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8號原 告 林水山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王東山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慧娟律師
李美寬律師許富雄律師被 告 黃俊哲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蔡世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四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新北市議會第1 屆議員選舉第4 選舉區之候選人,嗣依民國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 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而原告係該次參與同一選舉區選舉之候選人,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選舉公報1 份附卷可按,並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而於9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均係新北市議會第1 屆議員選舉第4 選舉區之候選人
。被告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競選幹部於選舉期間涉嫌賄選,被告嗣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其為新北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當選人,被告涉嫌賄選情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其中被告之服務處主任即訴外人唐龍輝以及多位樁腳均業遭提起公訴在案,故被告確有當選無效之情。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自得於公告當選之日起30日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㈡訴外人唐龍輝係前無黨籍二屆老議員黃忠信(即被告之父)
服務處之助理,10年前黃忠信無意繼續競選改由被告參選並當選,訴外人唐龍輝即自90年於被告服務處任職,93年即升任被告服務處主任,職務範圍係代表被告與地方仕紳、民意代表及里長等選舉時地方之重要樁腳聯繫感情及進行資源交流等重要工作,甚至被告之行程規劃等,亦由訴外人唐龍輝負責。核其工作內容,實為被告之核心幹部,與被告關係之密切實不言而喻。訴外人唐龍輝於第1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期間,亦任時為候選人之被告之服務處主任,負責幫忙被告參選新北市議員之選舉事務。詎料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為謀求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先與訴外人張嘉涓共同基於違反選罷法之故意,由訴外人唐龍輝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訴外人黃榮欽,訴外人黃榮欽再請訴外人張嘉涓介紹光華里內之支持者,其後訴外人黃榮欽、江永嵩與陳建忠以每票1,00
0 元之價格,交付賄賂與不特定選民,並請選民將投票權對被告為一定之行使。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張嘉涓、江永嵩與陳建忠因涉嫌為被告賄選,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賄選事實已臻明確。又依據經驗法則,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是否要賄選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不過係候選人聘請。輔選競選事務之人,既無動機亦無必要再未經候選人同意之情況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職此,就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張嘉涓、江永嵩與陳建忠等人為謀求被告能順利當選,以每票1,000 元價格交付賄賂與不特定選民之賄選行為,自堪認應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所指示而為,原告自得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㈢被告與訴外人唐龍輝相識超過10年,訴外人唐龍輝原是被告
父親服務處之助理,於被告參選並當選後,訴外人唐龍輝是目前僅存於被告身邊之助理並擔任主任。亦即於90年被告擔任臺北縣議員時,訴外人唐龍輝就在被告身旁服務,為其負責選舉事宜,於93年時,更為被告拔擢擔任服務處主任至今,其為被告之左右手,對被告之重要性不可言喻。就訴外人唐龍輝之工作內容而言,主要是負責被告與各區里長、民意代表、社團、地方仕紳之聯繫及維持情感,穩定並拓展被告之選民來源。除此之外,有關被告之日常行程及服務處大小事情,均係由訴外人唐龍輝處理。由此種種跡象以觀,訴外人唐龍輝所為大規模、組織性的賄選,事先一定有與被告商討過,並得被告之授權及同意,訴外人唐龍輝方敢為被告進行賄選甚明。
㈣被告抗辯原告未能針對其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應駁回原告之起訴云云。然查,在當選無效類型之訴訟案件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負起「其無授意或參與賄選行為」之舉證責任,方屬公平,蓋有關當選無效之訴訟,如非檢察官立於原告之角色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則依此等事件之性質事屬隱密,非核心人士難以窺知,且證據往往為被告所掌握,加以原告並非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並無擁有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強制處分權限,於相關證據取得之難易程度,較之被告而言,顯然困難萬分。由此以觀,原、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顯有不平等情形,是基於武器平等之考量,本件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公平。而被告對於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李淑貞、江永嵩、陳建忠、張嘉涓等人之賄選行為,既未舉證證明其未知悉或參與,則以被告與渠等之人之關係而論,自應認其乃知悉並有參與情事。
㈤另基於立法精神之考量,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除當選人本身外,尚應包括其競選團隊之成員在內,抑且被告是否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與判斷其是否當選無效二者之間並無關連。其次,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李淑貞等雖未掛名被告競選服務處之幹部,然其均有為被告輔選之事實,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李淑貞等顯為被告認可或容許為其服勞役之人,則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李淑貞等之行為,即為被告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被告之行為。又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李淑貞等相關之賄選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對其輔選人員即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李淑貞等未為足夠之監督,而任由渠等賄賂其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約其行使投票權予被告,以遂使被告當選之目的,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甚鉅。故基於損益同歸法理,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李淑貞等之行為實與被告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一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㈥次者,訴外人唐龍輝乃係為了被告而進行買票,且此買票過
程亦為被告所知悉,意即被告對於其服務處主任即訴外人唐龍輝之賄選買票事實,實乃知情並同意為之,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加以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經濟情況不佳,故依據經驗法則,亦應可認定相關行賄款項均係由被告所出。
㈦此外,訴外人李淑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1 樓「臺北縣板橋市健康休閒發展協會」(下稱系爭休閒協會)總幹事,被告則為系爭休閒協會名譽理事長。詎訴外人李淑貞為圖被告順利當選,竟亦接續對陳鳳珠等有投票權人賄選,約其投票權對被告為一定行使,且訴外人李淑貞涉嫌賄選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在案,雖訴外人李淑貞堅不吐實賄選資金來源,而辯稱其行賄所用資金均係自系爭休閒協會所提領而得云云,且刑事庭因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之基本精神,而認定被告為不知情,但此一認定對民事法院之裁判不生拘束力。再參以訴外人李淑貞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行賄,仍遭重判,顯見訴外人李淑貞賄選規模甚巨、賄選人數眾多,始終遭致重判。復由所扣押之系爭休閒協會理監會名錄、會員名錄及被告與會員之合照內容以觀,足見系爭休閒協會乃被告可支配之「個人」協會,是依據經驗法則,訴外人李淑貞應非以自己金錢為被告進行賄選,而係承被告之授意,進行大規模之賄選甚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李淑貞等為被告之樁腳
,確對於被告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予被告,且被告與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李淑貞等人關係乃十分密切,亦如前述,再參以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李淑貞等人又係有系統、有計畫地進行賄選,則渠等之行賄行為,即應歸屬被告,且被告應就其對於上開賄選行為不知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亦未能舉證,即應認被告係屬知悉,核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件相符,應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
㈨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之第4 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㈠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何種行為事實具體舉證,方為適法,尚無從依其信口泛稱被告涉有賄選情事,即認被告有當選無效事由。
㈡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因查無實據可資證明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已逕以行政簽結結案,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該行為要件均不相符,足證原告泛稱被告涉有賄選情事,具有當選無效事由,顯屬無稽。
㈢被告亦從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指示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
、張嘉涓、江永嵩與陳建忠等人交付金錢賄賂不特定選民,約其投票與被告之行為,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涉嫌賄選,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涉有賄選行為,原告所指摘者無非係以經驗法則為判斷,顯不足據。至原告另援引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主張訴外人唐龍輝等人涉嫌賄選,自係被告所指示云云,原告之主張顯非適法,蓋民法第224 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是解釋上凡為本人代為處理經濟活動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應歸責於本人承擔。然本件訴外人唐龍輝雖為被告服務處主任,但其職務僅係協助被告處理一般民眾陳情及服務處之行政事務,並不足以代表被告本人,訴外人唐龍輝更無向外表示其可代表被告為任何行為,其係受被告聘用擔任服務處主任,故訴外人唐龍輝顯非被告之代理人甚明,而其他訴外人黃榮欽等人,更與被告無任何法律上關係,足見訴外人唐龍輝等人均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抑且本件訴訟為選舉訴訟,其事實為原告主張被告涉有賄選行為,進而主張被告之當選無效,該賄選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解釋上應非債務履行之行為,亦非係被告藉由訴外人唐龍輝等人代為賄選行為,藉此取得利益,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顯有疑義。再者,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適用前提為無法律可供適用該案例事實,進而產生法律漏洞,為追求法律之公平正義,以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填補該漏洞,即「相類似的事項應該為相類似的處理」。然本件事實為賄選行為,與債務履行行為顯不相同,即難援用類推適用於本案比附爰引。是原告主張被告直接或間接指示訴外人唐龍輝等人賄選,實無法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復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賄選,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以採信。㈣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李淑貞並非被告參選新北市議員競
選團隊之一員,上開三人亦無於競選團隊中擔任任何職務,原告指摘渠等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云云,顯有所誤認,並不足取。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頁)㈠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辦新北市第1 屆議會議員
選舉,被告與原告均為該次新北市第1 屆議會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板橋區)之候選人。嗣開票結果被告得票17,879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訴外人唐龍輝自90年即於被告服務處任職,93年更升任被告
服務處主任,於第1 屆新北市市議員選舉期間,仍任被告服務處主任。
㈢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張嘉涓、江永嵩與陳建忠因涉犯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受理,並已於
100 年8 月31日均遭判決有罪在案。㈣訴外人李淑貞、劉芳蘭、劉秋梅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選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訴外人李淑貞不服,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在案。
㈤訴外人高萬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行為,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選簡字第6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頁)㈠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為何?㈡被告對於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李淑貞、張嘉涓、江永嵩
、陳建忠等人之涉嫌賄選買票行為,是否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㈢被告是否堪認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
應判決當選無效?
五、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為何?」爭點部分:㈠原告主張本件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顯失公平情
形」規定之適用,故應責由被告就其未授意或參與賄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當選人賄選行為成立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為:⑴須當選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⑵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⑶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當選人如具備上開特別要件,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本身有無賄選行為或指使他人為其賄選等情,始能據以判斷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因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云云。為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易言之,所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而定。本件經本院考量兩造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並無明顯不平等情形,且原告於相關證據取得之難易程度,較之被告並無不易,故尚難認有何證據偏在或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即本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應無不公平可言,原告上揭主張要難認屬有據。
㈣從而,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六、關於「被告對於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李淑貞、張嘉涓、江永嵩、陳建忠等人之涉嫌賄選買票行為,是否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爭點部分: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6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起訴涉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雖為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張嘉涓、江永嵩、陳建忠等5 人,被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兩造所不爭。惟當選人對其親友、助選人員或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則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其理由詳述於後);再參以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其性質乃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亦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涉嫌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申言之,檢察官縱令尚未對本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即被告雖非刑事案件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訴外人唐龍輝等人間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知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即得用以證明被告無共同賄選之事實。況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權主義,依兩造主張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為有理由之法則,有所不同。是被告以渠並非係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刑事被告,故依刑事卷證資料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賄選之事實,原告並未能盡舉證責任云云,尚嫌率斷。另本件兩造既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確與賄選無涉,自仍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之,不受被告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拘束,至為灼然。
㈡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間接事實後,再本於嚴謹、高度蓋然性之推理作用,以間接事實證明待證事實,並非法之所不許。本件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1號訴外人唐龍輝等5 人違反選罷法刑事偵審卷宗審認結果,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訴外人唐龍輝等人所為上開賄選行為,有與訴外人唐龍輝等人共同為賄選之意思連絡。惟查:
⑴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對於系爭起訴書所起訴渠等涉嫌違反
選罷法投票行賄罪之行為,業均於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歷次偵審程序中坦承:渠等分別係「春欣藥局」之負責人及新北市板橋區光華里鄰長,於99年9 月30日19時許,由訴外人張嘉涓帶領訴外人黃榮欽前往「春欣藥局」與渠等2 人見面,於言談間,訴外人黃榮欽乃交付渠等各10萬元,並比「一」之手勢,要求渠等各以1 票1 千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而請求投票予被告。嗣於99年10月31日、11月1日,訴外人陳建忠透過行動電話與訴外人張嘉涓聯絡,相約於99年11月1 日17時在「春欣藥局」會面,其後於該約定之時間即由訴外人張嘉涓帶領訴外人唐龍輝至「春欣藥局」與渠等2 人會面。斯時,訴外人唐龍輝乃以手指向新北市板橋區浮州地區,並以閩南語告知渠等:「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而訴外人陳建忠則以閩南語回稱:「太早下沒有效!」,而訴外人江永嵩亦在旁附和。嗣迨訴外人唐龍輝、張嘉涓離開「春欣藥局」約2 、3 日後,渠等2 人乃於「春欣藥局」內商議,並決定由訴外人江永嵩負責以1 票1 千元之方式交付10萬元之賄款予新北市○○區○○街之選民,訴外人陳建忠則負責以同一方式交付10萬元予新北市○○區○○○路○ 段雙號及南雅西路2 段38巷之選民。嗣訴外人江永嵩即依計劃而於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賄賂(現金)予各該具投票權之選民,請求渠等本人及轉知家人投票予被告等情不諱,並承認犯罪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乙份及該案(偵查暨第一審)卷宗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⑵另訴外人黃榮欽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坦承:渠係新北市板橋
區民權里里長,為使被告能當選,乃於99年9 月下旬央求訴外人張嘉涓代為尋找其里(光華里)內支持民主進步黨之「深綠」人士,約1 星期後,經訴外人張嘉涓告以尋得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2 人,渠遂於99年9 月3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光華里之活動中心找訴外人張嘉涓,並告以將交付現金20萬元予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之從事賄選一事。旋於同日19時許,即由訴外人張嘉涓帶領渠前往「春欣藥局」,渠並交付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各10萬元,要求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各以1 票1 千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而請求投票予被告等情綦詳,而亦承認犯罪在案(詳見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卷宗資料)。
⑶又訴外人張嘉涓雖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翻異前詞而
否認犯罪,惟渠既已坦承:伊係新北市板橋區光華里里長,訴外人黃榮欽曾央求伊代為尋找其里(光華里)內支持民主進步黨之「深綠」人士,嗣經伊告以尋得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2 人,伊遂於99年9 月30日19時許,帶領訴外人黃榮欽前往「春欣藥局」,訴外人黃榮欽有交付現金予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其後伊於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1 日透過行動電話與訴外人陳建忠聯絡,相約於99年11月1 日17時許在「春欣藥局」見面,屆時伊即帶領訴外人唐龍輝至「春欣藥局」與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會面,伊有聽到訴外人唐龍輝對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說「這邊下、那邊下」,離開「春欣藥局」後,伊有詢問訴外人唐龍輝為何知道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沒有下等情屬實,且訴外人黃榮欽亦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有關本件賄選一事,訴外人張嘉涓事前業已知悉乙情,而訴外人黃榮欽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既已坦承交付現金與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供賄選之事,則其若誣攀訴外人張嘉涓事前知悉,顯無解於其應負之罪責,即無利於己,自無故意誣陷訴外人張嘉涓之理,是其所為此一證詞真實性堪以認定。此外,再參酌訴外人張嘉涓係受訴外人黃榮欽之央求而介紹里內「深綠」人士即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與訴外人黃榮欽見面,目的即係要渠等支持被告,訴外人張嘉涓明知此事,且又親眼目睹訴外人黃榮欽交付金錢予訴外人被告江永嵩、陳建忠,並身為里長,先前又曾有2 次涉嫌違反選罷法情事,雖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見刑事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但其就涉及賄選之事,當甚為敏感而心生警惕,苟事前不知,當應於事後詢問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以避免牽累自身。惟依其所自承及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之證述,訴外人張嘉涓並未詢問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甚且之後竟於被告服務處主任即訴外人唐龍輝要求見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時,於自忖訴外人唐龍輝要問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之事應係與訴外人黃榮欽於99年9 月30日交付金錢予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有關時,仍不加避諱而聯絡、帶領訴外人唐龍輝與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見面。凡此,均核與常情有違。況訴外人張嘉涓係已於偵查中先為自白後,方於嗣後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益徵訴外人張嘉涓其後所辯不知是賄選云云,要難採信。是故訴外人張嘉涓亦有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亦堪認定。
⑷至訴外人唐龍輝雖僅自承渠確曾於99年11月1 日17時許,由
訴外人張嘉涓帶領至「春欣藥局」與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會面等情,而仍以:渠並未請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為賄選之事,亦不知訴外人黃榮欽有交付現金予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更亦未向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2 人表示:「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對於賄選之事,渠係完全不知情云云置辯。惟訴外人黃榮欽為使被告能當選新北市第一屆市議員,乃透過訴外人張嘉涓之介紹,並於99年9 月30日19時許,由訴外人張嘉涓帶領至「春欣藥局」與訴外人陳建忠、江永嵩見面,訴外人黃榮欽並交付予訴外人陳建忠、江永嵩各10萬元,要求訴外人陳建忠、江永嵩各以1 票1 千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而請求投票予被告。嗣於99年11月1 日17時許,再由訴外人張嘉涓帶領訴外人唐龍輝至「春欣藥局」與訴外人陳建忠、江永嵩會面,其間訴外人唐龍輝乃以手指向新北市板橋區浮州地區,並以閩南語告知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這邊有下! 那邊也有下! 」,且於訴外人張嘉涓與唐龍輝偕同離開「春欣藥局」後,訴外人張嘉涓復尚有詢問訴外人唐龍輝為何知道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沒有下等情,業經訴外人黃榮欽、陳建忠、江永嵩及張嘉涓等人於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由訴外人黃榮欽、陳建忠、江永嵩就上開涉及違反選罷法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予以認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1 年7 月、1 年8 月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已堪認訴外人黃榮欽、陳建忠、江永嵩等人確有犯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刑無疑。至訴外人張嘉涓固仍辯稱:伊於99年9 月30日在「春欣藥局」雖有看到訴外人黃榮欽拿現金給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但伊並不知那是什麼錢,也沒有聽到賄選之事。嗣於99年11月1 日伊在「春欣藥局」時,雖亦有聽到訴外人唐龍輝向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說:「這邊下、那邊下」,但伊不知道是何意思云云。然訴外人張嘉涓所辯,並不足取乙節,亦已如前所述,是訴外人張嘉涓有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亦屬無疑。而依據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及張嘉涓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所為之證述,已足徵訴外人唐龍輝確有違反選罷法投票行賄罪之行為無誤,其理詳述如下:
①訴外人江永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問:
唐龍輝來的目的是什麼?)要插旗子跟張貼海報,我說我前面、後面都可以插二根旗子跟二張海報。(問:後來唐龍輝有說什麼話嗎?)他先拿二袋便條紙進來,等陳建忠進來之後,唐龍輝說『那邊人下了,那邊人也下了』(台語),而且用手比,比的方向就是浮洲,因為從我們林園街那邊比的。(問:他說這樣的話,你或陳建忠有回應什麼嗎?)陳建忠說『太早下效果不好』,我說『對啊對啊』,也是用台語說。(問:唐龍輝說『那邊人下了,那邊人也下了』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說這邊怎麼還沒有下。(問:這邊指的是什麼?)就是我們這邊怎麼還沒有下。(問:『下』是『下』什麼?)意思可能是錢下去。(問:錢下去是要做什麼?)買票。(問:你怎麼知道唐龍輝要到你的春欣藥局?)我不知道,是人來了,張嘉涓介紹唐龍輝說唐龍輝是黃俊哲服務處主任。(問:唐龍輝來的主要目的是探詢你們有沒有買票了?)主要還是插旗子,還有海報,還有講這些意思怎麼還沒下。(問:從黃榮欽那邊拿到錢以後,你有跟陳建忠商量怎麼處理這些買票錢的事情嗎?)那是以後,因為那時還早。是唐龍輝來了以後。(問:你跟陳建忠怎麼商量?)唐龍輝來之後過差不多二、三天,陳建忠來,我就跟他說我很少出門,我都在店裡,林園街這裡就我來發放,另外南雅西路二段跟38巷那邊你來發。(問:你怎麼會唐龍輝來之後,才有買票的動作?)因為我跟別人聊天的時候,別人給我建議說這種東西差不多投票前二、三天效果才會出來。(問:張嘉涓怎麼會帶唐龍輝來找你?)他就是來詢問說插旗子跟海報。(問:張嘉涓她不去找別的人,如果是單純插旗子跟海報,光華里這麼多人、這麼多地方,怎麼會找你不去找別人?)因為我可能有跟黃榮欽拿錢。(問:你的意思是說,是因為你有跟黃榮欽拿錢,所以張嘉涓才帶唐龍輝來找你?)對。(問:99年11月1 日就是張嘉涓、唐龍輝跟陳建忠有去你藥局,你記得他們來的順序?)張嘉涓、唐龍輝先來,張嘉涓跟我講說等一下建忠大哥會過來,過沒幾分鐘陳建忠進來,唐龍輝已經把便條紙都拿進來,他才跟陳建忠、跟我講說『那邊人下了、那邊人也下了』。」等語(見同上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後亦為證稱:「(問:11月1 日其他人到春欣藥局順序?)是陳建忠還是張嘉涓先來,我忘記了,當天唐龍輝來之前不知道為何要來藥局,也是陳建忠還是張嘉涓跟我說有人要來找我和陳建忠,但我可以確定唐龍輝是最後到的。(問:唐龍輝當天為何要找你們?)唐龍輝有帶一些黃俊哲的文宣便條紙二袋,唐龍輝就直接放在藥局,旗子和海報並不是唐龍輝現場帶來,是因為現場還是掛著王淑慧的布條,門口有一棵樹,原本掛著王淑慧的布條,不知道現場是誰說看起來怪怪,過了二天,就有人把旗子和海報及面紙帶來了,11月1 日唐龍輝在我們喝酒的桌子向我、陳建忠和張嘉涓用手指比同時說『這邊有人下了,那邊也有人下了,你們這邊怎麼沒有下(台語)』,我們台語講『下了』就是指有發錢了,陳建忠現場回答『沒有人這麼早下』,我同時也接著說『是呀,沒有人這麼早下,太早下沒有效』。(問:你後來有發上述的錢,和11月1 日之見面有何關係?)就是11月1 日唐龍輝來了解是否有發錢,我過幾天才決定要開始幫黃俊哲發錢。黃榮欽叫我支持黃俊哲,黃榮欽說一票1,000 元。(問:黃榮欽拿錢給你時,你的反應?)我嚇了一跳,我要把錢還給黃榮欽,黃榮欽向我說這麼多人,不要讓別人看到,因為我店裡常有人走動,所以我就先用抹布把錢蓋在桌上,繼續聊天喝酒,錢拿給我之後,差不多再喝半個鐘頭,黃榮欽就說有事要先離開。過了一個月左右,張嘉涓向我說黃俊哲服務處的主任就是在庭之唐龍輝會來,大約下午5 點左右到春欣藥局,當時有我、張嘉涓、唐龍輝、陳建忠在場,我們是在春欣藥局櫃台的桌上談事情,我們4 人坐下後,唐龍輝又站起來去外面拿了二袋便條紙進來,唐龍輝比前面向我們說『那邊有人下了(台語)』,我不確定是別的議員下了還是指我們還沒下,我不清楚,『下』的意思,我認為是發放金錢,當場陳建忠回答說早下效果不好,我也回應說早下效果不好,唐龍輝在現場停留大約10分鐘左右,唐龍輝就說他有事先走,唐龍輝走後,張嘉涓留
一、二分鐘,張嘉涓也離開春欣藥局。(問:唐龍輝來過後,你和陳建忠決定如何?)我有向陳建忠說我在看店比較少出去,所以林園街這邊我來『弄』,就是來發錢的意思,陳建忠要負責南雅西路那邊。唐龍輝是講『那邊也下了(台語)』,依我的了解,在選舉期間說『下』是指發放現金的事。」等語(見本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262 號違反選罷法案卷㈠第176 頁、第177 頁、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違反選罷法案卷㈠第137 頁、第138 頁)。
②又依據訴外人陳建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問:99年11月1 日你有到春欣藥局嗎?有在春欣藥局看到唐龍輝嗎?)有。(問:11月1 日在春欣藥局,唐龍輝有跟你們有什麼對話嗎?)剛開始好像是說要在春欣藥局插旗子的事情,後來他有講一句話『這邊也下、那邊也下』,用台語講。(問:你暸解他說的『這邊也下、那邊也下』的意思嗎?你有回應他什麼話嗎?)有,我用台語說『太早下沒有效』。(問:你的意思是什麼?)因為之前黃榮欽有拿錢給我們,所以我在想唐龍輝說的就是這件事,所以我才會說『太早下沒有效』,我講『太早下沒有效』就是買票買得太早沒有效的意思。(問:11月1 日唐龍輝到春欣藥局之後,你有沒有跟江永嵩討論分配區域買票?)有。11月1 日之前,我沒有做買票的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拿到黃榮欽的錢以後,只有一個跟這件你都不知道的唐龍輝出來問你,錢是不是發下去了?)他是說這邊也下、那邊也下,沒有直接問說錢是不是發下去了。(問:可是你對他講話的回應是說『太早下沒有效』,所以你也知道他的話就是問你你拿到錢是不是發下去了?)是。」等語(見同上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後亦為證稱:「(提示99年10月31日12時許通聯譯文2 通)(問:對方張嘉涓先和黃俊哲總部聯絡後再打電話找你,有何意見?)這是黃俊哲的人要來問錢有沒有下去的,是唐主任要問我錢有沒有下去,是在春欣藥局,(提示99年11月1 日通聯譯文)99年11月1 日15:51 的電話就是要約在春欣藥局見面,11月1 日在春欣藥局現場有我、唐主任、張嘉涓里長、江永嵩,我沒有印象黃榮欽是否有到場。(問:為何你剛才會說唐主任會問錢有沒有下去?)他的意思就是這樣。11月1 日我到場時,只有江永嵩在春欣藥局,我大約是在太陽下山後到春欣藥局的,再來就是唐主任到場,再來就是張嘉涓到,唐主任到場時只有說這次你們一定要幫忙多拉幾票,就這樣講,講沒幾句,一下子唐主任就說他有事就先走了。(問:唐主任講這樣,你為何會覺得是在問錢是否有下去?)我自己認為如果錢是從黃俊哲總部出來,他們應該知道要買票,所以我會這樣認為。(問:唐龍輝到場時是否有討論春欣藥局外布條?)有,是唐龍輝提到春欣藥局外面為什麼要掛王淑慧的布條,唐龍輝講說為什麼沒有掛我們的,張嘉涓當時已經在場,但她沒有多說什麼,唐龍輝後來給我們便條紙。(問:唐龍輝和張嘉涓到場後,江永嵩有請他們到春欣藥局裡面談事情?)有進來坐一下,(提示11月1 日現場圖)座位就是當天的坐法,唐龍輝用比的,口中唸唸有詞『這邊也下去,那邊也下去,你們這邊下了沒有(台語)』,當時張嘉涓就坐在圖上的位置,但張嘉涓沒有說話,唐龍輝又說『你們這邊要多開幾票(台語)』,我和江永嵩就說『對啦、對啦(台語)』,我們也有回答說『太早下沒效(台語)』,後來唐龍輝就把便條紙拿來,唐龍輝停留時間不長。(問:之後還有人約你見面要處理這筆錢的事?)是11月初,一開始約的時間沒有說錢的事,張嘉涓跟我說黃俊哲那邊的人要來,後來我大約是傍晚到春欣藥局,當時有我和江永嵩、張嘉涓及在庭之唐龍輝到場,唐龍輝一開始是說要支持黃俊哲,後來唐龍輝說『這邊下,那邊也下了』,依照我的理解,選舉時說下,我認為是買票,因為我們之前有拿到錢,我回應唐龍輝說『那個太早下沒有用』,唐龍輝過了一下就離開了,唐龍輝也有拿便條紙叫我們幫他發一下。(問:唐龍輝來過春欣藥局後,對於你和江永嵩如何影響?)江永嵩就說他要弄林園街那邊,叫我去弄南雅西路二段那邊,弄就是去處理買票的事,但我後來沒有發錢,我來我把那10萬元繳交給調查局了。」等語(見同上選他字第262 號違反選罷法案卷第157 頁、第158 頁、選偵字第43號案卷㈠第60頁、第61頁、第140 頁)。
③再依訴外人張嘉涓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問:既然是插旗子的事情,唐龍輝怎麼會說出『這邊也下、那邊也下』?)我不知道這句話的意思,因為他不是跟我講,我是站在旁邊。我是有聽到,但不知道這句話的意思。(問:根據譯文,妳打電話給陳建忠是怎麼說?)我說黃先生的人要找你們,因為唐龍輝是黃俊哲的服務處主任。(問:他(唐龍輝)講這邊有下、那邊也下,是在什麼時間、什麼情況下講的?)因為事情這麼久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講的,我只知道他問老闆店門口、後面靠近林園街的地方可不可以插旗子,他主要是問插旗子的方位。(問:唐龍輝講這句話的時候有沒有用手比?)『我只有聽到他是用台語講那二句話』,沒有看到,後來我就走出門外。(問:唐龍輝講這邊有下、那邊也下,妳有沒有問他為什麼這樣問?)因為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問這個,我才會問他怎麼會問這句話,他也沒有說什麼,『就講很小聲說他要查看看』,也沒有說什麼,他講得很小聲,我聽得不是很清楚。(問:99年11月
1 日妳究竟有沒有清楚聽到他們三個人的對話?)我有聽到唐龍輝有講「這邊下、那邊下」用台語講,我就走出去了,之後他們三個人講什麼我就沒有聽到了。我那時候有聽到他(唐龍輝)台語講這邊下、那邊下。因為我不知道唐龍輝講這句話的意思,檢察官有提醒我說『下』是買票的意思,因為我不知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有問過唐龍輝為什麼要問這句話、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我不知道這是怎麼回事,我才會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沒有下』這句話,我是懷疑他為什麼要問這句話。」等語(見同上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100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證稱:「99年9 月30日我有去春欣藥局,當天是黃榮欽來找我,我約了陳建忠帶了黃榮欽到春欣藥局找江永嵩,黃榮欽本來就認識陳建忠,到了春欣藥局後,因為黃榮欽、江永嵩、陳建忠他們都有朋友親友互相認識,黃榮欽有提到黃俊哲要出來選議員,請大家支持黃俊哲,後來他們聊得很愉快,我就起身走動,我走到陳建忠後面,我沒有注意到江永嵩的部分,我有看到黃榮欽拿錢給陳建忠,但是我沒看到黃榮欽拿錢給江永嵩的部分,我是站在陳建忠後面,99年11月
1 日我有約唐龍輝和陳建忠到春欣藥局,唐龍輝在現場我有聽到唐龍輝向江永嵩、陳建忠說『那邊有下(台語)』,我一聽到『下』字,我就離開春欣藥局,我聽到下我認為是要講買票的意思,所以我在春欣藥局只有一、二分鐘。因為黃榮欽只是叫我介紹,錢又很大疊,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因為我自己也嚇到。因為我不知道那個錢是要做什麼事,我就離開沒有聽他們說話了。因為我是想唐龍輝是不是要問陳建忠他們什麼事,因為我在9 月30日有看到黃榮欽有拿錢給陳建忠及江永嵩的事。(問:因此你想到那二個里民就是江永嵩及陳建忠?)是的。(問:唐龍輝除了拿文宣外,還有說什麼?)都是他們三人有對話,我有聽到唐龍輝說這邊下,那邊下,好像是台語,我聽到下之後,我就趕快離開藥局,我聽到這個我覺得好像是要談買票的事,我很害怕。(問:你後來離開春欣藥局是否還有和唐龍輝對話?)有,我有問唐龍輝為何你要問江永嵩他們要不要下,唐龍輝說他們好像沒有下,還要查一查,後來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在門口的第一個動作是問唐龍輝為何要問下。(問:你在調查局時曾提過『你怎麼知道他們沒下』和今日所述不符,意見?)我原始的說法是『你為什麼要問他們有沒有下,你怎麼知道他們沒有下』。唐龍輝有問是否可以插旗子,11月1 日當日唐龍輝沒有講錢,只有講『這邊下、那邊下』,然後我就出去了,11月1 日只有我和江永嵩、陳建忠及唐龍輝4 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同上選偵字第43號案卷㈠第141頁至第144 頁)。
④經核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及張嘉涓之上開證詞,渠等均證
稱確有聽聞前揭關於訴外人唐龍輝對於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出言:「這邊有下! 那邊也有下! 」(台語)之事實,且訴外人張嘉涓更證稱伊旋於「春欣藥局」外,並曾詢問訴外人唐龍輝何以知道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未發放賄款,而訴外人唐龍輝就講很小聲說他要查看看等語,本院審酌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及張嘉涓係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行隔離訊問,並進行交互詰問後,渠等所為之證言仍然大致相符,應足堪認訴外人唐龍輝於「春欣藥局」確有用手指向新北市板橋區浮州地區,並以閩南語告知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這邊有下! 那邊也有下」等語。另參以訴外人黃榮欽雖辯稱其所交付予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之20萬元,均係伊妻子往生後所收之奠儀,因知悉黃忠信(即被告之父)入監,伊欠黃忠信人情,伊才想以此賄選方式幫助被告云云。然若係欲還人情,理應讓收受之人知悉,而幫助候選人之方式本有諸端,何以選擇此一方式,此不僅無法讓黃忠信或被告知悉,且於賄選遭查獲時亦有可能拖累被告,豈為自承已擔任第4 屆里長,應熟稔人情酬酢之訴外人黃榮欽所不知?又苟訴外人黃榮欽係自己提供金錢賄選,則本身既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民權里里長多年,其里內「深綠」人士為何人應有所知,則若欲找「樁腳」從事賄選之事,理應於自己里內即可為之,復何以需大費周章透過訴外人張嘉涓介紹而刻意至他里為之?況苟係自己出錢私下為之,則何以於99年9 月30日將20萬元交予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後即未加聞問,反係於候選人號次抽籤後之競選白熱化之際,由被告之服務處主任即訴外人唐龍輝當面催促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進行賄選之事?上述在在均顯示要與常情不合,足徵訴外人黃榮欽所辯係由其自行出資為本案賄選犯行云云,當屬迴護他人之詞而無足採。因此,本件由訴外人唐龍輝於選戰倒數之前夕,出面催促該項賄款之發放乙節觀之,訴外人黃榮欽所交付予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之20萬元賄款,縱非訴外人唐龍輝所親自交付,亦係為訴外人唐龍輝所知悉,並參與,是訴外人唐龍輝抗辯並不知有賄選情事云云,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⑤參以訴外人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等
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確有收受訴外人唐龍輝因透過訴外人黃榮欽、張嘉涓之穿針引線、而由訴外人江永嵩所交付之賄賂,各為5,000 元、6,000 元、2,000 元、4,000 元、7, 000元,並許以投票與被告等情綦詳,且渠等分別涉嫌收賄,許以在本件選舉中投票與被告,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月16日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
100 年度選偵字第8 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因認訴外人唐龍輝確有違反選罷法投票行賄罪之行為無訛。⑸從而,承前所述,堪認訴外人唐龍輝等人涉犯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嫌,其事證確屬明確,足以認定。
⑹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知情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張嘉涓、江
永嵩、陳建忠等人之涉嫌賄選買票行為,且亦無同意、容許渠等為之云云。然基於下述之理由,本院亦認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取,被告對於訴外人唐龍輝等人所為之上揭行賄行為,應係知情並同意,且不違背其本意,堪以認定:
①依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故選舉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就此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乃息息相關,按諸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則不過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或助選工作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足見競選團隊成員或助選之工作人員本身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所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有違經驗法則,要無可取。職此之故,本件訴外人黃榮欽雖一再辯稱係其自行以妻子過世時所收取之喪葬奠儀出資20萬元為被告進行賄選,目的係為報答被告之父黃忠信對渠之恩情云云。惟訴外人黃榮欽既已連續擔任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民權里之里長長達三屆之任期,並為本次新北市板橋區民權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參與選舉事務經驗之豐富,自不在話下,則渠就賄選行為依法對於被告及其自身之影響當屬知之甚稔,實無任何理由,於未經授意或容許情況下,即擅自自行決定出資為被告賄選,即訴外人黃榮欽上揭所辯,顯然有悖經驗法則,而委不足取。更何況,倘訴外人黃榮欽所交付予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之上揭賄款確係由訴外人黃榮欽所自行出資者,且係由其妻子死亡時所收取之奠儀充之,則衡情訴外人黃榮欽又豈會於99年9 月30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後,即未加聞問,亦未透露與被告或其競選團隊人員知悉,如此又何以達其報恩之目的?益徵訴外人黃榮欽上開所辯云云,要屬迴護他人之詞。此外,再由後述有關訴外人唐龍輝於99年11月1 日,在訴外人張嘉涓陪同下,親至訴外人江永嵩所經營之春欣藥局,向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催促、提醒應儘快進行賄選之買票行為情形以觀,足見訴外人唐龍輝對於訴外人黃榮欽前已交付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各10萬元之賄款以供買票用,以及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當時均尚未開始買票等情,非但知之甚詳,甚且掌控其中,可見上開用以行賄之20萬元,絕非係由訴外人黃榮欽所自行出資者甚明,訴外人黃榮欽所辯係其自行出資為被告賄選云云,要非屬實,上開用以行賄之款項應非訴外人黃榮欽所自行出資提供乙節,洵堪認定。②再者,本件之賄選過程乃係由訴外人黃榮欽先請訴外人張嘉
涓介紹其光華里內之民主進步黨支持者,而經訴外人張嘉涓於99年9 月30日帶同訴外人黃榮欽至訴外人江永嵩所經營之春欣藥局,與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碰面,並由訴外人黃榮欽於現場交付20萬元予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各10萬元,及約定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由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出面為被告進行買票賄選。嗣再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於訴外人張嘉涓事先已與訴外人陳建忠約好之情況下,由訴外人張嘉涓再陪同訴外人唐龍輝至訴外人江永嵩所經營之春欣藥局,與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會面,且於過程中訴外人唐龍輝除有向訴外人江永嵩詢問可否於該處插放被告之競選旗幟外,更有以台語向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表示「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等語,經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回覆稱「太早下沒有效」乙情。而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經訴外人唐龍輝於該日之催促、提醒後,乃於其後之2 、3 日,約定由訴外人江永嵩負責臺北縣板橋市○○街之選民、訴外人陳建忠負責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雙號及南雅西路2 段38巷之選民買票事宜,訴外人江永嵩並進而向訴外人余曾阿雪等人以每票1,000 元代價進行賄選,共已支付賄款合計24,000元,訴外人陳建忠則尚未開始為任何買票賄選之行為乙節,均已詳如前述。至訴外人唐龍輝雖一再否認上情,惟由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張嘉涓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供述及證詞內容可知,訴外人唐龍輝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本件由訴外人黃榮欽於99年9 月30日,在訴外人張嘉涓帶同下,至春欣藥局交付賄款與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再於99年11月1 日,由訴外人唐龍輝亦於訴外人張嘉涓陪同下,前往春欣藥局向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表示「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經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回覆稱「太早下沒有效」乙情觀之,足見訴外人唐龍輝非但知情訴外人黃榮欽交付賄款與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之事,甚且亦知悉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迄未進行買票事宜,方會於該日親至春欣藥局有所催促動作,故訴外人唐龍輝辯稱渠並不知情云云,要屬不實。依此,再佐以訴外人唐龍輝乃係被告擔任臺北縣議員時之服務處主任,且已受僱於被告長達9 年之久,平日除拜訪選民、負責選民服務、幫被告出席婚喪喜慶之外,並負責被告行程之安排,與被告之關係自屬密切。又雖訴外人唐龍輝於此次被告參與改制後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之選舉競選時,並未於被告之競選總部擔任何職務,惟其於斯時仍為被告服務處之主任,且亦有參與選舉事務之分擔,諸如發放文宣、海報、懸掛競選旗幟等等,業為訴外人唐龍輝所不爭執(見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6頁、第41頁),甚且依訴外人唐龍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述,被告於選舉競選期間,有關其行程之安排,仍係由服務處為之,競選總部方面如有任何行程要安排,也要通知服務處安插行程後,方能成行等語(見99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第7 頁),可見雖訴外人唐龍輝於本次選舉時,未經被告於競選總部內委以要職,令其負責本次選舉有關選務重要工作部分,但渠與被告之關係仍難謂非屬密切,則如非被告之授意或默許,訴外人唐龍輝又豈會甘冒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擅與訴外人黃榮欽等人共同發放賄款予選民,而為此等攸關被告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之事?因此,如謂被告對於上揭訴外人唐龍輝等人共同所為之賄選買票行為,乃係事前完全不知,或未經被告同意,渠等即擅自為之,實屬有違經驗法則,難以置信。惟訴外人黃榮欽竟稱係其自行出資,訴外人唐龍輝並不知情云云,以及訴外人唐龍輝亦一再否認知悉上情,恐均應係為免因訴外人唐龍輝與被告間之特殊親密關係,致牽連影響及被告,惟渠等如此刻意與被告為切割,且堅不吐實系爭賄款資金之來源,益徵本件賄選應與被告有關,難認並無任何關連性甚明。即該賄款來源當與被告有關,且應係在徵得被告之同意或被告授意下所發放無訛。
③再參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以及涉嫌行賄、收賄之上
揭訴外人唐龍輝、黃榮欽、張嘉涓、江永嵩、陳建忠、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可知本件賄選之方式與過程,乃係先由訴外人黃榮欽取得現金賄款20萬元後(其來源當與被告有關,如前所述),訴外人黃榮欽即於99年9 月下旬央求訴外人張嘉涓代為尋找光華里內支持民主進步黨之深綠人士,經訴外人張嘉涓告以尋得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後,訴外人黃榮欽即於99年9 月30日下午前往光華里之活動中心找訴外人張嘉涓,並告知訴外人張嘉涓將交付現金20萬予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從事賄選一事,旋於同日19時許,即由訴外人張嘉涓帶同訴外人黃榮欽前往「春欣藥局」,並於該藥局內,由訴外人黃榮欽交付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各10萬元,並以比「一」之手勢,要求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各以1 票1 千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請求投票予被告而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嗣於99年10月29日,新北市市議員侯選人之號次完成抽籤(被告之號次為3 號)後,訴外人唐龍輝即告知訴外人張嘉涓欲與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見面,訴外人張嘉涓即於99年10月31日、100 年11月1 日透過行動電話聯絡,邀約訴外人陳建忠於99年11月1 日17時許在「春欣藥局」見面。嗣於該約定之時間訴外人張嘉涓即陪同訴外人唐龍輝至「春欣藥局」與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會面,其間訴外人唐龍輝並因質疑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所取得之前開賄款尚未發放,乃以手指向臺北縣板橋市浮州地區,並以閩南語告知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而催促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應儘快進行賄選之事,訴外人陳建忠則以閩南語回稱:「太早下沒有效!」,而訴外人江永嵩亦在旁附和。旋訴外人唐龍輝、張嘉涓即離開「春欣藥局」,訴外人張嘉涓並詢問訴外人唐龍輝何以知道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未發放賄款一事,訴外人唐龍輝回稱要再查查看。迨訴外人唐龍輝、張嘉涓離去後約2 、3 日,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乃於「春欣藥局」內商議,並決定由訴外人江永嵩負責以1 票1 千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臺北縣板橋市○○街之選民,訴外人陳建忠則負責以同一方式交付賄賂予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雙號及南雅西路2 段38巷之選民。嗣訴外人江永嵩即依計劃而以1 票1 千元之代價交付賄賂(現金)予具投票權之訴外人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除請求渠等本人投票予被告外,並有囑託將餘款轉交於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之用意,並轉知亦應投票予被告;另陳建忠則遲未進行發放賄賂(現金)予選民之行為。而由上開方式與過程及對話觀之,足見本件賄選應係有計畫、有系統,組織性之賄選,蓋其區域明顯不止於本件之光華里一端而已,且其擬用以行賄之金額高達20萬元,亦堪認係具有相當規模性之賄選,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自當非一人一己之力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甚明。此外,再佐以被告乃係參與選戰經驗豐富之人,則衡情如非被告授意或默許,訴外人唐龍輝等人豈敢如此大規模買票賄選,而不告知被告,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訴外人唐龍輝復係被告之服務處主任,與被告間之關係實屬密切,於為被告賄選買票時,又豈敢擅作主張,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透過訴外人黃榮欽、張嘉涓找尋支持者即訴外人江永嵩、陳建忠為樁腳而進行賄選買票行為,此無異斷送被告之政治前途,要非與被告關係密切者所應為之舉。是以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諸經驗法則,益徵訴外人唐龍輝等人所涉上揭賄選買票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而得有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無訛。
④從而,依上說明,既足徵訴外人黃榮欽並非自行出資為被告
買票賄選,且訴外人唐龍輝等人亦非屬偶發性地出於己意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賄選行為,即前揭買票賄選行為應係事先經縝密規劃,屬有計畫、有系統及有組織性的買票賄選行為。而因選戰中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不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策,或容任其競選團隊或助選工作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行買票賄選,是已堪認被告對於訴外人唐龍輝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買票賄選行為,應該知情並予授意,而具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其未同意或參與訴外人唐龍輝等人之買票賄選行為云云,要難憑採。
⑺另原告雖亦主張被告就訴外人李淑貞之涉嫌賄選買票行為,
亦屬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刑事偵審卷宗觀之,於該案中訴外人李淑貞業已供稱係因渠身為系爭休閒協會之總幹事,而該協會於先前曾受到被告之鼎力相助,故基於知恩圖報之想法,始想藉著向選民交付賄賂之方式而幫助被告當選。至於賄選資金之來源,除部分係協會辦活動之結餘款外,還有渠自己的錢,協會的錢渠可以動用,因為在選舉前,就有開會說選舉當義工可以動用結餘的經費等語綦詳,且該案其餘被告劉芳蘭等人於歷次偵審中亦均未指稱任何本件被告係屬知情,或有授權、同意之情節,再參以被告與訴外人李淑貞間不過僅為系爭休閒協會總幹事與名譽理事長之關係,被告平日亦甚少於系爭休閒協會中參與活動,衡情亦難認彼此關係密切,以及由訴外人李淑貞所涉之賄選情節以觀,其賄選金額不多,且行賄對象又係向曾經參與競選義工之好朋友為之,係屬零星買票行為,與大規模賄選情形顯然有別,足徵訴外人李淑貞供稱渠係為了報答被告對於系爭休閒協會一直以來之幫助,始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協會活動結餘款項以及自己之費用,出於己意為被告為上揭賄選行為,目的係想為被告爭取更多選票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告就訴外人李淑貞之涉嫌賄選買票行為,確屬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被告與訴外人李淑貞妻關係密切,不可能不知情云云),即逕認被告係與訴外人李淑貞有所共謀。易言之,誠堪認訴外人李淑貞所涉上揭賄選行為乃其個人之行為,要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屬知情並同意云云,尚無可取。
七、關於「被告是否堪認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應判決當選無效?」爭點部分:
㈠被告又辯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係以「當選人」為要件
,而本件經起訴之刑事被告中,並無包括為當選人之被告在內,甚且被告經偵查後,業因查無實據可資證明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行政簽結結案,足證原告所指顯與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規定有所未合,自屬無稽云云。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依文義解釋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依此,上開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其他親友、競選團隊成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蓋如此恐反將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緣故。是原告雖以: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故候選人亦應對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云云,惟此乃係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規定將來修法立論時之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故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修法前,該條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被告上開所辯,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等語,尚屬可採。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者,即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當有該條項之適用,亦為事理所當然。
㈢是以,承前所述,本件經綜合所有間接事證,既足證明被告
對訴外人唐龍輝等人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係屬不僅知情甚且同意、容許為之,而不為違背其本意,堪認有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依上說明,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當有該條項之適用,至為灼然。
八、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1 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