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6號原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被 告 蘇有仁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新北市議會第1 屆議員選舉第?選舉區之候選人,嗣依民國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於9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係新北市議會第1 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於99年5 月
、6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代價,僱請訴外人楊文忠為其特別助理,負責綜理新北市土城區之選舉事務。而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授意訴外人楊文忠透過訴外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先行向鄰居、友人蒐集記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電話之名單交付予訴外人楊文忠,訴外人楊文忠收集名單後,即為下列行為,嗣因原告接獲檢舉,指揮警調人員分別搜索訴外人楊文忠、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之住處,並在訴外人楊文忠住處扣得推薦親友通訊錄㈠、㈡、㈢、㈣、選民名冊、名單、電話簿各1 本及信封袋2 個,在訴外人張哲夫住處扣得空白推薦親友通訊2 張,在訴外人謝世德住處扣得已經電腦繕打完成之名單2 張,並扣得訴外人張哲夫、賴正男、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劉秀哖、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許敏惠、李金賜、邱景雄、王繁男、陳重光、龔仁傑、郭碧珍所自行繳回之共計120,000 元之賄款,而查悉上情。
⑴訴外人楊文忠於99年10月5 日上午,在訴外人卓張霜枝位於
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當場交付3,000元與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訴外人卓張霜枝,及經由訴外人卓張霜枝通知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柯曾嫦娥等數人。又訴外人楊文忠復於99年10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由訴外人卓張霜枝陪同,在新北市○○區○○路清水農會對面路邊,交付3,00 0元與有投票權人張雪美。另訴外人楊文忠並於99年9月、10月間某日,自行通知由訴外人卓張霜枝所提供名單上之訴外人洪汶蕙,並與訴外人洪汶蕙相約在新北市○○區○○路2 段14巷口某麵包店附近,由訴外人楊文忠駕車前往,並在訴外人楊文忠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3,000 元與有投票權人洪汶蕙,並要求訴外人洪汶蕙支持並投票予被告。
⑵由訴外人楊文忠通知訴外人張哲夫,並請訴外人張哲夫邀集
名單上有投票權之人,①先於99年10月20日前某日晚間6 時至8 時許,前往訴外人張哲夫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
281 巷11弄10號4 樓住處,由訴外人楊文忠發放每戶3,000元之現金給在場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訴外人張哲夫及訴外人廖淑慧、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李添福等數人;發放6,000 元之現金給在場有投票權且家中共有2 戶之訴外人李秀霞、劉秀哖、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等數人,並由訴外人楊文忠、張哲夫拜託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②再於相隔數日後之某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281 巷11弄10號之快樂城社區活動中心之視聽室內,由訴外人楊文忠發放每戶3,000 元之現金給在場有投票權之訴外人王文德、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等數人;發放6,000 元之現金給在場有投票權且家中有2 戶之訴外人許敏惠,並由訴外人楊文忠、張哲夫拜託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③訴外人張哲夫又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8 時、9 時許,通知並帶領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金藤至隔壁全家便利超商7 樓之某戶住處,由訴外人楊文忠發給3,00
0 元與訴外人黃金藤,訴外人楊文忠並要求訴外人黃金藤支持並投票給被告。
⑶訴外人楊文忠又於99年10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神農宮附近公園內之老人俱樂部房間內,交付3,000 元與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訴外人謝世德,並請訴外人謝世德支持並投票予被告。之後約隔4 、5 日後即99年10月9日週六上午10時許,復由訴外人謝世德陪同訴外人楊文忠先後至訴外人邱景雄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281 巷15弄12號1 樓住處、訴外人李金賜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
281 巷15弄9 號5 樓之住處,由訴外人楊文忠各別交付6,00
0 元、3,000 元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邱景雄、李金賜,並要求訴外人邱景雄、李金賜支持並投票予被告。又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訴外人賴正男通知訴外人王繁男至新北市○○區○○路3 段285 號大樓1 樓管理室走廊與訴外人楊文忠、謝世德會合後,一同至新北市○○區○○路3 段285 號4 樓之1 訴外人賴正男之住處,由訴外人楊文忠依照名冊各交付
300 元給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訴外人賴正男、王繁男,並要求訴外人賴正男、王繁男支持並投票予被告。另訴外人謝世德復於99年10月10日週日上午,通知訴外人陳重光至上開神農宮附近公園內之老人俱樂部房間內,由訴外人楊文忠交付3,000 元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重光,並請訴外人陳重光支持並投票予被告。
⑷訴外人楊文忠再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7 時、8 時許,由訴
外人賴正男陪同至新北市○○區○○路3 段283 號5 樓訴外人陳啟明住處,並由訴外人賴正男通知訴外人龔仁傑到場,由訴外人楊文忠交付3,000 元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龔仁傑,並請求訴外人龔仁傑支持並投票予被告。嗣後,訴外人楊文忠又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在訴外人賴正男陪同下,至訴外人程素貞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285 號7 樓之2 住處,由訴外人楊文忠交付3,000 元與經訴外人程素貞通知到場且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郭碧珍,並要求訴外人郭碧珍投票予被告。
㈡訴外人楊文忠因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故業經原告以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在案。又訴外人楊文忠佈局之樁腳即訴外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等?人亦經原告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而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提起公訴。另訴外人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廖淑慧、李秀霞、王文德、劉秀哖、黃金藤、李金賜、邱景雄、王繁男、龔仁傑等12人因收受訴外人楊文忠等人賄款,約定投票予被告,均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亦經原告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以及訴外人李添福、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劉貴、蔡家真、陳高來好、吳秀春、許敏惠、李添福、陳重光、郭碧珍等21人亦因收受訴外人楊文忠等人賄款,約定投票予被告,違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而經另行簽分偵辦。至被告所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則係經原告以99年度選他字第272 號、第404 號正偵查中。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舉證就渠主張被告曾授意或參與訴外人
楊文忠之賄選行為事實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證責任既先在於原告,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然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授意或參與賄選之行為,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具有一定之訴訟法上目的、意義,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責任,乃兼具訴訟法屬性,非僅針對真偽不明情形明示處理原則而已。故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於訴訟外之客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事實係處於開放而不確定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存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之空洞化。易言之,舉證責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訴訟程序結構即不符合法治國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體法之公平正義無法實現。因此,舉證責任不能僅從實體法規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之實質正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從訴訟法角度,對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基此,參酌:⑴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而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選罷法規定當選無效之訴,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此不公平選舉結果而設。⑵查察賄選本即屬不易,而當選人倘係指使其工作人員或親友進行賄選,於當選人涉案證據上蒐證又更為困難,如故嚴格限制原告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至親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於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⑶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候選人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工作人員,然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該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其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為賄選行為,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負責。⑷尤以現今選舉之型態,其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均甚為龐大,且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而成立選舉團隊,故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立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實要屬少數等事由,於候選人之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有賄選行為時,既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渠等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可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以及再佐以當選人有無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如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負舉證責任,顯足以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而符公平。故本件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而應由原告就其未授意或參與賄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所辯既無可取,且訴外人楊文忠因有違反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亦業經提起公訴,再參以訴外人楊文忠係為被告之特別助理及競選後援會執行長,負責綜理新北市土城區之選舉事務,於選舉團隊中地位重要,並有扣到賄選名冊等證物,以及收受賄選之人亦有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違反選罷法上揭規定之行為無誤。是被告為求在其所參加競選之第1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得以勝選,竟由其所聘請之訴外人楊文忠以上揭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不法行徑從事賄選,被告並藉此乃能當選為新北市市議員,故被告應有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當選無效原因,殆無可疑。
㈤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之第7 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㈠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授意訴外人楊文忠對訴外人卓章霜枝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云云,則就渠所主張之起訴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應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係國家偵查機關,可發動搜索、扣押、偵訊等作為,與被告地位相比,由原告舉證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故本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予否認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亦未曾授意訴外人楊文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或交付賄賂,訴外人楊文忠所為違反選罷法之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此並經訴外人楊文忠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供明在卷,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宗資料及起訴書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楊文忠有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另聘僱他人從事選務活動不等同於授意他人從事賄選,故有僱傭關係存在亦不等同於有指示受僱人為買票行為;以及蒐集選民電話住址以利寄發文宣、傳送簡訊,實乃事屬正常,則原告既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執訴外人楊文忠之詞斷章取義而為臆測推論,所為主張自顯無理由甚明。
㈢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係以「當選人」為要件,被告聘請訴
外人楊文忠擔任選務人員,協助處理選舉競選活動,本屬正常競選行為,被告未曾指示或授意訴外人楊文忠以不法途徑從事競選活動,亦不知訴外人楊文忠對訴外人卓張霜枝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訴外人楊文忠個人不法行徑與被告無涉,原告單憑訴外人楊文忠與被告有聘僱關係,逕行臆測推論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顯有未盡舉證之能事,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㈣抑且,訴外人楊文忠賄選不法行徑與被告當選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藉由訴外人楊文忠從事賄選之不法行徑而得能當選,亦無理由。
四、查原告主張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新北市議會第1 屆議員選舉,被告為該選舉第7 選區之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以得票數17,954票當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99年12月3 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當選為新北市議會第
1 屆議員;訴外人楊文忠係被告於99年5 、6 月間所僱請,每月薪資36,000元,擔任被告之特別助理及新北市土城區選舉後援會執行長,負責幫忙被告參選新北市議會議員之選舉事務;訴外人楊文忠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犯意,透過與其有共同選舉行賄犯意之訴外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先行向鄰居、友人蒐集記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及電話之名單交予訴外人楊文忠後,訴外人楊文忠即依名單所載,於本件選舉期間,以每戶3,000 元之代價(如家中有2 戶即為6,000 元),發放現金予包括訴外人卓張霜枝等在內之有投票權人,並行求上開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被告;訴外人楊文忠、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因涉嫌分別共同為被告賄選,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及訴外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因分別涉嫌收賄,許以在本件選舉投票與被告,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9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予以受理,目前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訴外人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劉秀哖、李金賜、邱景雄、王繁男、龔仁傑等人因分別涉嫌收賄,許以在本件選舉中投票與被告,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訴外人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李添福、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許敏惠、陳重光、郭碧珍等人因分別涉嫌收賄,許以在本件選舉中投票與被告,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 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1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96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1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選訴第1 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另主張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之當選人行為,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即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亦應負責;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楊文忠擔任被告之特別助理及競選後援會執行長,既有為被告賄選之事實,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足認被告有與訴外人楊文忠共犯交付賄賂之行為,應共負賄選之責,依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得訴請判決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1 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綜析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無非為㈠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為何?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等人;㈢被告對於訴外人楊文忠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㈣本件所涉賄選事實,需否致與被告之當選結果有關(即需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茲將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六、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為何?」爭點部分:㈠原告主張本件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顯失公平情
形」規定之適用,故應責由被告就其未授意或參與賄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當選人賄選行為成立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為:⑴須當選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⑵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⑶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當選人如具備上開特別要件,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本身有無賄選行為或指使他人為其賄選等情,始能據以判斷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因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云云。為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易言之,所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而定。本件經本院考量兩造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並無明顯不平等情形,且原告乃職司犯罪偵查機關,擁有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強制處分權限,於相關證據取得之難易程度,較之被告並無不易,故尚難認有何證據偏在或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即本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應無不公平可言,原告上揭主張要難認屬有據。㈣從而,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七、關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等人」爭點部分:
㈠被告辯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係以「當選人」為要件,
而本件經起訴之被告乃係訴外人楊文忠,渠並非當選人,僅係被告所聘請擔任協助處理選舉競選活動之選務人員,顯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有所未合等語。
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依文義解釋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依此,上開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蓋如此恐反將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緣故。是原告雖以: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故候選人亦應對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云云,惟此乃係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故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修法前,該條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被告上開所辯,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等語,尚屬可採。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者,即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亦為事理所當然。
八、關於「被告對於訴外人楊文忠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爭點部分:
㈠被告辯以:渠對訴外人楊文忠買票賄選之事,並不知情,且
?O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92、93、
94 、95 、96號起訴書,亦僅認定訴外人楊文忠等人涉犯投票行賄罪,並未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楊文忠等人間有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即不足證明被告有賄選之事實等語。
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9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起訴涉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為訴外人楊文忠、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等6 人,被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業如前述;再參以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如尚未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雖非刑事案件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訴外人楊文忠等人間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知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即得用以證明被告無共同賄選之事實。況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權主義,依兩造主張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為有理由之法則,有所不同。是被告以渠並非係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刑事被告,故依刑事卷證資料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賄選之事實,原告並未能盡舉證責任云云,尚嫌率斷。另本件兩造既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確與賄選無涉,自仍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之,不受被告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拘束,至為灼然。
㈢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間接事實後,再本於嚴謹、高度蓋然性之推理作用,以間接事實證明待證事實,並非法之所不許。本件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 號訴外人楊文忠等6 人違反選罷法刑事偵審卷宗審認結果,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訴外人楊文忠所為上開賄選行為,有與訴外人楊文忠共同為賄選之意思連絡。惟查:
⑴訴外人楊文忠、程素貞就系爭起訴書所起訴渠等涉嫌違反選
罷法投票行賄罪之行為;訴外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等4 人就系爭起訴書所起訴渠等涉嫌違反選罷法投票行賄罪及收賄罪之行為,均業於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100 年1月19日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中予以認罪在案,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以除上揭訴外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等4 人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收受訴外人楊文忠所交付之賄賂,許以投票與被告外,其餘因訴外人楊文忠透過訴外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從中穿針引線,而對之行賄之訴外人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劉秀哖、李金賜、邱景雄、王繁男、龔仁傑(下稱柯曾嫦娥等12人)、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李添福、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許敏惠、陳重光、郭碧珍(下稱許勝強等20人)等32人,其中訴外人柯曾嫦娥等12人亦已因分別涉嫌收賄,許以在本件選舉中投票與被告,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訴外人許勝強等20人同因之(涉嫌收賄,許以投票與被告,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而經該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等情,亦經認定屬實,詳述如前。是堪認訴外人楊文忠涉犯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嫌,其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⑵雖訴外人楊文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一再供稱本件賄選乃其個
人之行為,係其個人決定自行出錢為被告行賄選民,約其投票與自己助選之被告,被告對於渠所為行賄行為,事先並不知情,亦無同意或容許為之云云。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因認訴外人前揭所辯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辯詞,目的在於與被告進行切割,並無可取,益徵對於訴外人楊文忠所為之上揭行賄行為,被告應係知情同意,或有授意、容許,且不違背其本意,要堪認定:
①依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故選舉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就此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乃息息相關,按諸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則不過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足見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所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有違經驗法則,要無可取。職此之故,雖訴外人楊文忠一再辯稱係其自行出資賄選云云,惟其既為被告為本件選舉所聘僱之特別助理,並為被告競選後援會之執行長,負責綜理被告於新北市土城區之選舉事務,顯為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並有訴外人李文忠參選立法委員時陪同競選之經驗(見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卷第58頁),自為就選舉事務乃經驗豐富之人,則渠就賄選行為依法對於被告及其自身之影響自亦當知之甚稔,實無任何理由,於未經被告授意或容許情況下,即擅自自行決定出資為被告賄選,即訴外人楊文忠上揭所辯,顯然有悖經驗法則,而委不足取。況且,再參酌訴外人楊文忠就其自行出錢行賄之資金來源所為供述,其內容又前後不一致,即先係供稱「從擔任被告後援會執行長開始所領到的薪資」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地92號卷第60頁反面),後又改以「那是我5 個月的薪水以及儲蓄10幾萬元,儲蓄是我兩年前退休金,那是自己存的,並沒有存到銀行或郵局,因為我沒有存錢到郵局或銀行的習慣」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第48頁反面),惟倘確係其自行出錢為被告行賄,焉有就金錢來源供詞反覆不一之理?益徵所辯係其自行出資云云要屬不實。此外,再佐以訴外人楊文忠並未能提出其確有因退休而儲蓄10幾萬元之證明,且參以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偵訊時所述,渠於訴外人李文忠97年競選失利未連任立委後,即賦閒在家,亦難認有何退休金可供領取,況縱有之,衡情亦應已供渠嗣後2 年間之生活所需使用,是否尚有餘額留存,誠屬可疑,是其上開所言有儲蓄10幾萬元云云,要難認屬真實。是以縱如訴外人楊文忠所述,惟其既係於99年6 月間,始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6,000元,算至訴外人楊文忠為上揭行賄行為時止,期間不過4 個月左右,即使不支出任何日常生活上花費,而將所領之薪資悉數留存,總數亦不過144,000 元而已,與訴外人楊文忠所供稱已支出之行賄款項大約在150,000 元至200,000 元間乙節(見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卷第62頁)顯然有所未合。況承前述,訴外人楊文忠之經濟能力顯然並不佳,則其自顧已有未及,又何來餘力能為被告出資賄選,亦屬有違常情。抑且,依訴外人楊文忠所供稱其每月僅向被告領取36,000元之薪資,衡情亦當無自願干冒遭受刑罰之風險而自行出資為被告買票。足見訴外人楊文忠所辯係其自行出資為被告賄選云云,要非屬實,上開用以行賄之款項應非訴外人楊文忠所自行出資提供乙節,洵堪認定。
②再者,依涉嫌收賄之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陳重光於99年11月
30日警詢中所為供述,渠係因訴外人謝世德之通知,始於某星期日上午(嗣後經查證為99年10月10日),至新北市○○區○○路上之神農宮附近公園內,經訴外人謝世德要其在名冊上簽名及書寫地址後,其即看見訴外人楊文忠及劉哲誠走過來找訴外人謝世德,過不久渠等3 人即進入一臨時搭建之工寮,再由訴外人謝世德陸續出來叫人進入,嗣其經訴外人謝世德要求進入後,其只看見訴外人楊文忠及劉哲誠,且訴外人楊文忠馬上從口袋中拿出3,000 元交與伊,並要求伊要支持被告等語,以及其於偵查中所稱訴外人劉哲誠很像是收賄當天跟在訴外人楊文忠身邊之人,可見於訴外人楊文忠交付賄款與本件涉嫌收賄之有投票權人時,訴外人劉哲誠應有在場,此並與訴外人即涉嫌行賄及收賄之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偵訊時,所為供稱:「(問:..... ,楊文忠向你要求尋求願意接受賄款之民眾及發放現金賄款當天,楊文忠有無與其他人一同前往你的住處?),有的,都有一位年輕人陪同楊文忠前來我住處,我印象中他和楊文忠來過我住處3 次,一次是拿空白名冊來,要求我尋找願意接受賄款的民眾,一次就是楊文忠來我家裡發錢,發到一半突然跑掉那次,後來1 次是楊文忠和那位年輕人來跟我拿名冊,他們來我家有時候是騎機車,有時候是開車來的。(問:提示劉哲誠身分證照片影本,請你指認該名男子是否即為陪同楊文忠前往你住處討論賄選事宜及發放現金之男子?)是的,他的臉長長的,皮膚黑黑的,身高算高,頭髮有捲捲的。(問:楊文忠於99年10月出至你住處討論要替蘇有仁賄選及楊文忠至你住處發放現金賄款時,劉哲誠有無參與討論?)經貴站告知該名男子身分,我才知道他叫做劉哲誠,劉哲誠陪同楊文忠前來我住處討論替蘇有仁賄選的事情時,他是站在旁邊,並沒有參與討論,但是楊文忠拿現金來我家發放當天,劉哲誠也有看到楊文忠在發現金,甚至突然間有人身穿吳琪銘背心來的時候,楊文忠罵我怎麼叫1 個「青仔叢」(台語,意指不知道狀況的人)來,後來劉哲誠也向楊文忠大呼小叫,罵楊文忠「發錢發的這樣亂七八糟,走了啦!」,於是劉哲誠和楊文忠就拿了名冊走了,後來過1 、2 天,楊文忠和劉哲誠又來我住處拿名冊,至於後來他們有沒有再依名冊去發錢,我就不知道了。另外還有1 次,就是後來楊文忠拿一疊5 號市議員的宣傳單來給我發給有拿錢的民眾時,劉哲誠也有來,但是他沒有進來,只是在外面等」等語,以及渠於99年11月2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問:楊文忠於10月
5 日至你住處發錢時,是否1 個人去?」還有另1 名男子,高、瘦臉部黑黑的,大約30多歲左右。(問:是否有看過此人(提示劉哲誠照片)有,就是他跟楊文忠一起過來,他和楊文忠一起來過3 次。都是來拿名單,有2 次是在我家發錢。第1 次是楊文忠叫我打給他們,第2 次是楊文忠自己打電話給他們,第2 次發錢那1 次,我還因為找了一個身穿「李文忠」(應係吳琪銘之誤)綠色圖案背心的人來,他們兩人看到就生氣,楊文忠罵我亂叫人來,而年輕的那1 個就跟楊文忠說,錢跟單子收收起來,回去了。他們在我家發錢2 次,因為第2 次才發幾個人,就發生上述情況,場面變亂,他們就回去。隔1 天他們又來發錢了。年輕的男子都沒有發錢,錢都是楊文忠發的,而他都在楊文忠的後面約2 、3 步的距離,都安安靜靜的,沒有說話」等情相符(見99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第8 頁、第9 頁、第52頁),且參以上開涉嫌收賄、行賄之訴外人陳重光、卓張霜枝與訴外人楊文忠、劉哲誠間又無任何私人仇恨或怨隙,衡情當無設詞構陷之理。何況訴外人卓張霜枝於訴外人楊文忠要求下,復又幫忙尋找願意接受賄款之民眾多達10幾、20個人,且訴外人楊文忠亦稱與訴外人卓張霜枝係屬舊識,自堪信渠等應非臨訟蓄意誣指,其所言有相當之真實性,堪以採取。基此,參酌訴外人劉哲誠乃係被告擔任鶯歌鎮長時之機要秘書,與被告關係甚為密切,且又係經被告委以重任,要其與訴外人楊文忠共同負責本次選舉有關新北市土城選區選務之重要人士,則縱令被告與訴外人楊文忠間之關係尚淺,然由訴外人劉哲誠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觀之,亦可知如非被告授意或默許,訴外人劉哲誠豈會甘冒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與訴外人楊文忠共同於現場發放賄款予選民,而為此等攸關被告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之事?因此,如謂被告對於上揭訴外人楊文忠、劉哲誠共同所為之買票行為,係事前完全不知,或未經被告同意,渠等2 人即擅自為之,實屬有違經驗法則。又雖訴外人楊文忠始終未曾承認與其一同在現場發放賄款之人即為訴外人劉哲誠,然此除已有上揭供述明確在卷可稽外,再參以其餘涉嫌收賄之有投票權人如張哲夫、廖淑慧、謝世德、賴正男等人復亦均供述,於發放現場,被告之競選成員除訴外人楊文忠外,尚有一名男子陪同前來(見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卷第5 頁背面、第25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90頁反面、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第3 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反面、99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
3 頁反面)等語,以及參酌訴外人楊文忠已自承有關新北市土城區之選務係由渠與訴外人劉哲誠負責(見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第48頁),甚且訴外人楊文忠所以會受聘於被告,亦係出於訴外人劉哲誠之引薦,即透過訴外人劉哲誠之介紹,訴外人楊文忠方得以每月薪資36,000元代價,成為被告之特別助理,競選後援會之執行長,而與訴外人劉哲誠共同負責新北市土城區之競選事務,可見該名與訴外人楊文忠一同在場發放賄款之男子,應即係訴外人劉哲誠無誤。訴外人楊文忠就此問題,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所以一再避重就輕,甚至供稱只是在競選總部隨便找1 個人載渠去而已云云,衡情應係為免因訴外人劉哲誠與被告間之特殊親密關係,致牽連影響及被告,惟其如此刻意與被告切割,益徵本件賄選應與被告有關,難認並無任何關連性甚明。
③又,本件用以行賄之款項並非訴外人楊文忠所自行出資提供
,以及訴外人交付賄款與本件涉嫌收賄之選民時,身為被告機要秘書之訴外人劉哲誠亦應有在場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參以就本件選舉有關新北市土城區之競選活動事宜,被告乃係交由訴外人楊文忠與劉哲誠負責,亦經訴外人楊文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承明確,可徵上開用以賄選之金錢,其來源應係與被告有關,此參涉嫌行賄及收賄之訴外人卓張霜枝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一再明確供稱:訴外人楊文忠發放本件賄款時,有告訴伊該些現金賄款之來源,係其老闆所給予的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第4 頁反面、第45頁)並可得證。否則,訴外人楊文忠於向訴外人卓張霜枝行賄並交付金錢、囑託訴外人卓張霜枝幫忙向其他人行賄時,又何需灌輸或暗示訴外人卓張霜枝「其所交付之賄款是被告用來買票之用,賄款係源自被告」之觀念。因此,綜合上情,且訴外人楊文忠復曾向訴外人卓張霜枝灌輸或暗示其所交付之賄款是被告用來買票之用,賄款是源自被告等觀念,益足顯見該賄款來源當與被告有關,且應係在徵得被告之同意或被告授意下所發放無訛。
④再參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起訴書所載,以及涉嫌行賄、
收賄之上揭訴外人楊文忠、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以及訴外人柯曾嫦娥等12人、訴外人許勝強等20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可知本件賄選之方式,乃係先由訴外人楊文忠將空白之推薦親友通訊錄交付予訴外人卓張霜枝、謝世德、張哲夫、賴正男、程素貞等人,由訴外人卓張霜枝等5 人分別向其鄰居、友人等願意接受買票之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柯曾嫦娥等等)蒐集渠等有投票權人之姓名、住址、電話,並記載於上揭推薦親友通訊錄後,交付與訴外人楊文忠,再由訴外人楊文忠依其上所載有投票權人之資料,以戶為單位,每戶賄款金額3,000 元代價,由訴外人楊文忠與訴外人劉哲誠親自於相約之發放賄款地點,根據名冊確認身分無誤後,始親手交付賄款與上揭同意收賄之有投票權人,並於交付賄款後,要求渠等支持並投票與被告,此並有上開所述為賄選目的所製作,在訴外人楊文忠住處扣得之推薦親友通訊錄㈠、㈡、㈢、㈣等文件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足見本件賄選應係有計畫、有系統,組織性之賄選。至被告雖抗辯上開推薦親友通訊錄之蒐集與製作,其目的不過僅係在利於文宣之寄發與傳送簡訊,實屬正常云云。然依上開涉嫌賄選及收賄之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柯曾嫦娥等12人、許勝強等20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供述,於上揭推薦親友通訊錄記載渠等之姓名、住址、電話後,除有因而自訴外人楊文忠處取得賄款金額外,並無其他,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次者,另由本件所涉嫌收賄之有投票權人人數多達數十人等情觀之,亦堪認係具有相當規模性之賄選,依據經驗法則判斷,當非一人一己之力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甚明。此外,再參酌訴外人楊文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供稱「訴外人楊文忠雖係被告土城競選後援會之執行長,但並沒有真正後援會,土城部分的選舉及拜票是訴外人楊文忠與劉哲誠處理,訴外人楊文忠會去鶯歌鎮公所把選情報告給被告知悉,也有跟被告及包括訴外人劉哲誠在內之競選團隊成員在鶯歌鎮公所內開選務會議,且開過很多次,訴外人楊文忠約1 、2 個星期就會向被告回報選情1 次,是自選舉候選人登記(按登記期間為99年9 月13日至99年9 月17日)前1 個禮拜開始的」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第48頁),足見被告之競選團隊係分層組織,並具相當制度性管理,且被告對於競選團隊之決策、運作均甚為明瞭,並詳加監督,佐以被告復係參與選戰經驗豐富之人,則衡情如非被告授意或默許,訴外人楊文忠、劉哲誠豈敢如此大規模買票賄選,而不告知被告,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訴外人楊文忠、劉哲誠乃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與被告之關係密切,於為被告賄選買票時,又豈敢擅作主張,在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透過訴外人卓張霜枝等人蒐集名冊賄選買票,此無異斷送被告之政治前途,要非競選團隊成員應為之舉。是以,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諸經驗法則,益徵訴外人楊文忠所涉上揭賄選買票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而得有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無訛。
⑤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雖非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刑事被
告,惟斟酌上開事證結果,既足徵訴外人楊文忠並無資力自行出資為被告買票,且亦非偶發性地出於己意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賄選行為,前揭買票賄選行為應係事先經縝密規劃,即先由訴外人楊文忠透過訴外人卓張霜枝等人蒐集有投票權且願意接受買票之選民名冊,再由訴外人楊文忠、劉哲誠依名冊發放賄款,乃有計畫、有系統及有組織性的進行買票賄選。而因選戰中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不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策,或容任其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行買票賄選,是已堪認被告對於訴外人楊文忠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買票賄選行為,應該知情並予授意,而具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其未同意或參與訴外人楊文忠等人之買票賄選行為云云,要難憑採。
九、關於「本件所涉賄選事實,需否致與被告之當選結果有關(即需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爭點部分:
㈠被告又以訴外人楊文忠之賄選不法行為,與被告當選間並無
因果關係,既不足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應使被告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結果云云為辯。
㈡然查,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於96年11月
7 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第90條之
1 第1 項。而依該修正前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顯已將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其目的即係為了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乙節不予考量。是依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既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要件,自無庸再加審酌,則被告前揭所辯訴外人楊文忠之賄選不法行為,與被告當選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應使被告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結果云云,亦委無可取甚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楊文忠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既堪認被告不僅知情且同意為之,而足見有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則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
1 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