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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4號原 告 許進勝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被 告 金瑞龍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選舉法庭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新北市第1屆第5選區區域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嗣依民國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且未據兩造所爭執;而原告為同選區之候選人,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行為,於9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間參加新北市第一屆第5 選區區域議員選舉,登

記為候選人,因該選舉區參選爆炸,選情競爭激烈,據悉被告為求勝選,竟利用其妻陳美華列席中和市瑞穗里日新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機會,由陳美華(當年度同時參選中和市瑞穗里里長)以水果禮盒計200 盒,每盒價值至少均超過新台幣(下同)500元以上,並有高級腳踏車3台,以行賄中和市瑞穗里日新社區選民,以致於被告於瑞穗里獲得共計達

802 票之高票,被告與妻陳美華之選舉活動乃聯合進行,且該水果禮盒亦貼有候選人金瑞龍之名片,陳美華業已被移送調查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命陳美華以五萬元交保,足證行賄犯罪事實明確。

㈡被告違反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並將被告之競選人員陳美華以5 萬元交保在案,足證行賄犯罪事實明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㈢證人許萬福證稱:「我是社區的委員,我是康樂組,應該是

要我來舉辦才對,本來我要送幾十包的貢糖,但是他們說不用了,所以我就沒有提供,當天是陳美華在主持,台下有被告的人在發文宣的筆。(且該筆錄漏打我記得那支筆是上面有燈泡的那種)」,於開庭後,經發現確實當天被告所派送之宣傳筆,該筆上端如證人許萬福所言,係筆端有燈泡可當手電筒使用之宣傳筆,其上標明「國民黨提名(中和區)新北市市議員候選人金瑞龍懇請支持」,足證被告當天確實在99年9 月17日中秋晚會當時,利用陳美華在台上發送贈品(其目的其實係賄絡選民),進行宣傳以及競選活動並達到賄絡選民之目的。

㈣證人張慧英即日新社區之總幹事證稱:「99年9 月15日管委

會會議紀錄是寫我的名字,會議紀錄中提到陳美華是里長,說里辦公室要提供獎品,會議當天陳美華有大概說要提供哪些獎品,折疊式腳踏車、熱水器、保溫杯等等,其他忘記了,沒有講說這些價值約多少錢,他沒有講腳踏車是多少台,在中秋晚會當天有送折疊腳踏車三台、滑板車二台、保溫杯、熱水器、環保夾、運動騎馬機,對筆的禮盒,還有一些其他的小東西。陳美華在晚會當天大約送了多少獎品,種類大概有八、九十樣,加起來大約有壹佰多個獎品。折疊腳踏車抽走二台,另外壹台及跑馬機沒有被抽走,退回里辦公室。」,摺疊式腳踏車市價至少在一萬元以上,另外滑板車、保溫杯、熱水器、對筆禮盒等物品,每樣物品之價值均在數千元至數百元之間,且數項種類多達一百多樣,與日新社區當天於中秋晚會到場之人數相當(日新社區主委︰耿岩證稱那天到場的人約有一、二百人,約超過一半的住戶人數都有去),一般而言,里長協辦之晚會活動,斷不可能由里長辦公室提供數量如此多且價值如此高之贈品,證人許萬福亦表示「日新社區在921之前有辦理2次中秋晚會,是在第四屆有辦二次,其他都沒有辦。辦理二次沒有提供獎品,里辦公室也沒有提供獎品。」由此足證被告係利用其配偶陳美華擔任里長之機會,以里長辦公室之名義,致贈數量以及價值遠超過社會期待之中秋禮品予日新社區,並利用該中秋晚會機會,同時於台下放送被告之宣傳筆等物品,以達到賄選當地居民之目的,且證人耿岩於當天作證時也表示:「陳美華已經連續當了好幾屆里長,被告之前是里長,後來當選市民代表後,就由他太太陳美華當里長。

㈤被告自承該三台摺疊腳踏車係里民蘇瑞坤所提供(蘇瑞坤即

被告之哥哥),無論係以蘇瑞坤名義或假藉陳美華里長辦公室名義贈送,蘇瑞坤非該區居民,何須贈送一台價值高達一萬多元之摺疊腳踏車給該社區?且蘇瑞坤目前擔任被告金瑞龍之服務處辦公室主任,更證明二人不但於親屬關係上至為密切,更有當選後利害與共之職務上利害關係。

㈥依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由陳美華於99年9 月15

日列席參加日新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並當場表示將無償提供日新社區中秋晚會摸彩獎品共242份(總價2萬8590元),耿岩則當場附和及表示支出陳美華、金瑞龍參選之意,嗣日新社區99年9 月17日晚間舉辦中秋晚會中,管理委員會果以陳美華、金瑞龍經營之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庫存貨品充為多項摸彩獎品。」又由證人即當時之主委耿岩一方面拒絕其他候選人入內,另一方面卻容許陳美華以里長辦公室名義,提供大量且價值顯違反社會常規期待之摸彩獎品,並容許被告之人於中秋晚會台下發送宣傳物品,足證被告確實有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證人許萬福亦證實當日確實有看到被告之人員於中秋晚會台下發送宣傳筆,更證實被告確實有上開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搜索聲請書載明:「中和市公所各

里及社團99年6 月至12月辦理各項公益活動之期程資料,並無補助日新社區辦理中秋晚會之舉辦,另依據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規定,每村里長公所編列事務補助費,每月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且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以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另有「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每月5 萬元,可施作之項目○○○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費用,依據上開條例規定,里長僅有每月事務補助費用四萬五千元、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每月五萬元,並無任何足供補助社區舉辦中秋晚會,足證該晚會之獎品經費來源並非公款。

㈧依日新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財務報告可見該社區自身中

秋晚會僅花費6000元購買彩券其餘共計244 個獎品,包括陶杯組二組、保溫杯6個、電水壺1台、電風扇5台、滑板車2台、圍裙100件、環保夾50個、保溫餐盒10個、按摩器5個、保溫水壺10個、摺疊腳踏車3台、騎馬機1台等均乃陳美華提供,此有扣押物封條清單足證,且當時有匿名六妹之證人供稱,99年9 月15日日新社區管委會主委耿岩本擬找一些候選人來提供摸彩獎品給社區,惟里長陳美華表示,不需要找其他候選人來提供禮品,由里辦公室以及金瑞龍來提供就可以,不希望有其他候選人或民意代表來提供獎品,此結果亦與證人耿岩於調查程序之證詞相符,證人耿岩亦表示陳美華私底下表示中秋節摸彩獎品就由她全數提供,希望我們不要再找其他候選人提供了,也不要找其他候選人參加晚會,另外日新社區委員之一許桂芳亦於偵查程序表示大部分禮品都是由陳美華和被告提供的,且99年9 月15日管委會定期會議中,亦有其他委員表示要提供摸彩獎品,但是主委耿岩和里長陳美華表示這一次全部由里長提供,其他人不用提供,顯不符合一般社區或里長辦活動廣邀里民或業者提供獎品之常例,如前所述,里長之經費有限,若非為選舉,怎可能單一社區即提供如此高額之摸彩獎品?另一委員沈謝施菊則證述「 9月份定期會議有提到管委會財務....等問題。主委耿岩提到有前述要於99年9 月17日於社區中辦理中秋晚會事宜,耿岩還有提到,當晚的摸彩品還希望由里長陳美華提供,耿岩說我們這一區從沒出過議員,被告是現任市民代表,本屆要參選新北市議員,希望大家投票時,里長支持陳美華,議員支持被告,在耿岩報告完後,陳美華緊接著說99年9 月17日中秋晚會摸彩品她可以提供,我還記得她說的獎品內容包括 3輛腳踏車、1 台運動器材、對筆禮盒、肥皂、夾子、保溫壺....」由上開證人證詞足證本件被告以及其配偶陳美華利用中和日新社區開中秋晚會之便,排除其他候選人參加以及提供獎品之可能性,亦即寡占晚會之宣傳機會,博取好感並於台下發送被告之宣傳筆,藉以達到賄賂選民之目的。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或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

㈨被告自承該三台摺疊腳踏車係里民蘇瑞坤所提供(蘇瑞坤即

被告金瑞龍之哥哥),蘇瑞坤非該區居民,何須贈送一台價值高達一萬多元之摺疊腳踏車給該社區?且蘇瑞坤目前擔任被告金瑞龍之服務處辦公室主任,更證明二人不但於親屬關係上至為密切,更有當選後利害與共之職務上利害關係。

㈩被告利用其配偶、兄長之名義提供贈品或摸彩獎品,以便達

到行賄目的,此並非惟一案例︰高雄市楠梓區里長候選人曾因委託姑姑購買水果禮盒行賄而遭檢警查獲,而被依違反選罷法交付賄賂罪起訴並判處徒刑,該件被告係以柚子禮盒多箱給鄰長以圖賄選,本件情節與該案件雷同,該件高雄地方法院依據違反選罷法交付賄賂罪判處里長候選人二年徒刑。另有台南縣前立委李和順於93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涉送禮品賄選,當初李和順亦係為免嫌疑,以他人帳戶領款,以中秋節、重陽節送禮名義,分送各式禮盒予選民。本件被告亦同樣係以兄長、妻子里辦公室名義贈送高級腳踏車、熱水器、保溫瓶、對筆等摸彩獎品數量以及價值,業已超過合理正常之情形,行徑明顯違反法務部以及中選會三令五申禁止之18種賄選犯行,包括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於本件,例如腳踏車以及數量多達百盒以上之水果禮盒),假借捐助名義,機構或團體活動經費、用品等,參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金瑞龍之配偶陳美華曾於調查程序自承無償提供242 份摸彩獎品,其份數之多,顯非居民合理提供贊助或捐助之份數,顯另有所圖。至於被告金瑞龍以該行為係屬陳美華個人行為辯稱,惟台灣高等法院早在98年選上字第1 號判決即認定該案件中當選人父親賄選,該當選人不可能不知情,視同當選人本人賄選,因而確定當選人當選無效。同樣的,陳美華當時即現任里長,金瑞龍與陳美華均係日新社區居民且乃夫妻,此點無人不知無人不曉,陳美華乃被告之配偶,二人聯合參選,被告選議員、陳美華選里長之事實,亦有日新社區主委耿岩到庭證詞可稽。上開賄選利益係二人共享,賄選之行為人,亦不以本人為限,配偶或其血親或競選辦公室成員或以其成立公司直接或間接所為者均應當之,且被告以及其配偶利用里長辦公室之明亦捐助摸彩獎品,惟亦有前任里長許萬福證明過去並無此前例,且以里長之經費對單一社區提供數量以及價值如此高之摸彩獎品,顯係以賄選之目的,僅以里長辦公室之名義巧立名目,藉以規避相關刑事責任。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於新北市第一屆第五選區區域議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辯稱:㈠按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程序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本件原告陳稱被告涉嫌賄選,然其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確切時間、地點、對象、內容及代價金額,僅刻意主觀虛擬揣測「被告與訴外人陳美華二夫妻之選舉活動乃聯合進行」云云,進而推論訴外人陳美華個人以瑞穗里里長之身分參與日新社區所舉辦之中秋晚會活動之行為即為與被告之聯合進行行為,惟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與訴外人陳美華之選舉活動為如何之聯合進行?被告金瑞龍是否確實牽涉其中?抑或所涉入之程度是否足以該當法院宣告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買票賄選一事,除其起訴狀中文字之簡略敘述與揣測之外,並未見原告提出何種鮮明事證,實屬未盡依民事訴訟法 277條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明。

㈡據原告所提出日新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9 月份定期會議會

議記錄第四項議題討論第一點:討論中秋晚會相關事宜雖曾決議:「主委先報告社區所需花費之項目及費用音響┼舞台車15000 元),若下雨則要搭遮雨棚架費用是6000元(視當天狀況而決定)。管委會也出資買點小禮物送上台唱歌的住戶,經全體委員研議後通過,請管理員採買、包裝於晚會中贈送。里長(陳)美華表示這次中秋晚會由社區主辦、里辦公室協辦,並且由里辦公室準備抽獎獎品,里長美華也報告準備的獎品內容」等語。訴外人陳美華時任臺北縣中和市瑞穗里里長,瑞穗里轄區內社區舉辦中秋晚會時,由社區主辦,並由里辦公室協辦乃一般人所知悉之經驗範圍內,且臺灣社區舉辦中秋晚會,均不免有準備獎品及摸彩品贈送予上台獻唱者或參與晚會之里民,此亦為執政者及一般人民之感情所能接受,是縱使訴外人即瑞穗里里長陳美華有於日新社區舉辦中秋晚會時準備抽獎獎品,亦不脫逸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與期待。況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指稱之高級腳踏車3 台,係由瑞穗里里民蘇瑞坤所提供,並作為中秋晚會時摸彩品之用,至於原告另指稱訴外人陳美華以水果禮盒計200 盒,每盒價值至少均超過500 元以上,以行賄中和區瑞穗里日新社區選民,且該水果禮盒亦貼有候選人金瑞龍之名片云云,乃屬子虛烏有,並非事實,被告堅決否認之。

㈢訴外人陳美華即中和區瑞穗里里長雖曾於日新社區舉辦99年

度中秋晚會時,依日新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由里民蘇瑞坤提供抽獎獎品腳踏車3台 有如前述,並有親自到中秋晚會之現場,惟訴外人陳美華在中秋晚會現場並無為自己或被告從事任何之競選活動、演講或發送競選文宣等行為,即訴外人陳美華並無任何以言語或舉動要求參與該次中秋晚會之社區里民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從而訴外人陳美華並無行賄之事實。再者,本件日新社區舉辦中秋晚會之相關事宜,均係由日新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與瑞穗里里辦公室接洽相關事宜,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中秋晚會之決策與執行,且於日新社區中秋晚會舉辦之當日,被告亦始終未到達晚會現場。詎原告因自己高票落選,竟任意指稱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並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云云,顯然無理由。

㈣民主國家選舉制度之設計,固以誠實獲取選票而角逐公職為

其制度公正性之運作目標,惟公正與否除在法律層面上要求各該候選人不能牴觸相關選舉、刑法法規外,更亦應兼顧實質得票數之多寡,以落實民主選舉反應多數決民意之真締。從而,法院應避免在雙方得票數有一段落差之情況下率以落選人羅織當選人涉犯子虛烏有之罪嫌為由,遽然由次順位之侯選人遞補其當選名次,致生乖違民意之結果,並無端浪費司法之資源。

㈤日新社區舉辦中秋晚會之當日,由於活動流程中有安排社區

居民抽獎之項目,是以晚會現場必須備妥書寫工具以記錄社區居民中獎之品目,從而始有負責籌辦晚會之日新社區居民出於自發性地攜帶為數不多之上開宣傳筆至現場。此外,訊據證人耿岩於前揭期日到庭時證稱:「(晚會當天)沒有懸掛任何競選活動標語等,所有競選活動都沒有,也沒有使用廣播器,旗子也不給人家插,我們不讓宣傳人員進我們社區,是社區大會決議的」,及證人張慧英到庭證稱:「我們之前在開會的時候就有說禁止任何競選活動到社區」等語,足證日新社區舉辦中秋晚會當日謝絕一切涉及選舉目的之活動進入會場,被告實無可能違背日新社區居民之意願,強行派駐工作人員於現場並發放上開宣傳筆。再者,一般民眾取得印有支持被告當選字樣之宣傳筆的管道眾多,縱算原告提出上開宣傳筆之實物為證,亦無法證明系爭物品係於中秋晚會之現場取得。據此,原告僅以捏造、虛構之言論,片面羅織並製造被告賄賂選民之假象,誠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

㈥證人耿岩到庭時證稱:「(晚會當天)獎品還有其他人送,當

天邱垂益、戴德成、李肇南也有提供獎品,....,我們除了99年有舉辦中秋晚會,在921大地震之前都有舉辦,921以後就沒有辦了,約十年沒有辦中秋晚會,到99年才又繼續辦,將品都是找里辦公室提供,為什麼突然99年又要辦,是因為社區有人在拱我,說好久沒有辦社區晚會了,來辦一次吧,....,以前有舉辦的時候,里辦公室的獎品數量也差不多是這麼多」,益徵該次中秋晚會之舉辦,並非經由被告、被告之配偶陳美華抑或里辦公室之授意而為,而係日新社區居民出於自發性地提議。此外,里辦公室提供摸彩獎品之數量及品項大多均是遵照以往協辦社區中秋晚會之慣例,且里辦公室亦非提供獎品之唯一贊助者,是以里辦公室洵無為了因應選舉將近而有異常贊助獎品之情事。再者,揆諸證人耿岩、張慧英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里辦公室除了協辦該次日新社區中秋晚會之活動外,其餘社區內之事務與決策,里辦公室一概不予干涉或表示意見,顯見里辦公室上開提供晚會摸獎贈品之行為僅是為了促進社區和諧、增進居民感情及針對中秋佳節節日氣氛共襄盛舉所為,絕非蘊含任何選舉意涵。除此之外,證人耿岩、張慧英復證述該次中秋晚會從頭至尾均未見被告出席或參與活動項目,當天亦無任何支持被告當選之標語及口號出現,在在證實被告誠無利用該中秋晚會之機會以達到從事競選活動目的之情事。

㈦證人即當時之主委耿岩並未有一方面拒絕其他候選人入內,

另一方面卻容許被告之人於中秋晚會台下發送宣傳品之情事,此乃原告子虛烏有之指控。至於陳美華以里長辦公室名義提供摸彩獎品僅是為了促進社區和諧、增進居民感情及針對中秋佳節節日氣氛共襄盛舉所為,絕非蘊含任何選舉意涵,前已述及,詎原告對此符合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及事實需求之活動內容,卻刻意扭曲醜化指稱:「主委耿岩一方面拒絕其他候選人入內,另一方面卻容許陳美華以里長辦公室名義,提供大量且價值顯違社會常規期待之摸彩獎品」云云,其心著實可議。又證人耿岩固於籌劃該次中秋晚會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表示請在場委員支持被告之配偶陳美華及被告等候選人,然此係其個人意見表達,摸彩獎品並非其個人所提供,顯無左右管理委員或社區住戶之效,更乏使相關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性,故斷不能以原告所述之虛妄之詞而影響被告透過民主、正當之投票機制產生之當選結果。

㈧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未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係新北市第一屆第五選區區域議員之候選人,被告經公告為當選人、原告為落選人之事實。

㈡訴外人陳美華係被告之妻。亦係當時之中和市瑞穗里里長,及99年參選里長候選人.且為當選人之事實。

㈢訴外人券蘇瑞坤係被告之弟之事實。

㈣改制前之台北縣中和市瑞穗里內之日新社區,於99年9 月15

日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9 月份定期會議之會議紀錄為真正。

㈤日新社區於99年9 月17日舉辦中秋晚會,被告之妻陳美華(

里長)有以瑞穗里里辦公室名義贈送獎品242 份供作社區居民摸彩之事實。

㈥被告及訴外人陳美華因涉賄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選偵字第24、164 號)在案之事實。

社區在中秋晚會摸彩抽獎之事實。

㈦新北市第1屆第5選區議員候選人部分里別之得票數表(見本院卷第7頁)為真正。

㈧訴外人蘇瑞坤為被告之兄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被告之妻陳美華以里辦公室名義提供獎品作為日新社區舉辦中秋晚會活動之摸彩品,是否為被告賄選之行為,而有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第99條第1項之事實,而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茲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事實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有賄選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選舉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須先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規定,始足當之。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乃屬當然之法理。

㈡按選罷法第99條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92年台上字第89 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98年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選罷法(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第99條之修正立法理

由在於:「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為、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修正立法理由在於:「配合第97條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處罰刑度及罰金之提高,第1項第1款之犯行,係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惡性與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相當,爰一併提高刑度及罰金。」,足見賄選有礙公平、公正選舉制度,為免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固有予以有效嚇阻賄選行為之必要性,但究是否賄選行為,抑或係為討好選民,而無導致貪瀆程度之行為,應予妥適認定,以免影響多數民意選出之民意代表性質,亦有失選舉制度目的。

㈣依日新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定期會議會議記錄第4項

議題討論第一點:討論中秋晚會相關事宜雖曾決議:「主委先報告社區所需花費之項目及費用音響┼舞台車15000元),若下雨則要搭遮雨棚架費用是6000元(視當天狀況而決定)。管委會也出資買點小禮物送上台唱歌的住戶,經全體委員研議後通過,請管理員採買、包裝於晚會中贈送。里長(陳)美華表示這次中秋晚會由社區主辦、里辦公室協辦,並且由里辦公室準備抽獎獎品,里長美華也報告準備的獎品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未載明於會議中有關由里長陳美華以里辦公室名義提供日新社區獎品,使日新社區之居民為投票支持被告選舉新北市第一屆第五選區區域議員之事實,尚難徒憑此會議記錄得認被告或其妻陳美華確有對日新社區團體之構成員即居民或逕對日新社區住民賄選之行為事實。

㈤依證人耿岩到庭結稱:「日新社區99年9月15日召開9月份定

期會議...,會議記錄是真實的,...會議當天陳美華只有講說要提供中秋晚會的獎品,但是沒有講到要提供什麼樣的獎品,確實的東西是到中秋晚會才知道提供哪些獎品,九月份這次會議沒有競選的活動,陳美華當天沒有講說被告要參選議員選舉、她要選里長、要大家支持,所有競選的事項在這次會議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證人張慧英到庭證稱:我是日新社區的管理員,我是受僱於管理委員會,...99年9月15日會議紀錄中提到陳美華是里長,說里辦公室要提供獎品,會議當天陳美華有大概說要提供哪些獎品,....陳美華在會議當天是報告說她要提供的獎品,其他她講什麼我忘記了。....(社區)以前有辦中秋晚會,因為

921 時把中秋晚會的錢都拿去樂捐了,但是後來住戶有提到已經十幾年沒有辦了,要求辦理晚會聯絡社區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證人許萬福到庭證稱:「我是從73年開始住在社區。...99年9月15日社區會議我有參加,....會議當天里長陳美華有參加,她沒有發文宣,沒有競選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基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言內容以觀,日新社區在99年9月15日召開9月份定期會議中,訴外人陳美華或被告並無對日新社區或對社區居民有賄選之行為事實。

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

第1 款之行為,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將被告之競選人員陳美華以5 萬元交保在案,認定被告確有賄選情事等語。但查,被告因本件涉賄選罪嫌乙案,業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24、164 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定:「陳美華雖列席日新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並提供摸彩獎品,然並未在該次會議或嗣後之中秋晚會中表示請求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言語,摸彩獎品係贊助性質,且現任臺北縣中和市市長邱垂益、新北市市議員戴德成、李肇南等候選人亦有提供摸彩獎品,陳美華雖全程主持中秋晚會,但未出言請求支持,被告則始終未曾到場等情,迭經證人張慧英、陳文寶、楊三六、許桂芳、沈謝施菊、王樹林、何振聲證述在卷。且陳美華捐贈摸彩禮品僅係對日新社區晚會共襄盛舉所為,並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及事實需求,自不能以提供贊助摸彩獎品之時點與選舉接近,即概以賄選視之,且被告、陳美華均無直接或間接以提供摸彩獎品要求日新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對投票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行使,是二者應無對價關係,核與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43條構成要件不符,且陳美華為臺北縣中和市瑞穗里現任里長,其以自己庫藏物品或購買禮品提供轄內社區舉辦活動時摸彩使用,形式上雖能使捐贈名義人因此博得民眾好感,然尚難執此認定有何不法情事,同理,類此情事本係選民服務,平常應為而得為,倘僅以候選人在接近地方選舉時從事此類活動,即逕予推認該捐贈行為具有對價性,究非的論,而耿岩固於日新社區管委會會議中表示請在場委員支持陳美華、被告,然此係其個人意見表達,摸彩獎品並非其個人所提供,顯無左右管理委員或社區住戶之效,更乏使相關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性,與證人沈謝施菊、王樹林、何振聲於偵查中所陳投票意向毫不受影響等語相符,益徵前情,實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美華、耿岩,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行,應認渠等均罪嫌不足」等情(見本院卷第89、90頁)。既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之犯行,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推測之詞,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㈦證人耿岩到庭結稱:「中秋晚會里辦公室提供很多獎品,例

如:保溫瓶、按摩的小滾輪、腳踏車三台(但是只有抽中壹台,另外壹台里辦公室拿回去)等,其他東西管理委員比較清楚,我有在場,我知道東西還滿多的,但是不值錢,所以我沒有什麼印象,管委會還有提供50元一張的樂透獎券,中秋晚會當天沒有競選的活動,陳美華沒有要大家支持她或是他先生,腳踏車壹台多少錢我不清楚,好像是小折,管委會有發給每一戶一張摸彩券,我們有308 戶,里長約提供二百多項獎品,我還有放了樂透彩券,獎品數量大於戶數,所以有一些獎品沒有被抽中,沒有到場的好像都沒有給獎品,那天到場的人約有一、二百人,約超過一半的住戶人數都有去,可能約有半數的戶數到場,獎品還有其他的人送,當天邱垂益、戴德成、李肇南也有提供獎品,我確定腳踏車是里辦公室送的,不是其他人送的,邱垂益那時候是中和市市長、戴德成與李肇南是新北市議員參選人,但是都沒有選上,陳美華已經連續當了好幾屆里長,被告之前是里長,後來當選市民代表後,就由他太太陳美華當里長,我們除了99年有舉辦中秋晚會,在921大地震之前都有舉辦,921以後就沒有辦了,約十年沒有辦中秋晚會,到99年才又繼續辦,獎品都是找里辦公室提供,為什麼突然99年又要辦,是因為社區有人在拱我,說好久沒有辦社區晚會了,來辦一次吧,....社區的住戶都住很久了,但是有的有買賣,有的是房子租人家,大部分都是住好幾年。我認識蘇瑞坤,即被告的哥哥,沒有送獎品。以前有舉辦的時候,里辦公室的獎品數量也差不多是這麼多。....我沒有擔任陳美華或是被告的競選人員。邱垂益、李肇男這些人都是提供一份獎品。陳美華或是被告沒有住在日新社區。中秋晚會是99年9月17日整個晚會被告都沒有出現過。當天沒有任何人說要支持被告(選舉區域議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72頁反面)。

證人張慧英到庭證稱:「中秋晚會當天台下有其他的候選人來,陳美華在台上幫忙拿獎品,我沒有看到被告。當天陳美華沒有作任何競選的活動。我們之前在開會的時候就有說禁止任何競選活動到社區。那天有人發競選活動的文宣,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或陳美華有無發競選文宣。....陳美華在晚會當天大約送了多少獎品,種類大概有8 、90樣,加起來大約有壹佰多個獎品。折疊腳踏車抽走二台,另外壹台及跑馬機沒有被抽走,退回里辦公室。當天陳美華沒有穿任何競選的制服,就試穿一般衣服。....中秋晚會當天沒有人在喊競選口號,因為我們之前有說不可以有競選活動。台下有無其他被告的競選活動,我不知道。我知道有別人的競選活動,有無被告的競選活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

證人許萬福到庭證稱:「中秋晚會那天我在晚會裡面我有發文宣,因為我要選里長。陳美華在台上主持節目,那天晚上有人在發文宣的筆,是陳美華及被告的筆,上面寫被告的名字,其他不記得了。....當天會議有講說獎品很多,但是詳細的內容我記不起來,比較印象深刻的是有三台腳踏車,晚會當天實際上送哪些獎品我不記得。陳美華的競選總部有廣告金瑞龍,但是他們是否有聯合競選我無從判斷。中秋晚會當天,被告有出現在台下跟社區住戶打招呼,有無穿競選服裝我沒有注意,我沒有注意是否有人要支持被告競選。我是社區的委員,我是康樂組,應該是要我來舉辦才對,本來我要送幾十包的貢糖,但是他們說不用了,所以我就沒有提供,當天是陳美華在主持,台下有被告的人在發文宣的筆,筆的造型是有燈光的那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準此3位證人之證言內容以觀,日新社區於99年9月17日舉辦中秋晚會當天,訴外人陳美華固確有以里辦公室名義提供獎品供摸彩,且未抽中之獎品則退回里辦公室(特別係折疊腳踏車一台及另外一台跑馬機)之事實,但並未有以提供該等獎品予日新社區,使日新社區構成員之居民為一定投票支持被告選舉區域議員之行為,或對中獎之居民交付獎品時,逕對該居民約為一定投票支持被告選舉區域議員之行為事實。㈧至於證人許萬福雖證稱:「中秋晚會當天,被告有出現在台

下跟社區住戶打招呼,有無穿競選服裝我沒有注意,我沒有注意是否有人要支持被告競選。」,縱令此之證言稱被告確有到場屬實,但證人許萬福亦係參選該里之里長候選人,與訴外人陳美華係處於競選對立者,對於選舉之敏感度理應較常人為高,竟就被告是否於日新社區舉辦中秋晚會當天有無從事競選活動,僅證稱在台下跟社區住戶打招呼,惟就被告有無穿競選服裝,或是否有人要支持被告競選均未注意及之,殊難逕認被告當天確對交付獎品予中獎之居民,約為一定投票支持被告選舉區域議員之行為事實。況日新社區99年 9月17日舉辦之中秋晚會抽獎時,中獎之居民於領取獎品時,是否被告之妻陳美華交付獎品及有使中獎之居民為一定投票支持被告競選區域議員之行為對價關係,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殊不得以訴外人陳美華為被告之妻,有以里長辦公室名義提供摸彩獎品,即得推測被告確有賄選之行為事實。又縱令被告在場發送宣傳筆屬實,惟宣傳筆之價值有限,且發送價值不高之宣傳筆,係針對在場之人,而非僅對有投票權人,在客觀上、一般社會認知上均難係屬賄選行為,難認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尚難徒憑以有發送宣傳筆行為即得逕認為賄選。

㈨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摺疊式腳踏車市價至少在一萬元以上,

另外滑板車、保溫杯、熱水器、對筆禮盒等物品,每樣物品之價值均在數千元至數百元之間等語。惟查原告就上開獎品個別價值高達一萬元以上、或數千元至數百元之情,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原告猜測上開物件之各個價值屬實。況原告又依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陳美華....提供日新社區中秋晚會摸彩獎品共242 份(總價新台幣2萬8590元 )」,苟如原告所主張摺疊式腳踏車市價至少在一萬元,則三輛即已高達三萬餘元,豈有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總價值為28590 元,前後不一;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上開獎品物件242份總價2萬8590元計算,又上開獎品之單價陶杯組120元(2組)、保溫杯150元(6個)、電水壺300元(10個)、電風扇300元(5台)、圍裙15元(100件)、對筆組20元(10組)、大瓶精油100 元(30瓶)、環保夾30元(50個)、保溫餐盒300元(10個)、按摩器250元(5 個)、保溫水壺250 元(10個)、摺疊腳踏車2500元(三台)、騎馬機2500元(一台)等物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24卷第1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妻陳美華,併提供水果禮盒計200盒,每盒價值至少均超過500元以上等語。但查亦同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憑原告空言推測之詞,逕認屬實。又查訴外人陳美華以里辦公室名義提供日新社區中秋晚會之獎品,於中秋晚會當天抽獎而送出獎品之外,其餘未抽中之獎品均退回里辦公室,顯見,訴外人陳美華並非捐助日新社區獎品,而係以中秋晚會當天到場且抽中獎之居民為對象,未到場參加者並無交付獎品,並非贈送日新社區(團體)。因之,當天未經抽中之獎品,全部由里辦公室取回。可見,訴外人並非係以捐助日新社區之團體獎品,應可認定,難認符合102條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況訴外人陳美華係里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里內之社區民眾尤其社會公眾人物,對於自己社區活動一般均會熱衷參與,更屬眾所週知之社會常識,是日新社區舉辦中秋晚會活動時,里長選擇提供贊助摸彩品共襄盛舉,且總值如前述約28590元,依日新社區居民308戶計算,平均一戶分配不及百元,以現今一般經濟生活環境而言,難認會動搖日新社區308 戶居民之投票意向(縱令以到場參加抽獎之居民計算亦約百餘元而已),充其量僅得認係討好日新社區居民之行為;且客觀而言尚不違社會人際活動與事實需要,已不能因被告為該活動提供贊助摸彩品之時間接近選舉,一概以賄選視之,而忽視陳美華身為里長所需討好里民之人際活動之參與;又斯時同時提供摸彩獎品之人,尚有其他人員捐助,亦與常情無違,殊難逕認陳美華屬假借捐助之名義,為被告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至明。

再者,被告之妻陳美華提供242 份摸彩獎品相對價值既有高有低,並非均係大獎且屬相對較高價值,較高價值獎項固有摺疊腳踏車、騎馬機,而何人能抽中相對較高價值獎品更不能事先特定,且日新社區住戶亦有承租戶,非必在該選區具有選舉該區域議員之投票權人,是衡情被告之妻陳美華以里辦公室名義提供獎品,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影響抽中獎品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已非無疑,亦不足使受贈者產生必須投票予被告之心理負擔,益見該摸彩品與一般選舉買票,會讓被買票者產生必須投票予買票者之心理負擔有異。甚且一般小獎項,價值不高,更難認確會使受贈者產生必須投票予被告之心理負擔;況若確係以此獎品為賄選,則理應先就較高價值之獎品均應被抽中,為其賄選目的,詎竟有較高價值之獎品並未抽走(如自行車、跑馬機),而係退回里辦公室,亦難認被告有以相對高價值之獎項作為賄選方式,且抽中獎品之住戶,並無認知被告具有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或併約為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證據。從而,被告之妻陳美華以里辦公室名義提供摸彩品,顯不構成被告賄選之「對價」,尚與賄選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徒以上揭片面臆測推論之詞,認被告已構成賄選之為,自難為本院所採信。此外,本院亦已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並無被告確有賄選之行為事實,及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訴外人陳美華以里長辦公室名義提供摸彩品之事實,即揣測推論被告確有賄選之行為事實。

㈩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所調查必要之

事證,均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獎品摸彩作為代價尋求日新社區居民支持選舉區域議員之賄選有關行為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殊乏依據,要不可取。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新北市第一屆第5 選區之區域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