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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原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朱日銓律師湯詠瑜律師複 代理人 洪慈遠律師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複 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劉家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六號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公司)與訴外人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下稱系爭南桃園五家系統台)或其頻道代理商之間曾有電視購物廣告託播之契約關係,約由系爭南桃園五家系統台在渠等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台之廣告專用頻道播放被告之「東森購物EHS 」廣告訊號,然被告與系爭南桃園五家系統台間之上揭契約關係業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後即不存在,亦即自99年1 月1 日起,係改由原告因透過代理商輾轉授權而取得系爭南桃園五家系統台所經營之CH35、CH48、CH47、CH60等四條電視購物廣告專用頻道託播電視購物廣告訊號之頻道專用權(前兩條係由原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後兩條則由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詎料,因被告提供不實資訊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處分裁定,導致系爭南桃園五家系統台不得已乃自99年1 月1 日起仍繼續播放被告之廣告。為此,原告乃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新臺幣(下同)44,212,5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44,269,5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被告已否認其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辯稱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頻道使用權等語,被告並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東森公司、訴外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726 號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①確認東森公司與遠富公司間因簽訂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應撤銷。②確認得易購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前就附表(按:即系爭南桃園五家系統台)所列有線電視頻道有使用之權利,或遠富公司應將該權利移轉給得易購公司。③遠富公司應使系爭南桃園五家系統台於100 年12月31日前,維持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之營運計畫係播送得易購公司所提供之訊號。④東森公司應向系爭南桃園五家系統台表示其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且不得妨礙得易購公司所提供訊號之播送。⑤遠富公司不得妨礙得易購公司所提供訊號之播送。⑥東森公司及遠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得易購公司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178 頁)。查該案現仍繫屬中而尚未確定終結。是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乃以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先決前提要件,從而,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726號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法條,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吳金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景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