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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 告 葛來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秀如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原名文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晉公司),於88年7月21日變更名稱為昇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9年1月17日變更名稱為葛來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又被告改名為新北市,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立倫,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身為文晉公司,於民國85、86年間投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多萬元,與台北縣新店市○○段○○○○號等52名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於86年7月16 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被告於88年間發函原告稱地主必須捐地20%,原告與地主無法達成捐地之共識,原告被迫與地主解除合建契約,該建造執照案亦經擱置。嗣被告於95年11月6日通知地主之一周盧雙美,即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暘公司)之董事長,承認被告於88年間所為之捐地行政處分有瑕疵,並據明暘公司提供不實之資料,誤以文晉公司已解散,竟由明暘公司代替原告公司依86年申請之建築執照案申請續審,並獲得核發建築執照,被告於88年及95間所為錯誤之行政處分,侵害原告合建契約之債權,致原告依合建契約預期可得之利益受到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據經濟部商業司所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查知文普公司確已解散,始認定文晉公司已解散,並無故意或過失。又要求捐地20%之處分係88年作成,認文晉公司已解散,係於95年11月作成,而原告於99年7月9日始行提出國家賠償,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規定,自顯應認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難認原告之主張為適法,應予駁回。原告曾於98年4月23日以申請書提出續審之申請,被告已給予原告補正續審之機會,實質上已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惟因原告並未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備妥相關申請之書圖文件,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8年8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8067724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件,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行與地主解除合建契約,原告既未有任何實際施工行為,又如何有具體之損害。原告請求利益之損失,其獲利之基礎應在於合建房屋完成、依銷售價格全部銷售完畢,然此均繫於不確定之因素,原告如何證明必可獲利之客觀確定性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8月2日以書面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請求,為被告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所提被告99年8月2日北工建字第099064705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依該條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誤為捐地之行政處分,又於95年11月6日誤以原告公司已解散,竟由明暘公司代替原告公司依86年申請之建築執照案申請續審,並獲得核發建築執照,被告於88年及95間所為錯誤之行政處分,侵害原告合建契約之債權,致原告依合建契約預期可得之利益受到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88年間錯誤之行政處分侵害其合建契約之權利,惟原告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係因原告與地主解除,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不能給付或致合建契約債權消滅,原告稱其債權受到侵害,並無依據。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95年間誤以為原告公司已解散,而將建築執照核發予明暘公司,侵害原告之合建權利等語,惟查,原告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已於88年間解除,此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於95年間本無代理地主申請建築執照續審之權限,被告將建築執照核發予明暘公司,並不能指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不能證明其權利受到侵害,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