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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財管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號三樓、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戶籍資料載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 日推定死亡,並經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於98年7 月24日核准逕為死亡登記,致其前已領取98年2月至6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計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應予繳還;依本局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廖先生戶內並無其他親屬,且配偶欄亦無記載,研判其應未婚且無子女;再查手抄本戶籍謄本,廖先生係民國36年4 月22日自福建省閩侯縣遷入臺灣省台北市古亭區,之後隨母親四處遷徙,惟其母於51年4 月亡故;另查廖先生於民國00年出生,出生別為長男,且其死亡後並無繼承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研判廖先生之父、祖父母應已死亡。另依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9年3 月23日華東台存字第099077號函載,廖先生於該分行尚遺有存款。因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廖先生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未明,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鈞院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9年3 月23日華東台存字第09907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單及自98年3 月20日至98年8 月25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 月11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02053號函、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均影本)等件為憑,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