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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謝新平被 告 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張錦洲被 告 劉冠麟

周榮堃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87,139元,其中1,000萬元由被告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票款部份請求准予假執行,就借款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冠捷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揆之前揭規定,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等三人(下稱被

告張錦洲等三人)共同經營被告冠捷公司,被告冠捷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向原告借用,被告張錦洲等三人於97年1月10日共同簽有原證1之借用證借用,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原告依據被告之指示將公司所需資金,或以原告之名義,或原告之子謝禎鴻之名義直接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累計金額已達10,418,684元,嗣兩造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11,420,000元,扣除被告冠捷公司交付原告之貨款支票金額432,861元,計算式如原證8所示(11,420,000-432,861=10,987,139),被告張錦洲始簽發冠捷公司之發票人名義如原證3中面額為10,987,139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憑證,然原證3之支票屆期提示已不獲支付,被告冠捷公司已於99年4月12日停業,已無資產,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等四人為就本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關係,並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請求判決被告冠捷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第1、2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下列理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宣告。

㈠被告張錦洲等三人部分:被告周榮堃欲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

以償還在日本之房屋貸款,而簽立由原告書寫之原證1之借用證,惟原告當時並無資金交付,事後由訴外人彭義政借款予周榮堃10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實則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張錦洲等三人現金,且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係匯入被告公司冠捷公司之帳戶,並非匯入被告張錦洲等三人個人帳戶,顯無從證明有原告交付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原告所述借款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被告等並非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錦洲等三人曾依據給付月息2分之利息,而原證6、7、8並非被告等三人所制作,也未經被告簽認,為原告自行制作,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㈡被告冠捷公司部分:否認曾與共同被告張錦洲等三人向原告共

同借貸及原告曾於98年5月31日交付被告公司10,987,139元等事實,原告投資被告公司,原告自行計算投資款之結算金額,要求被告張錦洲開立簽發原證3之支票作為投資之證明,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款之爭執,並非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亦非要代償其餘被告之借款,爰依據依票據法第13條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即本院卷第62 頁)內備註欄註明現金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該所謂現金借款之款項。且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係原告投資被告冠捷公司而交付之款項,自95年3月29日至97年12月16日止共計10,328, 684元,惟被告公司自95年4月3日起陸續將公司業務上收入之票據交付原告,由原告存入其所管控之「花蓮企銀清水分行,戶名: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下稱花企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戶名: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經提示兌現後自行支領作為其私人用途使用,自95年4月3日起至

98 年5月27日止,被告公司已交付原告款項達19,987,049元,故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甚至還溢付9百餘萬元。且依據依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自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實際匯入被告公司款項共5, 939,000元,顯與原證1所載之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不符。又97年1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匯入被告公司款項共4,389,68 4元,亦與原證3之支票面額為10,987,139元不符。又95年3月29日至98年6月10日之金額匯入金額總計為18, 694,684元,均與原證1借用證之金額為1000萬元、原證3之票面面額為10,897,139元均不相符。至於原告稱被告冠捷公司於97年底積欠原告921萬元,此與前述原告所提借款明細表之記載及原證1、3之金額不符。

原證6、7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並非被告公司之損益表、負債情形,其內容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之事實,又原證8係原告自行就投資款結算所制作,未經被告張錦洲會算,均無被告等人之簽署,顯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原告先則具狀稱被告張錦洲等三人向原告借用金錢供被告冠捷公司使用,由冠捷公司簽發支票清償,其後又改稱被告冠捷公司借用621萬元,張錦洲等三人借用300萬元等情不相符,亦與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之記載,原證1之借用證金額、原證3票面金額不符,原告主張之借款主體、時間、金額均陳述不一,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0年3月9日筆錄)㈠被告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於97年1月10日共同簽發原證1之借用證。

㈡被告冠捷公司於98年5月31日簽發原證3之支票,面額為10,987, 139元。

㈢被告自認原告及其子謝禎鴻自95年3月29日起至97年12月16 日

止,共匯款予被告冠捷公司共10, 418,684元,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即被證1),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25紙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㈣原告保管被告冠捷公司之花企銀行存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100年3月9日筆錄)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借用證1紙、存證信函1紙及送達回執3紙、支票二紙、借款明細表1紙、匯款單25紙、存摺影本、被告冠捷公司之負債及開銷明細表、會帳單、會算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冠捷公司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與被告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三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玆分述如下:

㈠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

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之得心證理由,如不記明於判決,即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準此,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之借用證,被告張錦洲等三人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被告張錦洲三人均否認有收受借款,原告自應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以被告冠捷公司向其借貸,並簽發原證3之支票作為憑證,原告就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冠捷公司否認向原告借貸,則抗辯以原證3之支票,係原告投資款予被告冠捷公司之爭議款云云,原告自應就原證3之支票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

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借款關係,並提出原證1之借用證及原證4之匯款單2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所示),然查,其中僅96年6月11日一紙匯款單,係由原告匯款51萬元予被告劉冠麟,其餘匯款單均匯入被告冠捷公司之帳戶內,其餘匯款並非匯款於被告張錦洲等三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自難以以前揭匯款單作為交付借款予被告張錦洲等三人或被告冠捷公司之證明。再者,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之借用證所載,係由被告張錦洲等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作為經營被告冠捷公司之經費,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匯款單25紙,並無交付1000萬元、10,987,139元、10,534,709元現金或匯款之證明,說明如下:

⒈矧依據原證1借用證簽發時間為97年1月10日、原證3支票面額

1,000萬元之支票簽發日期為97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然核對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自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即97年1月10日簽發借用證前),匯款金額加計現金僅911萬元,顯與原證1之借用證金額為1000萬元不符。原告自95年3月29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匯款金額加計現金總額為18,784,684元,亦與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8之借款結算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記載借款本金僅為10,534,709元(496,869+416,000+468,000+9,153,840=10, 534,709)不符,更與原證3之支票面額為10,987,139元亦不相符。

⒉再查,原告主張其中有多筆以現金交付借款,並提出借款明細

表、存摺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收受現金之事實,徵以原告均由原告或其子之名義逕匯入被告冠捷公司所有富邦銀行景美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24紙可按,參以被告張錦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由其保管富邦銀行之帳戶,原告將被告冠捷公司所需資金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供被告冠捷公司使用等情(見本院10年3月9日筆錄),核與原告自認將被告冠捷公司存入由原告保管之中國信託、花企銀行帳戶內之貨款支票,提示兌現後,再轉帳於被告帳戶或原告帳戶內等情相符(見99年8月25日筆錄),原告為保存證據之必要,自應以匯款方式較有有利,原告主張另行交付現金云云,核與常情不符,況原告提出存摺僅能證明存摺有提領存款之事實,難以證明原告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未收受原告提出借款明細表所載交付現金之金額,應屬可採。

⒊承前,據此計算,扣除原告主張現金交付之金額,原告自95年

3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即97年1月10日簽發借用證前,包括原告匯款予被告劉冠麟51萬元,合計匯款金額僅6,029,000元,與原證1之借用證金額為1000萬元不符。原告自95年3月29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匯款金額為10,418,648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105、215頁背面、100年3月9日筆錄),亦與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8之借款結算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記載借款本金僅為10,534,709元(496,869+416,000+468,000+9,153, 840=10, 534,709)不符。

㈢再者,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張錦洲等三人經營被告冠捷公司,

需資金週轉而由原告借用云云,其後又具狀改稱被告冠捷公司向原告借用621萬元,私人向原告借用300萬元,至97年底為止,總被告冠捷公司與被告張錦洲等三人共計借用金額為921萬元,顯與原證1之借用證為1000萬元不符(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主張借款主體、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均相互矛盾,難以採信。

㈣被告抗辯原告保管被告冠捷公司所有花企銀行、中國信託之存

摺,並將被告冠捷公司應收貨款之支票存入花企銀行、中國信託,提領兌現後供為原告私人使用等情,並提出被證3花企銀行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收入傳票、支出傳票、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單、匯款單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81頁),為原告所不爭(見100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背面),然查,被告抗辯由原告保管被告冠捷公司帳戶所兌現之貨款支票已高達19,987,049元,有被告提出之花企銀行客戶存提紀錄查詢、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頁),原告並未爭執其真正,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自認由其保管被告冠捷公司帳戶內提示兌現之貨款支票,再匯入被告冠捷公司之帳戶內,供被告冠捷公司資金使用等情(見本院99年8月25日筆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保管被告冠捷公司所提示兌領之金額高達19, 987,049元,遠高於原告匯款於被告金額為10,418, 648元,因此,原告提出匯款單25紙,匯款予被告冠捷公司或被告劉冠麟之匯款金額,均難以認定為原告交付被告冠捷公司或被告張錦洲等三人之借款。再者,原告提出原告及其子謝禎鴻匯款予被告冠捷公司之匯款金額僅10,418,64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並未扣除由原告保管花企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係由被告冠捷公司經由前揭二帳戶之貨款支票兌現之部分,從而,原告提出之匯款單25紙,亦難以認定係原告交付借款之證據。

㈤又原告提出原證6被告冠捷公司之損益表,原證7之被告冠捷公

司負債及開銷明細表,被告否認其真正,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冠捷公司之經營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冠捷公司經營不善,須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冠捷公司向原告借款621萬元,被告私人借款300萬元云云,難謂可採。

㈥原告主張兩造經彙算,被告張錦洲始簽發原證3之支票面額為

10,987,139元,並提出原證8之彙算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張錦洲到庭具結陳述:由原告保管被告冠捷公司帳目,由原告自行彙算,並沒有確認原證8之金額,原先原告欲投資被告公司匯入10,418,648元,後來原告反悔,自行彙算出原證3之金額,要求我簽立作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憑證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100年3月9日筆錄),足認原證8之彙算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冠捷公司或被告張錦洲等三人確認,自難以原證8之彙算單,作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

㈦再參以被告張錦洲到庭具狀陳述:原告保管公司的存摺及大小

章,並擔任公司的向聯邦銀行中和分行之貸款保證人,可以證明原告匯入款是投資款,且原告將該存摺作為私人款項的存取,公司所領取的貨款為支票,由原告所保管的公司存摺內兌現,所以原告已經取得公司的收入,並由原告支出公司應支出之款項,被告公司尚有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的帳戶,是由我保管存摺及大小章,原告匯款均匯入此帳戶供公司使用等情(見10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216頁),核與原告自認:被告公司所有支出都是由我負責等語相符,徵之社會常情,果原告與被告冠捷公司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冠捷公司焉有可能任由原告保管被告冠捷公司之大小存摺、印章,並由由原告領取被告冠捷公司之貨款,作為被告冠捷公司之支出之用,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係投資於被告冠捷公司,始將款項匯入被告冠捷公司等情,應為真實。

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原告提出之原證4匯款單、借款明細表、原證6之損益表、原證7之被告冠捷公司負債及開銷明細、原證8之彙算單,均難以證明原告匯款予被告冠捷公司或被告劉冠麟,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舉證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亦毋庸就其抗辯原告與被告冠捷公司是否成立投資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捷公司應

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第1、2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周人參證明原告投資被告冠捷公司等事實,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現金之事實,被告自毋庸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聖澄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