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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蕭凱鴻被 告 黃建川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四0一、四0三、四一0、四一一地號(持分均為四三二分之八四)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載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係以被告未履行購買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而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於99年5月24日具狀以被告未履行購買房屋予原告之義務,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變更訴訟標的為同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原因,均為被告未履行購買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為由,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之基礎事實為買賣或贈與,即為兩造之爭執點,因此,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原告變更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頂坪小段151地號(持份為全部,此部分土地已移轉管轄予基隆地方法院)、台北縣金城段401、403、410、411地號(持分為432分之84,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養父蕭文發之遺產,因原告無力負擔稅負,與被告合意由被告支付土地稅捐、支付原告結婚費用、代償債務、並購買房屋予原告,由原告於96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然被告事後並未履行購買房屋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於95年6月1日以其妻郭美秀之名義購買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路526之2號之房屋雖曾供原告居住,經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隨即要求原告遷出,被告僅代原告支付結婚費用54萬元、13萬元,合計僅67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22,575,519元,市價更高於4000萬元,二者價值相距甚鉅,至於被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係因原告移轉為被告所有所產生之費用,並非被告支付予被告之費用,不得計算作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對價,因此,兩造並非成立買賣契約至明,被告並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爰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據同法第41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401、403、410、411地號(持分均為432分之84),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實施詐術詐欺,原告告訴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從未向被告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土地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支付原告之結婚費用、積欠銀行之卡債、並提供房屋供原告居住,原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因原告為養子,自幼居住於被告家中,由被告及家人照顧,支付生活費用、學雜費等費用,被告前揭支出,與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間,雖無具體買賣價金之具體約定,然實為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應有買賣價金之協議,與買賣行為無疏,況被告實際已支付稅負、支付相關費用、購買房屋等費用已高達7,975,508元,再加以無形前揭養育費之支出,應認已有相當之對價,原告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自不足取。況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達30餘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雜草叢生、處分不易,並無經濟效益,與市價或政府公告地價相距甚遠,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市價與被告支出之費用相差甚遠,據以認定為贈與契約,並不合理。且附負擔之贈與與買賣之對價,涵義雖有不同,但係以對待給付是否相當為其判斷標準,且附負擔之贈與,不得以贈與物之價值與負擔之給付是否相當,作為衡量贈與是否已履行之判斷標準,且負擔之給付通常情形少於贈與物之價值,因此,原告以被告償還欠債、支付結婚費用及稅負,提供房屋供原告居住與系爭土地之價值不相當為由,撤銷贈與契約,更屬無據。況被告更未承諾以原告名義購屋,僅同意提供房屋一棟供原告居住,因此,原告並無未履行負擔之情事,而被告聲請再議時,並未同意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從未稱不祭拜祖先,從未見過證人即代書邱瓊英、未曾見過同意書云云,原告說辭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6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146至148頁)㈠台北縣土城市○○段401、403、410、411地號(權利範圍為

,432分之84,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養父蕭文發

所有,由原告繼承,分別於9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㈡法院以兩造因涉嫌明知系爭土地之原因為附負擔之贈與,而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致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判處兩造均為拘役25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可按。

㈢原告以被告以代為保管系爭土地之原因,實施詐術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2 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㈣被告以其妻郭美秀之名義於95年6月1日購置坐落於台中縣豐

原市○○路526之2號16樓供原告居住,嗣郭美秀與原告於96年12月28日達成和解,原告收受郭美秀交付30萬元,原告於97年1月31日前遷出前揭房屋,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按。

原告已於97年1月31日前確定遷出前揭房屋。

㈤被告為原告支付結婚費用54萬元、卡債13萬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豐原市○○路526之2號16樓房屋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證物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98年5月24日提出之書狀是否為變更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契約之訴訟標的?其變更是否合法?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或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合意?㈢原告以被告未履行附負擔之義務,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㈣如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其負擔之內容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被告聲請調閱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95年4月25日簽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蕭凱鴻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頂坪小段151地號全部及臺北縣土城市○○段401、403、41 0、411地號等4筆各持分84/432同意無償移轉過戶予黃建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日生)所有。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及絕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附註:1前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所產生之稅賦(增值稅、贈與稅、工程受益費等)、登記費、印花、代辦費等一切費用均由黃建川負擔,與蕭凱鴻無涉。2前開不動產若有積欠稅金等由黃建川負付,與蕭凱鴻無涉。3蕭凱鴻同意交予代理人印章一枚代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用」等情,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71頁)。而該同意書係由代書邱瓊英繕打,經蕭凱鴻同意後簽署,而黃文章、被告均在場等情,亦經黃文章、邱瓊英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以下簡稱6412號卷}偵查卷宗第76、77頁)。被告於偵查時亦稱該同意書係為避免原告事後向被告索討財物始書立交付被告為憑等語,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無償,並載明贈與稅之負擔歸屬,益徵確係知悉本案土地之移轉原因應係贈與無誤至明。⑵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受贈人所為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特種贈與之一種,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認「(問:是何人說要土地是買賣?)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是想外婆交代要把房子過戶過來」、「(問:是否有給過買賣價金?)沒有,但我說要在台中買房子給他住」「(問:前次處分書所述,瑞芳鎮及土城市不動產是否從告訴人名義移轉到你名下?)是,是蕭說要還我的,是我和蕭一起去找章和邱的」「(問:受讓上開土地有無條件?)蕭原本說要無償給我,後來他說他欠卡債、欠稅,要我買房子借他住,是蕭無償給我,我和蕭一起去找代書邱和章,如果用贈與要繳很多錢,所以用買賣過戶,目的是要節稅可以省很多錢,但這是無償,是我、蕭、邱和章共同討論的,我沒有買賣價金的支付」、「(問:上開土地移轉過戶由無買賣價金支付?)是,無價金之支付,他有寫同意書要贈與給我(庭呈同意書),他無償轉讓給我,我和蕭決定用買賣來移轉,這樣可以省300多萬」等語,核與證人即邱瓊英之夫黃文章證述「...因為是無償,所以沒有約定價金,而且黃建川說蕭凱鴻之前有欠債,所以黃建川幫他還,蕭凱鴻結婚之費用,黃建川也會幫他墊,而且說要買一間房子給蕭凱鴻住」等語,再徵之證人即代書邱瓊英證述「(問○○○鎮鎮○○段○○段蕭凱鴻所有之土地辦理過戶給黃建川是你辦理的?)是,是我辦理,當時我、蕭凱鴻、黃建川、跟我先生都在場」「(問:蕭凱鴻跟黃建川在過戶時,是言明買賣或信託?)他們說是要無償,我問蕭凱鴻是否同意無償過戶給黃建川,蕭凱鴻說他同意,在他同意後,我就打了一個同意書給他們看,蕭凱鴻在看了同意書後,沒有問題,也簽了章,因為是無償,所以沒有約定價金....因為是無償過戶,所以要算贈與稅,蕭凱鴻還說稅跟他沒有關係,是黃建川要繳的,黃建川也說稅他會繳」、「....蕭說是祖產要還川,蕭有聲明他不拜祖先且不繳稅金,我可以確定是無償」等語互核相符(見6412號卷96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96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97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97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第91頁背面,92頁),綜上述,兩造協議系爭土地過戶之原因,係因原告為養子,因原告不祭拜祖先,原告將原先繼承自養父蕭文發之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買賣價金之約定,然另協議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債款、支付結婚費用、土地相關稅捐,並購置房屋予原告居住,由被告繳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贈與稅等稅負,因此,被告始同意無償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兩造應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堪以認定。至於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雖附有買賣契約,其買賣價款分別為5,310,060元(瑞芳鎮土地)、13,673,723元(即系爭土地),係邱瓊英自行依據公告現值填載,業據邱瓊英於刑事庭陳述在卷,並非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之協議(見97年度易字第2783號卷1第203、

205頁),,自難以買賣契約之價金記載,作為認定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

⑶再者,系爭土地加計瑞芳鎮土地合計公告現值總額高達18,

983,7 83元,然就被告自認代原告清償之債款、支付之結婚費用、土地相關稅捐,及購買房屋,總計花費約7,97 5,508元,即包括本案土地相關稅捐含移轉過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3,733, 508元+結婚相關費用540,000元+卡債130,000元+購置房屋費用3,572,000元等(見本院99年7月13日筆錄),二者價值相差甚鉅。況其中被告支出之費用中,有關本件移轉土地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3, 553,937元(見本院99年7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173頁),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產生之稅負,並非被告為原告支出之費用,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被告購買以其妻郭美秀名義而支出之房屋價款3,572, 000元,亦非被告為原告支出之費用,自應予以扣除。被告支出地價稅為134,797元,工程受益費為41,925元,合計為176,722元部分,始為被告為原告支出之稅負,據此計算,被告僅為原告支出結婚費用54萬元、卡債13萬元、稅負176,722元,合計僅為原告支出846,722元部分,始為被告為原告支出之費用,被告僅支出費用846,722元與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取得之價值為18,983,783元之價值,顯不相當,自難謂為土地買賣價金之對價。

又被告稱原告自幼在被告家中成長,相關養育費用均由被告家庭負擔云云,然原告之養育費用,係由原告之養父或被告之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負擔,並非由被告一人負擔,難以認定原告自幼成長之養育費用亦得列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對價,況依據代書邱瓊英、代書之夫黃文章前開所述,顯非將此部分養育費用列為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對價之一,準此,被告抗辯以原告自幼養育費用支出,亦為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對價之一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者,被告自認代原告清償之債款、支付之結婚費用、土地

相關稅捐,及購買房屋,總計花費約7,97 5, 508元,即包括本案土地相關稅捐含移轉過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3,733, 508元、結婚相關費用540,000元、卡債130,000元、購置房屋費用3,572,000元,作為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之對價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3日筆錄),再參酌證人黃文章、邱瓊英前開陳述,被告同意買房子給原告住,作為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過戶於被告之代價即贈與契約之負擔,因此,購買房屋供原告居住而支出之費用,亦為被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既將支出房屋費用作為取得系爭土地之負擔,自應購買以原告為名義之房屋,並供原告長期居住為贈與契約之負擔。然被告於95年6月1日卻以其妻郭美秀名義之購買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路526之2號房地(以下簡稱台中房屋)而支出費用3,572,000元,實係被告為其妻郭美秀添購房地,應係被告為其妻郭美秀而支出之費用,並非為原告而支出之費用,難以認定係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負擔。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負擔應為被告購買以原告名義之房屋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僅係購買房屋僅供原告使用居住為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顯非可採。

㈢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非為另一契約而附隨於贈與,且原則上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始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經查,兩造既約定由被告原告支付結婚費用、卡債、購買房屋予原告,支付稅負作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已如前述,然原告已於95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既已履行贈與契約,被告即有履行負擔之義務,參以被告隨即於95年6月1日購置台中房屋供原告居住之事實,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應履行購買房屋供原告居住之義務,應為原告結婚後即95年6月間,然被告卻購買以其妻郭美秀名義之房屋供原告居住,至今均未履行購買以原告名義之房屋之負擔,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自已給付遲延。再者,被告雖於95年6月1日購買台中房屋供原告居住後,由原告居住一年半後,隨即於96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要求原告於97年12月31日遷出台中房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顯未履行提供房屋供原告居住之負擔,況被告本應履行購買以原告為名義之房屋,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曾將台中房屋供原告居住已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自非可取,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契約,原告於99 年5月24日以書狀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9年5月28 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東一律師,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2、109之1頁),因此,被告已合法受領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依據民法第41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19條規定,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