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己○○兼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乙○○
丁○○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98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己○○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早上5時35分許,在台北縣
土城市○○道路河堤便道機車道(以下簡稱系爭道路)慢行腳踏車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致原告己○○受有「外害性顱內出血」等重傷,雖經手術治療後,至今仍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並已呈現昏迷不醒、意識不清等重傷害(業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21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承認犯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79號起訴,並經鈞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99年1月29日確定在案。
㈡經查,本件系爭道路沿路時速限制為20公里至40公里,惟被
告於97年10月30日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中自承:(警察問:…行駛車速多少公里?…)被告回答:…70公里(事故地點無煞車痕跡)。是被告明顯超速,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本件系爭道路旁邊有藍球場,是系爭道路上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沿路上更有注意行人、慢行等標誌,被告除應按規定時速駕車外,更應減速慢行,並小心有無行人出入,被告竟未減速慢行,已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原告己○○與被告之行車位置關係,原告己○○所騎之腳踏車為前車,被告所駕駛為後車,按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後車應與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未與原告己○○保持安全距離,已違反上開規定無誤。綜上,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原告己○○身體上多處損傷及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傷害行為負賠償以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己○○自事故發生起至98年11月止,已支出醫藥費164552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己○○自事故發生起至98年12月止,已支
出看護費用525386元。又原告己○○至98年12月時為82.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7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單一年齡組),82歲之男性的平均餘命尚有7.40歲,則原告己○○之平均餘命尚有6.9歲(7.4-0.5=6.9)。再者,原告己○○每月的平均看護費用為35000元,茲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原告己○○尚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35000×12×5.00000000]+[35000×12×(6.00000000-0.00000000)×0.9]=0000000)。故原告己○○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⒊交通費用:原告自事故發生起至98年10月止,已支出交通費用23600元。
⒋其他雜支費用:原告己○○自事故發生起至98年12月底共
計14個月(97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2月止,共計14個月),已支出雜支費用41748元。又原告己○○每月平均須支付2982元(41748÷14=2982),平均餘命如上所述尚有
6.9歲,茲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原告己○○尚得請求之雜支費用為216732元([2982×12×5.00000000]+[2982×12×(6.00000000-0.00000000)×0.9]=216732)。綜上,原告己○○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雜支費用為258480元(41748+216732=258480)。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己○○高職畢業,現為榮民,名下無任
何財產,雖於事故發生時高齡81歲,惟因常年運動,身體健朗而無病痛,現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全身重度肢殘,須長年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並累及家人,所遭受之精上痛苦實屬巨大,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依上所述,原告己○○受有0000000元之損失(000000+
0000000+23600+258480+0000000=0000000),扣除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0000000元後,尚得請求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本件原告己○○幾近植物人,且已被宣告禁治產,而原告戊
○○係原告己○○之配偶,原告乙○○、丁○○及丙○○係原告己○○之子女,對於被告不法過失侵害原告己○○之行為,渠等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渠等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原告戊○○小學畢業,現為家管,係原告己○○之配偶,
結婚多年,對於攜手一生之伴侶因車禍重傷成為植物人,感情遭受重大痛苦,侵害情節重,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⒉原告乙○○和春技術學院畢業,現職為金寶山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部禮儀課執禮司,育有二子女、丁○○為台北醫學院畢業,現職為台北縣立醫院藥師,及丙○○為景文高職畢業,現職為擺攤賣衣服為業,均係原告己○○之子女,對於至親因車禍重傷成為植物人,感情上實痛苦萬分,侵害情節重大,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等人50萬元。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因超速行駛致生本件損害並不爭執,惟原告己○○亦未依規定騎乘自行車於機車專用道上,反而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依一般人的經驗,實難預測於機車專用道上,前方會突然出現極慢速且未於後輪處為設置反光或照明設備之自行車,致被告在晨霧及路燈未開啟視線不良之情況下,煞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己○○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自應分擔部分損害,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依法審酌並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又依原告所提出救護車出勤救護紀錄表中,有關原告己○○意識狀況部分,有時記載意識模糊,有時意識狀況好轉或意識清楚,不一而足,原告己○○若持續為植物人狀態,意識狀況應該都是不清楚的,此部分是否指原告己○○傷勢真有好轉之情事?應予查明。且原告己○○主張依平均餘命計算損害賠償額部分,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意旨,認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穩定情形比一般人低,生命自然較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故植物人的平均餘命自然較常人為短,而非以一般人的平均餘命計算之。被告只有高中畢業,求職不易,現在的工作是在菜市場被親戚僱用擺攤賣水果,一個月收入只有23 00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告等請求精神賠償對被告而言,真是天文數字,請求金額均顯過高,實非被告所能負擔。原告己○○分別於98年8月6日及12月24日自被告機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獲償0000000元,此部分亦應於自被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之,因被告所投保最高可獲得170萬元理賠金,故原告尚可繼續申請餘額80537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爰引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而為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如下: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系爭道路由板橋市往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該堤外便道「高管所城林3之1號」電線桿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該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己○○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70公里之高速駛至原告己○○自行車後方時,已閃煞不及,而自後方猛力撞擊原告己○○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己○○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施行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腦室至腹腔引流管置入術後,仍有意識不清、四肢無力、對外界溝通反應不良(即俗稱植物人)之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44號、98年度調偵字第679號偵查卷及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審理卷內所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訊筆錄、現場照片12張等影本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己○○所提救護車出勤紀錄表勾選病患意識清楚等情,故其目前意識狀態應有疑義云云,本院認依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於99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98年2月17日出院,於門診追蹤至今,現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對外界溝通反應不良,目前24小時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需使用氣切管及氧氣等語,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正本在卷可參,且原告己○○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裁定原告己○○經鑑定後為「心神喪失」,有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281號裁定影本為證,原告所提出救護車出勤紀錄,僅係依載運病患就醫時外觀而為判別,尚難遽為關於原告己○○目前病情之依據,所辯各節,無堪憑採,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抗辯當時雖因超速行駛而有過失,但原告己○○未
依規定在自行車專用車道內行駛,而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且其自行車後輪處無反光或照明設備,僅於兩側腳踏板處有反光裝置,反光及照明設備欠完善,亦與有過失,原告己○○因過失致被告受傷涉犯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461號起訴,及鈞院98年度交簡字第4187號判決原告己○○有罪確定云云。原告己○○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抗辯與有過失及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乙節,並不爭執,僅稱與有過失比例應屬輕微云云,並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可稽。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個多小時即97年10月30日8時許警訊時自承:「…當時起霧,我開大燈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發現在我前方不到1公尺,對方腳踏車沒有任何反光裝置或警示燈,這時我已經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對方…無雨,路況良好。視線起霧,天色昏暗,車流量不多…(行車速度多少公里?)70公里」等語(98年度他字第944號偵查卷第30頁參照)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⒋天候:晴、⒌光線:晨或暮光、⒎速限:40公里、⒏道路型態:直路、⒐事故位置:機車專用道等情,被告騎乘機車於直路之機車專用道上,當時天候起霧及晨光視線不良之情況下,即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仍以約70公里之時速嚴重超速行駛,煞避不及由後撞及前行原告己○○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己○○未依規定在自行車專用道上行駛,竟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且反光設備有欠完善,影響行車安全,互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己○○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於98年度調偵字第679號偵查卷第105、106頁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原告己○○之過失比例70%。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㈣茲就原告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4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分別亞東紀念醫院及元復醫院進行醫療照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455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⒉交通費2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之後至98年10月止,已支出交通費用236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救護車出勤救護紀錄表影本20張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確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且為治療所必要之支出,應屬合理。
⒊看護費用0000000元部分:
①原告請求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至98年12月止,已支
付看護費用52538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私立元復老人養護中心收費明細表影本共計20張,依原告己○○目前病情意識不清,四肢無力,對外界溝通反應不良,尚需24小時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並使用氣切管及氧氣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②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起尚有平均餘命6.9歲,故計算一
次給人付看護費用0000000元部分:原告於98年12月時為82.5歲,依內政部頒布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單一年齡組),82歲之男性的平均餘命尚有7.40歲,原告平均餘命尚有6.9歲(7.4-0.5=6.9),以被告亦不爭執之每月平均看護費用35000元為標準,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原告尚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35000×12×5.000 00000)+35000×12×(6.0000000000.0 0000000)×0.9=0000000】。
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部分雖不爭執,惟抗辯
原告已係植物人,其計算平均餘命時,不應以一般人平均餘命作為標準云云。被告雖以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發併發症,其存活率比一般人低等情,惟目前醫學日益精進,被告亦未提出植物人平均餘命確顯與一般人不同之證據,故被告所辯非屬可採,併此敘明。
③小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部分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允為正當。
⒋其他雜支費用258480元部分:
①原告因車禍事故,造成傷勢嚴重,須長期臥床,24小時
需他人照護療養,關於照護療養之物品需求,自屬必要,原告請求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98年12月止,共計支出長期照護雜支費用41748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購物統一發票影本共計66張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合理。
②依原告提出長期照護雜支費用單據為證,平均每月須支
付2982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再依原告平均餘命6.9年為標準,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216732元【(2982×12×5.00000000)+2982×12×(6.0000000000.00000000)×0.9=216732】,為有理由。
③小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長期照護雜支費用258480元(
41748+216732=258480)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雖於事發時高齡81歲,因常年運動,身體健朗而無病痛,現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全身無力,24小時必須臥床及由專人照護,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並累及家人,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實屬巨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原告高職畢業,現為81歲榮民,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光啟高中畢業,目前在親友水果攤幫忙,每月收入23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70萬元為允適。
⒍基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為0000
000元(000000+23600+0000000+258480+700000=0000000)。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0000000元(0000000×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⒏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並給付予原告0000000元之保險費,復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公司賠付匯款入帳存摺影本乙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己○○應可獲最高170萬元之理賠金,故尚可繼續申請餘額80537元部分,因原告己○○並未實際獲得該部分之理賠,被告抗辯該部分應得扣除云云,顯屬無據。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茲就其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可資參照,並以一般人社會生活觀念上、評價上是否情節重大作為判斷依據。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原告戊○○為原告己○○之配偶,原告乙○○、丁○○及
丙○○均為原告己○○之子女,身份關係至為密切,原告己○○因本件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已失其基於配偶、父親之身分與其餘原告密切互動之可能,自屬對於原告戊○○、乙○○、丁○○及丙○○基於配偶、子女身分法益之侵害,而其情節重大。原告己○○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後,其恢復正常活動力之機會渺茫,原告戊○○、乙○○、丁○○及丙○○除難享有夫妻、父親與子女間親情互助之機會外,更可能需負擔沈重的照護責任,對於原告等人身分權之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本院斟酌兩造所提財產明細資料,原告戊○○係原告己○○之配偶,小學畢業,現為家管;原告乙○○係和春技術學院畢業,現職為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禮儀課執禮司,育有二子女;原告丁○○為台北醫學院畢業,現職為台北縣立醫院藥師,及原告丙○○為景文高職畢業,現職為擺攤賣衣服為業,均係原告己○○之子女,對於至親因車禍重傷成為植物人,渠等感情上實痛苦萬分,侵害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乙○○、丁○○及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⒊查原告戊○○、乙○○、丁○○及丙○○係基於與直接被
害人即原告己○○之配偶、子女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我現行民法上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就與有過失之問題而言,在直接受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下,過失相抵原則是否亦應適用?本院認間接被害人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害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且就公平性原則而論,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8萬元(計算式:400000×0.7=280000)、原告乙○○、丁○○及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元(000000×
0.7=140000),原告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⒋綜上所述: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原告乙○○
、丁○○及丙○○各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戊○○、乙○○、丁○○及丙○○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