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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訴訟代理人 袁敬凱被 告 樊育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帳款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01,135元及約定違約金,嗣經原告變更為441,071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1年8月25日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之月結單結帳日前繳清月結單帳款(含消費款及費用、違約金等)或選擇以信用貸款方式支付,如逾期未付清,應逐月按逾期欠款額之百分之3.5支付違約金(原告嗣主張減縮違約金為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至87年10月份之月結單之結帳日即87年10月20日止,共計消費帳款441,071元,並未依約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尚欠消費帳款本金441,071元及自8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5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而上開信用卡帳款債權業經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讓與予原告,並以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被告抗辯陳稱:如果被告主張係誤刷或消費款解約,必須向原商店辦理退刷,但被告本件並未向原商店退刷解約,故無法辦理止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至88年1月止固有刷卡消費441,071元帳款,惟其中87年10月6日於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環遊旅行社)刷卡消費154,000元部分係屬爭議款,因該筆消費款係屬購買機票款,但被告刷卡後已取消購買及出國行程,並曾以電話通知美國運通公司止付,但美國運通公司要求被告先行支付441,071元帳款之一半金額始願止付,但伊不願意先付款,美國運通公司亦不予協商,要求立即清償,嗣後即開始加計違約金至103萬餘元,其因此爭執未果因而未再處理亦未清償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使用,該信用卡債權並已讓與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美國運通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至87年10月份月結單之結帳日即87年10月20日止,共計消費帳款441,071元迄未繳納之事實,已據提出美國運通卡月結單10紙為證,並載明各項消費紀錄及明細內容,且亦為被告所不爭,亦足認為真。被告雖辯稱其中87年10月6日於環遊旅行社刷卡消費154,000元部分係屬爭議款,因該筆消費款係屬購買機票款,但被告刷卡後已取消購買及出國行程,並曾以電話通知美國運通公司止付云云。惟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發卡機構與消費者間之信用卡契約乃係發卡機構為消費者墊付消費帳款之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甚明。而查被告87年10月6日於環遊環遊旅行社刷卡消費154, 000元,既屬真正,並非遭偽卡冒用或第三人盜用,則發卡銀行依約即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被告雖抗辯伊事後已取消購買機票及出國行程云云,惟被告亦自認伊當時並未向消費商店即環遊旅行社辦理退刷亦即退貨解約之手續,即直接要求美國運通公司止付等情,則被告與環遊旅行社購買機票之買賣契約既未經被告解除契約,被告與環遊旅行社雙方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美國運通公司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仍負有代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被告既係自行事後取銷國外行程,依社會一般人買賣通念及常識,被告自應先向出賣人環遊旅行社辦理解約退刷手續,被告復自承其當時平均每月刷卡金額均逾15萬元,顯係有相當使用信用卡消費經驗之人,其竟未先行向環遊旅行社辦理退刷解約之手續,即逕向美國運通公司要求止付,衡情已屬有疑。被告片面主張此項154,000元消費款係爭議款,卻迄未向出賣人環遊旅行社協商交涉,反而要求美國運通公司止付,亦屬有異於一般交易常情。從而被告辯稱伊已要求美國運通公司止付,原告應將上開154,000元消費款扣除並拒絕付款云云,自不足採。

四、復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之87年10月20日止之消費明細,固皆係餐飲、航空機費及旅行社等之消費,惟本件原告乃係本於信用卡契約所代為墊付帳款之委任關係而請求清償墊款,並非本於飲食店等之餐飲消費之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自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之一般15年時效期間。是本件信用卡所代墊之帳款自87年10月20日結帳日翌日得請求之日起迄今並未逾15年,其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消滅,從而被告於前審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441,071元及自逾期後之8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