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蔣宜蓉被 告 曾同興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複代 理 人 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板橋區埔墘里之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板橋區埔墘里之候選人,嗣依民國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業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里長,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於9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係現任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
里之里長,為求連任而參與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為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板橋區埔墘里之候選人,訴外人張英華則為被告之妻。詎被告與訴外人張英華
2 人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為新北市第一屆板橋區埔墘里里長,竟不循民主正軌博取選民之認同,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訴外人張英華於附表所示時、地,對附表所示之訴外人許志賢等10名埔墘里鄰長,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進行賄選,並約其等將選票投予被告。而訴外人許志賢等8 名鄰長(即附表編號1 至8 者)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竟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並允諾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由訴外人張英華所交付之3,000 元賄款,另訴外人陳國華、曾秀雲等2 名鄰長(即附表編號9 、10者)則拒絕收受由訴外人張英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所涉共同賄賂有投票權人之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9、
138 號提起公訴,訴外人許志賢、林秀玲、吳通山、柳美麗、鄭宜昇、吳金隆等6 名鄰長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 月11日確定,是被告應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殆無可疑。
㈡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99年度新北市直轄市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之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㈠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自
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由認為真實。又被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賄選嫌疑提起公訴,惟該案件現正於法院審理中,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確有賄選之情。另原告雖欲調取前揭偵查卷證作為證據,惟該案偵查之卷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仍有爭執,於本件中亦抗辯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應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對投票權人行賄之情事。再者,原告於起訴狀指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張英華於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時、地,行賄訴外人許志賢等,姑且不論被告及訴外人張英華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此事,訴外人許志賢等也未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知悉此事,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賄選之情,而原告得據此提出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
㈡又本案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唯一指證訴外人張英華交付
所謂「賄選款項」時,被告亦在場之人僅有證人即訴外人許志賢而已,其他之人如有證稱收到「賄選款項」,均是表示乃訴外人張英華所交付,故被告實未有起訴書所指之賄選犯行。況證人即訴外人許志賢於警詢時,即已表示該筆被懷疑之賄選款項,乃係被告補貼其攝影拍照之費用,且金額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3,000 元,而係5,000 元,雖訴外人許志賢於嗣後作證時,所言或有細微出入,然補貼攝影費用乙事,確實於警詢時便已提及,可見該筆費用確實為被告因為訴外人許志賢曾經為里內攝影沒有拿錢,嗣又因故失業,始會交付該筆款項與訴外人許志賢以為補貼,與選舉確實無關。
㈢綜上,姑且不論訴外人張英華是否有行賄一事,然由訴外人
張英華及相關證人於刑事案件中所言,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行賄之行為,且本案有別於其他案件有通聯等可以佐證被告參與賄選。是以,雖被告與訴外人張英華係屬夫妻關係,但不能以此即臆測被告必然知情及與訴外人張英華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實無理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100 年8 月8 日
準備程序筆錄)⑴被告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板橋區埔
墘里之里長候選人,並已於99年12月3 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里長。
⑵被告與訴外人張英華均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第138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及訴外人張英華有罪在案。
⑶訴外人賴劉寶貴、柯文宗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受賄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第138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選簡字第1 號、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訴外人賴劉寶貴、柯文宗有罪在案。
⑷訴外人許志賢、林秀玲、吳通山、柳美麗、鄭宜昇、吳金隆
等6 人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已於100 年1 月11日確定在案。
⑸訴外人陳國華、曾秀雲因當場拒絕收受由訴外人張英華所欲
交付之賄款各3,000 元,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各候選人得票情形、新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 日公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第138 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選簡字第1 號、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在
當選人有賄選之情形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開法條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在文義解釋上,倘欲宣告當選無效,其賄選犯罪行為之主體,僅應限於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為其助選拉票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地方樁腳,則不在前揭法條文義範圍內,不應任予擴充解釋。蓋因現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係於96年11月7 日立法修正(98年5 月27日選罷法修正,本條並未有任何異動),參照該次修正前第103 條關於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亦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此部分關於行為主體之規定,於修法前後並未有所修正。另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該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對於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部分,已有設置規範及資格限制之明文,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加以區分,再參以第120 條僅明定「當選人」為行為主體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關於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此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將犯罪主體直接擴及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而不問當選人自身是否確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當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雖可透過司法判決之解釋,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擴張解釋之結果,亦不無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助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以達到使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亦非完全妥適。從而,是否應將助選團隊或樁腳等人員賄選之行為,擴大列入可宣告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其擴張之範圍如何,應係作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在尚未就此修法明確加以規範之前,仍難遽為擴張解釋。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亦為事理所當然。㈡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當選人對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地方樁腳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時,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且已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乙節,亦業如前述,則本件兩造既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依上說明,本院自仍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訴外人張英華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知悉、授意、容許訴外人張英華為賄選行為,而應認仍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對象之情形存在,至為灼然。
㈢經查:
⑴被告曾同興係任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
板橋區前最後一屆之埔墘里里長,嗣經登記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第1 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登記號次為1 號),訴外人張英華則為被告曾同興之配偶,平日常在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416 巷38弄26號之埔墘里里辦公處出入,並協助被告曾同興處理里內相關事務,而證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則均分別擔任該埔墘里第2 鄰、第5 鄰、第6 鄰、第1 鄰、第23鄰、第17鄰、第14鄰、第3 鄰、第21鄰及第16鄰之鄰長,且皆俱為年滿20歲、未受有監護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並在該埔墘里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具有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證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於該刑事卷宗內可據,且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⑵又依據證人許志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稱:
「(問:你在板橋市埔墘里有無擔任任何職務?)第2 鄰鄰長」、「(問:你擔任鄰長多久了?)4 年」、「(問:請提示他字卷第7 頁,你在警詢中說是在板橋市○○街○ 號巡守隊隊部前,被告二人(指被告曾同興及其配偶張英華,下同)就已經要交給你1 個紅包,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你剛說被告二人有給你紅包,他們是在什麼地點給你的?)在我家即新北市○○區○○路2 段
318 巷(按筆錄誤繕為38巷)27弄12號前面」、「(問:是被告二人去你家拿給你的嗎?)不是,是他們在路上看到我,算是巧遇,被告二人就追著我,一直到我家門前」、「(問:可否說明一下當時的情形?)因為我們在那邊遇到,那時候我看到曾同興要拿紅包給我,我不想拿,我就把紅包丟回去給他,我就走了……我丟了之後,我就騎機車回家,被告二人也騎車跟著我回來,就在我家門前又把這個紅包丟來丟去」、「(問:被告二人最後是把紅包丟在你家門口,人就走了?)是的,我就把它撿起來保管」、「(問:你是何時才發現裡面有3 千元?)我拿起來的時候大概有看一下紅包裡面,發現裡面有錢,但當時不確定有多少錢。後來……發現不只3 千元,裡面是有5 千元」、(問:剛才辯護人問你說你跟曾同興最後理念不合,這個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大概99年5 、6 月開始」、「(問:你們所謂的理念不合,有導致你們都完全沒有來往嗎?)是的,除了拿宣傳單之外」、「(問:你會因為理念不合而對他做任何挾怨報復的事情嗎?)不會」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違反選罷法案件100 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以及於99年11月22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後亦為證稱:渠係擔任埔墘里第2 鄰鄰長,被告曾同興於此次選舉期間雖未向渠拜票,但被告曾同興及其太太張英華於99年9 月底要拿1 個紅包給渠,渠不收,就騎車回家,後來他二人就騎車跟著渠,紅包丟給渠,人就走了,渠後來打開看,才知內有現金,渠最後並沒有將之交還他二人,渠與被告曾同興理念不同,故未幫被告曾同興助選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1
5 號卷第145-1 頁、第145-2 頁),暨參以被告曾同興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時,並亦自承確有於99年9 月底,曾交付內裝現金不只3 千元之紅包與證人許志賢等語屬實在卷(見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7頁起),可知被告曾同興確有與訴外人張英華共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對證人許志賢提出5000元之現金並為交付無誤。雖被告曾同興辯稱該筆費用係為補助證人許志賢為里內攝影、沖洗照片之費用,並非賄款云云,且證人許志賢嗣後亦一再陳稱被告曾同興與訴外人張英華交付現金時,係表示要補助渠之前從事里內活動攝影照相等所支出之費用云云。然證人許志賢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已證稱渠知悉被告曾同興有參選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里長之選舉等語甚明(見同上選他字第315 號卷第6 頁);被告曾同興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其約於99年9 月間,確定要競選埔墘里里長,並在埔墘里辦公處原址設立競選總部等語在卷(見同上選偵字第79號卷第5 頁)。又證人許志賢於擔任埔墘里鄰長期間,均未曾收受該里歷任里長及被告曾同興所交付或轉交之任何有關鄰內事務之補助或補貼款項,且證人許志賢與被告曾同興、訴外人張英華間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渠等彼此間亦非至親故友,以及證人許志賢並未加入被告曾同興之競選總部為其助選等情,均據證人許志賢證述明確(見同上),足見證人許志賢於被告曾同興與訴外人張英華共同交付5,000 元之前,即應已知悉被告曾同興參與競選埔墘里該屆里長選舉之事。又證人許志賢既擔任埔墘里第2 鄰鄰長之職,如非於鄉里間素符眾望或與里長即被告曾同興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固難獲被告曾同興遴報擔任鄰長職務,惟渠既非被告曾同興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助選人員,亦非係被告曾同興之忠誠支持者,而與被告曾同興朝同一目標、同一方向努力,期被告曾同興能順利當選連任里長,則渠仍須被告曾同興或訴外人張英華之拜託或行賄,始能獲得其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乙情,亦誠屬合理。況任何成年人於此屆里長選舉漸近時刻,皆應知被告曾同興及其配偶張英華於此際所提出之任何無償性金錢給付,不論其名義為何,當均僅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被告曾同興當選里長之用心而已。蓋候選人或候選人之配偶於競選期間,平白無故向選民交付現金5,000 元,此等餽贈之現金與行賄者之身分相連結,當與選舉有一定之關聯性,核屬賄賂,意在使選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箇中道理乃不言自明。而證人許志賢依渠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筆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意,顯然亦係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悉數收受,嗣亦無任何退錢還款之舉措,足見渠亦有投票受賄之意,此觀證人許志賢嗣後已坦承犯行,並簽立悔過書(見同上選偵字第138 號卷第175 頁),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同上選偵字第138 號卷第193 頁起)在案乙節並可得證。是依被告曾同興、訴外人張英華、證人許志賢等人之行為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證人許志賢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絕非渠所謂史無前例之費用補助等藉詞所可卸責。是被告曾同興與訴外人張英華共同交付5,000 元予證人許志賢固係另以上揭名目代之,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係因里長選舉之事,而尋求證人許志賢之支持,苟謂被告曾同興與其配偶張英華非為選舉請託之事,則渠等復又何須平白無故贈與他人5,000 元之金錢,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同興與其配偶張英華未向證人許志賢具體談及請求投票支持之事,而託以補助費用之虛詞,即認非屬賄款。依此,被告曾同興、訴外人張英華與證人許志賢間,顯各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筆金錢賄賂,誠堪認定。至證人許志賢固亦一再陳稱被告曾同興、訴外人張英華交付現金時係表示要補助渠之前從事里內活動攝影照相等所支出之費用云云,然證人許志賢既於99年3 月間即已失業,且渠協助拍攝里內活動之攝影照相工作,於99年3 、4 月間即已告終止,苟被告曾同興與其配偶張英華確係單純基於補助證人許志賢先前為里內活動攝影照相所支出費用之意,則渠2 人當初為何遲遲未加聞問或有行動示意,反迨里長選舉期日將近,競選活動亦隨之展開之際,始有此瓜田李下、異乎常情事理之舉?益徵證人許志賢上開所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採。是綜合上情,本院因認被告與訴外人張英華確有共同對證人許志賢交付賄賂之行為,且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亦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曾同興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同興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堪以認定。
⑶另關於訴外人張英華尚分別對於證人陳國華、鄭宜昇、吳金
隆、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有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亦分別經①證人陳國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在埔墘里有無擔任何公職?)我擔任第5 鄰鄰長」、「(問:你擔任鄰長多久?)20幾年」、「(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7頁,你在99年11月22日警詢時說,張英華曾經在9 月間拿數張折疊千元鈔放在桌上,並說這些讓你拿去買茶葉,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那時候我去里辦公室拿清潔袋跟宣傳單,當時是晚上7 、8 點,……後來里長太太就把錢丟在桌子上,笑笑對我說:『拿去買茶葉』,後來我把宣傳單拿一拿,也是笑笑沒講話就走了」、「(問:上開那一疊錢究竟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就走了」、「(問:提示他字卷第149 頁,你在偵查中說,你覺得張英華放1 小疊錢要你去買茶葉,你覺得很奇怪,與你今日所述,你知道她是在開玩笑,完全不符,究竟何者為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當時確實有講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同上選訴字第6 號違反選罷法案件100 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渠係擔任埔墘里第5 鄰鄰長,渠於99年9 月間,因里內之事而至里辦公室,被告張英華就放1 小疊錢在桌上,但未叫渠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而係叫渠去買茶葉,渠覺得很奇怪,因為被告明明係在賣茶葉,怎會叫渠去買茶葉,渠沒有收錢就離開,亦未幫被告曾同興助選等情綦詳(見同上選他字第315號卷第149 頁、第150 頁);②證人鄭宜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在埔墘里任鄰長嗎?)是的」、「(問:你擔任鄰長多久了?)3 、4 年」、「(問:被告二人在選舉期間有無向你們訂購便當或其他東西?)有,有訂購過兩、三次,每一次訂購的金額不一定,都在1千元以內,訂購得多的話,大概是20個便當左右」、「(問:你是否在99年9 至12月間有收到被告二人或其中任一人拿錢給你?)有,時間我忘記了,是在選舉前,是張英華拿給我的,她先拿5 百元的便當錢給我,之後我要離開又被張英華的家人叫回,之後直接叫我進到廚房,張英華就拿3 千元給我」、「(問:張英華拿錢給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拿錢給你?)她什麼都沒有講,就只講說我拿著就對了」、「(問:張英華拿3 千元給你時,是否只有你和她在場?)是的」、「(問:你當時拿到3 千元的想法為何?)就是叫我支持里長,我是這麼想的」、「(問:你除了送便當到里辦公室有收到錢,你與被告二人平常有無金錢往來?)完全沒有」、「(問:你收到那3 千元時,你知道張英華是為了要買票之用嗎?)人之常情應該都會曉得,不可能平白無故給我3 千元」、「(問:被告在競選期間,有無請你擔任競選活動人員?)沒有」等語(見同上選訴字第6 號違反選罷法案件100 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渠係擔任埔墘里第6 鄰鄰長,被告張英華於99年10月底某日晚上6 時許,在里辦公室廚房有拿3 千元給渠,並說這拿回去留著用,其雖未明說,但大家都心照不宣,此係要渠投票給被告曾同興,因為渠從來沒收過被告張英華拿錢給渠,渠知道後就收下,渠未為被告曾同興助選,亦非其工作人員等情(見同上選他字第315 號卷第160 頁),暨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渠於99年10月22日晚上6 時許,有送10個便當至埔墘里辦公處,渠收取500 元之便當費欲離開之際,被告張英華叫渠回該辦公處,並帶渠至廚房,拿出3 千元,要渠留著用,渠收到後,即知係對渠個人買票,要渠投票給被告曾同興,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里長選舉共有二位候選人,被告曾同興係登記第1 號候選人等語明確(見同上選他字第315 號卷第19頁起);③證人吳金隆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在99年間在埔墘里有擔任何公職?)我擔任第1 鄰鄰長」、「(問:你擔任鄰長多久了?)好像是8 年」、「(問:99年10月你是否曾收到曾同興或張英華拿錢給你?)有,張英華有拿錢給我,她拿
3 千元給我,她在里辦公室門口拿給我的」、「(問:里長太太拿錢給你的時候,是用什麼方式拿給你?)她直接把現金拿給我」、「(問:張英華為什麼要拿3 千元給你?)張英華的意思是要我幫忙」、「(問:請提示99年度選偵字第
138 號卷第7 頁,你在警詢中說張英華就叫我等一下,她便走進里辦公處內,出來的時候,就拿東西塞進我的口袋,就跟我說:『這是曾仔的』,我當時不以為意,當我要騎腳踏車回家時,張英華又跟我說:『要支持曾仔』,當我回到住處後才發現,張英華塞進我口袋內的東西是3 千元,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她有這樣說沒錯,我在警詢中所說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同上選訴字第6 號違反選罷法案件
100 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渠係擔任埔墘里第1 鄰鄰長,渠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上,在里辦公室談完事情將離去時,被告張英華就拿東西塞給渠,其並未明說要渠投票給被告曾同興,只有說是「曾仔」的,渠後來才發現其係塞3 千元給渠,渠認為這3 千元就是有買票意思之可能,渠並未幫被告曾同興助選或擔任其工作人員」等情(見同上選他字第315 號卷第169 頁),暨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被告張英華於99年10月23日晚間
9 時30分許,在板橋市○○路○ 段埔墘里辦公處前,塞3 千元至渠口袋內,叫渠支持曾仔,因其老公曾同興也姓曾,曾同興又參選里長,渠認為被告張英華就是要渠支持曾同興等語明確(見同上選偵字第138 號卷第5 頁起);④證人賴劉寶貴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妳是否埔墘里鄰長?)是的」、「(問:妳擔任鄰長多久?)10幾年」、「(問:99年10月間,有無一個人到妳家拿3 千元給妳?)那時候我娘家的爸爸剛往生,有一個好像是同里的人按電鈴,然後就塞3 千元給我,當時我中午在煮飯」、「(問:請提示他字卷第45頁,妳於警詢中說是里長太太委託一個女子拿3 千元給妳,並說這是里長太太委託她拿給妳,說是現任臺北縣議員曾文振要給鄰長走路工等語,為何妳在警詢中說是里長太太委託該女子拿來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現在想起來了,是這樣子沒錯,那個女的是說是里長太太委託她拿來的」、「(問:妳收錢當時是否只有妳和那個女子在場?)是的」、「(問:妳剛說的那個女子妳是否認識?)我知道她是同里的人,但她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那個女子拿給妳那3 千元後,事後妳都沒有問被告二人那是要做什麼的嗎?)那個女的我不認識,不過因為她說是里長太太委託她的,所以我才收下」、「(問:妳收到錢後,有無去問被告二人為何要給錢這件事情?)沒有」、「(問:妳有無擔任曾同興競選活動人員?)沒有」、「(問:既然妳從來都沒有收過里長的補助費,那個女子又說這3千元是走路工,妳就把它收下來,這是否要買票?)我是有這樣想沒錯」、「(問:妳在收3 千元那期間,跟被告二人是否熟識?)是的,沒有什麼恩怨,否則為何可以做那麼多年的鄰長」、「(問:當時有無與被告二人吵過架?)沒有」等語(見同上選訴字第6 號違反選罷法案件100 年3 月1日審判筆錄),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渠係擔任埔墘里第23鄰鄰長,於99年10月間有一個人按渠住處門鈴拿3 千元來,伊說係里長太太給渠之走路工,渠即將錢收下,渠未幫被告曾同興助選,亦非其工作人員等情綦詳(見同上選他字第315 號卷第154 頁起);⑤證人曾秀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妳是否有擔任埔墘里鄰長?)我擔任第17鄰鄰長」、「(問:妳是否有到警察局、地檢署製作筆錄?)有」、「(問:警察與檢察官在問妳時,是否採一問一答方式?)是他們問我,我回答,但我看不懂筆錄」、「(問:99年10月間,妳是否曾在里辦公室收到張英華給妳的錢?)沒有」、「(問:妳是否曾在那段時間到里辦公室,張英華說要給你3 千元,但妳沒收?)沒有」、「(問:既然沒收,為何妳在警詢中說,張英華拿3 千元給妳,妳當場拒絕收受,且妳有跟她說妳會投票支持曾同興,不需要拿這筆錢,是否屬實?〈朗讀筆錄要旨〉)是的」、「(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66 頁,妳在偵查中說,張英華有拿3 千元給妳,正確日期妳忘記了,大約是在99年10月底,張英華在里辦公室要給妳,她說要投票了,要支持曾同興,妳沒有拿,妳說妳們是鄰居,不用拿這個,是否屬實?〈朗讀筆錄要旨〉)是的」、「(問:為何妳說張英華沒有拿
3 千元給妳,但是妳的偵查筆錄是記載妳沒有跟張英華拿3千元,因為妳們是鄰居,不用拿這個,為何特別強調不用拿這個?如果張英華都沒有拿3 千元給妳或做任何動作,為何妳要特別強調不用拿這個?)我在檢察官那邊有這樣講,說張英華有拿錢給我,但我沒有收」等語(見同上選訴字第6號違反選罷法案件100 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渠係擔任埔墘里第17鄰鄰長,被告張英華約於99年10月底,在里辦公室要拿3 千元給渠,其說要投票了,要支持被告曾同興,渠未拿取,並說渠與其係鄰居,不用拿這個,渠知道此款項係要渠支持被告曾同興之意思,但渠不想拿其錢,渠未幫被告曾同興助選,亦未擔任其工作人員等情綦詳(見同上選他字第315 號卷第166 頁起);⑥證人吳通山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渠係埔墘里第14鄰鄰長,被告曾同興之太太即被告張英華於99年10月下旬,有拿3 千元至渠住處給渠,並要渠幫忙曾同興當選本次埔墘里里長,渠非被告曾同興之競選工作人員等語(見同上選他字第23頁起),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問:你是否擔任埔墘里鄰長?)是的」、「(問:你擔任鄰長多久?)大約30多年」、「(問:你擔任鄰長這麼久,也負責發送過選舉通知單,有無里長因此送過你錢?)都沒有」、「(問:你有無去問被告二人這3 千元的事情?)我沒有去問」等情明確(見同上選訴字第6 號違反選罷法案件100 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⑦證人林秀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妳在埔墘里內是否有擔任鄰長職務?鄰長工作為何?)有,負責發傳單」、「(問:妳剛所講發傳單這些工作,有無費用?)沒有,都是自願做的」、「(問:妳擔任鄰長多久?)12年」、「(問:在這12年當中,有無任何里長拿紅包或走路工給妳?)沒有」、「(問:妳在99年9 至11月間,被告二人有無曾經拿過3 千元給妳?)有,是里長夫人張英華拿給我的」、「(問:在哪裡拿給妳的?)在她家茶桶旁邊,類似客廳的地方,他們家就是在賣茶葉的」、「(問:是拿多少錢給妳?)3 千元」、「(問:拿3 千元是拿3 張1 千元給妳?有無包起來再交給妳?)沒有包起來,直接把現金3 張1 千元交給我」、「(問:妳為何會跑去她家拿這3 千元?)柳美麗打電話叫我過去張英華家,沒有說為什麼,只叫我趕快過去,我過去之後,張英華就拿錢給我」、「(問:妳去里長家沒有看到柳美麗,妳做了什麼?)我找張英華問她有什麼事,她就直接把錢給我,說這是走路工」、「(問:拿3 千元除了張英華跟妳接觸,其他人有無看到?)沒有」、「(問:張英華拿
3 千元給妳,有無跟妳說為什麼?)她只說是走路工,其他就沒有說什麼,我拿了就馬上離開」、「(問:3 千元妳後來有無還給被告二人?)沒有」、「(問:妳有無去擔任他們里長辦公室競選活動職務?)沒有,我很少去那裡,只有發傳單時才會去」、「(問:妳在檢察官那邊是否有承認這
3 千元是賄款的事情?)我是跟檢察官說那是走路工」等語(見同上選訴字第6 號違反選罷法案件100 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渠係擔任埔墘里第3 鄰鄰長,被告張英華於99年10月底,在里辦公室拿3千元給渠,並說此係走路工,但未要渠投票支持其,渠拿錢就離開,渠僅處理鄰內事務,未為被告曾同興助選,非其工作人員,亦未幫忙發競選文宣等情綦詳(見同上選他字第31
5 號卷第147-1 頁、第147-2 頁);⑧證人柳美麗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埔墘里的鄰長嗎?)是的」、「(問:妳擔任鄰長多少年?)4 年」、「(問:里長的母親於99年10月間過世,妳是否知道此事?)知道,出殯那天我也參加」、「(問:公祭當天下午有帶工作人員去吃飯嗎?)有,里長夫人張英華請我帶去貴族世家吃排餐」、「(問:花費多少錢?)發票是3,300 元」、「(問:這筆錢妳有無向被告二人領取?)我隔幾天有去跟張英華領取,因為這筆錢算是我先墊的」、「(問:除了剛才3,30
0 元之外,在里長選舉前或選舉中,被告二人是否曾經拿任何錢給妳?)有,張英華曾經拿3 千元給我」、「(問:張英華於何時、何地拿錢給妳的?)99年10月20幾號在里辦公室拿給我的」、「(問:當時拿錢給妳時,有無其他人看到?)沒有,只有我們兩人」、「(問:張英華拿錢給妳時,有無說明為何要拿錢給妳?)張英華說這是選舉的3 千元」、「(問:妳剛說妳有跟張英華領取3,300 元,又說妳有收到張英華給的3, 000元,這兩者是不是同一筆款項?)這是不同款項」、「(問:妳與林秀玲是否熟識?)我們都是鄰長,做鄰長之後才認識的」、「(問:妳是否知道林秀玲的手機號碼?)知道」、「(問:提示他字卷第11頁,林秀玲在警詢中說,妳曾經用妳的手機撥打她的手機,告訴她有事情找她,快來里長伯這邊,她回答她在做生意沒空,妳又說豬肉攤先放著,先來,妳究竟有無在99年10月間撥打電話叫林秀玲到里長辦公室這邊?〈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那天我有打,但是我人已經不在那邊了」、「(問:妳是否有到地檢署作證?)有」、「(問:那次在檢察官那邊所言,是否是遭到脅迫?)沒有,我是實話實說」、「(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57 頁,妳在偵查中說,在99年10月底在里辦公室的廚房,張英華拿給妳3 千元,她說是要支持議員曾煥嘉及被告曾同興,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妳會不會因為有無收到3 千元而有不同的支持對象?)收到我就投給曾同興」等語,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渠係擔任埔墘里第21鄰鄰長,被告張英華於99年10月底,在里辦公室廚房,有拿3 千元給渠,並要渠支持被告曾同興,渠知道此係買票之意後,就把錢收下,渠有幫被告曾同興拜票,但非其工作人員等情明確(見同上選訴字第6號違反選罷法案件100 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⑨證人柯文宗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問:在埔墘里內有無擔任鄰長職務?)有,我是16鄰鄰長」、「(問:在你擔任鄰長期間,被告二人有無曾經拿過任何補助或金錢給你?)都沒有,我擔任鄰長5 年了」、「(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63 頁,你在偵查中有說張英華曾經有拿3 千元給你,正確日期你忘記了,大概是99年10月底,張英華來你家拿給你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偵訊中是有照實說」、「(問:是否知道張英華拿3千元來你家做什麼?)張英華有說要支持她先生」、「(問:依照你剛才所言,張英華拿給你的3 千元跟退還給你的白包
3 千元是不同的金錢嗎?)是的」、「(問:張英華拿給你
3 千元是在退還白包之後嗎?)應該是之後」、「(問:張英華拿3 千元給你時,曾同興有陪同到場嗎?)沒有,只有張英華一個人」等語(見同上選訴第6 號違反選罷法案件10
0 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渠係擔任埔墘里第16鄰鄰長,被告張英華於99年10月底,有至渠住處拿3 千元給渠,並說此次里長選舉要支持其先生,渠知道係買票後,即將錢收下,渠未為被告曾同興助選,亦非其工作人員」等情綦詳(見同上選他字第315 號卷第163 頁、第164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訴外人張英華亦確實另有獨自或指示另名不詳姓名女子,先後於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時、地,對證人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分別提出3,000 元之現金以備交付,而證人許志賢、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均已如數收受,惟證人陳國華、曾秀雲則係拒絕收受,甚且訴外人張英華於行求或交付款項之際,尚並對證人曾秀雲、吳通山、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均已有言明請求支持被告曾同興,而證人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曾秀雲等人於收受訴外人張英華所交付之款項或於其提出時,亦均皆已明確知悉被告張英華交付或行求賄賂之目的,即係在請託渠等於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曾同興,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洵堪認定。
⑷是以,承前⑶所述,證人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
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既均已證稱渠等知悉被告曾同興有參選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里長之選舉等語甚明,而被告曾同興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其約於99年9 月間,確定要競選埔墘里里長,並在埔墘里辦公處原址設立競選總部等語在卷,又證人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擔任埔墘里各鄰鄰長期間,復均未曾收受該里歷任里長及被告曾同興所交付或轉交之任何有關鄰內事務之補助或補貼款項乙節,亦經渠等證述在卷,顯見證人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訴外人張英華行求、交付3,000 元之前,即應均已知悉被告曾同興參與競選埔墘里該屆里長選舉之事,況且訴外人張英華於行求或交付款項之際,並尚對證人曾秀雲、吳通山、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已言明請求支持被告曾同興,業如前述,而任何成年人於此屆里長選舉漸近時刻,皆應知訴外人張英華於此際所提出之任何無償性金錢給付,不論其名義為何,當僅為求取收受者支持被告曾同興當選里長之用心而已,是雖訴外人張英華對證人陳國華行求3,
000 元及先後交付3,000 元予證人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林秀玲時,或未具體言明行求、交付金錢之目的,或另以其他名目代之,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係因里長選舉之事,而尋求證人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林秀玲等人之支持無疑。而證人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林秀玲依渠等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意,顯亦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嗣亦無任何退錢還款之舉措,益見渠等並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此觀證人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林秀玲嗣後已坦承犯行,並簽立悔過書(見同上選偵字第13
8 號卷第173 頁、第176 頁、第178 頁、第181 頁),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同上選偵字第138 號卷第193 頁起),暨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見本院100 年度選簡字第5 號卷)在案乙節並可得證。是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證人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林秀玲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僅因訴外人張英華未向證人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林秀玲具體談及請求投票支持被告曾同興等語,而認非屬賄選,即訴外人張英華與證人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林秀玲間,顯各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等金錢賄賂。而訴外人張英華與證人吳通山、柳美麗、柯文宗間,依前揭證人吳通山、柳美麗、柯文宗之證述內容,則應各係基於投票賄賂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始分別交付、收受該等金錢賄賂,均至為明確,此觀吳通山、柯文宗、柳美麗嗣後亦坦承犯行,並簽立悔過書(見同上選偵字第138號卷第171 頁),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同上選偵字第138 號卷第193 頁起),暨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見本院100 年度選簡字第1號卷)在案乙節並可得證。另證人陳國華、曾秀雲既均已當場拒絕收受訴外人張英華所欲交付之該等款項,故訴外人張英華此部分所為,應僅係行求賄賂而已。又證人鄭宜昇、曾秀雲、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雖復陳稱渠等有無收到或訴外人張英華有無行求、交付賄賂,渠等均仍會支持被告曾同興云云,惟此乃咸屬渠等事後迴護訴外人張英華之語,不足為信。況候選人之配偶於競選期間,平白無故向選民行求或交付現金3,000 元,此等餽贈之現金與行賄者之身分相連結,當與選舉有一定之關聯性,核屬賄賂,意在使選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箇中道理不言自明,絕非上揭證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所謂之奠儀金退還、便當費支出、代墊費用歸還或敬老禮金發收,甚以純屬開玩笑等卸詞,所可脫免者。復遑論,①再衡諸國人送禮價值之高低、金額之多寡,常依致贈人與受贈人之關係而定,而本案證人既均未曾陳稱同里鄰長間已事先約妥每人致贈予被告曾同興之母之奠儀金為3,000 元,則何以如此巧合,訴外人張英華所謂退還予鄰長之奠儀金,其金額均為3,000 元?②訴外人張英華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在社會生活許久,當知賄選係犯罪行為,不可對投票權人為任何行求、交付金錢等賄選行為,佐以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訴外人張英華對此亦應知悉甚詳,卻仍於競選期間,率以行求賄選之犯罪行為開玩笑,而自陷遭追訴犯罪之可能,顯見訴外人張英華無非係考量有投入金錢買票賄選,以助曾同興當選之需要,方於選前對證人陳國華為上開行求賄選之行為,況訴外人張英華本身即在經營茶葉之買賣,苟如證人陳國華所述,則其儘可直接將店內茶葉取些贈予證人陳國華即可,又何需另掏出現金,置於桌上,任令證人陳國華取用以至他處購買茶葉之理?殊與常情相違。由上益見訴外人張英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辯解以及相關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事後翻異,乃均為附和、迴護之詞無誤,要無可取。抑且訴外人張英華上開部分所涉犯行,並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張英華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是訴外人張英華有對證人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乙節,亦堪認定。
⑸雖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就訴外人張英華對證人
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事實部分,係認定被告曾同興並未共同參與,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即不受其拘束,已詳如前述,且當選人對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時,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 第1 項所規範之對象乙節,亦已闡述如前,則本院自仍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定被告有無知悉、授意、容許訴外人張英華為上揭賄選行為,而應認仍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對象之情形存在,至屬當然。又本件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違反選罷法刑事偵審卷宗審認結果,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同興就訴外人張英華所為上開賄選行為,有與訴外人張英華共同為賄選之意思連絡。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間接事實後,再本於嚴謹、高度蓋然性之推理作用,以間接事實證明待證事實,亦非法之所不許。經查,訴外人張英華確實尚有對證人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賴劉寶貴、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支持被告曾同興)之事實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訴外人張英華乃係被告曾同興之配偶,堪認與被告曾同興之關係確屬十分密切,另被告曾同興亦不否認訴外人張英華平日即在里辦公處幫忙渠處理里內事務,此次甚至尚與被告曾同興共同向證人許志賢為上開賄選之行為,可見訴外人張英華對於被告曾同興此次之參與競選事務確實涉入甚深,顯為被告曾同興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此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是由訴外人張英華與被告曾同興間之親密關係以觀,亦可知如非經被告曾同興之授意或默許,訴外人張英華豈會甘冒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發放賄款予證人陳國華等人,而為此等攸關被告曾同興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之事?因此,如謂被告曾同興對於上揭訴外人張英華所為對證人陳國華等之買票行為,乃係事前完全不知,或未經被告之同意,訴外人張英華即擅自為之,實屬有違經驗法則。更何況,再參以被告曾同興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即已自承渠家中經濟係掌握於渠手中(見同上選偵字第79號卷第6 頁、第7 頁),而訴外人張英華用以行賄證人陳國華等人之款項又已高達數萬元之譜,如非出自於被告曾同興之授意,訴外人張英華又如何取得該筆款項予以發放?益徵訴外人張英華之行賄證人陳國華等,為被告曾同興事前所已知悉,並授意、容許訴外人張英華為上揭賄選行為無訛。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曾同興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並非訴外人張英華就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為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之共同被告,惟經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於選戰中是否採行賄選之手段,乃係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者,故候選人斷不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策,或容任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違反其意願,即擅行買票賄選,應已堪認被告曾同興對於訴外人張英華向有投票權人之證人陳國華等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曾同興之買票賄選行為,應屬知情並予授意,而具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同興非但有與訴外人張英華於競選期間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許志賢,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曾同興之行為,甚且被告曾同興對訴外人張英華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陳國華等,為上開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曾同興之行為,亦堪認定被告曾同興應屬事先知情且同意訴外人張英華為之,均足見有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當選無效規定,自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曾同興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板橋區埔墘里之里長當選無效,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行求或交│行求或交賄│行求或交│備?註││ │(即有投│賄之時間│之地點 │賄之名義│ ││ │票權人)│ │ │ │ │├──┼────┼────┼─────┼────┼───┤│ 一 │許志賢 │99年9 月│新北市板橋│補助里內│已於偵││ │ │中下○○○區○○路2 │攝影、沖│查中繳││ │ │日 │段318號27 │洗照片費│回收受││ │ │ │弄12號前 │用而交付│之賄款│├──┼────┼────┼─────┼────┼───┤│ 二 │林秀玲 │99年10月│新北市板橋│言明選舉│同上 ││ │ │底○○ ○區○○路2 │走路工,│ ││ │ │ │段416巷38 │暗示支持│ ││ │ │ │弄26號埔墘│而交付之│ ││ │ │ │里辦公處內│。 │ │├──┼────┼────┼─────┼────┼───┤│ 三 │吳通山 │99年10月│新北市板橋│明示要幫│ ││ │ │下旬○○○區○○路2 │忙曾同興│同上 ││ │ │ │段416巷38 │當選里長│ ││ │ │ │弄25號2 樓│而交付之│ ││ │ │ │住處 │。 │ │├──┼────┼────┼─────┼────┼───┤│ 四 │柳美麗 │99年10月│新北市板橋│明示要支│ ││ │ │底○○ ○區○○路2 │持曾同興│同上 ││ │ │ │段416巷38 │而交付之│ ││ │ │ │弄26號埔墘│。 │ ││ │ │ │里辦公處廚│ │ ││ │ │ │房內 │ │ │├──┼────┼────┼─────┼────┼───┤│ 五 │鄭宜昇 │99年10月│新北市板橋│自己拿回│同上 ││ │ │22日○○○區○○路2 │去使用(│ ││ │ │6 時許 │段416巷38 │暗示要支│ ││ │ │ │弄26號埔墘│持曾同興│ ││ │ │ │里辦公處廚│而交付之│ ││ │ │ │房內 │)。 │ │├──┼────┼────┼─────┼────┼───┤│ 六 │吳金隆 │99年10月│新北市板橋│暗示要支│同上 ││ │ │23日○○○區○○路2 │持曾同興│ ││ │ │9 時30分│段416巷38 │而交付之│ ││ │ │許 │弄26號埔墘│。 │ ││ │ │ │里辦公處前│ │ ││ │ │ │ │ │ │├──┼────┼────┼─────┼────┼───┤│ 七 │賴劉寶貴│99年10月│新北市板橋│言明選舉│同上 ││ │ │間某○○○區○○路2 │走路工,│ ││ │ │午 │段491巷2之│暗示支持│ ││ │ │ │1 號住處門│而交付之│ ││ │ │ │口 │ │ │├──┼────┼────┼─────┼────┼───┤│ 八 │柯文宗 │99年10月│新北市板橋│明示要支│同上 ││ │ │底○○ ○區○○路2 │持曾同興│ ││ │ │ │段356 號3 │而交付之│ ││ │ │ │樓 │。 │ ││ │ │ │ │ │ │├──┼────┼────┼─────┼────┼───┤│ 九 │陳國華 │99年9月 │新北市板橋│由陳國華│拒收賄││ │ │間某○○○區○○路2 │購買茶葉│款3,00││ │ │上7 、8 │段416巷38 │自用而行│0元 ││ │ │時許 │弄26號埔墘│求之。 │ ││ │ │ │里辦公處內│ │ │├──┼────┼────┼─────┼────┼───┤│ 十 │曾秀雲 │99年10月│新北市板橋│明示要支│拒收賄││ │ │間○○ ○區○○路2 │持曾同興│款3,00││ │ │ │段416巷38 │而行求之│0元 ││ │ │ │弄26號埔墘│。 │ ││ │ │ │里辦公處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