際仍由被告經營管理,是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嗣經原告終止後,原告即負有將其名下之出資移轉返還被告之義務,如被告拒不受領,則為被告應否負受領遲延責任之另一問題。且依上開法文規定,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均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申請,而非由轉讓出資之股東與受讓出資之股東協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是本件原告雖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借名)關係,惟其希冀辦理磐帛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應向磐帛公司請求,始為正辦,而非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蓋兩造均非申請權人,被告亦無何法律上之協同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磐帛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掛名擔任磐帛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
業經其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即負有協同其辦理磐帛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義務等語。惟磐帛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申請權人並非兩造,被告亦無何法律上之協同義務,已如前述。再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公司股東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產生,非股東即不能擔任公司之董事,且董事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董事與公司之間。職是,本件被告雖得與原告約定借用原告名義,委任原告掛名擔任磐帛公司之股東,惟其並無從委任原告擔任磐帛公司之董事。蓋原告之所以成為磐帛公司之董事,乃因其為磐帛公司之唯一股東,是依上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而當然成為磐帛公司之董事。因此,原告欲退任磐帛公司之董事,應另向磐帛公司合法終止其與磐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或於其將其名下之出資全部移轉返還被告而喪失股東身分後,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並非得以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由,即得逕將磐帛公司之董事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且查:磐帛公司於95年11月6 日已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23950號函廢止,有磐帛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磐帛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應由清算人取代董事之地位執行清算事務。因此,磐帛公司已無從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及其他新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至清算人則非屬公司應登記事項,併此敘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磐帛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