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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財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 一) 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 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另為選定,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法院為指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旨在管理人資格之授與,凡屬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均在管理職務之範圍。查鈞院前於民國97年1 月23日依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以96年度繼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鈞院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執行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時發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於96年6 月29日業以96年度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指定林衍鋒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6年7 月16日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林衍鋒律師既經指定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避免管理事權分散及職務之行使歧異,致生損害遺產或權利人之權益(例如公示催告期間不同、重複支出費用、重複清償等),聲請人應無再續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繼字第2178號、97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8年8月1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1001700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8年8月2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1051000 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按被繼承人丙○○既有遺產管理人林衍鋒律師為其管理全部遺產,即無由聲請人重覆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