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 告 舜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出租被告之坐落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9號之1至3層樓房及4樓增建建物,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增加租金為每月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98年間應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04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1412萬元拍定取得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090、10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三重市○○街○○○巷○○號、69號1至3層樓房及4樓增建部分全部所有權(下稱系爭建物),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因系爭建物前曾於83年7月30日,由當時不動產所有權人吳建煌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5000元,原告乃依法繼受該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二)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可稽。其應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原即為供自己營業之使用,原告業成立睿華有限公司,從事塑膠皮、布、板、管材之製造及塑膠日用品等之製造,此有睿華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故為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先於98年12月9日以三重正義郵局0053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聲明為收回自住,兩造之租賃契約將於99年1月31日終止,被告於99年2月1日騰空遷出,上開函件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14日收受,此復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證。詎被告迄今猶不搬遷,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房屋,應屬於法有據。
(三)如認兩造間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因系爭房地係在工業區,作工廠使用,並非供住宅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上開地號土地每筆面積均為8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原規定地價均為3萬5100元,申報地價均為8320元,2筆土地規定地價總額共為617萬7600元(計算式:
35100×88×2=0000000)元;申報地價總額則為146萬4320元(計算式:8320×88×2=0000000)。又系爭建物門牌67號現值為33萬7200元、69號則為36萬4900元,此復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是以系爭房地如採規定地價連同建物現值共為687萬9700元;如採申報地價計算總價亦達216萬6420元,如以年息10%計算租金,系爭房地年租金為68萬7970元或21萬6642元,然目前被告繳付之年租金僅為6萬元,顯然悖乎市場行情甚遠。
(四)再者,系爭房地門前臨仁愛街255巷巷道,此巷道寬約8公尺,巷道兩側可停車,中間為單行道,系爭房地距仁愛街巷口約60公尺許,此有現場照片6幀附呈可稽,其於98年間之拍定價格為1412萬元,此復有97年度執字第35042號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另97年度執字第35042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委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該所於97年6月19日鑑定系爭房地價格合計為1566萬餘元,該鑑定報告中就系爭建物收益月租金一事,亦曾分別訪談崔媽媽基金會認每坪月租金為450元;仁愛租屋資訊認每坪月租金為440元;城市租屋族認每坪月租金為430元。以系爭建物原有118.70坪,另增建77.04坪,合計共為195.74坪,按上開中價以每坪月租金440元計算,計得8萬6126元,是原告以8萬元計算請求損害金及調整月租金,應屬平允。
(五)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既對系爭房地已無租賃關係,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對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適用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1230判例「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 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意旨,訴請被告給付每月以8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另依據民法第442條之請求權,合併為備位聲明調整租金等語。
(六)先位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55巷69號1至3層樓房及4樓增建部分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並自99年4月1日起再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之租金。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就其與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吳建煌間,存在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不否認,且原告係依拍賣程序買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故繼受吳建煌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合先敘明。
(二)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若要主張收回自住,必需證明確有自住之必要,且有正當理由為限。原告於起訴狀中僅泛稱當初買受系爭房地之目的,即為供自己營業使用,然原告係於98年拍定買受該房地,於99年3月10日登記成立睿華有限公司,原告係一家庭主婦,從未從事任何商業行為,且原告目前亦未從事該相關業務,其之所以買受系爭房地,並非為從事該相關事業,其成立公司僅係為製造符合收回被告房地之用,而非確有營業使用之必要。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收回該房地自己營業使用之必要,及是否無其他房地可供營業使用,故原告雖於9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收回自用終止租約之意,並聲稱兩造租賃契約於99年1月31日終止之情,惟被告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時,原告並無提供其確係收回自住之證明,且被告認原告己有房地可作為營業之用,並無收回自用之必要,其終止租約難認合法有效。雙方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尚在存續中,其已將99年2月起至6月止之租金部分提存,被告對房屋之繼續使用,並非無權使用,且被告皆依約交付租金,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金即無理由。
(三)另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計算建築物價值時,除以估定價額為準外,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整修成本約200萬元,始為合理,故原告請求以8萬元計算損害金及調整月租金,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協商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8年9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拍定價金為1412萬元,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83年間,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吳建煌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建物,其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三)原告於98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收回系爭房屋由其本人居住,租約將於99年1月31日終止。該止約意思表示存證信函於98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房屋,如租賃契約仍存續被告應給付損害金或調整租金為每月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單方終止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解除權。
(二)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建物租金為每月8萬元有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六、原告有無單方終止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解除權:
(一)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固屬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惟此種收回自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得收回自住之列。又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收回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1號、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主張其成立睿華有限公司,從事塑膠皮、布、板、管材之製造及塑膠日用品等之製造,為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得予止約云云。
經查,原告所述成立睿華有限公司之情,固有其提出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然原告於98年12月間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僅通知被告將「收回自住」,並未敘明係為收回以供睿華有限公司營業之使用,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再者,該睿華有限公司係於99年3月1日訂定公司章程、同年月10日由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此均有原告提出之設立登記表及台北縣政府函附卷可憑。顯見,原告於98年12月間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不具備所謂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使用之客觀條件。
(三)又縱然原告於98年12月間,已預期將在系爭建物設立睿華有限公司營業,乃提前於98年12月間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查,此亦不過係為獨立於原告人格之外之第三人睿華有限公司營業之用,並非為原告本人營業使用,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得收回自住之列」,本件原告所述不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要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該條款主張收回自住及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應屬可採信,原告應無單方解除權。故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之意旨,本件被告主張其於83年間,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成立之不定期限租約尚屬存在之情,核屬有據,其既為承租人,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從而原告先位訴訟標的主張終止租約,被告無權占有,其受有損害云云,俱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建物租金為每月8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裁判意旨);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然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4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面積有195.74坪,83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元迄今未變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距三重市○○街巷口約60公尺許,前臨仁愛街255巷巷道,此巷道寬約8公尺,巷道兩側可停車,中間為單行道等建物坐落地段市容之情,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堪信系爭不動產非坐落偏僻之處,為可供營商居住之處所。次查,系爭不動產於於98年間之拍定價格為1412萬元,此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042號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另原告主張97年度執字第35042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鑑定報告中就系爭建物收益月租金平均為每坪44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查。依據上開事證,系爭不動產如以98年間公開市場拍定價格1412萬元之年息10%計算租金收益,每年之租金約有140萬元;如以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鑑價訪查資料每坪月租金440元計算,其每月租金8萬6126元。本件原告主張目前被告繳付之年租金僅為6萬元,顯然悖乎市場行情甚遠,誠屬有據,從而其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為月租金8萬元,本院認屬正當合理。
(三)惟按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增減租金,惟必須聲請法院為之,換言之,欲增減其租金之當事人,應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而後可,非謂當事人逕向相對人為增減之意思表示,即生增減租金之效力,如非經法院為形成判決者,其租金自仍按原約定而為給付(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裁判意旨);又因調整租金依民法442條規定,應向法院聲請,原告於起訴前既未向被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所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於起訴日始送達法院,是自起訴日起即發生調整租金之效力,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增高租金(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65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於起訴前未向被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且起訴前被告亦未積欠租金,故本件原告調整租金之請求雖非不許,然本院參酌其99年3月30日起訴之事實,認為應自99年4月1日起增加租金為當。
(四)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442條之請求權及侵權賠償請求權而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之訴部分,因非經法院為形成判決,被告租金自仍按原約定5000元為給付,原告無權擅增為8萬元月租金;另本件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據侵權法則求償亦屬無憑,故此部分給付16萬元之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有權單方終止租約,為不可採,從而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予遷讓返還並給付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其依據民法第442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自99年4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8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然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另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因調整租金為形成判決之訴,不合宣告假執行要件,另給付16萬元部分敗訴,亦不得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