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0號原 告 王金定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宜衡被 告 何地鐘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複 代理 人 許育禎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一屆中和區清穗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新北市第1屆中和區清穗里里長候選人,嗣依民國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中和區選舉公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統計第一屆各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在各里得票數一覽表、中國時報民國99年12月28日報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33至34頁)。又原告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9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敍明。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參加新北市第1 屆中和區清穗里里長選舉時,因該選舉區選情競爭激烈,並有二位同政黨參選人相互廝殺(另一位即為原告王金定),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載稱:被告參選99年新北市中和區清穗里第一屆里長選舉,因競爭對手強勁而備感壓力,竟從99年11月間起,陸續在里民家及里活動中心旁廁所附近,向具有投票權之里民邱次郎、陳彬、陳幸治(以上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印有競選文宣標語的原子筆及面紙,而約其等投票給被告,意圖影響選舉結果,致被告最終於該選區獲得第一高票,共計達869票之餘。查被告前開賄選情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以羈押處分恐無法遂行其後之刑事偵查、審判階段,故向鈞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接續審慎偵查作為後,復於100年2月15日將被告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向鈞院提起公訴,足證被告行賄之犯罪事實明確,原告為新北市第1屆中和區清穗里里長候選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何地鐘當選新北市中和區清穗里第一屆里長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陳彬部分:據陳彬於調查局訊問時稱「(承上,何地鐘
11月上旬第1次拿2,000元現金給你的同時,有無對你做出其他表示?)何地鐘當時僅是把錢拿給我而已,他並沒有再跟我講其他的話。」、「(承上,清穗里里長候選人何地鐘是否因為此次選舉緣故,才堅持一定要把2,000 元現金買票錢拿給你?)何地鐘在把2,000 元現金拿給我的同時,雖然他沒有明講要我投票支持他,但是他一定有在此次選舉中要拜託我支持的意思。」、「(承上,何地鐘前次2次拿2,000元現金給你的同時,何地鐘到底有無對你做出拜託投票支持的表示?)何地鐘在這兩次把2,000 元現金拿給我的同時,雖然他沒有明講要我投票支持他,但是因為我們是老鄰居,我這次在拿到錢後,當然認為他一定希望我們投票支持他。」(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他字第535號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偵訊時稱「(何地鐘是否曾經於99年11月間拿2千元到你中和市住處給你?)是。第一次於99年11月初某日下午1、2時許,在中和明德公園給我2千元現金,何地鐘第一次給我2千元沒有說要做什麼。」、「(何地鐘有再拿現金2千元給你?)99年11月15日11月27日某日中午投票前,在民德路上遇見我,一起進入清穗里活動中心廁所裡面,何地鐘本人拿給我現金2千元,何地鐘說拿現金2千元給我買營養品補充。」(參上開偵卷第37頁)及其於鈞院刑事庭100年4月21日審判期日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何地鐘總共給你多少錢?)兩千元,兩千元給我買食品吃,給我兩千元是○○○區○○路公園的廁所,是在選舉前一個星期左右給我兩千元的。」、「(檢察官詰問證人:何地鐘給你錢要給你買營養的吃,為何需要在廁所偷偷摸摸的拿兩千元給你?既然這樣,那就光明正大拿給你就好了。)他是光明正大的拿給我的。」、「(辯護人詰問證人:你剛剛說『阿地』有拿兩次錢給你,第一次你拿還給何地鐘,何地鐘交兩次錢給你的時候,他有跟你說他是要買票的嗎?)沒有,說是要給我買食品的。」(參上開筆錄第5至7頁)觀之,被告固曾於99年11月15日至27日間某日交給陳彬2,000 元,然被告從頭至尾均未向陳彬為買票之表示,迭經陳彬於歷次受訊時證述在案,佐以本案之檢舉人提供之其與陳彬之錄音譯音所示「(他拿2,000給你,就是要你投給他。)我說實在,他沒講,他說這2,000元要我去買東西吃,我們要公道啦…」(參上開偵卷第5頁背面),益證本件被告前交付予陳彬之2,000元,確如被告所言係念及陳彬及其妻子身體不好,基於幫助鄉親之情而提供予其購買營養品補身體,與賄選無涉。
㈡關於陳幸治部分:陳幸治固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何地鐘有
無向你買票?經過情形如何?)有的,大約是99年11月27日投票前2天左右晚上,9點到10點左右何地鐘一個人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街○○巷15之1號住所來向我拜票,當時有我、我太太郭敬瑾在家,何地鐘希望我投票支持他,我們聊了一下後,何地鐘就從身上拿了2,000元(2張1千元紙鈔)說要給我,當時他手上還拿了一包新北市中和區登記第7號議員候選人游輝庭的宣傳面紙,並用手指著面紙上游輝庭的名字,並跟我說拜託支持一下,意思是希望我和我太太郭敬瑾投票支持他和游輝庭,我和我太太郭敬瑾跟他說我們不收這個錢,但還是會支持他,後來我就去上廁所,何地鐘坐了一下子就準備要離開,我就送何地鐘到門口,何地鐘離開後元(2張1千元紙鈔)放在他剛坐的椅子上,我就跟出去要將錢還給他,但何地鐘已經走遠了。」、並於偵訊時稱「(當天何地鐘至你住處拜票情形為何?)何地鐘99年11月24、25日當天一開始到我家跟我聊天,聊天說這一次選舉很激烈並且拿著有他競選文宣的面紙,用手指著有何地鐘跟游輝庭合照文宣的面紙要我幫忙,後來何地鐘拿了2千元要給我,我跟何地鐘說我不要收那兩千元,後來我去洗手間出來後,何地鐘說他要離開,我開門讓他出去後,我才看到原本何地鐘在我家座位上有留下現金兩千元,我本來看到之後要還給何地鐘,但是他已經走遠且我行動不方便,所以那兩千元那時候沒有來得及還他。」(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卷第98頁背面、第102頁)。陳幸治之妻郭敬瑾則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何地鐘一進入我家後,就跟我先生聊天,我則抱著孫子在旁邊聽他們講話,我有聽到何地鐘向我先生表示希望本屆里長選舉可以投票支持他,接著何地鐘就從身上拿了2,000元(2張1千元紙鈔)出來要給我先生,我先生就馬上跟何地鐘表示我們不要這個錢,我當時在旁邊也向何地鐘表示我們家真的不需要這個錢,接著過了幾分鐘,我有看到何地鐘就急忙把這2,000元丟在沙發上就急忙離開,我先生陳幸治有從沙發上拿這2,000元追出去要還給何地鐘,但因為我先生行動不方便,沒有追上何地鐘。…」,並於偵訊時稱「(何地鐘去你們家拜票時有無拿現金或禮品或其他物品給你或你的家人?)有,選舉投票日前幾天的某一天下午或晚上,是何地鐘本人一個人親自到我們家來拜票,要我們在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他,何地鐘要拿兩千元給我們,但是我們向他表示我們不需要這錢,後來何地鐘將現金2千元丟在沙發,何地鐘就離開了。」(參上開偵卷第105頁背面,第109頁),惟陳幸治於鈞院100年4月21日審判期日卻證稱「(辯護人詰問證人:你剛剛說何地鐘去你家拜訪,要你支持,他要你支持的時候,他有馬上拿錢出來嗎?)沒有,他只是握在手上。」、「(辯護人詰問證人:當天何地鐘去你家的時候,他有要跟你買票的意思嗎?)沒有,只說拜託這樣。」、「(辯護人詰問證人:借問一下,你剛剛說這兩千元是里長離開你家的時候遺落在椅子上的,情形是如何?)我去上廁所,我上廁所回來,何地鐘坐沒有一下,就說要離開了,我就開門送何地鐘出門,等我回頭看的時候,我就看到兩千元在椅子上。」、「(辯護人詰問證人:這兩千元是被告要跟你買票的錢還是你不清楚?)他說拜託,到底這樣怎樣說,我也不瞭解,對不對?何地鐘走的時候,錢在椅子上,事實就是這樣。」、「(辯護人詰問證人:所以這兩千元是被告遺落的還是要跟你買票的錢,你並不能夠確定?)錢是在何地鐘在我家所坐的椅子上,這兩千元是何地鐘要跟我買票還是遺落在我家的,這我也不好講,不過他來拜託的時候有拿錢出來,我跟他說不需要。」、「(審判長問證人:何地鐘去你家拜票的時候拿出前來,你是否知道要多少錢?)不知道。」、「(審判長問證人:你在檢察官那邊的時候,何地鐘去你家聊天,他說這次選舉很激烈…等語,請問,你在檢察官那邊筆錄說何地鐘在你家是拿出兩千元,到底你看到何地鐘拿出多少錢?)錢是折起來的,是要拿給我的,我當時並不知道是多少錢,是後來何地鐘離開的時候,我把錢拿出來看,我在椅子上看到才知道那是多少錢。」(參上開期日筆錄第15頁至17頁),另陳幸治之妻郭敬瑾則於同日審判期日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當時被告在你家有拿東西要給你們,你們就說不用、不用?有這種事情嗎?情形說一下好嗎?)他有來拜票,拜票的時間沒有說很久,被告說拜託拜託,被告有拿錢出來,但是拿出多少的數目出來我不清楚,後來被告離開我家的時候,我才發現有錢在那裡,有兩千元這樣子。」、「(辯護人詰問證人:當時被告去你家拜票的時候,他們討論的內容你有都有聽清楚嗎?)沒有聽得很清楚,因為小孩子有時會吵,因為小孩還小。」、「(辯護人詰問證人:借問一下,你剛剛說被告離開你家的時候,有兩千元在你家椅子上,這兩千元是你發現的還是妳先生發現的?)時間很久了,我沒有辦法確定。」(參上開筆錄第18至19頁)。即依陳幸治、郭敬瑾於上開審判期日之證述觀之,陳幸治在被告拜票時並未看見被告欲拿多少錢向其拜託支持,且未看見被告將2,000元放在所坐之椅子上,郭敬瑾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拿多少錢出來,直至被告離開才發現有2,000元在那裡,然陳幸治卻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拿出2,000元要給他,後來被告將2,000元放在椅子上,明顯與鈞院刑事庭審判期日行交付詰問時所述不符;另被告郭敬瑾在鈞院刑庭上開審判期日已坦承係在被告離去後始發現被告座位有2,000元,惟其卻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稱看見被告離去時將錢丟在椅子上,已有不符,而衡情郭敬瑾若看見被告將2000元丟在椅子上,以渠等所稱絕不收錢之態度,其定當場要求被告收回或告知其夫陳幸治要求被告收回,當無可能待被告離去後始追出要還錢,足證郭敬瑾於調查局、偵訊中所述,並非事實,尤有甚者,郭敬瑾在距離被告與其夫談話處有一段距離且抱著之小孩吵鬧,聽不清楚其夫與被告對話之情況下,不僅能於調查局及偵訊時完整陳述其夫與被告對話內容,且在其夫陳幸治未看見且不清楚被告手中所拿之金額之情況下,清楚看到被告拿出2,000元買票,亦有違常情。況若陳幸治、郭敬瑾所述被告將錢拿在手上向渠等要求支持,渠等明確表示不收錢,則被告斷無可能自討沒趣硬要塞錢買票,由上可知,陳幸治、郭敬瑾於調查局、偵訊所稱被告故意丟(或放)2,000元在座位上買票乙節,並非事實。
㈢關於邱次郎部分:邱次郎於調查局、偵訊及鈞院刑事庭審判
期日固均稱被告向其買票,4個人,共2,000元。然其於鈞院100年4月21日審判期日確稱「(檢察官詰問證人:拿兩千元給你的時候,何地鐘有跟你說什麼嗎?)是『阿地』本人拿兩千元給我的,拿兩千元給我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說什麼。」(參上開筆錄第10頁),已與其其他供述不符;又其於鈞院同日審判期日時稱「(辯護人詰問證人:借問一下,九十九年選里長的時候,當天你有去跟哪個候選人幫忙?)選里長的時候,我有去幫忙,我太太有去幫忙,我有和太太一起去何地鐘那裡幫忙,我也有去幫忙別的候選人,我有去二號候選人幫忙。」(參上開筆錄第11頁),而邱次郎既在被告對手處幫忙,被告亦知悉此事,被告若向之買票,2號候選人即不可能不知,核被告已當選里長多次,對於此種選舉之敏感性知之甚稔,被告絕無可能甘冒背對手陣營抓到賄選加以攻擊之風險,而向邱次郎買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買票之賄選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新北市第1 屆中和區清穗里里長候選人,嗣依99年11
月27日開票結果,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訴外人邱次郎、陳幸治、陳彬為有投票權之人。
㈡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62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
五、原告主張:被告參選99年新北市中和區清穗里第一屆里長選舉,因競爭對手強勁而備感壓力,竟從99年11月間起,陸續在里民家及里活動中心旁廁所附近,向具有投票權之里民邱次郎、陳彬、陳幸治各交付2,000元及印有競選文宣標語的原子筆及面紙,而約其等投票給被告,意圖影響選舉結果,致被告最終於該選區獲得第一高票,共計達869票之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鈞院聲請羈押被告獲准,並以99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向鈞院提起公訴,足證被告行賄之犯罪事實明確,原告為新北市第1屆中和區清穗里里長候選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向邱次郎、陳幸治、陳彬為賄選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前1週某日之中午,在邱次郎位於臺北
縣○○區○○里○○街○○巷25之1號住處內,當場交付賄賂2,000元與邱次郎,與邱次郎約其戶內共4位有投票權人投票予里長候選人登記第3號之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前1 週某日之中午,在臺北縣中和市清穗里明德公園某處之廁所內,以給予陳彬及陳彬之配偶購買營養補給品食用之名義,當場交付賄賂2,000元與陳彬,陳彬當場知悉何地鐘之目的係為約其投票予里長候選人登記第3號之被告,而收受上開2,000元;於99年11月25日21、22時許,在陳幸治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5之1號之住處內,藉拜票之機會,以將現金2,000元置於陳幸治住處內沙發上之方式,交付賄賂2,000元與陳幸治,與陳幸治約其投票予里長候選人登記第3號之被告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6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有罪(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邱次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27日投票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邱次郎住處,被告交付邱次郎2,000元現金賄賂,要求投票予被告。另99年9、10月間,在邱次郎住處,被告所交付2,000元之敬老津貼,與被告於99年11月間投票前所交付邱次郎,要求投票與被告之2,000元,並非同一筆現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35號99年12月21日及99年12月22日邱次郎訊問筆錄);陳幸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1月24、25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陳幸治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被告交付陳幸治2,000元,要求投票支持被告等語及陳幸治之配偶郭靜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9年11月27日投票前幾日,在陳幸治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被告交付陳幸治2,000元,要求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2號100年1月28日陳幸治、郭靜瑾訊問筆錄),互核相符;陳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1月15日至99年11月27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清穗里里民活動中心廁所,被告交付陳彬2,000元現金,陳彬認為被告要陳彬投票予被告,陳彬亦因收取被告給予之2,000元,而投票予被告。且選舉後過一星期,陳彬遇見被告,被告亦責罵陳彬,選舉沒有投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35號99年12月21日陳彬訊問筆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及99年度選他字第535號偵查卷宗(含法務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
㈡陳彬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1月15日至99年11月27日間
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清穗里里民活動中心廁所,被告交付陳彬2,000元現金,陳彬認為被告要陳彬投票予被告,陳彬亦因收取被告給予之2,000元,而投票予被告。且選舉後過一星期,陳彬遇見被告,被告亦責罵陳彬,選舉沒有投給被告等語,被告仍執陳彬之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100年4月21日審判期日所為部分避重就輕之證詞,而在無任何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辯稱被告前交付予陳彬之2,000元,確如被告所言係念及陳彬及其妻子身體不好,基於幫助鄉親之情而提供予其購買營養品補身體,與賄選無涉等語,自無可採。
㈢陳幸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1月24、25日晚間9時至10
時許,在陳幸治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被告交付陳幸治2,000元,要求投票支持被告等語及陳幸治之配偶郭靜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9年11月27日投票前幾日,在陳幸治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被告交付陳幸治2,000元,要求投票支持被告等語,既互核相符,且依陳幸治、郭敬瑾於上開審判期日之證述觀之,陳幸治在被告拜票時雖未看見被告欲拿多少錢向其拜託支持,且未看見被告將2,000元放在所坐之椅子上,陳幸治係後來被告離開的時候,把錢拿出來看,始在椅子上看到2,000元,郭敬瑾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拿多少錢出來,直至被告離開才發現有2,000元在那裡,二者亦互核相符,由此益證,陳幸治、郭敬瑾於被告離開後發現被告將2,000元放在所坐之椅子上當時,均已明知被告係以此間接之方式交付陳幸治2,000元,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否則,被告交付陳幸治2,000元何必如此費心閃躲?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仍執陳幸治、郭敬瑾事後於本院刑事庭100年4月21日審判期日所為之上開證詞,辯稱與陳幸治、郭敬瑾之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不符,陳幸治、郭敬瑾於調查局、偵訊所稱被告故意丟(或放)2,000元在座位上買票乙節,並非事實等語,亦無可採。
㈣邱次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27日投
票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邱次郎住處,被告交付邱次郎2,000元現金賄賂,要求投票予被告。另99年9、10月間,在邱次郎住處,被告所交付2,000元之敬老津貼,與被告於99年11月間投票前所交付邱次郎,要求投票與被告之2,000元,並非同一筆現金等語如上,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問:何地鐘去你家拜票的時候,你家有誰在?)只有我1個人在家。」、「(問:去你家拜票的時候,何地鐘有無拿東西給你?)有拿東西給我,拿面紙還有原子筆、選舉的文宣給我。」、「(問:有拿現金給你嗎?)有,拿2000元給我。」、「(問:拿2000元給你的時候,何地鐘有跟你說什麼嗎?)是「阿地」本人拿2000元給我的,拿2000元給我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說什麼。」、「(問:何地鐘拿2000元給你的時候,有寫7、3、大團結嗎?)沒有寫號碼給我看,3號,3號有啦,選3號還有7號,何地鐘並沒有說大團結。」、「(問:何地鐘去你家拿2000元給你,這是在選舉前幾天拿給你的?)27號之前的那個禮拜。」、「(問:「阿地」去你家幾次?)2次,第1次來我家有拿東西,是拿面紙、筆,第2次是拿錢來我家,拿2000元來我家的時候,我家只有我1個人在,那時候是接近中午的時候。」、「(問:何地鐘拿2000元給你的時候,有跟你說是要跟你買票的嗎?)有,有跟我說給我2000元是要買票的,說3號、7號。」、「(問:這2000元要跟你買幾票?)4個人。」;「(問:9月初重陽節的敬老津貼,你收到的時間是什麼時候?)10月份拿的。」、「(問:你拿重陽節的津貼領錢的時候要不要蓋章?)選舉前1個月領的,11月要選舉,我是10月領老人金的。」、「(問:是否是要蓋章,才能夠領津貼?)要蓋章,沒有蓋章就要簽名,里長會來我家發放老人津貼,不然要去找里長領,去年的時候是拿到我家給我的。」、「(問:你說何地鐘去你家2次,有拿面紙、筆、現金2000元給你,拿這2000元給你的時候,你有蓋章嗎?)老人金才有蓋章,其他就沒有了。」、「(問:你剛剛說何地鐘去你家2次,第1次是拿面紙給你,第2次是拿2000元給你,你拿2000元的時候,有沒有蓋章?)拿2000元買票的這次,是沒有蓋章的。
」等語等語(有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邱次郎前後證述情節始終一致,且縱認邱次郎除了幫忙被告之外,亦幫忙其他里長候選人屬實,衡情亦不影響邱次郎對於該次里長選舉之行使投票權,被告仍有可能為求當選而向邱次郎買票賄選。是被告仍執邱次郎事後於本院刑事庭100年4月21日審判期日所為部分避重就輕之證詞,辯稱邱次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事後於本院刑事庭100年4月21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及邱次郎在被告對手處幫忙,被告亦知悉此事,被告若向之買票,2號候選人即不可能不知,核被告已當選里長多次,對於此種選舉之敏感性知之甚稔,被告絕無可能甘冒背對手陣營抓到賄選加以攻擊之風險,而向邱次郎買票等語,尚無足採。
㈤基上,被告確有向邱次郎、陳幸治、陳彬為賄選之行為。
六、本件被告賄選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