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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乙○○被 告 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鎮○○段○○○○○號、111-2號、111-3號、111

-4號、113-1號、113-2號、113-3號、113-4號、114-1號、114-2號、114-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68年10月6日因繼承取得共有權,並於70年4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自61年11月即於系爭土地上設廠,從事砂石採取、碎石、儲存等之營用運所迄,地方上稱為「裕成砂石場」。因原告自國小畢業即四處打零工維生,20多年前繼承系爭土地後,也因長年在外,渾然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更遑論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補償金。直迄97年中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昇濤提示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明細,表明願以土地公告地價加四成價購,原告始悉此事,惟就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致。而系爭土地原係農牧用地,勿需繳納地價稅,但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中111-1號及113-1號上擴建設備,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故96年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應繳納地價稅,並追溯自92年起課徵。經原告於98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未獲被告置理,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23萬7,340元(即每月4萬5,763元;每年54萬9,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自61年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38年,已獲巨額

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屬合理。另民間租賃並不會依照土地法規定方式計算租金,而係依市場行情而定。即倘以申報地價計算,根本不夠繳納地價稅,並不合理,應由公正之不動產估價師調查,並由被告負擔估價費用,始為合理。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萬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11筆土地使用一節,被告無意見;惟其中111-3地號部分,供迴車使用。另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應以起訴時(99年4月12日)往前回溯5年至94年4月12日部分,原告始有請求權,其餘超過5年部分已罹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每坪200元」或「每坪100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之標準,並無依據。本件應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以99年1月申報金額為基準一節,被告則無意見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1筆土地於68年10月6日經原告於68年10月6日因繼承取

得共有權,並於70年4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1份在卷可佐。

㈡系爭111-1號土地(面積3,180平方公尺)、系爭113-1號

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3/20;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1040元。

㈢系爭111-2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系爭111-3號土地

(面積1,438平方公尺)、系爭113-2號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系爭113-3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3/20;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288元。

㈣系爭111-4號土地(面積345平方公尺)、系爭113-4號土地

(面積47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3/20;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272元。

㈤系爭114-1號土地(面積25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元。

㈥系爭114-2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系爭114-3號土地

(面積7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1/8;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288元。

㈦原告於98年7月3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被告於98年7月4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等情,並有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佐。

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11筆土地,供作經營砂石廠使用,期間長達數十年。

四、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99年4月14日)1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部分:

㈠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且非都市地方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均受土地法第97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限制。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內容,為核定相當於租金利得之基準;不應逕適用土地法規定等語,並無可採。

㈡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去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時效辯,則原告請求自98年7月4日前5年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共285日),合計5.78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罹5年消滅時效,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同意其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均

以99年1月申報地價為基準,先此敘明。是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為446萬3,680元((3180+167)*1040+(289+1438+249+225)*288+(345+470)*272 +256*272+(130+70)+70)*288=3,480,880+633,888+221,680+69,6 32+57,600= 4,463,680)。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三峽鎮,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河川區」、使用類別則為「農牧用地」、「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等及其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廠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並無過巨。即以前述5.78年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8萬5,162元((3,480,880+633,888+221,680)*3/20+(69,632+57,600)*1/8=666,371;666,371*0.1*5.78=385,162)。

㈣基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給付93年7月3日起至

99年4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38萬5,162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5,162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