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傅國璋
傅文德傅天相傅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玄
黃振城律師被 告 王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傅作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秀芬為被繼承人傅作才之再婚配偶,原告傅國璋、傅文德、傅天相、傅薀華為被繼承人傅作才之子女。被繼承人傅作才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死亡,五人皆為法定繼承人,依法有繼承遺產之權利,於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財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惟查,被告王秀芬未通知原告等人即自行於99年8 月27日將被繼承人傅作才所遺,座落臺北縣板橋市(即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江子翠段新埔小段10之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二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 樓權利範圍,及座落同地號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全部登記為個人所有,有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嫌。被告雖提示代筆遺囑及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等文件欲為其為有權處分遺產之證明,縱不論原告等人從未知悉該二份遺囑之存在之點,僅就遺囑內容而論,代筆遺囑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不動產,但依據國稅局開立之遺產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財產除不動產外,尚有郵局存款,遺囑記載明顯與財產現狀不符,且若遺囑所載無誤,被告尚履行遺囑執行人之任務,然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被告並未編製遺產清冊,亦無依遺囑指示進行不動產變價交付各繼承人應繼分之行為,被告似有將全部遺產納為個人所有之意圖。原告等人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151條、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自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繼承人傅作才之遺產範圍及價值為何?
1.關於被繼承人傅作才之遺產範圍:首先應確認者為被告王秀芬是否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而得依代書遺囑之記載優先自遺產中取得新臺幣20
0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可知,所謂「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故須為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從而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此即須先為確認被告是否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理由。查被告王秀芬與被繼承人傅作才係於89年6 月27日結婚,而系爭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新埔小段10之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二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 樓、2樓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於62年、63年間取得,顯非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自無權就該不動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乃屬明確。
2.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應高於遺囑所載及國稅局核稅之數額: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二筆建物之價值,與遺產分割各繼承人可得之數額密切相關,自有釐清之必要。該不動產之價值,依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9,209,300 元,代筆遺囑所記載者僅為1 仟餘萬元,稅捐單位核稅基準與交易實務相去甚遠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其核定價額無從為不動產真實價值之反映,代理遺囑內之金額僅為推論,二者均不足為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標準,不動產價值之計算當以現今交易金額方屬適當。經查,係爭房地半徑500 公尺內近半年內之成交房價,無電梯公寓每坪成交單價為28萬至34萬元,取其平均值以每坪計算,建物之交易時價為7,117,523 元(75.9平方公尺X0.3025 坪X31 萬元=7,117,523元),二間房屋總價值應為14,235,045元,將近1500萬元,遠超過遺囑及免稅證明書之價額,是可知系爭土地與二建物之價值至少為14,235,045元。
3.郵局存款屬被繼承人遺產,亦屬遺產分割之標的;查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除不動產外尚有郵局存款,然該存款於遺囑內不見任何記載,且自被繼承人逝世至今,身為遺囑執行人之被告仍未提出存或詳細財產清冊與原告等人,被告似有隱匿遺產之嫌疑。該郵局存款既已明列於遺產明細表中,足認該項遺產確系存在,自應列入遺產而為分割之對象。
4.由前可知,被告對於不動產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被告無由依夫妻剩餘財產制之規定先行取得200 萬。則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全部均屬遺產,應由五名繼承人繼承,此外遺產尚包括郵局存款。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規定,被繼承人傅作之繼承人中,被告王秀芬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傅國璋、傅文德、傅天相、傅薀華為被繼承人傅作才之子女,子女之應繼分與被告王秀芬平均分配,各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五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全部遺產之十分之一。原告四人之特留分合計為全部遺產之十分之四。
2.依代筆遺囑所載:「二、贈與男孫共三人每人伍拾萬元之獎助學金。」,合計150 萬元之遺贈約占全部遺產之十分之一,並無侵害原告四人特留分之虞,該筆遺贈無須扣減。
3.次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查代筆遺囑第三項記載:「本人提供前開不動產為女兒傅薀華向銀行抵押貸款壹佰伍拾萬元,事後竟避不見面也不清償,甚為不肖。因女兒不孝,故伊僅得就遺產分配其法定特留分(即遺產之十分之一」,前開特留分需再扣除負債壹佰伍拾萬元。」稽其意旨,應係指原告傅薀華因曾以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抵押借款,故僅能分得法定特留分,並應扣除150萬之欠款;其扣除150萬元欠款之理由應係本於前開民法規定而來,而被繼承人或係不滿原告傅薀華拒不還款之行為,而為較民法規定(自應繼分內扣除)更為嚴格之限制原告傅薀華繼承遺產數額之決定(僅能得法定特留分且再扣除150 萬元之借款),惟查,依板橋市○○○段新埔小段10之21地號之土地謄本,及同地段第335 建號、門牌號碼民生路三段123 號之建物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登記之債務人為被繼承人傅作才及原告傅天相,並非被告傅薀華,遺囑第三項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傅薀華既無遺囑所載抵押借款之事實,遑論有所謂「避不見面,也不清償」之可能,要求未借款之人清償債款150 萬元,實無理由。是以,遺囑第三項關於限制原告傅薀華僅能繼承法定特留分且需扣除債款150 萬元之條款,應屬有誤,不生效力。原告傅薀華應可繼承應繼分,即全部遺產之五分之一,乃屬無疑。
4.復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同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暨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消滅一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件遺產內容包括存款及不動產,二者既均為遺產一部,及存款及不動產均屬民法第824 條所稱之「原物」;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繼承之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存款及不動產,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件繼承人只要能分配到不動產或存款均屬原物分割。查本件包括土地及建物在內之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益,二建物若依原物分割之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經濟價值之建物,亦將減損建物價值;況被告已於99年8 月27日全數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基於尊重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意旨之前提,並為避免不動產由五人共有之複雜狀態,徒增日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累,以及再次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之煩,原告請求鈞院考量前情,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准將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為繼承分割之標的。存款部分則無變價問題,請求准予平均分歸原告。
5.原告等人得分得之遺產價值: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不動產部分依前所述共計14,235,045元,存款部分尚不知確實金額,暫無法納入計算,先以不動產之金額為準。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傅國璋、傅文德、傅天相、傅薀華及被告王秀芬五人,遺產應由五人平均分配,每人之應繼分全部財產之五分之一。應繼財產14,235,045元扣除遺贈額合計150 萬元,繼承人得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2,735,045元(14,235,045-1,500,000=123,705,045元),原告四人每人各得2,547,009 元(12,735,045X1/5=2,547,009),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分別補償與原告四人。
(四)綜前所述,原告等人爰依民法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即有理由,本件於避免兩造間之爭端,有其重要意義,為此訴請分割。並聲明:被繼承人傅作才所遺,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新埔小段10之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二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 樓權利範圍,及座落同地號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與所遺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准予分割。
三、被告王秀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秀芬為被繼承人傅作才之再婚配偶,原告傅國璋、傅文德、傅天相、傅薀華為被繼承人傅作才之子女。被繼承人傅作才於99年8 月16日死亡,五人皆為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繼承人傅作才之遺產有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新埔小段10之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二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與郵局存款1436元。
被繼承人傅作才生前曾於99年4 月7 日及99年5 月5 日立有代筆遺囑及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代筆遺囑影本、自書遺囑影本及本院99板院認003 號認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年1月7 日儲字第1000003528號函文在卷可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已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所謂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分割遺產,如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且已具體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分割方法,或指定他人代為指定,並已為指定,而使得各繼承人均得依遺囑之指定,取得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履行分割遺產之債權權利,無須其他補充時,此時如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得對之提起給付之訴。倘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分割遺產,僅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未指定分割方法,或僅指定一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時,因各繼承人尚無從依被繼承人遺囑之指定,而具體取得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履行分割遺產之債權權利,故就全部遺產之分割仍須另以全體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方式為之。本件被繼承人傅作才雖立有系爭遺囑,惟依系爭遺囑內容所示,被繼承人傅作才係僅就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至2 樓建物及其基地而為指定分割,至於存款部分應如何分割,則未見其於系爭遺囑內併為指定,而被繼承人傅作才所遺之遺產除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新埔小段10之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二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外,尚有郵局存款1436元,已如前述,是知被繼承人傅作才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應屬部分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傅作才之全部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被繼承人傅作才所立系爭遺囑受分配剩餘財產200 萬元,及系爭遺囑所載原告傅蘊華僅受分配法定特留分即遺產10分之1 ,並需再扣除負債150 萬元之部分,應屬有誤,不生效力,被繼承人傅作才之全部遺產,應將不動產部分變價後,扣除遺贈予男孫共三人,每人50萬元部分,餘款連同郵局存款及利息由兩造各五分之一應繼分予以分割等語,查: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
⑵系爭遺產應視為被繼承人傅作才僅就特定遺產即不動產
部分所為分割方法之指定,已如前述,是按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自應就不動產部分即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新埔小段10之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二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依其指定方法予以分割。
⑶茲就系爭遺囑中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分配如下:
①就遺贈部分:
⒈有關被繼承人傅作才99年4 月7 日代筆遺囑所載:「
二、贈與男孫共三人,每人伍拾萬元之獎助學金。」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遺贈自應先予扣除後再分配。
⒉有關被繼承人99年4 月7 日代筆遺囑所載:「一、本
人與妻子王秀芬結褵多年,相互扶持至今,為家庭奉獻甚多,惟恐妻子晚年生活費用不足,故本人所留之遺產應先分配剩餘財產貳佰萬元予妻子,以保生活無虞。」部分,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作才所有該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至2 樓房地係62年及63年取得,並非被繼承人傅作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係89年6 月27日結婚)所取得之財產,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自無權就該不動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觀以系爭遺囑內容「一、本人與妻子王秀芬結褵多年,相互扶持至今,為家庭奉獻甚多,惟恐妻子晚年生活費用不足,故本人所留之遺產應先分配剩餘財產貳佰萬元予妻子,以保生活無虞。」「2.待房屋出售後,一切按照中華民國玖拾玖年肆月柒日由羅成勇先生代筆遺囑分配並希共同遵守。」,可知被繼承人傅作才乃係感念配偶即被告多年之扶持,為照顧被告晚年生活,欲自其所遺遺產分配200 萬元予被告,核其真意並非指法所明文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實屬其對被告生後扶養費用之遺贈,故此部分遺贈自應先予扣除後再分配。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②就繼承人應分得比例部分:
⒈有關被繼承人傅作才99年4 月7 日代筆遺囑所載:
「三、本人提供前開不動產為女兒傅薀華向銀行抵押貸款壹佰伍拾萬元,事後竟避不見面、也不清償,甚為不肖。因女兒不孝,故伊僅得就遺產分配其法定特留分(即遺產之拾分之壹),前開特留分需再扣除負債壹佰伍拾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傅薀華並無遺囑所載抵押借款之事,亦無避不見面、也不清償之可能,被繼承人遺囑關於限制原告傅薀華僅能繼承法定特留分且需扣除150 萬元部分自屬有誤,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傅薀華並無遺囑所載抵押借款、避不見面、也不清償之事實,雖因被告之視同自認而認屬實,惟遺囑制度之設,不僅在使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有財產,且在於尊重死者之遺志,是以被繼承人傅作才對於其女兒即原告傅薀華之應受分配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既主觀認為女兒不孝而僅願就不動產之遺產分配給原告傅薀華法定特留分即十分之一部分,即應尊重其所指定,尚難認系爭遺囑因此不生效力。至於原告傅薀華既未積欠被繼承人傅作才債務15 0萬元,是其於依系爭遺囑受分配後,即無需再扣除150 萬元債務,亦堪認定。
⒉有關被繼承人傅作才99年4 月7 日代筆遺囑所載:
「「四、剩餘部分,由妻子王秀芬、長子傅國璋、次子傅文德、及三子傅天相等四人平均分配。」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此比例而為分配。
③又有關被繼承人傅作才99年5 月5 日自書遺囑所載:
「⒈遺產本人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 至2 樓建物及基地,板橋市○○○段新埔小段0000-0 00 0 地號,待本人百年之後由妻子王秀芬(Z00000000 0)首先繼承全部。⒉待房屋出售以後,一切按照中華民國玖拾玖年肆月柒日由羅成勇先生代筆遺囑分配並希共同遵守。」,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被繼承人傅作才所遺該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自應以變賣而將所得價金依遺囑所示比例分配方式,以為分割。
④末按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參照,然違反特留分之遺贈,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於保留特留分必要之限度內,得為扣減而已,同法第1125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279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是以被繼承人傅作才所遺該不動產之遺產,經變價所得價金,於交付遺贈250 萬元後,倘兩造依遺囑所示比例受分配之價金,有侵害兩造之特留分時,則屬繼承人事後是否行使民法第1125條扣減權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依系爭遺囑所為之分割,附此敘明。
⑷另就被繼承人傅作才所遺之郵局存簿儲金新臺幣1,436
元及其利息部分,既未經被繼承人傅作才以遺囑為任何分割方法之指定,自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予以分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傅作才所遺如附表示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傅作才所遺之不動產及存款現金┌─┬─────────┬────┬───┬─────┐│編│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面積(平│權利 │分割方法 ││號│門牌號碼、建號 │方公尺)│ │ │├─┼─────────┼────┼───┼─────┤│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應予變賣,││ │段新埔小段0000-000│ 94.00 │4分之2│所得價金應││一│1 地號土地 │ │ │先扣除(1)2││ │ │ │ │00萬元遺贈│├─┼─────────┼────┼───┤予被告王秀││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芬、(2)150││二│段新埔小段00000-00│ 75.9 │ 全部 │萬遺贈予被││ │0 建號即新北市板橋│ │ │繼承人傅作○○ ○區○○路○段○○○號1 │ │ │才男孫三人││ │樓房屋 │ │ │,其餘價金│├─┼─────────┼────┼───┤依傅薀華十││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分之一比例││三│段新埔小段00000-00│ 75.9 │全部 │,王秀芬、││ │0 建號即新北市板橋│ │ │傅國璋、傅○○ ○區○○路○ 段○○○ 號│ │ │文德、傅天││ │2 樓房屋 │ │ │相各四十分││ │ │ │ │之九比例分││ │ │ │ │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郵局存款:1,436元 │ │ │依王秀芬、││ │及其利息 │ │ │傅國璋、傅││ │ │ │ │文德、傅天││ │ │ │ │相、傅薀華││ │ │ │ │各五分之一││ │ │ │ │比例分配。│└─┴─────────┴────┴───┴─────┘附表二:
┌───┬───┬───┬───┬───┬───┐│繼承人│王秀芬│傅國璋│傅文德│傅天相│傅薀華│├───┼───┼───┼───┼───┼───┤│比例 │40分之│40分之│40分之│40分之│10分之││ │9 │9 │9 │9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