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廖李澄子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李良崎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836,4113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99年12月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萬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1 頁)。按上述訴之變更僅單純就訴之聲明為擴張,核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76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曾桐購買坐落於臺北縣○○
鄉○○段中湖小段133 、133-2 、136-4 地號土地三筆,總價1,803 萬元,其中133 地號借用訴外人李良聰名義辦理登記,133 -2、136-4 地號土地二筆則借用被告李良崎名義辦理登記。上開土地嗣於92年5 月31日經重劃新編為臺北縣○○鄉○○段612 、574 及618 地號(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18 地號土地),期間612 號土地經原告同意,由登記名義人李良聰於99年3 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王忠義等六人,所得款項扣除稅負後,已有部分陸續分期交還原告;574 地號土地亦經原告同意委由訴外人李良聰於95年3 月2 日出售,被告即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並將出售所得價款經由訴外人李良聰交付原告;系爭618 地號土地則於96年8 月3 日由被告配合向臺北縣林口鄉農會辦理貸款,所得除預留2 至3 年支付貸款利息外,其餘款項200萬元亦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
㈡詎被告竟利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機會,逕向金融機構取
回土地所有權狀(重測前133、133-2、136-4 地號三筆土地權狀原均由訴外人李良聰保管)後,未經原告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於99年2月1日出售予訴外人簡鈴蘭、陳永盛、陳美玲、林李美智、簡秋香等五人,經原告於99年3月間調閱系爭61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上情。原告旋多次向被告要求說明,被告均置之不理,縱寄出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仍無回音,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被告早已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總數逾5,000 萬元悉數脫產,致原告執行無著,堪認有不法所有並侵占自己持有原告財產之意圖。
㈢被告自於72年2月1日起受雇於訴外人憶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憶華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24,000元,其後升任總務課長,於89年9月18日退休時,每月投保薪資僅為42,00
0 元,則於7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應無資金購買總價高達1,803 萬元之土地,且被告亦未提出購地資金證明。故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出售,顯然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訴外人李良聰及渠等母親認有投資利潤可期,遂商定
由原告與訴外人李良聰合資購買133 地號土地,由被告及渠等母親合資購買133-2、136-4地號土地,惟購買之初未約定所有權人,復因原告投資不動產經驗豐富,遂議定借原告及訴外人李良聰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簽訂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兩造、訴外人李良聰及渠等母親始確定由被告及渠等母親取得574號及系爭618地號土地,由原告、訴外人李良聰取得
612 號土地。議定期間,復因訴外人曾桐積欠地下六合彩賭金急需現金,而將每坪價金由12,000元降為11,500元,然簽約當日係代書臨時電告訴外人李良聰,故並未交付價金,次日始由訴外人李良聰將頭期款現金1 百餘萬元交付訴外人曾桐,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
㈡本案爭點系爭618 地號土地係由何人實際出資,此應由原告
提出資金證明。又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多僅得證明訴外人曾桐確有受領價金,且其上所示曾桐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有疑義,與曾桐提出之聲明書所載土地地號、買賣日期、總價金亦不相符。再者,系爭618 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6 日始辦理貸款,貸款之金額與原告所稱不符,且該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由被告保管,況辦理貸款時並不需要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又何來乘機向金融機構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之舉。㈢被告及其母交付價金後始發覺已設定抵押權,經訴外人曾桐
始告知612、574地號及系爭618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務尚餘2、3 百萬元,伊同意移轉名下他筆土地予被告,待塗銷抵押權後,被告即行返還。又原告僅向訴外人曾桐親自給付3 次款項,原告於5日內連續給付3次高額價金亦與常情有違。再訴外人曾桐所稱簽約當日向原告收款420 萬元,與訴外人李良聰之證述不符。
㈣末以,被告約於70年間,出售臺北縣○○鄉○○路○○巷○號2
樓房屋,約於73年間,出售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樓2 樓房屋,價金共計約4、5百萬元,且其所有林口工業區農地約於70、71年間受徵收補償金為50萬元,復於71年間私人購買6.4T箱型車承攬憶華公司領料及送貨業務,期間約2年,每月所得約9萬元,顯非無資力購買系爭618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76年11月23日因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133地號、133
-2 地號、136-4地號土地地目重劃,重劃後地號變更依序為臺北縣○○鄉○○段612、574地號及同段618 地號土地,其中612號土地以訴外人李良聰名義辦理登記,574地號及系爭618地號土地則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
㈡被告於99年2月1日以每坪18萬元,買賣總價金7,045 萬元將
系爭618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簡鈴蘭、陳永盛、陳美玲、林李美智、簡秋香等五人。
四、原告主張前向訴外人曾桐購買系爭土地,其中系爭618 地號土地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詎被告利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機會取回系爭6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未經原告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於99年2月1日將前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簡鈴蘭、陳永盛、陳美玲、林李美智、簡秋香等五人,侵害其財產上權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618 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若是,則被告出賣系爭618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簡鈴蘭、陳永盛、陳美玲、林李美智、簡秋香等五人,有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618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明書、台北圓環郵局第227 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 第33頁)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系爭618 地號土地出賣人曾桐前於99年8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曾為其所有,嗣經代書仲介賣與原告,伊與原告直至簽約時才見面,買賣金額約1,800 萬元或1,
900 萬元,因歷時久遠,已記不得詳細金額,當初急欲出售土地係因伊擔任保證人,為免遭債權人查封,使將伊與大哥共有之系爭618 地號土地賣與原告。而伊均係向原告收取土地買賣價金,共收取四次,第一次訂金400 多萬元現金,第二次拿支票,第三次則由代書向原告領款以處理伊之擔保債務,餘額交由伊之大哥,第四次剩100 多萬元,由伊收取。
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整個買賣過程,均由原告與伊接洽,訴外人李良聰或被告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第83頁)。又另一證人即原告大哥李良聰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係伊妹妹,被告乃其弟弟,伊曾至代書事務所與訴外人曾桐談買賣價格,係原告叫伊去談,系爭618 地號土地後以每坪11,500元成交,談妥隔日伊即拿一部份現金給曾桐,約200 萬元左右,至這筆款項因時間太久,且當時伊與原告還有共同買賣其他土地,究竟是何人給伊不太清楚,惟伊有出資1/10。又原告向曾桐買賣系爭618 地號土地時被告並未參加等語相互以觀(見本院卷第83頁- 第84頁),縱所言不盡相同,然事隔23年之久,證詞出入所在多有,但仍可推知原告為系爭618 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復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證人曾桐所提聲明書其上記載之土地地號、
買賣日期均與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符,且曾桐簽名、印文均有疑義等語,然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由於人民為確保私權預防訴訟,乃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參公證法第2 條立法理由);而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從而,縱被告就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與聲明書其上記載不相符有疑義,然該聲明書既於99年3 月9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公證在案,復以該聲明書內容記載:「聲明人曾桐於民國76年11月23日將○○○鄉○○段中湖小段136-4 地號,面積2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鄉○○段中湖小段136-2 地號,面積3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二筆土地出售與廖李澄子…,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六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整,該買賣款項均由廖李澄子支付予聲明人曾桐,雙方並委由王慎誠代書與蘇明華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承買人廖李澄子因其他因素將上揭二筆土地借名登記於李良崎名義之下。故上揭二筆土地之買賣確係存於曾桐與廖李澄子之間,絕無任何虛假,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字樣,並經證人曾桐簽名於其上,有聲明書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綜上以觀,仍與原告所提事證及上開證詞相符。再者,前揭聲明書所載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136-4 地號土地為重劃後之系爭618 地號土地與土地所有權移轉日期為76年11月26日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縱該聲明書所載另一筆地號土地○○○鄉○○段中湖小段133-2 地號,誤載為「136-2 」,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618 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足見,原告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契約等情,應為真實。至原告購買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資金如何籌措或是否由其實際出資等情,自無審究之必要。
㈣被告另抗辯因購買之初並未區分由何人登記為所有權人,遂
共同議定借原告及訴外人李良聰名義與訴外人曾桐簽訂買賣契約,訂約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兩造、訴外人李良聰及渠等母始確定由被告及其母親取得系爭618 地號土地等語。然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618 地號土地為伊與其母所共同出資,原告非實質所有權人此一變態事實,自始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無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難認定其抗辯之事實屬真正。況且,被告係於72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配偶廖鐵宏擔任負責人之憶華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24,000元,其後升任總務課長,於89年9 月18日退休時,每月投保薪資僅為42, 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憶華公司股東名簿、薪資清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中央信託局信託處89年8 月21日中信勞給0000000000號函、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 第142 頁),難認被告於76年間即有資力購買總價值為6,259,500 元之系爭618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74 號土地。故被告辯稱其於70、73年間出售房屋並曾因土地徵收受有補償金共計約4 、5 百萬元,且仍有資力購車承攬憶華公司業務,每月所得約9 萬元等語,惟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稱有資力購買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抗辯,應不足採。
㈤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被告已於99年6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99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因此,被告已受領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應為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借名契約存續中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經原告於99年3 月間催告被告返還土地出售之價金,被告業於99年3 月16日收受原告之催告函迄今仍未清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收受催告信函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
爭618地號土地於99年2月1日賣與日出售予訴外人即系爭618地號土地買受人簡鈴蘭、陳永盛、陳美玲、林李美智、簡秋香等五人,侵害其財產上權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99年4月15日板院輔99司執全衷字第41 6號執行命令、林口鄉農會99年4 月21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991000194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5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06739號函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26頁-第32頁),且陳永盛、陳美玲、林李美智等三人亦於99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渠等向被告以每坪18萬元購買系爭618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 第1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618 地號土地交易紀錄屬實,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19564號函正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之印鑑證明暨身分證正反面、訴外人簡鈴蘭、陳永盛、陳美玲、林李美智、簡秋香等五人身分證正反面、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出賣他人乙節,堪可採信。
㈦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系爭618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卻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售予他人,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以證人陳永盛、陳美玲、林李美智前開證詞暨渠等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所示:「買賣價款:總價新台幣柒仟零肆拾伍萬元整。每坪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等文字以觀(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認原告因被告出賣其所有系爭618地號土地即受有7,045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7,04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45萬元,及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