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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 告 朱明珠原 告 朱家成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雅惠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管乃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明珠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給付原告江雅惠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給付原告朱家成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明珠、江雅惠、朱家成分別以新台幣玖萬元、壹拾壹萬元、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參拾肆萬捌仟元、伍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朱明珠、江雅惠、朱家成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應依號誌指示行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需要設置本標誌:四、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設置活動號誌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鄉○號○○道路之管理機關,應依上開法令善盡管理之責,詎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5日間,因颱風因素於該路段放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竟疏於提前於路口設置警示標誌,導致多數用路人誤闖、交通阻塞,又被告於指示訴外人耀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興公司)擺放紐澤西護欄時,未指示應設置夜間警示燈、反光板或其他照明設備,以提醒用路人預先為閃避之措施,被告之管理人員於耀興公司擺放紐澤西護欄後,亦未到現場查驗,顯未盡管理之責任,適被害人朱榮勝於97年9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鄉○○路往更寮方向行經該路段時,因該路段無任何照明,致被害人直接撞擊設置於該路段之紐澤西護欄,被害人頭部因此受有重創而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有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疏於管理之過失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闡述甚明。被告未安裝夜間警示燈、未於安全停車視距前設置醒目且有效之警示,提醒用路人注意閃避路障,未依公共工程承包之作業標準封閉道路、未即時封閉系爭路段之入口,使多數用路人誤闖,管理自有欠缺。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⑴喪葬費用:原告江雅惠因此支出被害人朱榮勝喪葬費新台幣

(下同)16萬元。原告朱明珠因此支出被害人朱榮勝喪葬費78500元。

⑵慰撫金:原告朱明珠、江雅惠、朱家成分別為被害人朱榮勝

之母親、配偶及長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因被害人朱榮勝不幸死亡,蒙受喪子、喪夫、喪父之哀痛,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

⑶扶養費:原告朱明珠為被害人朱榮勝之母親,包含朱榮勝在

內有五名子女,因朱榮勝死亡而喪失受扶養之利益478363元。原告江雅惠為被害人朱榮勝之配偶,依法得受配偶即被害人朱榮勝扶養,因朱榮勝死亡而喪失受扶養之利益0000000元。原告朱家成為被害人朱榮勝之長子,依法得受被害人朱榮勝、及母江雅惠二人扶養至成年,因朱榮勝死亡而喪失受扶養之利益0000000元。

3原告於98年5月21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98年9月8日

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明珠0000000元,給付原告朱家成0000000元、給付原告江雅惠0000000元及均自98年5月23日(賠償請求書收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本案發生時間約為97年9月16日凌晨0時58分,係辛樂克颱風

陸上警報解除(15日20時30分)後,疏洪道六路以北解除封閉道路管制恢復通車(16日21時)之前。本案中用以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除本身繪有黑黃相間之斜條紋,用以警示用路人道路前方有障礙物外,附近9公尺以外設有路燈一盞,已有充足之光源,且依據警察局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地面乾燥,可見當時並無下雨,中央氣象局的氣象監測報告亦說當天北部地區並無降雨,颱風已經遠離,16日當日全日降雨量為零。在此環境條件下,按一般行駛狀況下,已可達夜間警示之效用,足堪令一般用路人警覺前方路段設有護欄阻斷通行,正常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系爭封閉道路,尚不致發生損害。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無欠缺或不當,至為顯然。被告與訴外人耀興公司簽訂之「97年度台北縣高灘地設施維護修繕工程(第三區)契約書」係屬一開口契約(亦即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履約期限自97年4月30日至97年12月31日內,耀興公司依約應依被告之通知處理颱風防災及復原工作。本案契約簽訂後即隨即由被告之土木人員黃建中會同耀興公司之王江林主任至越堤道各個路段勘查地形及周邊狀況,同時指定每次颱風應執行封閉之固定位置(亦即每次颱風來襲造成淹水時,耀興公司應於接獲被告通知後,逕將道路封閉於機關事先指定之定點,若水位再次上升,應將護欄移至次一定點,並以此類推)。97年被告派員勘查中興路3段五號越堤道之封閉位置時,因新五路二段之路口至往五號越堤道之轉彎處沿途有諸多民宅及廠房,考量民眾出入返家之需要,要無可能將封閉定點指定於『新五路二段之路口』,而勢必將向後延伸,然因97年系爭路段之兩側正在進行東西向快速道路之高架工程,而『五號越堤道之轉彎處』係正位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之高架工程出入口,為避免將封閉定點指定於『中興路往五號越堤道之轉彎處前端』,將影響該工程於颱風來襲時之防災工作進行(諸如撤退機具設備等工作);併考量若將道路突然封閉於『中興路轉至五號越堤道之轉彎處後端』,恐造成駕駛人轉彎後不及反應(蓋因彎道會遮蔽駕駛人視線,而使駕駛人無法預判轉彎後封閉之路況),基於前揭考量特別將封閉定點指定筆直道路之末端。本件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被告業依水利局97年9月12日之傳真函,通知廠商於完成二重疏洪道之封閉作業,當日並由監造人員陳嘉隆至現場監督,確認紐澤西護欄已依指定位置放置無誤,完成封閉作業避免民眾誤入淹水路段,系爭護欄之設置地點並無任何欠缺。

2本件於辛樂克颱風來襲時,臺北縣政府依「災害防救中心設

置要點」第2點及第3點之規定設置災害應變中心,依第3點規定編組,並依災害防救法第27條規定各級政府依其權責實施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護及犯罪防治等。臺北縣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中心編組計分為36組,其任務分工如下表:五、水利組:由水利局組成,任務為1.掌理旱災、水災災害成立應變中心事宜。2.辦理綜合性治水措施,執行堤防檢查、疏濬工作、洩洪、河川水位及洪水預警之提供與通報事項。3.災害時動員各類專家技術人員及機械協助救災有關事項。4.水壩、堤防、河川設施搶修、災情查報傳遞統計事宜」。被告係屬水利局之下屬機關,受水利局之指揮於颱風來襲時協助水災之防汛等治水作業。被告已依水利局97年9月12日傳真函之指示完成二重疏洪道之封閉,嗣於97年9月13日23時因淹水範圍增加已超過原紐澤西護欄架設處,被告爰再次依水利局指示將紐澤西護欄向外撤至中興路3段五號越堤道上,已克盡防汛作業之職責封閉淹水路段。依「臺北縣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2款前段作業流程」第二點作業流程規定:「公告區域及其周邊人車管制,主辦單位為警察局:於○○區○○○道路出入口或適當地點,以警戒帶、告示牌或其他標示警示民眾」及「臺北縣政府颱風災害防救標準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權責單位為警察局:伍、現場管制及交通疏導:一、災區警戒管制之執行及各警察分局針對災區周圍相關地理位置實施縱深佈署,以擴大管制空間並依任務需求分置警戒、管制、檢查、監視及交通疏導等崗哨。

二、負責管制、警戒員警應切實勸(驅)離災區週邊圍觀之民眾,確實淨化現場,維持災區良好秩序,並嚴禁閒雜人等進入封鎖警戒線內。三、交通疏導管制,應審視災區實況及救災實際需要律定交通管制範圍,設置警示標誌及攔阻器材,嚴密管制人車進入」,再按「台北縣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1條規定「遇有交通妨礙時應派員疏導交通」,該規定係規範於第三節「專屬警察勤務之實施」,換言之,遇有交通妨礙事項時依法係屬警察之專屬勤務。查前述台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9月12日通報各機關二重疏洪道「路段封閉」之傳真函,正本係發送蘆洲分局,副本發送新聞室,依「臺北縣政府颱風災害防救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警察局依前開規定自應於二重疏洪道之封閉路段設置交通疏導等崗哨、警示標誌或攔阻器材,嚴密管制人車進入」、「新聞室應將二重疏洪道封閉之消息藉由新聞媒體之傳播週知民眾」,各單位自應依其職掌分工,始能遂行整體之防災任務。再觀諸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9月16日21時48分正本發送單位係蘆洲分局,其傳真函略以:「…二重疏洪道疏洪六路以北至1、2、3號越堤道路段淹水已消退,自21時00分起恢復通車,敬請解除交通管制作業。今夜適逢大潮,解除管制後本區現場人員若再發現再次淹水狀況,將立即通報貴局,屆時敬請再予派員管制相關路口,特此感謝」。參照歷年來臺北縣颱風來臨之防災作業,亦均係依照「臺北縣政府颱風災害防救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分工,由水利局通報警察機關至各路口實施交通管制,並指示被告封閉可能淹水路段,被告既已遵法定職責將淹水路段封閉,即已依法行政且未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自可合理信賴其他機關依其法定分工各司其職,構成完整之防災體系。

3被告考量中興路3段五號越堤道之現場間隔約9公尺即設有一

盞路燈,現場明亮且光源充足,搭配黑黃相間之醒目紐澤西護欄,經研判無裝設警示燈之必要。關於原告指稱反光板角度之問題,由被証24架設護欄時之現場照片可證,圖一拍攝方向與反光版呈現完全平行之角度,惟反光板折射的光源仍清晰可見,而由圖二之照片亦可徵駕駛人往護欄方向駕駛,確實可清楚看見反光板所折射之現場光源,而原證二圖一、圖四、圖六模糊之黑白照片尚難據以判斷現場狀況,原告據此推測系爭護欄未設有足供用路人警示之反光裝置,顯有違誤。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於法令規定外,無端課予被告「應於路口設置警示標誌、護欄上應放置警示燈」等額外義務,然參酌証人黃勝閔99年12月3日之證言:「除了車燈以外周圍都是暗的」,依經驗法則應可合理推論該路段之供電已受颱風影響而中斷,縱有警告標示、警示燈等設施,亦顯將因該路段已無照明,而無法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再揆諸上開標準作業程序第5點訂定「警察機關應設置警示標誌及交通管制崗哨」之立法目的,即係考量受颱風影響道路『臨時封閉』之特殊情形,若僅設置警示標誌、警示燈,勢必不足以達有效警示民眾前方道路封閉之效果,故特別規定警察機關應派員設置交通管制崗哨驅離民眾,始足以防範危險之發生。是以,原告損害之發生實與警示標誌及警示燈有無設置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護欄設置地點為『筆直道路』,視距良好,搭配現場之路燈及車燈作用,一般用路人於系爭筆直道路駕駛,應可清楚看見並判斷前方135公尺處設有紐澤西護欄,而預作停車之準備。依公路設計規範:「視距:係指安全停止車輛之視距,亦即駕駛車輛發現障礙物自反應剎車至完全停止車輛所需之總距離。…於設計速率50km/hr之路段,一般路段停車視距宜為65公尺」,換言之,最短停車視距應係指駕駛人發現障礙物至完全停止車輛所需距離,原告將視距誤解為「應於護欄前方設置警示牌之位置」,顯有誤會。設若當事者以該路段最高速限50km/hr行駛,自其發現前方障礙物至完全停止車輛所需之總距離應為65公尺,被告將紐澤西護欄架設於通過彎道後135公尺處之筆直道路上,駕駛人於直路視距良好之狀態下,應可輕易發現前方設有障礙物阻斷通行,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另行架設警示標誌之必要,是原告指稱未於護欄前方20至40公尺處設置警告標誌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洵屬無據。

4朱榮勝事故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26.300mg/dl,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8mg/l,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0.25mg/l四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按照學者見解及實務驗證,呼氣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85mg/l(170mg/dl)時,人會有噁心、嘔吐的行為表現,且肇事率為一般人的50倍,而呼氣酒精濃度在1.50mg/l(300mg/dl)時,則會出現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的狀態,幾近無法駕駛。本件朱榮勝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6.300mg/dl,其肇事率高於一般人的50倍以上甚至更多,幾已達迷醉的程度,因此根據醫學實證研究結果,有極大可能即使前方有燈光或警告標誌,被害人也無法憑己力加以辨識。而被害人於欠缺辨識能力與反應能力顯著下降的情形下,仍強行駕車行駛,致無法注意具備警示效用之護欄、反光板及夜間警示燈,應足堪認定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毫無因果關係,純係重度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所致。故無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是否有欠缺,被害人都有極高可能性會發生事故,則公有公共設施的管理與設置與損害結果發生間不具備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查一般駕駛人若依速限40km/h r行駛,於看見路況至採取煞車動作僅需0.6秒之反應時間,車子將向前移動11公尺採取煞車動作,車子受慣性作用向前移動11公尺後即會停下,從而,一般人之判斷路況後採取煞車反應所需距離約為22公尺。惟本件被害人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8mg/L之情況下,縱原告主張因個人體質對酒精之反應異於一般人,未呼呼大睡而仍能騎車,惟亦將因酒精對身體之延長反應時間,踩煞車時已較正常情況慢了1、2秒,於依速限40km/hr行駛之情況下,看見路況至採取煞車動作約經過2.6秒,此時車子已向前移動29公尺,於煞車後始於護欄前方10公尺處留下刮地痕,應可推論被害人至少係在護欄前方39公尺即看見前方道路阻斷禁止通行,於未飲酒及未超速之情況,應不致發生損害。此外,因車子碰撞前之力道不等於零,依發生車禍發生時之撞擊力道研判,被害人於事發時有超速駕駛之嫌。如認為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至少被害人負有95%之過失,應減輕被告95%之賠償責任。

5原告未提出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學歷等資料,所請求100萬元

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原告未證明無謀生能力,所請求之扶養利益損失顯無憑據。喪葬費部分明細有重複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1被告為系○○○鄉○號○○道路之管理機關,系○○○鄉○

號○○道路,因受辛樂克颱風之影響,造成淹水,被告為避免用路人進入淹水路段,因而在中興路三段往更寮方向彎道前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

2被害人朱榮勝於97年9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鄉○○路往更寮方向行經該路段時,煞車不及撞擊設置該路段之紐澤西護欄,頭部受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朱明珠、江雅惠、朱家成分別為被害人朱榮勝之母、妻、子,於民國98年5月21日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8年9月8日拒絕賠償。

四、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朱榮勝死亡,已於98年5月21日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8年9月8日拒絕賠償,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1被告於肇事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管理是否有欠缺

?與被害人朱榮勝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2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3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被告

得減輕之比例為多少?經查:

1被告於肇事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管理是否有欠缺

?與被害人朱榮勝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二

、險坡路段。三、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鐵路平交道附近。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亦有規定。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系○○○鄉○號○○道路,因受辛樂克颱風之影響,造成淹水,被告機關為避免用路人進入淹水路段,因而在中興路三段往更寮方向彎道前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不能提供用路人使用道路,已發生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管理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6款設置警告標誌,並依同條例第145條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道路封閉,始能謂其已盡管理之責。

⑵依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所

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197號相驗卷第16頁),警方從紐澤西護欄正前方即被害人朱榮勝行車方向拍攝,並未見紐澤西護欄所設置之警示燈有亮及反光板有反射光線之作用。據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楊閎智證稱:(法官問:當時拍這些照片是用警車在後面用大燈照?)是。(法官問:如果不要開警車的大燈,紐澤西護欄前方的視線如何?)很暗。(法官問:如果機車車燈有開,要多遠的地方可以看到紐澤西護欄?)我不是很肯定。(法官問:現場路燈有亮嗎?)有亮,依照現場圖看起來路燈距離紐澤西護欄約10.9公尺,又改稱路燈有沒有亮我不是很確定,但是那個地方很暗。(法官問:紐澤西護欄上面有沒有警示燈在亮?)沒有。(法官問:紐澤西護欄上面有沒有架設警示燈?)依照照片看起來是有,當時是沒有亮的。(法官問:第三張照片有反光板,從正面看可以折射光線嗎?)不行等語(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黃勝閔證稱:(法官問:本件車禍是否由你報案?)是。(法官問:當時你在筆錄內有說視線完全看不到,陳述當時情形。)當時中興路往三重的方向因為封路而塞車,我與朋友開車共三個人,我們是排第三部車,後來下車往前走,才發現車禍。周圍沒有路燈,水泥護欄上也沒有警示燈,如果騎機車的話,因為機車的大燈亮度不夠,可能會看不到反光板。紐澤西護欄上的黃黑條紋因為當時排第一台車的大燈有亮,所以我當時是可以看到黃黑條紋,第一台車離紐澤西護欄約5公尺。除了車子跟機車的燈以外,周圍都是暗的,看不到東西。(法官提示現場圖予證人,依據現場圖有繪製路燈,當時路燈有沒有亮?)我記得當時是沒有路燈。(法官問:你的行進方向是與死者機車行進方向一樣?)是。(法官問:你剛說警示燈沒有亮,那現場有放警示燈嗎?)沒有。(法官提示現場照片,第一張照片上有紅紅的點,是否為警示燈?)那是護欄後面的,當時我們用眼睛看,並沒有看到護欄上面有設置警示燈等語(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楊閎智、黃勝閔之證詞,可知事故現場光線很暗。被告雖辯稱:被告考量中興路3段五號越堤道之現場間隔約9公尺即設有一盞路燈,現場明亮且光源充足,搭配黑黃相間之醒目紐澤西護欄,經研判無裝設警示燈之必要。關於原告指稱反光板角度之問題,由被証24架設護欄時之現場照片可證,圖一拍攝方向與反光版呈現完全平行之角度,惟反光板折射的光源仍清晰可見,而由圖二之照片亦可徵駕駛人往護欄方向駕駛,確實可清楚看見反光板所折射之現場光源云云,然據證人楊閎智及黃勝閔均證稱:現場光線很暗等語,復觀諸相驗卷所拍攝之照片編號1可知,現場除車輛大燈照射前方之地點有光線外,其他一片漆黑,別無其他光源,是被告辯稱:現場明亮且光源充足云云,顯不足採。另觀諸被證24之照片,其拍攝地點之地面並無左轉箭頭,此與相驗照片編號1所示之地面有左轉箭頭迥然不同,看不出被證24所攝地點與事故地點相同,是被證24之照片自不能作為事故現場光線充足之證據。

⑶另證人王江林證稱:(法官問:車禍現場的路障是否由耀興

公司負責擺放?)是。(法官問:你是否是耀興公司在現場的負責人?)是,我們接到被告人員的通知,要我們到現場擺放紐澤西護欄,擺放紐澤西護欄時我也有到現場。(法官問:紐澤西護欄上面有沒有設置警示燈?)我們接到通知時並沒有要我們設置警示燈,只有要我們放紐澤西護欄。(法官問:現場的光線如何?)擺放時有拍攝照片。(法官問:

提示被證24照片,你所謂的照片是否是指這張照片?)是。

(法官問:你們拍這張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97年9月13日23時53分、97年9月14日0時4分拍的。(法官問:被證24的第一張照片,鐵皮圍牆上面有沒有設置光源?)那邊應該是有設置電燈。(法官問:你說鐵皮圍牆有設置電燈,距離紐澤西護欄多遠?)這個我沒有去量。這個鐵皮圍牆不是我們工地負責的。(法官問:提示相驗卷第16頁第二張照片左側,看起來像有警示燈的設置?)照片看起來是警示燈,我們擺放紐澤西護欄的時候並沒有設警示燈,可能是被告管理人員設置的,被告管理人員在我們擺放紐澤西護欄之後,他們還會再去巡視一次。(法官問:反光板是不是你們放的?)我們沒有接獲指示放反光板,我們負責的就是放紐澤西護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設置紐澤西護欄時,是設置在中興路轉往三重方向後方幾公尺?)超過100公尺以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設置在這個位置?)過了那個彎道就是堤內,接到通知時堤內已經淹水,所以我們就依管理員指示設置在不淹水的地方等語(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黃建中證稱:(法官問:97年9月16日當時是否任職被告機關管○○○鄉○號○○道路路段?)是的,當時負責的範圍是設施維護的部分,包含風災的時候防災及搶救的工作。(法官問:97年9月16日有被害人朱榮勝騎乘機車撞到紐澤西護欄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紐澤西護欄是我負責設置的,當時是我通知耀興公司在事發地點擺放紐澤西護欄,我有告知王江林先生如何擺設,就是在廠商接我們工作時,先到現場勘查,有將擺放的地點先行確認。(法官問:擺放除了注意地點外,還有無需要注意其他的事項?)就是什麼時候該放,什麼時候撤離及位置的選擇。(法官問:有無必要去注意附近環境的照明程度?)主要是考慮位置點,我們以入口處會設置紐澤西護欄,五號越堤道路當時也是東西向快速道路施工區的入口處,所以不方便把護欄設置在道路的入口處,所以護欄有往後退。(法官問:要不要注意環境的照明?)照明沒有列為主要的因素,是因為颱風期間會有警察站崗管制交通,所以不會去注意照明的部分。(法官問:紐澤西護欄上面要不要設置警示燈?)因為警察會在現場管制交通,所以沒有考慮設置警示燈。(法官問:為何照片有拍到護欄上面有警示燈?)現場人員告訴我說警示燈是東西向快速道路施工的廠商人員放上去的,並不是被告機關管理處放上去的。(法官問:反光板是你們放的嗎?)反光板是紐澤西護欄的附屬設施,紐澤西護欄是向附近的工地借來的。(法官問:為何王江林上次開庭說沒有接獲通知要放置反光板?)反光板是指水泥護欄上的一種標示,可能與王江林先生認知的不同。(法官提示卷1第140頁的照片,請證人指出證人所指反光板是哪個部分?)下面是一個桿子,上面是一個長方形的板子。(法官問:反光板的設置與紐澤西的護欄有無要注意反光板設置的角度?)一開始沒有去考慮照明的部分,反光板就是跟著紐澤西護欄一起過來的,所以沒有去注意反光板的角度等語(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未在五號越堤道路路口設置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道路已封閉之狀況,而讓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進入封閉危險路段,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6款之規定,復綜合王江林、黃建中之證言可知,被告在光線很暗之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卻未考慮在紐澤西護欄上設置警示燈及注意反光板之角度是否可以反射車輛燈光,以提醒用路人在夜間注意避免撞擊路障,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之規定,被告為道路管理機關,卻不能提供用路人行之安全,其管理系爭路段自有欠缺。被告雖又辯稱:供電因颱風影響而中斷,縱有警告標示、警示燈等設施,亦顯將因該路段已無照明,而無法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云云,惟查警示燈可以配置電瓶供應電力,尤其紐澤西護欄設置地點偏僻,應採用配置電瓶之警示燈,即不受颱風供電中斷影響,另反光板係反射車輛大燈之光源,與電力中斷亦無關。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路段封閉道路,卻未於前方入口設置

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提早促使用路人注意道路封閉之狀況,又在光線不佳之系爭路段,亦未於夜間在護欄上設置警示燈,護欄上之反光板未調整角度,無反光作用,以避免用路人撞擊路障,上開管理之欠缺確實已影響行車安全,堪認被害人朱勝榮是因肇事地點前方欠缺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且護欄上之警示燈及反光板無作用,導致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能發覺前方有紐澤西護欄致煞車不及撞擊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害人朱勝榮之死亡與被告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2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江雅惠因此支出被害人朱榮勝喪葬費16萬元。朱明珠因此支出被害人朱榮勝喪葬費78500元等情,並提出喪葬費收據為證。經查,細繹原告所提16萬元之喪葬費收據明細(原證28),與原證七78500元喪葬費明細之內容,其中就骨灰罐、運靈體費用等項目有重覆,顯無必要,爰就朱明珠之喪葬費請求78500元扣除骨灰罈30000元、運靈體費用18000元,是原告江雅惠得請求喪葬費16萬元,朱明珠得請求喪葬費30500元。

⑵慰撫金:

原告主張:朱明珠、江雅惠、朱家成分別為被害人朱榮勝之母親、配偶及長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因被害人朱榮勝不幸死亡,蒙受喪子、喪夫、喪父之哀痛,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等情。查被害人朱榮勝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死亡時僅30歲,正值壯年,原告朱明珠為朱榮勝之母,老年喪子,包含朱榮勝在內有五名子女,原告江雅惠為朱榮勝之妻,喪夫頓失依靠,原告朱家成為朱榮勝之子,年幼失怙,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朱明珠現無從事任何工作,國小畢業,名下一棟房屋值21600元,原告江雅惠為龍華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系畢業,現任職於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年收入43558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朱明珠請求慰撫金40萬元、江雅惠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朱家成請求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⑶扶養費:

原告主張:朱明珠為被害人朱榮勝之母親,包含朱榮勝在內有五名子女,因朱榮勝死亡而喪失受扶費之利益478363元。

原告江雅惠為被害人朱榮勝之配偶,依法得受配偶即被害人朱榮勝扶養,因朱榮勝死亡而喪失受扶養之利益0000000元。原告朱家成為被害人朱榮勝之長子,依法得受被害人朱榮勝、及母江雅惠二人扶養至成年,因朱榮勝死亡而喪失受扶養之利益0000000元等情。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本院調取原告朱明珠、江雅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朱明珠名下一棟房屋值21600元,無其他財產,顯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得受朱勝榮之扶養。原告江雅惠98年年收入435580元,即月入36298元,已高於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358元,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不必靠朱勝榮扶養,是原告江雅惠不得主張有扶養費之損害。另原告朱家成於年滿二十歲之前,有受朱榮勝及江雅惠扶養之權利。茲將原告朱明珠、朱家成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①原告朱明珠部分:

朱榮勝於97年9月16日死亡,原告朱明珠00年0月00日生,於朱榮勝死亡時為57歲,依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57歲之平均餘命為27.13年,依97年度台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861元,一年為142332元,原告朱明珠之扶養義務人包含朱榮勝在內有五名子女,原告朱明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96291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2332*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42332*0.13*(17.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4962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朱明珠請求扶養費478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朱家成部分:

朱家成00年00月0日生,於朱榮勝97年9月16日死亡時,朱家成為4歲11月又8日,距其二十歲,尚有15歲1月又22日,約為15.14年,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358元,一年支出220296元,朱家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其計算式為:[220296*11.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20296*0.14 *(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000 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朱家成請求扶養費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朱明珠得求喪葬費30500元、慰撫金40萬元、扶

養費478363元,共908863元;原告江雅惠得請求喪葬費16萬元、慰撫金100萬元,共116萬元;原告朱家成得請求慰撫金60萬元、扶養費0000000元,共0000000元。

六、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朱榮勝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比例為多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朱榮勝事故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26.300mg/d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8mg/l,(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x209.9958),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依據被告所提被證六「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文章所載,呼氣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55mg/l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在0.85mg/l時,人會有噁心、嘔吐的行為表現,且肇事率為一般人的50倍,而呼氣酒精濃度在1.50mg/l時,則會出現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的狀態。被害人朱榮勝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8mg/l,可知當時其對於週遭環境之判斷力已有減弱。據證人黃勝閔證稱:第一台汽車停放位置離紐澤西護欄約五公尺等語,然被害人朱榮勝卻煞車不及撞擊紐西欄護欄死亡,可見被害人酒後駕車判斷力減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擺放紐澤西護欄之附近光線很暗,卻未於夜間設有警示燈及反光板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以及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朱榮勝應負過失責任70%,是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70%。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朱明珠得求被告賠償272659元(000000x0.3=272659);原告江雅惠得請求被告賠償348000元(0000000x0.3=348000);原告朱家成得請求被告賠償542855元(0000000x0.3=542855)。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明珠272659元,給付原告江雅惠348000元,給付原告朱家成542855元,及均自98年5月23日(賠償請求書收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