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礦業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礦業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又「礦業權視為物權,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併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礦業法第12條及第14條第1 項既有明文規定,則對於礦業權之強制執行,自得依民事訴訟執行規則關於不動產執行各規定辦理。司法院25院字第1489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和平事業區第85林班地內之台濟採字第4188號礦業開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因不動產涉訟,專屬於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自95年5 月1 日起開採礦石每噸應給予原告新台幣(下同)45元,且被告因向林務局繳交移轉費用與租金借款81萬5000元,兩造並於協議書第6 條約定,如被告有未能依約付款之情事,原告得行使抵押權或逕將(礦業權)所有權過戶,被告絕無異討,係屬因採礦權涉訟,亦得由礦業權所在之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就專屬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之礦業權涉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