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黃安國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李碧嬌被 告 黃秋生被 告 黃為晟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被 告 黃楊金英(黃炳枝之.
黃世賢(黃炳枝之繼.黃國賢(黃炳枝之繼.黃家賢(黃炳枝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
25 日、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曾變更聲明,原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9 萬4,672 ;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詳如本院卷第3 頁所示),嗣後追加備位聲明(參見本院卷第57頁民事追加聲明既補充理由狀),復於民國
100 年6 月7 日更正聲明(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民事準備狀),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炳枝起訴後於99年11月1 日死亡,嗣經原告於100 年
2 月1 日聲請由黃炳枝之繼承人即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家賢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家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原告為尚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黃海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黃海派下員決議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並授權被告黃秋生、黃為晟及黃炳枝(已歿)3 人共同處理相關事宜。被告等於民國96年11月間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9,528 萬3,500 元將祭祀公業黃海所有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富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祭祀公業黃海派下員除決議派下員有系爭土地上房屋者得領取補償金逕向被告黃秋生等人領取,嗣於97年3 月12日開會決議分配上開出售價款,並由各派下員(除原告及訴外人黃牡丹、黃振興外)逕向保管該款之被告黃秋生等人領得分配款在案。依決議原告可分得619 萬4,672 元,另有搬遷費用100萬元,總計原告可分配719 萬4,672 元。系爭土地買賣、出售價款之收受、搬遷費及房屋補償金之給付及依派下員大會分配決議發放分配款等,均為被告黃秋生、黃為晟、黃炳枝(即被告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家賢之被承受人)三人受任處理。祭祀公業黃海派下員既已開會決議由各派下員逕向被告黃秋生等三人領取房屋補償金及分配款,且被告黃秋生等三人並已實際上將所受任收取保管之款項依該決議直接給付房屋補償金及分配款予各派下員,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直接向被告黃秋生等人請求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系爭土地原屬包括原告在內之派下員公同共有土地,既經派下員決議分配原屬公同共有之土地價款,原告即有權請求給付應分配歸屬原告之價款,受任處理之被告自有給付原告應分配款項之義務,此乃原告依法得享有之權利,非他人得任意處分,更非已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得決定或決議。事實上被告所指97年3 月12日派下員會議開會當日並未做成被告三戶占有之派下員未拆者不予分配之決議,而係決議包含原告在內之三戶派下員分配款應提存法院,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乃被告偽造,與事實不符。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如鈞院認系爭由被告等保管之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原告無直接請求權,則因祭祀公業黃海遲未請求被告黃秋生等人交付受任出售土地價款,原告依上開規定,亦得代位請求被告黃秋生等人交付,並由原告受領。爰為先位聲明:
①被告黃秋生、黃為晟、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家賢應給付原告719 萬4,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備位聲明:①被告黃秋生、黃為晟、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家賢應給付祭祀公業黃海719 萬4,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秋生、黃為晟方面則以:
(一)就程序部分而言,原告不得為先備位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未受委任,被告黃炳枝(已歿)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係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託管理祭祀公業,惟委任關係係高度屬人性質,委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委任關係即告消滅,而本案並無契約特別約定,性質非特殊,亦未損及黃海祭祀公業之權益,則黃炳枝之繼承人等非本案之當事人,原告主觀訴之追加,使訴訟程序益為複雜,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主觀訴之追加。縱依原告主張黃海祭祀公業係委託黃炳枝、黃秋生、黃為晟共同管理財產,恐有誤會;概依法祭祀公業係由管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依原告主張,係應由黃炳枝委託黃秋生、黃為晟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委任人黃炳枝既已死亡,則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被告黃秋生、黃為晟非受任人,無權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做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後聲明程序要件、實質爭點均不相同,訴訟進行之證據資料、辯論內容無顯著關聯性,應認原告前後聲明不具基礎事實之同一,且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原告訴請給付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分配款,自應以祭祀公業代表人為被告,其餘派下員縱事實上受託管理財產,應屬事實行為,無權代表祭祀公業為本案訴訟。原告遽對無權代表祭祀公業之被告黃秋生、黃為晟提告,其訴當事人不適格,亦無訴之實益。
(二)就實體部分而言,被告黃秋生、黃為晟與黃海祭祀公業無委任之契約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縱被告黃為晟、黃秋生受管理人委託代管祭祀公業財產,其非管理人無權代祭祀公業處分財產,亦不得違反派下員決議發放房份金予原告;遑論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黃炳枝已歿,雙方間之委任契約當然終止,被告黃秋生、黃為晟已非受託人。原告顯有誤解,其主張無足可採。黃海祭祀公業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依黃海祭祀公業派下員97.3.12 會議紀錄,公業財產出售後之價金對提告人「暫不分配」,原告應受派下員決議約束,其違反派下員決議,自不得領取房份金;原告若認該決議違法,應先行訴請撤銷該決議,而非空言指摘該決議偽造云云。再者,原告不得代黃海祭祀公業行使債權,細究代位權之行使要件為:「1.債權債務關係存在。2.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3.保全債權必要。
4.債務人已付遲延之責。5.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原告與黃海祭祀公業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黃秋生、黃為晟等與黃海祭祀公業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縱如被告所述,被告兩人有受委任,但委任關係已因黃炳枝死亡而終止,被告如何對祭祀公業負有債務?又黃海祭祀公業如何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有何保全債權必要?黃海祭祀公業如何有遲延給付之責? 原告均未敘明,其空言指摘云云,要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家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尚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黃海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黃海派下員決議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被告黃秋生、黃為晟及黃炳枝(已歿)3 人於96年11月間,以9,528萬3,500 元將祭祀公業黃海所以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富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祭祀公業黃海派下員決議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扣除必要費用之剩餘價金按房份分配;以及黃炳枝為祭祀公業黃海之管理人,業於99年11月1 日死亡,目前尚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點闕為:㈠被告黃秋生、黃為晟及黃炳枝是否受祭祀公業黃海委任,分配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如有該委任關係成立,則黃炳枝死亡後,該委任關係是否得由被告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家賢等人繼承?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黃秋生等人請求給付分配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有無理由?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關於上開爭執點一部分: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出售價款之收受、搬遷費及房屋
補償金之給付及依派下員大會分配決議發放分配款等,均為被告黃秋生、黃為晟、黃炳枝(即被告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家賢之被承受人)三人受任處理。祭祀公業黃海派下員開會決議由各派下員逕向被告黃秋生等三人領取房屋補償金及分配款等情,為被告黃秋生、黃為晟所否認,辯稱:被告黃秋生、黃為晟與黃海祭祀公業無委任之契約關係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祭祀公業黃海派下員96年12月2 日之會議紀錄所載:「第二案:若無人主張優先承買,將由上次會選出之出售土地代表人管理人黃炳枝、派下員黃為晟與黃秋生三人,代表本公業再次與承買人富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簽立買賣契約書,是否同意,請表決。同意15人,不同意2 人,決議:照案通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可見祭祀公業黃海之派下員大會確實有決議授權被告黃為晟、黃秋生與管理人黃炳枝代表祭祀公業與訴外人富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立契約。惟依據該次會議紀錄第三案,關於買賣契約內容:「⒈簽約成立同時支付新台幣1,000 萬元整。⒉土地增值稅及承買鄰地價款每坪新台幣43萬元整由承買人先支付,再於尾款中扣除。⒊土地買賣登記同時由買方簽立餘款本票,並交由管理人保管。⒋尾款於銀行核撥,及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同時付清。同意16人,不同意 人,決議:全部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依據該第三案之決議內容,買方簽立之餘款本票係交由管理人保管,尚無決議由被告黃為晟、黃秋生及管理人黃炳枝受任發放事宜。再參照被告所提出97年3 月12日祭祀公業黃海派下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之案由為:「請表決本公業財產出售後,扣除必要費用之剩餘價金是否同意按房份分配?同意22人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臨時動議中有關於:「主席:是否贊成按房分配本公業財產出售後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之剩餘價金)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同意分配)(22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亦無關於剩餘價金委任被告黃為晟、黃秋生及管理人黃炳枝發放事宜之決議,因此被告黃為晟、黃秋生抗辯並未經祭祀公業授權或委任管理祭祀公業財產或發放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自非無據。雖然被告黃為晟、黃秋生及管理人黃炳枝確實有受祭祀公業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事宜,惟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款之分配亦係委任被告黃為晟、黃秋生處理一節,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為真實。
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之一種無
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再參照祭祀公業黃海派下員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之餘款本票交管理人保管,且決議將剩餘價款分配各房,堪認祭祀公業黃海之管理人黃炳枝係受公業全體派下員開會之受託處理系爭土地出售餘款之分配,彼此應成立委任關係。惟黃炳枝已於99年11月1 日死亡,此項委任關係已因黃炳枝之死亡而消滅,尚不得由黃炳枝之繼承人繼承,因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委任關係向黃炳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國賢請求給付分配款,自屬無據。
(二)關於上開爭執點二部分:①被告黃為晟、黃秋生與管理人確實有受祭祀公業委任處理
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事宜,惟關於土地價款之分配並未委任被告黃為晟、黃秋生處理發放,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黃為晟、黃秋生與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間自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黃秋生、黃維晟給付分配款,自屬無據。
②黃炳枝身為祭祀公業黃海之管理人,亦經公業全體派下員
開會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出售餘款之分配,與派下員之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然此項委任關係已因黃炳枝之死亡而消滅,不得由黃炳枝之繼承人加以繼承,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委任關係向黃炳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國賢請求給付分配款,自無理由。
③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再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法律性質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黃海之財產,性質上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經出售後所得之價款,性質上亦應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嗣經派下員全體開會決議依房份分配出售土地之價款,黃炳枝為祭祀公業黃海之管理人,依派下員會議之決議執行發放派下員之分配款予各房之派下員,於此情形,當事人一方即為派下員全體,可獲分配價款者亦為派下員各房,並無所謂「第三人」之存在,與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自屬有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69 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為晟、黃秋生及黃炳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國賢給付分配款,自無理由。
(三)關於上開爭執點三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祭祀公業黃海遲未請求被告黃秋生等人交付受
任出售土地價款,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秋生等人交付,並由原告受領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有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因祭祀公業黃海遲未請求被告黃秋生等人交付受任出售土地價款,代位請求被告黃秋生等人交付,因此原告欲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首應審究祭祀公業黃海對於被告黃秋生等人是否確有請求交付出售土地價款之權利存在。
②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富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寄
發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台端出售貴公業黃海財產土地... 等五筆,業已移轉登記完畢,本公司已於97年2 月29日將買賣價款匯入貴公業帳號。... 目前貴公業仍無法點交予本公司,致本公司未能進行開發事宜,故保留餘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懇請於97年3 月12日前將地上物拆除完畢,以利辦理點交手續...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背面);參以黃炳枝前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本公業土地出售價款9528萬3500元,以收取價款8528萬3500元,買方保留尾款1000萬元,必要支出金額4570萬5728元,已分配給派下員3900萬元...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413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復認定:「經本署於100 年3 月14日發文調閱祭祀公業黃海管理人黃炳枝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於99年11月2 日,曾將帳戶餘額6,848,610 元轉匯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昱希)內,... 另於100 年2 月22日存入3,000,000 元,林昱希帳戶迄100 年2 月22日止,尚有餘額9,634,113 元,... 而上開祭祀公業黃海管理人黃炳枝於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轉匯6,848,610 元至林昱希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係因另案被告黃炳枝於生前交代協助處理本件祭祀公業之代書曾美秀,於另案被告黃炳枝過世後,須另立帳戶管理祭祀公業之餘款... 」等情(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1 頁),可見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款早於97年2 月29日,即由訴外人富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至祭祀公業黃海管理人黃炳枝之帳戶內,而已交付予祭祀公業黃海。嗣後因管理人黃炳枝身故,於生前即交待代書曾美秀另開帳戶管理祭祀公業之餘款,該林昱希帳戶即屬祭祀公業黃海所借名使用之帳戶,實際上仍由祭祀公業黃海保管持有該帳戶內之款項,目前尚有9,634,113 元存於尚開林昱希帳戶內,顯見系爭土地買賣餘款早已交付祭祀公業黃海,且目前仍在祭祀公業黃海之保管持有,祭祀公業黃海對於被告黃為晟、黃秋生或被告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家賢之繼承人黃炳枝自無請求交付出售土地價款之權利存在,原告即無從主張行使代位權,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