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素芬律師湯詠瑜律師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訴訟代理人 陳惠菁律師
陳哲宏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由廖尚文變更為王令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據王令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2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覆起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覆起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基於被告使用系爭5條電視購物頻道之原因事實,依據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或頻道使用費新台幣(下同)57,220,821元。
而原告及原告之負責人王令麟、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於99年3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另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第21號),係基於被告負責人梁馬利對原告等人公然侮辱及毀謗之原因事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梁馬利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之營業損失、商業損失及被告因此所獲利益合計
69 億元。足見兩者間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法律關係及請求亦顯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覆起訴之禁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自屬合法。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已有違反重覆起訴禁止云云,顯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雙和公司)、大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雄公司)及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等12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下稱系爭系統業者)或系爭系統業者之頻道代理商間,曾有電視購物廣告託播之契約關係,由系爭系統業者在其所代理或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系統台/ 第四台)之廣告專用頻道播放被告之「EHS 東森購物」廣告訊號,並由被告支付頻道使用費(上架費)。惟被告與系爭系統業者間之契約關係已於98年12月31日屆滿,此後被告與系爭系統業者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另一方面,原告於98年12月間陸續與系爭系統業者之頻道代理商簽訂合約,取得自99年1 月1 日起在系爭系統業者之35CH、47CH、48CH、60CH、及80CH等5 條廣告專用頻道託播「U-Life」電視購物廣告之權利,而系爭系統業者所經營或代理之系統台並均自99年1 月1 日起播放原告所託播之U-Life電視購物廣告。詎料,被告提供不實資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限制原告不得將「U-Life」電視購物廣告交由原告業已簽約之系爭系統業者播放。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NCC)亦因被告提供不正確資訊及法院上開假處分等因素,要求系爭系統業者於營運計畫變更許可前不得播放原告之廣告,系爭系統業者遂自99年1月7日起改播被告之廣告。嗣原告依法對於上開假處分提起抗告,經法院准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而系統業者分別於完成5天跑馬燈告示之程序後,自99年3月31日起已依約復播原告之廣告。
㈡、惟自99年1月7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下稱改播期間),系爭系統業者之廣告專用頻道確實無約播放被告所屬之「EHS東森購物」廣告。系爭系統業者於上開改播期間,與被告雖無契約關係,仍因NCC命令而於其廣告專用頻道播放被告所屬之「EHS東森購物」廣告;而被告之電視購物廣告雖在系爭系統業者之頻道託播,卻未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給付頻道使用費(上架費/租金)。此形成被告無約託播廣告營利受有利益,原告依與系爭系統業者間之合約關係給付頻道使用費且取得廣告專用頻道之唯一使用權,卻因被告之不當干擾介入行為而無法託播廣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有利益,均係因被告不當干擾、介入、阻礙原告與系爭系統業者間之契約關係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如同無約占用他人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20,821元。
㈢、又被告在改播期間確實無約且未付費予系爭系統業者而在合約頻道播放廣告,受有相當於頻道使用費(上架費、租金)之利益,而各該系統業者亦未曾收受被告給付之頻道使用費,受有相當於頻道使用費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且致系爭系統業者受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相當於未繳之租金)與各該開系統業者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短收之租金)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系爭系統業者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改播期間相當於頻道播送費用之不當得利。而系爭系統業者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是原告得基於受讓系爭系統業者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之地位,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㈣、退萬步言之,縱若鈞院認定被告於改播期間使用系爭頻道係基於契約關係而有法律上之理由,則被告仍應依該契約關係給付頻道使用費(上架費)予系爭系統業者。而系爭系統業者已將其對被告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自仍得依因此受讓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系統業者自99年1 月1 日起,未事先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擅自變更旗下頻道之內容,改播原告經營之U-Life電視購物節目,嗣NCC 於99年1 月4 日認定系爭系統業者未依法申請變更營運計畫,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8條,命系爭系統業者限期於99年1 月6 日24時前改正即恢復原核准之頻道內容,並課以罰鍰,系爭系統業者為免遭後續裁罰甚至撤銷營運許可執照,遂依該行政處分,於99年1 月7 日起恢復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是系統業者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係為遵循NCC 之行政處分,且與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獲准在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涉。
㈡、系爭系統業者於改播期間復播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一方面固然係因NCC 命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而致,另一方面,系爭系統業者亦已事先於99年1 月5 日致函徵詢被告之同意,雙方就頻道使用契約之必要之點(播送費用、頻位、期間、內容等)均已達成合意,即被告與系爭系統業者間確有頻道使用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著作權授權契約。系爭系統業者乃依據此一契約合意,自99年1 月7 日起恢復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則系爭系統業者播放被告電視購物節目之行為,自係基於雙方之契約合意而為之,具有私法上之合意,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系統業者針對NCC 命限期改正處分提起之訴願,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在案,該訴願決定書之內容更足證明系統業者使用被告節目訊號並播出被告節目,不論依市場原則及慣例,或依被告99年1 月5日之回函及授權書,均係基於被告之同意而為之,絕不可能出現系統業者無法律上原因即擅自播放被告電視購物節目之情形。又系爭系統業者業於原證1 號之函文內表示並無退款予原告之義務,更未受有任何頻道使用費之損害,系爭系統業者自無由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遑論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可供讓與。
㈢、系爭系統業者決定不予播出原告之電視購物節目,實為原告與系統業者或其頻道代理商間基於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被告完全無涉。原告應基於其間之債之關係,向系爭系統業者或頻道代理商請求返還頻道使用費,難謂受有任何頻道使用費之損害。再者,原告所稱之專屬唯一使用權,僅為原告與系爭系統業者間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權利,除有特別法之明文規定外,並無物權之對世及排他效力,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原則,原告並無排除系爭系統業者與第三人另訂契約之合法效力,亦無恣意踰越債之關係,逕向第三人主張頻道使用費之理。是原告主張可經由原證28號至37號之頻道使用費收取協議證明書及原證38號至41號之系統業者函文以證明原告得直接以其本身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頻道使用費,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之損害即已支付頻道使用費但未獲播出其電視購物節目,與被告所受之利益即被告電視購物節目之播出,兩者並非係出於同一原因事實,更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對於其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57,220,821元,迄今亦未為任何舉證,僅以其為履行與系爭系統業者間之合約而支付之費用,作為本件請求之根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此外,原告所提之上開頻道使用費收取協議證明書,以形式上觀之,多有無權代表或雙方代表之違法,其效力顯有可疑,亦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更無使原告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之表意,僅為債權收取方式之協議書,顯非債權讓與之合約。縱為債權讓與,亦係以不存在之債權為其標的,而屬無效,自無從為原告受讓不當得利債權之佐證。至上開業統業者函文,其受文者為訴外人東森公司而非原告,其意在指明如有第三人侵害東森公司之頻道使用權,致東森公司受有損害時,東森公司可基於其本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第三人請求等事,該函文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與債權讓與有關之事宜,要與債權讓與或不當得利完全無關,更與原告無涉,自亦非債權讓與之證明,亦無從為原告受讓不當得利債權之佐證。
㈣、民法第297 條所規定之因債權讓與通知而對債務人生債權讓與效力,其前提必須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合意。換言之,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並無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合意存在,縱使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等通知仍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告與系爭系統業者間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告實無可能輾轉與系爭系統業者達成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合意。又我國民法債權讓與法制中,關於讓與人之通知與受讓人之通知之法律效果不盡相同。倘係為讓與人之通知,則債權人既已提供債務人信賴之保障,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為通知是否符合事實,即無審查之義務。縱有讓與契約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亦無令債務人負擔此等危險,故債務人自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反之,倘係為受讓人之通知,則課予債務人應斟酌各種資料,以判斷受讓人之通知是否真實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系爭系統業者間有所謂債權讓與存在,則本件審理迄今,被告不僅未曾接獲原告所主張讓與人即系爭系統業者之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加之原告亦自認其係輾轉取得頻道使用權,依債之相對性之法理,原告亦無可能直接自系爭系統業者處受讓所謂不當得利債權,原告是否確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適格受讓人,即非無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倘被告即率然向原告為系爭頻道使用費之給付,則被告將遭受真正債權人如系爭系統業者或頻道代理商之追償。換言之,原告主張以受讓人之地位要求被告為給付,被告為避免一債數償之高度風險,自有依法詳加審酌原告之受讓人通知是否為真實之義務。
㈤、倘認系爭系統業者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並無私法上之原因,系爭系統業者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並已讓與原告,則系爭系統業者因此受有免遭連續裁罰及撤照處分之利益,致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播送權能受損,自亦同屬不當得利。而關於系爭系統業者所受利益之數額,由於NCC 之99年1 月
4 日決議已裁罰28家系統業者各70萬元之罰鍰,並表示未改正者將予按次連續處罰,是系爭系統業者因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而受之利益,當以系爭系統業者可免受之罰鍰金額為計算基礎。又NCC 之委員會係於每週三召集,而系爭系統業者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之期間,自99年1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共歷11週,則倘系爭系統業者始終未予改正,即將持續遭受11週之連續裁罰,罰鍰金額以每次每家70萬元計算,已高達9,240 萬元(計算式:70萬元×12×11=9240萬元)。是被告於原告請求數額之範圍內,自得主張以之與系爭系統業者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㈥、又被告就本件頻道使用權及使用費之爭議,業已將頻道使用費信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託帳戶,惟遭系統業者拒絕領取,足見被告並無惡意拒付頻道使用費或故意欺瞞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9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期間有使用系爭5 條電視購物頻道。
㈡、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聲請禁止原告使用系爭5 條電視購物頻道之假處分(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
㈢、NCC 於99年1 月4 日命系統業者不得擅自變更頻道,並限於99年1 月6 日24時前完成改正,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
㈣、系爭5 條電視購物頻道於99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間所播放之節目均為被告之廣告。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於99年1月間與系爭頻道代理商簽約,取得系爭5條電視購物頻道使用權?
㈡、被告使用系爭5條電視購物頻道,對原告而言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使用系爭頻道之利益?
㈢、被告使用系爭5 條電視購物頻道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頻道業者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使用對價?被告是否有得對系統業者主張抵銷之債權?
㈣、倘如頻道業者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使用對價,則原告是否有受讓頻道業者上開債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計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是否於99年1月間與系爭頻道代理商簽約,取得系爭5條電視購物頻道使用權之爭點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與系爭系統業者之頻道代理商即訴外人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禾公司)、東森公司簽約,而取得自99年月1日起使用系爭5條電視購物頻道使用權。
又原告業已依上開契約,給付朝禾公司、東森公司於改播期間即自99年1月7日起至99年3月30日之頻道使用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廣告專用頻道使用合約書、電視購物節目合作製播合約書等相關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5至205頁)、各該系統業者回覆原告之函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至24頁)、原告付款予東森公司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4頁)、東森公司付款予各該系統業者或代理商之支票及領款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9頁)、各該系統業者簽署之頻道使用費收取協議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46頁)、4家系統業者發文予東森公司之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0頁)為證,堪認原告經由系爭系統業者或其頻道代理商,輾轉授權取得自99年1月1日起於系爭5條電視購物頻道之使用權。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使用系爭頻道之利益之爭點部分:
1、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以明之。
2、經查,被告於改播期間內使用系爭頻道係基於系爭頻道業者提供頻道用以播送被告廣告,亦即縱認被告受有廣告播送之利益,係基於系爭頻道業者提供之給付,亦即為系爭頻道業者與被告間債之關係;再查,原告所稱其已與系爭頻道業者簽訂合約,系爭頻道業者卻未於上述改播期間內播送原告之廣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細酌原告所指之損害,應係指系爭頻道業者未依合約提供頻道播送原告廣告所生之損害,則實屬系爭系統業者未履行契約債務所致生原告之損害,亦即縱認原告受有未能於改播期間在系爭頻道播送原告廣告等損害,亦屬系爭系統業者未依雙方合約內容履行所生之結果;據此,縱認被告受有系爭系統業者提供頻道播送廣告之利益,但與原告主張受有未能於系爭頻道播送廣告之損害,兩者間顯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發生,亦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進而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播送廣告之利益云云,顯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合,即屬無據,此一部份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㈢、關於被告使用系爭5條電視購物頻道權,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頻道業者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使用對價?被告是否有得對系統業者主張抵銷之債權?及倘有,原告是否有受讓頻道業者上開債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使用對價?請求金額若干之爭點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基於其與系爭系統業者間授權付費之契約關係,被告卻於改播期間使用系爭5條電視購物頻道播放被告所屬之「EHS東森購物」廣告已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證明系統業者播放被告之廣告(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2、經查,NCC 於99年1 月4 日對於部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未取得該會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即擅自變更頻道營運內容,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決議對違規之系統業者各處以7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 月6 日24時前完成改正,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之事實,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1 月
2 日、99年1 月4 日新聞稿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曾於98年12月30日分別發函系爭系統業者,其內容均略以:「…貴我雙方對於99年度之合約尚未完成洽談,為使貴公司得以合法繼續播放本公司節目,並確保貴公司之頻道費用收益,本公司特此通知貴公司:於貴我雙方尚未完成合約簽署前,請貴公司自99年度1 月1 日起,仍按貴我雙方98年度約定之頻道數量及位置播送本公司廣告節目,本公司承諾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暫先依據貴我雙方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支付每月之播送費用予貴公司,俟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後,再依約找補。」等語,此有被告98年12月30日之函文1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15 頁)。而系爭系統業者收受該函文後,並未於99年1 月1 日起依98年合約約定之頻道數量及位置播送被告之廣告,可見被告與系爭系統業者間迄至98年12月30日時,尚未就99年度之電視購物廣告節目公開播送契約達成合意。
3、惟查,嗣系爭系統業者依據上開NCC會議決議,於99年1月5日發函予被告,其內容均略以:「一、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99年1月4日第335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二、本公司將於營運計畫內容正式獲准變更前,自民國99年1月6日24時正起,於CH35、CH47、CH48、CH 60及CH80廣告專用頻道位址播送貴公司所營「東森購物EHS」電視購物廣告。三、請貴公司惠予同意授權本公司播送…」等語,此有系爭系統業者99年1月5日之函文1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5至26頁)。可認系爭系統業者係對被告提出要約,要約內容為請求被告同意並授權系爭系統業者自99年1月7日起於系爭5條廣告專用頻道復播被告之購物廣告。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統業者發函予被告要求授權之函文,係系爭系統業者於遵循NCC命令復播被告之廣告,為避免播送被告製作之廣告,致生侵害被告著作權之爭議所發之函文,並無與被告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開函文第一點固記載該函文係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決議辦理,惟第三點則記載希望被告同意由系爭系統業者播送被告製作之廣告等語,顯有提出要約內容請求被告同意及授權系爭系統業者自99年1月7日起於系爭5條廣告專用頻道復播被告之購物廣告之意思。又被告於收受該授權同意函文後,亦於99年1月5日分別函覆系爭系統業者,其內容均略以:「…於貴我雙方完成99年度合約簽署前,仍請貴公司繼續完整播送本公司全部廣告節目,本公司承諾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暫先依據貴我雙方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支付每月支播送費用及光纖傳輸費用(如有)予貴公司,俟書面合約簽署或貴公司隨時請求之時點,再依書面合約或其他協議找補…」等語,並出具授權書稱:「…於本公司完成99年度合約簽署前,授權貴公司自即日起仍得繼續於五個廣告專用頻道(35CH、47CH、48CH、60CH、及80CH)播送本公司廣告節目,本公司承諾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暫先依據貴我雙方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等語,此有被告99年1月5日函文暨授權書各12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22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系統業者上開要約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系統業者於收受上開被告99年1月5日函文及授權書後,即均於99年1月7日起復播被告之購物節目廣告,別無其他不同意見。是綜合上情,堪認系爭系統業者與被告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播送費用、頻位、內容等)均已達成合意,系爭系統業者於改播期間即自99年1月7日起至99年3月30日於所營有線電視系統頻道播放被告之購物節目廣告,乃係基於該上開未約定播送期間之使用頻道播送廣告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4、承前,系爭系統業者於前揭改播期間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廣告,其等與被告間有成立未約定播送期間之使用頻道播送廣告契約關係,系爭系統業者自得依據該契約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而系爭系統業者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播送費用應以其等間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加以計算。被告前曾就欲給付系爭系統業者99年1月至3月之使用頻道播送費用信託於中國信託銀行,被告依其等間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計算,就聯維公司部分99年1-2月份為2,521,440元、99年3月份為1,400,800元;就寶福公司部分99年1-2月份為1,668,600元、3月份為927,000元;就大豐公司部分99年1-2月份為4,644,000元、3月份為2, 580,000元;就數位公司部分99年1-2月份為4,644,000元、3月份為2,580,000元;就世新公司部分99年1-2月份為3,451,500元、3月份為1,917,500元;就國聲公司部分99年1-2月份為1,858,500元、3月份為1,032,500元;就大揚公司部分99年1-2月份為2,102,400元、3月份為1,168, 000元;就新永安公司部分99年1-2月份為6,580,080元、3月份為3,655,600元;就興雙和公司部分99年1-2月份為2,823,817元、3月份為1,568,787元;就大信公司部分99年1-2月份為2,285,300元、3月份為1,269,611元;就大高雄公司部分99年1-2月份為1,402,960元、3月份為779, 422元;就大世界公司部分99年1-2月份為385,070元、3月份為213,928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之99年2月2日、同年3月9日之信託財產通知函2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至50頁)。而系爭5條電視購物頻道於99年1月7日起至同年3月30日間所播放之節目均為被告之廣告,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系統業者可請求之使用頻道播送費用自應依比例扣減,其計算方式如下:
①、聯維公司部分:
2,521,440+(1,400,800×30/31)= 3,877,053 元
②、寶福公司部分:
1,668,600+(927,000×30/31)= 2,565,697 元
③、大豐公司部分:
4,644,000+(2,580,000×30/31)= 7,140,774 元
④、數位公司部分:
4,644,000+(2,580,000×30/31)= 7,140,774 元
⑤、世新公司部分:
3,451,500+(1,917,500×30/31)= 5,307,145 元
⑥、國聲公司部分:
1,858,500+(1,032,500 ×30/31)= 2,857,694元
⑦、大揚公司部分:
2,102,400+(1,168,000×30/31)= 3,232,723 元
⑧、新永安公司部分:
6,580,080 +(3,655,600 ×30/31) =10,117,757元
⑨、興雙和公司部分:
2,823,817+(1,568,787×30/31)= 4,341,998 元
⑩、大信公司部分:
2,285,300+(1,269,611×30/31)= 3,513,956 元
⑪、大高雄公司部分:
1,402,960 +(779,422 ×30/31) =2,157,239 元
⑫、大世界公司部分:
385,070 +(213,928 ×30/31) =592,097 元
⑬、以上總計金額為52,844,907元(計算式:3,877,053 +2,56
5,697 +7,140,774 +7,140,774 +5,307,145 +2,857,69
4 +3,232,723 +10,117,757+4,341,998 +3,513,956 +2,157,239 +592,097 =52,844,907)。
5、被告雖又辯稱:其同意讓系統業者播送廣告,使系爭系統業者因此受有免遭連續裁罰及撤照處分之利益,致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播送權能受損,被告對系統業者即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惟查,系爭系統業者於前揭改播期間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廣告,其等與被告間有成立未約定播送期間之使用頻道播送廣告契約關係,此一事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所辯系統業者播送其廣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其進而主張依系統業者因此免受罰鍰金額按9,240萬元計算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6、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並無一定之形式,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得認係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諸前揭原告所提之頻道使用費收取協議證明書記載:「⒉甲方(即各系統業者)已將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合約頻道專屬使用權授權乙方,乙方並已將合約頻道之專屬使用權轉授權丙方,且丙方並已將合約頻道之專屬使用權轉授權丁方,另丁方亦已將合約頻道之專屬使用權轉授權戊方(即原告),依上所述合約關係,戊方為合約頻道之專屬使用權人。⒊針對99年1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期間(下稱「無約使用期間」),「得易購公司」無合約關係而使用合約頻道播放「EHS 東森購物」電視購物廣告所生頻道使用費用(下稱上架費債權)收取問題,各方協議:因戊方依上開合約關係為合約頻道之專屬使用權人,甲方、乙方、丙方及丁方均同意:⑴關於「得易購公司」於「無約使用期間」使用合約頻道所生上架費債權,戊方依上開合約關係得直接向「得易購公司」求償。⑵關於「得易購公司」於「無約使用期間」使用合約頻道所生上架費債權,基於上述合約關係,均已移轉於戊方。」等語,堪認系爭系統業者與原告間就被告應支付之系爭頻道使用費業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本件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則系爭頻道使用費債權之讓與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對原告即負有給付前述使用頻道播送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頻道使用費,於52,844,9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4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一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函查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系統業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部份,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