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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涵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被 告 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正獅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 日在國立臺灣大學舉辦「地球暖化」論壇時,被告劉正獅因出席該論壇而結識原告之原負責人許秋東。嗣被告劉正獅主動聯絡訴外人許秋東,表示其係川流式發電系統發明人,擁有世界多國之發明專利權,目前正徵求總代理商。原告因誤信被告劉正獅為川流式發電系統發明人,擁有全世界140 餘國之專利權,而在被告劉正獅積極地勸誘邀約下,原告乃給付權利金,欲成為該產品之總代理經銷商,並於97年10月1 日與被告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本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證1 ),嗣於97年10月3 日交付被告劉正獅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支票(原證2)、97年11月21日交付一張面額50萬元支票(原證3 )、

98 年1月4 日交付現金10萬元、98年1 月5 日匯款20萬元、98年1 月6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劉正獅之帳戶(原證4),以上合計200 萬元,作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金。被告劉正獅復向原告表示,既然身為總代理商即須為其產品致力行銷與推廣,故要求策劃舉辦各項宣傳活動、企劃,並介紹客戶與被告劉正獅認識;原告亦開始就雙方合作事宜,將相關工程交由專業廠商承攬施作,並支出相關人事行政等必要之費用。豈料,被告劉正獅充其量僅有「可控制之傳動系統及方法」之專利權,而且係在與原告簽約後始補申請,也沒有其所稱之140 餘國專利。且被告劉正獅所有之「可控制之傳動系統及方法」專利權與所謂川流式發電系統根本天差地遠,被告劉正獅乃係利用原告對相關專業知識之缺乏,誘騙原告與其簽約,行詐騙財物之實。

(二)嗣被告劉正獅另向原告表示將接受訴外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宜蘭水利會)之委託,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水系設立川流式水力發電站,屆時必將水力發電站之設立與經營交由原告負責,惟原告需向被告劉正獅購買川流式發電站,原告因而自98年3月10日起陸續支付被告貨款共342 萬元,及4 張面額合計共165 萬元之支票(此4 張支票尚未兌現),雙方並於98年4 月2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證5 )。詎原告向被告劉正獅請求交貨時,卻一直藉故拖延,或避不見面。更有甚者,原告之執行長戴錦程於98年8 月15日接獲被告劉正獅電話表示伊在廈門尋找承包商製造發電機組,需要金錢援助,請訴外人戴錦程再付貨款20萬元,訴外人戴錦程為求儘速履約,遂前往廈門親自交付現金20萬元,被告劉正獅亦保證將會在近期內製造發電機組交貨。至此,原告為取得代理權及與被告凱本公司合作,已付訖562 萬元(含現金、匯款及已兌現之支票),為此所支出之人事及相關必要費用合計亦約達300 萬元,然被告凱本公司卻不曾交付川流式發電站予原告。另被告所稱其在宜蘭縣冬山鄉萬長春圳設有川流式水力發電站示範設備,甚獲各界好評云云,實則該發電站早因其功率未達標準等瑕疵問題,而遭宜蘭農田水利會發函要求拆除(原證8 ),並終止契約。

(三)訴外人戴錦程於98年8月17日竟接到被告劉正獅電話告知所有與原告之合作全部解除,同年9月15日被告劉正獅又再次致電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淑涵重申解除委任合作契約,雖經追問其原因,被告劉正獅僅支吾其詞,未確實說明。又被告劉正獅雖否認與原告解除契約乙事,惟被告凱本公司已於99年2月4日發函訴外人宜蘭水利會要求變更合作對象即將原告剔除,而遭訴外人宜蘭水利會回函拒絕(原證

9 ),足證被告凱本公司已解除與原告間之合約。被告凱本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正獅既主動解除系爭合約,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先前原告給付之權利金與貨款合計562 萬元返還予原告;又依同法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被告凱本公司因可歸責予己之事由致不能履約給付,自行解約造成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00 萬元全部枉費徒勞,被告凱本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正獅雖曾於98年9 月15日以電話表示將於98年

9 月30日還款,後又臨時以電話通知改期至98年10月15日,然至今完全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原告公司遂於98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凱本公司(原證6 ),請渠等儘速返還,卻仍未獲被告置理。

(四)再者,所謂「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乃係一廣泛通稱之名詞,只要係利用河川水流之能量產生電能,均可稱之為川流式發電,此名詞並非一專有名詞,更不是被告劉正獅個人之專用名詞,被告劉正獅僅擁有「可控制之傳動系統及方法」之專利權,竟自稱係川流式發電系統發明人,已略嫌浮誇,何況被告劉正獅亦曾收受自稱真正發明人邱金和所寄發涉及侵權行為之警告函(原證10);由此可知,川流式發電系統此一名稱及內涵根本非專屬於被告劉正獅之權利,被告所稱川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所推展之川流式發電站亦與被告劉正獅之技術無涉,故與本件事實無關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2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正獅已以「可控制之傳動系統及方法」在國內及中國、南非、澳洲、韓國等國家分別取得發明專利權(被證

2 );並在宜蘭縣冬山鄉萬長春圳設立川流式水力發電站示範設備,發表之成果甚獲業界好評(被證3)。原告經營能源開發業務,獲知被告劉正獅有上開專利技術,乃主動與被告劉正獅聯繫要求被告凱本公司將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之專利產品授權其銷售,雙方遂於97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因被告劉正獅為川流式發明系統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原告乃同意支付每筆交易金額1%之費用,並先行支付200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劉正獅,且原告支付200萬元之對象係被告劉正獅,故此部分之給付與被告凱本公司無關。又系爭委任契約迄未終止或解除,更何況上開「權利金」乃原告取得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銷售權之對價,依其法律性質,原告公司並不能因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而得請求被告劉正獅返還。

(二)原告於獲得被告凱本公司及被告劉正獅之委任後,為向訴外人宜蘭水利會爭取在安農溪月眉圳段設立川流式發電站,乃立約向被告凱本公司購買28座之專利產品,每座單價390萬元。訴外人宜蘭水利會雖同意設立,但鑑於川流式發電系統係被告劉正獅之專利技術,乃堅持被告凱本公司亦須與原告列名為契約當事人,即要求被告凱本公司必須為原告之履約安裝背書,被告凱本公司為表明與原告合作之誠意,遂同意之。此外,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已約明:「雙方簽定合約書之後,乙方(即原告)須付甲方(即被告凱本公司)部分貨款」,原告雖已交付8 張金額合計為2,

000 萬元(僅占總金額五分之一)之支票,惟鑒於原告先前之區區200 萬元權利金尚須分次交付之情形,被告凱本公司慮及原告之財力可能不足,而致無法履行與訴外人宜蘭水利會之合約,乃思在原告資金全部到位,即付清全部

1 億多元之價款後,再正式與訴外人宜蘭水利會簽約。果不其然,原告交付之8紙支票,在前4張兌現後,即發生週轉困難之情形,遂要求被告凱本公司就其餘未兌現之4張支票暫勿提示;被告凱本公司不願造成原告之財務壓力,乃同意將已存放於銀行準備交換之其餘4張支票撤回託收。而原告已兌現之前4張支票金額共計340餘萬元,尚不足1座水利發電設施安裝之費用,被告凱本公司自無法交付發電設備予原告公司,亦無從與訴外人宜蘭水利會簽約。

(三)訴外人戴錦程雖曾代表原告於98年7月底攜帶泰幣20萬元到廈門交予被告劉正獅,但此亦屬原告依前開合約書應支付予被告凱本公司之款項,被告凱本公司隨即以此款支付向當地廠商訂購製造水利發電設施之材料。但被告劉正獅回台後,訴外人戴錦程卻向被告劉正獅表示,該款項係其向女友調借,希望被告劉正獅能先墊支此款,該款即視為其向被告劉正獅之借款,被告劉正獅乃同意以泰幣20萬換算後之18萬先代訴外人戴錦程墊還給其女友,乃於98 年8月24日在國立臺灣大學旁之麥當勞前,由被告劉正獅親手將該筆款項交給訴外人戴錦程之女友。故此筆款項已屬訴外人戴錦程向被告劉正獅之借款,與原告及被告凱本公司無涉。

(四)至於原告所稱訴外人戴錦程於98年8月17日接獲被告劉正獅告知所有與原告之合作全部解除,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被告劉正獅從未曾表示合作全部解除之意。故本件真正違約者係原告,被告凱本公司本乎雙方合作之誠意,非但將未兌現之4張支票撤回託收,且迄今仍未正式向原告催討其餘未支付之貨款,更未同意解除合約,已十分體念原告財務之困境,乃原告竟因無法履約而萌生索回已支付之費用及價款之念頭,遂捏造被告劉正獅已向原告表示解除全部契約之情節,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甚而請求被告凱本公司須返還其已支付之權利金、價款共562萬元及因解約造成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00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損害),更要求被告凱本公司返還上開撤回託收之4紙支票(本院99年度司調字第10號事件)。雖經被告在調解會議上表示「可同意終止委任契約及合約書,退還未兌領之4張支票」,但原告仍不接受,致調解未能成立。

(五)原告另以訴外人戴錦程(即原告之股東兼執行長)名義為負責人,於98年10月間成立川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流公司),其取名「川流」,即係以「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做為其主要營業產品之意。川流公司於98年至99年3月間,曾由訴外人楊國華擔率臺灣新能源商務考察團赴中國城市考察,推展川流式發電站,並簽立合作意向書。倘兩造間之合約已解除,何以原告仍至中國推廣此產品?原告一方面宣稱合約已解除,要求被告凱本公司返還已收之款項;另一方面卻又積極推展川流式發電站,而推展此項川流式發電站又必須使用被告劉正獅所發明之技術,若謂合約已合意解除,則原告如何製造此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著實令人費解。

(六)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一)中稱:「本件原告均係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書及合約書,而被告劉正獅則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份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權利金及貨款」,則原告顯然認為被告劉正獅非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劉正獅應與被告凱本公司給付862萬元,應顯無理由。原告另表示其受被告劉正獅之誘騙而簽約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證1委任書、同意書、原證5合約書之簽署,均係雙方洽商而成立,200萬元之權利金亦由原告公司在自主意願下所交付。被告劉正獅係向原告表示「川流式水利發電設備之『可控制之傳動系統及方法』發明,擁有很多國家之專利或正在申請專利中」,而事實上其中已有若干國家已取得專利權(被證7) ,被告絕無誇稱「有140多個國家專利」之說。故被告根本未對原告公司施用任何詐術。原告又稱:「被告公司所稱其在宜蘭縣冬山鄉萬長春圳設有川流式水力發電站示範設備,甚獲各界好評云云,實則該發電站早因其功率未達標準等瑕疵問題,而遭宜蘭農田水利會發函要求拆除(詳證物8 ),並終止契約」云云,被告凱本公司與訴外人宜蘭水利會所簽立之「萬長春圳渠首工川流式發電站展示計劃合約書」(被證8)第6條明定:「本項發電站展示期間自訂約日起預計為3年,如有延長之必要時,雙方得另協議之;如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需要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蝍無條件配合拆除回復原狀,不得藉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2條後段另外明定:「本設施完成後之設備歸乙方所有;合約終止時,乙方應負責拆除回復原狀後交還甲方,並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補償。」而原告所提證物8 之訴外人宜蘭水利會於99年5 月18日覆原告函說明欄已清楚說明:「本案因灌溉及調節用水等管理需要,爰依合約書第二及第六條…請該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前負責拆除發電相關設備,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本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終止合約」,可知訴外人宜蘭水利會終止前開展示站合約之原因係因「灌溉及調節用水等管理需要」,乃依合約第6 條約定提前終止合約;另依上開合約第2 條約定要求被告凱本公司拆除設備將場地回復原狀,厥與被告設置之發電展示設備功率無涉。原告故意不提出其於99年5 月18日致訴外人宜蘭水利會之「歐文99三字第501 號函」,並故意曲解訴外人宜蘭水利會之覆函意旨,殊屬不該。

(七)自原告與被告劉正獅洽談合作生產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之始,被告劉正獅即非以「可控制之傳動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權做為洽談之重點,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劉正獅提出相關之專利證明文件,被告劉正獅及凱本公司所收取之款項亦未計入實施專利權之報酬,此從原證1 之委任書及原證5 之合約書內並無關於發明專利權條款之記載可以證明。因原告於決定與被告劉正獅及凱本公司簽約時,「有無多國專利」並非其考量之重點,所以原告於簽約前及簽約當時並未向被告劉正獅要求提供專利權之相關資料。何況被告劉正獅曾帶同原告公司相關人員赴訴外人宜蘭水利會萬長春圳參觀川流式水利發電設備展示站,而展示現場並備有本件設備之專利權及相關資料可供參觀者翻閱,當時被告劉正獅僅表示:「展示資料恕無法提供影印」,並無拒絕參觀人員翻閱。故原告所稱:「被告劉正獅始終不曾提供專利證書等相關文件證明」云云,洵非事實。

(八)另被告凱本公司已於98年8 月5 日與中國廈門市添星機械設備公司簽立「產品購銷合同」,先行採購6 座之物料,金額達1,400 萬元(被證9) ,已逾原告支付之貨款甚多,原告竟稱被告凱本公司「毫無動靜」,顯屬妄言。既然被告凱本公司已下單採購1,400 多萬元之材料,則被告劉正獅又豈會無端地片面向原告表示「解除所有契約」?此外,被告凱本公司因認為訴外人宜蘭水利會提供之「宜蘭縣三星鄉川流式水力發電站用水契約書(草稿)」內容有欠妥當,乃於99年2 月4 日發函予訴外人宜蘭水利會,將被告之意見轉達予該會(被證10)。因斯時原告已開始向被告凱本公司及劉正獅提出返還款項之要求,被告凱本公司料知原告應不會同意與被告凱本公司共同具名發函,乃僅以自己之名義寄發該函與訴外人宜蘭水利會協商,該函完全無任何「剔除原告公司為簽約人或變更合作對象」之意思或表示。而訴外人宜蘭水利會99年2 月10日覆被告凱本公司函則係以被告凱本公司5 個月後才回復修正意見,已與民法規定不符為其主軸,函中所述:「今僅餘貴公司與本會續約,則對本會而言,合作對象已變更…」乙語,純屬斷章取義之片面意見,根本不能執為被告已表示解除合約之認定依據。

(九)被告劉正獅之「可控制之傳動系統及方法」專利權與訴外人邱金和之「水位能動力產生結構」專利權,其專利範圍各如何,及被告劉正獅在宜蘭萬長春圳設立之「川流式水力發電展示設備」是否侵害訴外人邱金和之專利權,均屬專業鑑定之問題,原告只憑訴外人邱金和之信函即認被告有浮誇及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嫌,實屬無據。被告凱本公司收到訴外人仁邱金和98年1月14日之信函時,已與原告簽立原證之1委任書、同意書及原證5之合約書,當時被告劉正獅曾將此函交與原告閱覽,並與訴外人戴錦程討論,確認訴外人邱金和之專利與被告劉正獅之專利並無衝突,被告劉正獅在宜蘭萬長春圳設立之川流式水力發電展示設備未侵害訴外人邱金和之專利權。為此訴外人戴錦程復承諾將代被告劉正獅處理此事,故被告劉正獅即未親自發函回覆訴外人邱金和。此外,證人楊春伯縱係在場聽聞電話通話過程之人(被告仍否認之),其證言亦屬傳聞,顯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劉正獅已解除契約之事實等情資為抗辯。

(十)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凱本公司於97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證1 ),並於97年10月3日交付被告劉正獅1張面額

100 萬元支票(原證2 )、97年11月21日交付1 張面額50萬元支票(原證3 )、98年1 月4 日交付現金10萬元、98年1月5 日匯款20萬元、98年1 月6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劉正獅之帳戶(原證4 ),合計200 萬元,作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金。又原告與被告凱本公司於98年4 月28日簽定系爭合約(原證5 ),其中約定:「雙方同意於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水系統設置三星川流式水力發電站,訂立合約條件如下:『

一、川流式發電站(以下簡稱本產品)設置數量共貳拾捌座。二、甲方(即被告凱本公司)負責完成所有發電設施之安裝運轉,乙方(即原告)負責提供所有安裝費用。三、本產品單座費用為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整,貳拾捌座總計新台幣壹億零玖佰貳拾萬元整(稅金另計)。四、上述款項,部分由甲方代訂購,乙方進貨;部分由甲方訂購,乙方須支付甲方訂購之費用。訂購方式另議。五、付款方式:雙方簽訂合約之後,乙方須預付甲方部分貨款,餘款分期支付,付款細節另訂。」原告因而自98年3 月10日起陸續支付被告凱本公司貨款共342 萬元,及4 張面額合計165 萬元之支票(此4張支票尚未兌現),嗣訴外人戴錦程於98年8 月15日前往廈門親自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劉正獅。另原告及被告凱本公司與訴外人宜蘭水利會於98年8 月間曾擬定契約書草稿(被證4 ),且被告劉正獅已取得數項專利權(被證2 )。又訴外人宜蘭水利會函覆本院表示:「本會於98年9 月2 日確曾提出旨揭契約書草稿與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正獅君研議,為是日劉正獅君即當場向本會表示其對於該契約書草稿諸多必要即非必要之點未能接受,雙方事後亦未再對該契約為任何之聯繫,嗣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以99年2 月4 日凱字第09 9020401號函詳列該契約草稿其無法做到之條款內容,並希本會得另訂草約,然亦業經本會以99年

2 月10日宜農水財字第0990001081號函復拒絕,是雙方至今並無訂立該契約之情事。」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委任書1份、收據2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合約書1 份、被告所提之專利證書5 紙、宜蘭三星川流式水力發電站用水契約書草稿1 份及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99年7 月14日宜農水財字第0990005354號函1 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劉正獅是否為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僅債務人即當事人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始負有上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茍非契約之當事人,即無負此義務之可能。查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正獅及凱本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即返還因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所受領之款項,並依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正獅及凱本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依原證一之委任書及原證五之合約書所記載,被告劉正獅簽署處均冠有法定代表人及負責人等稱謂,並緊接於凱本公司之下方,足見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均係由被告劉正獅以被告凱本公司之名義所簽訂,且被告劉正獅確實為被告凱本公司之代表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核對屬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1份在卷足憑,故劉正獅應非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洵堪認定。又原證五之合約書中,雖包含一紙由被告劉正獅所簽署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之內容僅為被告劉正獅單方允許原告執行特定事項,且無原告之簽署,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劉正獅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故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劉正獅所為之請求,悉因被告劉正獅非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均屬無據。

五、次應審酌者為,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是否已解除或終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正獅已於98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5日兩次以電話代表被告凱本公司向原告之監察人兼執行長戴錦程表示欲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原告已於同年9月15日同意解除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迄今尚未解除,且高達上億元之契約怎可能以口頭解除等語;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是否仍有效存續乙節存有爭議,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並據此請求被告凱本公司依民法第259條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意解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淑涵表示,其係聽訴外人戴錦程說被告於98年8 月要解約,而訴外人戴錦程未登記為總經理或執行長,嗣於同年10月15日接到被告劉正獅電話,被告劉正獅僅說不要與原告合作,沒有說要解約,而貨款會還給原告等語;另原告公司員工楊春伯則證稱,其於98年10月15日因聽到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淑涵講電話之口氣而知道通話之對象為被告劉正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淑涵於通話過程中曾說:「如果不跟我們合作,錢要還給我們」,至於9 月15日之電話則為訴外人戴錦程接的,訴外人戴錦程事後有跟我們講被告劉正獅要跟我們解約,但有沒有解約就不知道了等語(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淑涵及證人楊春伯均未直接聽聞被告劉正獅表示欲解除契約,而係由訴外人戴錦程所轉述,故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劉正獅曾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再者,縱原告所述為真,訴外人戴錦程仍無權於8 月17日代原告收受此意思表示,亦無權於9 月15日代原告表示同意解除,蓋訴外人戴錦程於原告公司登記表內所記載之職稱為監察人,而非經理人,此有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足憑,遂無依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依同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僅董事長有權對外代表公司,是無論訴外人戴錦程是否曾聽聞被告劉正獅表示欲解除所有合作關係或曾代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均不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無再行傳喚訴外人戴錦程到庭作證之必要。

(三)此外,原告稱被告凱本公司曾於99年2 月4 日發函訴外人宜蘭水利會要求變更合作對象,即將原告剔除等情,而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99年2 月10日宜農水財字第0990001081 號 函雖表示:僅餘被告凱本公司繼續與其洽談合作事宜,對於宜蘭水利會而言,合作對象已變更,而影響其繼續合作之意願等語,惟由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99年7 月14日宜農水財字第0990005354號函所附之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4 日凱字第099020401 號函內容觀之,被告凱本公司並無任何關於將原告剔除於合作對象之表示,僅未將原告列為該函件之收件人而已,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凱本公司已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主張委無足採,故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仍有效存續,而尚未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凱本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款項,要屬無據。

六、末應審酌者為,被告凱本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並使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債權人若無法證明債務人有何不履行之情事、或債權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為何,即不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凱本公司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給付,造成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300 萬元全部枉費徒勞等情;對此被告凱本公司辯稱原告所給付之款項總額僅340 餘萬,尚不足一座水力發電設施安裝所需之費用390 萬元,故其無從交付發電設備與原告等語。依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99年7 月14日宜農水財字第0990005354號函所示,原告、被告凱本公司尚未與訴外人宜蘭水利會訂立合作契約,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係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水系統設置三星川流式水力發電站,則既然兩造尚未與訴外人宜蘭水利會達成合意,被告凱本公司自無從依約設置任何水利發電站。又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川流式水利發電站單座之費用為390 萬元,原告已支付之金額確實尚有不足,況且系爭合約未約定付款與交貨之先後順序,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凱本公司有先為交貨之義務,自難認定被告凱本公司已違背其給付義務。另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僅涉及被告凱本公司委任原告完成從出廠至客戶端所委任之業務、每筆交易所生之費用比例及原告之保密義務等,未具體敘明被告凱本公司應負何給付義務,是亦無從據此即謂被告凱本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二)復按債權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一賠償責任之成立,既以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受有損害為要件,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債權人,就損害存在、損害與債務不履行間存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關於被告凱本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主張縱屬真實,原告仍應就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其已支出必要費用達300萬元,資料還在蒐集當中,自98年8 月契約是否解除爭執迄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約1 年之久,於99年

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卻還尚稱資料還在蒐集當中及自99年

4 月起訴迄同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約4 個月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七、又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參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而原告於本院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99年8 月12日(本院99年8 月16日收狀)書具民事準備狀(二),並提出費用支出憑證影本。然查,依前項說明,自98年8 月系爭契約是否解除爭執迄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約1年之久,原告於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卻還尚稱資料還在蒐集當中及自99年4 月起訴迄同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約4 個月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且原告提出費用支出憑證影本大部分是自己內部資料,早已自己掌握中,何須蒐集約1 年或4 個月之久?何況,本院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尚稱資料還在蒐集當中,何有可能於隔日即99年8 月12日書具民事準備狀(二),並提出費用支出憑證影本之理?足見,原告明顯遲誤舉證之訴訟行為,依前述判例意旨,不宜再開辯論,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正獅、凱本公司回復原狀及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