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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謝孟璇律師複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被 告 黎明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69年3月20日起受聘於被告即黎明技術

學院(前黎明工專),之後任教於被告學校通識中心,並於93年榮獲教育補助得前往美國公費補助進修(經教育同意得保留至94年7月以前出國進修)。原告除任教職外,同時身兼人妻、人母,任教職期間亦為子女將來生活著想,而以有限收入規劃理財之道,91年9月起,原告參加校內合會,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標會,以之投資房地產。孰料原告嗣後投資失利,自94年2月起因週轉失靈而積欠會款,後因前所述及之教育部補助留學必須在94年7月以前出國方得申請核銷,原告乃不得不於94學年度(94.7.1~95.6.30)出國進修、暫向會頭等債權人請求延緩付款期限,並懇求當時夫婿黃建淳代己與債權人協商。惟黃建淳因有意與原告離婚,竟趁此機會煽動債權人提出詐欺告訴,致使原告遭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幸因高等法院考量原告之後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債務之情,而判決緩刑肆年確定。

㈡嗣原告雖於96學年度返國復職,惟亦因上開刑事判決,遭被

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於96年4月校教評會決議停聘(嗣因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原告申訴有理由諭知重新議決)、96年7月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嗣因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再申訴有理由諭知原措施及原決議均不予維持)、97年7月第二次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惟被告此等不續聘決議實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立法旨意,且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又教評會決議過程與表決人員更是顯然不能維持中立,原告因被告決議不續聘從此不能在全國任何一間學校擔任教師職務,工作權益受創至鉅,為此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97

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76,560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原告不續聘事件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

年2月23日駁回其再申訴,而相關教育部函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均認教評會對於原告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之要件。而且,被告於校教評會開會時已經通知原告出席說明不續聘的事項,程序上瑕疵已經補正,表決人員依規定也無須迴避。從而本件原告各該主張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㈠原告自69年3月20日起受聘於被告,任教於被告通識中心。

㈡被告以原告刑事判決所載偽造文書的行為(台北地院95年度

訴字1159號),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6年4月校教評會決議停聘(嗣因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原告申訴有理由諭知重新議決),96年7月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嗣因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再申訴有理由諭知原措施及原決議均不予維持),97年7月第二次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於97年10月13日駁回申訴,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2月23日駁回再申訴。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66頁反面)㈠被告於97年7月做成不續聘決議時之程序是否違法?㈡原告本人偽造文書的行為(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1159號刑事

判決事實欄所載的事實)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的要件?

五、首先就被告97年7月第二次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之程序是否違法而言:

㈠按原告主張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通知原告開會時未說明開會

目的、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後被告校教評會依據通識中心教評會有瑕疵之決議為審議,亦不能補正通識中心教評會決議之瑕疵。且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主席於開會前向各該委員傳達學校旨意,主導決議結果;另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均有多位委員與不續聘案具利害關係卻未迴避,影響決議公正性至鉅。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之決議結果均有瑕疵,不符教評會決議本應客觀、中立之基本要求,其決議有瑕疵,應屬無效。

㈡惟查:

1.原告自陳被告96年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第一次決議不續聘原告後,經教育部於97年6月19日以台申字第097010948 4號函所附之再申訴評議書評議「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調字卷第22頁)為此,原告於97年7月2日簽呈被告,表明「㈠依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台申字第0970109484號函申請復職。㈡職望於97年8月返校服務,並願為校略盡棉薄之力」(本院調字卷第50頁)。此後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發出開會通知,主旨為「請列席將於97年7月9日下午14時召開之黎明技術學院通識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說明為「依據97年7月2日寄給人事室的申請復職函件辦理。」並於辦法欄記載:「請周老師列席前述的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充分陳述意見和答辯。請於97年7月8日中午12時之前告知是否親自列席會議,若有準備書面資料,請在此時限提供紙本和電子檔案」(本院調字卷第51頁)。原告收此開會通知後,便於該日通識中心教評會中依據前揭教育部函文說明並向通識中心教評會報告,表達既然第一次決議不予續聘之決議均不予維持,則原告願回校繼續服務之心願。

原告於報告完畢後,便離開會場,由通識中心教評會委員表決審議(見起訴狀第6頁,本院調字卷第5頁反面)。

2.查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96年第一次決議不續聘原告,理由即為原告前述偽造文書行為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雖經教育部評議不予維持,惟不予維持之理由為決議程序不合法,即「本件再申訴有理由,係因學校通識中心教評會審議本件不續聘案程序不合法,其所做成之不續聘決定應不予維持,爰發回學校,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至於本件不續聘案之實體部分,本會並未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本院調字卷第25頁)。換言之,被告96年之原措施及原評議決定既經教育部不予維持,即應回復該不續聘案尚未決議前之狀態。是原告97年7月2日申請復職一案,如獲被告通識中心97年教評會決議准許,自可回復教職,如不獲准許,即是仍維持原不續聘之決議。而原告申請復職是否准許,前述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即為其關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自陳:「(問:7月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當天情形如何?)開會當天我有先說明,大約十分鐘左右,之後我就離席,對於委員他們的意見我無法答辯。我說明的重點是我對於自己的行為非常抱歉,我在美國進修時候,因為家人無法繼續還款,造成會頭的損失,深表遺憾。我在95年回台灣的時候,我請我前夫幫我度過這個難關,我前夫他說他願意幫我但要我簽字離婚,我在通識中心報告說我跟會數十年,都有按時繳款,在92.93年時,因為公務人員的低利貸款可以購屋,我是因為出國進修才無法按時繳納會款,會頭說我用自己的名義有兩個或三個的會,這樣不好,建議我用其他人的名字跟會,我當天都有說明為何會利用別人的名義來跟會,我有說明是根據教育部的文來申請復職,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67頁)。

3.由上可知,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通知原告開會時即已明白表示是為處理其「申請復職」一案(即是否准許復職,而非如原告主張應該是討論復職後工作內容),而開會時也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也就申請復職是否准許之關鍵即偽造文書事實部分為詳細說明,故原告指稱該次會議未通知其開會目的、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校教評會於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時,亦再次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也兩度以口頭就偽造文書部份及會議程序部分分別表示意見,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調字卷第30-31頁),是原告仍指稱該次會議有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4.再查,原告主張「97年7月9日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開會,原告於進入會場時,親耳通聞該日會議主席許銘義向其他委員表示:學校的意思是這次要補上一次不足的地方…云云。許銘義見原告進入會場後,便即住口」(起訴狀第8頁,本院調字卷第6頁反面),而認被告主導通識中心教評會決議結果云云。惟查,原告所指稱該次會議主席表示「這次要補上一次不足的地方」一語,語意不明,縱使該會主席曾如此陳述,仍無從據此一句話即認定會影響該次會議結果。何況,原告也自陳「開會當天他們人數不齊,所以在開會的實際時間有延誤」(本院卷第67頁),顯然於原告進入會場時,仍有部分教評會委員尚未到場,即無從聽聞會議主席之前所言內容而受其影響。且該次會議應出席委員9人,簽到委員8人,扣除自動迴避委員1人,實際參與議決委員7人,表決結果同意復職案仍有2人,不同意復職案5人(本院調字卷第2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主席於開會前向評審委員傳達學校旨意,主導決議結果云云,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5.又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遇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等親內親屬提會評審事項時,應自行迴避。有關委員應行迴避時,重新計算出席委員人數,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本院調字卷第57頁)。原告雖主張其當初係因積欠會款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包括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5位委員及被告校教評會7位委員,或其本人或其配偶係當初合會的會頭或會腳,而與原告是否因判決有罪不予續聘一事具利害關係,自應迴避,不應參與表決云云。惟此項主張與上述規定「遇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等親內親屬提會評審事項時,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並不相符。再以原告提出用以佐證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教四字第87234號函示(本院調字卷第58頁),亦是以違反「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等親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時,始認該所作決議為有瑕疵而應重行議決或設法解決。因此,上述委員出席並參予決議,並未違反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此外,原告也自陳其所生合會會款糾紛已於刑事第二審判決前(即96年4月25日前)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債務,衡諸常情,顯與各該委員間之利害衝突問題已經解決。是原告主張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均有多位委員與不續聘案具利害關係卻未迴避,決議顯有瑕疵而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信。

六、再就原告偽造文書之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的要件而言:

㈠按「按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既為上開條項所明定,而教師對其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不願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已提出申訴,但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依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又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且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大學法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教師因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提起之訴訟,法院自應就該教師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加以審酌,不得僅以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或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否合法之認定依據,否則上開規定賦予教師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即成具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行不檢」、「有損師道」,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是否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達違法程度,因其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法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得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應實質審酌原告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一時週轉不靈而拖欠會款、借款,亦非當然

相當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應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形。蓋因人的一生中難免因偶發事件而誤蹈法網,原告自91年參加校內合會以來,不論係以自己或以家人名義跟會均按時繳納會費,直至94年2月方因週轉失靈、財務出現嚴重缺口而無現金繳納會費,加之原告當時不得不因教育部留學補助期限屆至而出國,且因原告出國前所託非人,原告前夫黃建淳有意離婚反煽動債權人向原告提出告訴,導致原告處理不及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後原告前夫黃建淳亦以被告遭判決有罪確定獲准判決離婚),惟此後原告亦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償還債務而獲緩刑宣告。則深究原告犯罪事實,不過係因週轉失靈加之天不時、人不和所導致最不幸之後果,原告受緩刑宣告並因有罪判決離婚後已深深反省、更加謹言慎行、保守理財,實無再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概括規定加重懲罰原告、令原告終身不能擔任教職之必要。況且,過去被告學校亦曾有教職員因一時失慮,經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且宣告緩刑、然僅記過處分、調離原職務之情形,相較之下,原告所受之處分顯然不公等語(起訴狀第10-12頁,本院調字卷第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

㈢惟查,依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115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載,原告自91年9月間起,以自己及冒用其弟、母親及虛構之「賴秀鳳」名義,參與黎明技術學院同事李德和等5人所招募每會2萬元之合會,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27日起,冒用其弟、母親及「賴秀鳳」等3人名義偽造標單,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各該期之會款,先後詐得4,707,400元,另又以欲償還上開積欠之合會金為由,向陽洪祥詐得借款845,530元,而構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調字卷第12-18頁)。是依該犯罪內容觀之,原告之連續犯行,均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利用同情誼,而詐騙合會會款及借款。此實非其所稱「深究原告犯罪事實,不過係因週轉失靈加之天不時、人不和所導致最不幸之後果」云云。而且,原告前開犯罪行為遭揭發後,被害人向教育部指控「黎明技術學院教職員被現任董事長媳婦惡意倒會事件」,報紙亦刊登「黎明校董媳捲500萬赴美」、「利用職權,以同事人頭貸款,百人受害」等報導,電子媒體均報導相同之新聞,有教育部書函、報紙、翻攝電視畫面等在卷可證(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本院調字卷第61頁),是其行為不僅敗壞社會誠實善良風氣,經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實為師者最不良之示範,不僅有損師道,更對被告及教育界產生負面影響甚鉅。

㈣就相類似之案件,依原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1087號判決所載案件內容:「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期間招募4起以學校教師為主要會員之互助會,有冒標及將收取之會款侵占入己計1千萬餘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有侵占罪嫌,予以緩起訴1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經教評會以上訴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決議予以解聘,並經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身為國中教師,其有招募互助會而予冒標及侵占會款,觸犯刑罰罪責之行為,適為心智尚未成熟國中學生之最壞示範,自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上訴人縱曾有優良之教學表現,並不影響其有前述行為之事實,與該行為是否有損師道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意為錢財而冒標會款進而侵占入己,干犯法紀,實與一般對教師之期許背道而馳,被上訴人因之以其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解聘,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又上訴人身為國中教師,竟招募互助會並予冒標及侵占會款,觸犯刑事法律,其行為與一般對教師之期許背道而馳,顯有損師道,被上訴人審究上訴人之行為動機、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對教育之負面影響,與事後解決債務之作為等具體狀況予以解聘,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不相違」(本院卷第78-79頁)。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也記載:「上訴人身為教師,本應謹守誠實,傳道授業,乃竟為牟私利,策劃上開大學指定考試舞弊,引導考生以欺瞞取巧手段應考,破壞考試之公平性,敗壞社會誠實善良風氣,經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實為師者最不良之示範,被上訴人教評會於95年7月7日召開94年度第8次會議,認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決議對上訴人不予續聘,與教師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最後始經被上訴人依刑事警察局之函文記載確認上訴人有參與94年度大學指定科目考試舞弊行為,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決議不予續聘,自無不合,尚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對照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二份判決內容可知,原告與該二案當事人均屬教師身分,且均屬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尤其原告之行為內容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所載冒標互助會款之行為大致相同,故被告以原告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要件,進而決議予以解聘,於法即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並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過去被告學校亦曾有教職員因一時失慮,經

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且宣告緩刑、然僅記過處分、調離原職務之情形,相較之下,被告以前開事由將伊解聘,令原告終生不得任教職,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所受之處分顯然不公云云。惟關於教師之聘任係為維持學校教師素質及教學水準,並保障學生受教權,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學校即可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無其他懲戒手段,被告予以解聘處分,並未逾上開法定範疇。況原告身為大專院校教師,社會地位極為崇高,對其自身行為舉止,自應以高標準規範,然原告有前述偽造文書之有損師道尊嚴等事由,已嚴重影響學校聲譽評價,對學校學生之受教權亦有深遠影響,原告之所為亦不足為學生之表率;經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先後審議通過解聘原告之處分,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舉出之其他案例為80年間所發生,與本件犯罪事實內容並不相同,且距今已將近20年,不僅社會通念、民情風俗今昔有別,教評會之成員、評議背景更是不同,此高度屬人性之評斷,故難以依比附援引之方式,即逕行認定本件被告教評會之決定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規避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規

定,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續聘原告顯非適法云云。惟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由上述規定可知,該條第1項第1 、2 、4 款之規定乃當然解聘事由,而該條第1 項第6款則係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始得解聘,且係由教評會依據事證決議教師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換言之,教師之行為縱與1 、2 、4 款之規定不符,但若已符合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仍可依該條第1 項第6 款予以解聘,非謂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情形,即不得適用同條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解聘程序上、實體上均不合法,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均為不可採。原告既經被告合法解聘,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因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76,560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