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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丁○○被 告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共 同 林傳哲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83年6 月3 日原告將自己持有大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專公司)股份20萬股中之5 萬股(每股面額10元),信託移轉與甲○○保管;87年10月6 日大專公司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該增資款係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大專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內,相當於增資發行150 萬股,其中15萬股,原告復以信託關係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保管;93年11月19日大專公司再現金增資4000萬元,亦由原告支付增資款,發行股份400 萬股,其中53萬股原告信託登記在甲○○名下,是以前開股份均由原告出資購買,而被告甲○○於99年1 月13日主張已繳清股款云云,應提出繳款證據以玆證明。基此,被告丙○○、乙○○於98年12月1 日,自被告甲○○受讓大專公司甲○○名義之股份6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而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被告甲○○未得原告之同意,自不得擅自出售系爭股票,如今甲○○未為告知,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於98年12月1 日將系爭股票轉讓與被告丙○○、乙○○,應屬無權處分;再被告丙○○、乙○○自被告甲○○受讓系爭股票,未支付分文,而係約定在不確定期日之將來,俟丙○○等將系爭股票出售與他人之後,再以所得價金之75% 作為支付甲○○之價金,該交易條件顯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讓與行為顯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況姑且不論被告間之行為有償無償,均已損害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復依民法244 條撤銷被告間之讓與行為,以保護原告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此外,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以代通知,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

㈡為此,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①

確認被告甲○○持有大專公司名義之股份60萬古非甲○○所有,②被告甲○○與丙○○、乙○○於98年12月1 日,就系爭股票所為之股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③被告甲○○應將系爭股票所有權交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股票業於98年12月1 日經被告甲○○出售轉讓與被告丙

○○、乙○○,甲○○於本件起訴時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甚明,原告請求確認甲○○仍擁有所有權並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股票移轉行為無效,卻又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理由有矛盾之處。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應舉證信託契約存

在、信託契約解除之證據及被告等何以侵害其債權等,於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事件審理中,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㈣關於丙○○、乙○○請求大專公司將系爭股票自甲○○名下

,改登記至丙○○、乙○○名下乙案,業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宣判在案,原告主張甲○○之股份係其信託所得為上開判決所不採。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大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9年6 月12日設立登記,設定登

記時股份總數為50萬股,股東計有原告、謝時貴、謝時寶、丁○○、謝時力、溫瑞源、溫謝彩秋共7 人,除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為20萬股外,其餘股東持有之股份均為5 萬股(詳桃園地院卷第27-30 頁)。

㈡83年6 月10日原告將其所持有股份20萬股中之5 萬股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詳桃園地院卷第31-33頁)。

㈢87年10月6 日大專公司辦理現金增資1500萬元,股份總數由

50萬股增加為200 萬元,原告之股份由15萬股(計算式:20萬股-5萬股=15 萬股)增加為24萬4000股,被告甲○○之股份由5 萬股增加為20萬元,資增所需增金1500萬元係由原告匯入大專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0 帳戶(詳桃園地院卷第35-39頁)。

㈣93年11月22日大專公司辦理現金增資4000萬元,股份總數由

200 萬元增加為600 萬元,原告之股份由24萬6000股增加為76萬股(計算式:原股份24萬4000股+ 增資股份51萬6000股=76 萬股),被告甲○○之股份由20萬股增加為73萬股(計算式:原股份20萬股+ 增資股份53萬股=73 萬股),增資所需資金4000萬元係由原告匯入大專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0 帳戶(詳桃園地院卷第41-44 頁)。

㈤被告甲○○於98年12月1 日將其大專公司之股份73萬股全部

轉讓予被告丙○○、乙○○(詳桃園地院卷第7 頁),被告丙○○、乙○○另案起訴請求大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戊○○○)將其股東名簿上記載上開73萬股為被告甲○○所有變更為丙○○、乙○○所有,大專公司抗辯上開73萬股之股份僅13萬股係被告甲○○於92年間以65萬元向訴外人林章杰購買,其餘股份均由原告籌資認股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故僅於99年2 月25日將其股東名簿上變更為被告乙○○所有,至於其餘60萬股則拒絕辦理(詳桃園地院卷第48-4

9 頁)。㈥大專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詳桃園地院卷第7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60萬股大專公司股份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

①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

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著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60萬股股份有信託間係存在之事實,已據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原告於79年6 月12日大專公司設定登記時原持有20萬股之

股份,迨至83年6 月10日時移轉其中5 萬股之股份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雖據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移轉上開5 萬股股份之原因關係為信託,核原告主張其係將上開5 萬股股份信託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云云,自屬不足採信。

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因增資於87年10月6 日取得之股

份15萬股,及於93年11月22日取得之股份53萬股所需資金均係由原告所支付,故上開68萬股股份(計算式:15萬股+53萬股=68 萬股)係原告信託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云云,並提出大專公司之陽信銀行存摺1 份為證(詳桃園地院卷第39、44頁)。惟查上開陽信銀行存摺僅記錄原告分別於87年9月22日、93年11月5 日匯入1500萬元、4000萬元,因原告於匯款當時係擔任大專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則由董事長將增資所需之資金匯入大專公司帳戶,衡諸常情僅能認為係董事長收齊增資所需之資金後匯入公司帳戶,已難認係董事長代其他股東出資。況被告甲○○因增資於87年10月

6 日所取得之15萬元及93年11月22日取得之53萬股(兩者合計為68萬股),縱可因增資款係原告所匯入而可認定係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則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股份最少亦有68萬股(不含83年6 月10日移轉之5 萬股),然原告以大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卻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另案審理時抗辯:被告甲○○原持有之73萬股股份(即因增資取得之63萬股加上83年6 月10日原告移轉之5 萬元)中,有13萬股係被告甲○○於92年間以65萬元向訴外人林章杰購買,其餘60萬股係原告所信託登記云云(詳桃園地院卷第56頁背面),則原告於前後兩個案件所抗辯之信託股份之數量並不一致,且觀諸原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請求記載股東名簿事件審理時所為之抗辯,可認原告已間接承認其於87年10月6 日、93年11月22日先後所匯入之增資款,並非全部係其自有資金,否則,原告信託於被告甲○○名下之股票斷無可能僅為60萬股,足見僅憑大專公司增資款係原告匯入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以87年10月6 日、93年11月22日大專公司之增資款係其匯入為由,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68萬股股份有信託關係存在,亦不足採。

④被告雖又抗辯:大專公司第三次增資(即93年11月22日)時

原告同意將13萬股讓與另股東林章杰,嗣後林章杰復將該13萬股讓與原告,則第三次信託登記甲○○名義之股票份53萬股扣除前開13萬股,僅餘40萬股,連同第一次信託登記5 萬股,第2 次信託登記15萬股,原告信託登記甲○○之股份合計為60萬股,並無矛盾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民事事件另案審理中抗辯:被告丙○○、乙○○向甲○○購買之系爭股份73萬股中,有13萬係甲○○於92年間以65萬向訴外人林章杰購得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甲○○取得系爭73萬股股份中之13萬股之時間點據原告於另案中之抗辯係92年,即在93月11月22日大專公司第3 次增資之前,惟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抗辯:系爭13萬股之股份係原告同意讓與訴外人林章杰,林章杰再將該13萬股讓與被告甲○○云云,則依據被告於本件之抗辯,被告甲○○取得系爭13萬股股份之時間係在93年11月22日大專公司第3次增資之後,則原告就被告甲○○取得系爭13萬股股份之時間所為供述,顯然前後矛盾,洵無可採。

⑤本院於99年7月14日已函知被告甲○○就大專公司於87年10

月6日、93年11月22日兩次增加時如何給付股款(詳本院卷第13頁),經被告甲○○於99年7月29日具狀陳稱:被告及訴外人黃長川均係購買台灣銀行簽發之台支本票後,台支本票交給丁○○云云,惟並未提出所購買台台支本票之相關資料,以及購買台支本票之資金來源,本院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核屬不能舉證,惟被告就此部分僅負說明義務,並不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12月1 日就系爭60萬股股份所為

股權轉讓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上開股份移轉予原告部分: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4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自

難認原告對於被告甲○○就系爭60萬股股份有返還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並於被告甲○○既無債權存在,自不得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丙○○、乙○○間就系爭60萬股股票所為之移轉行為。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60萬股股份並非被告甲○○所有,並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60萬股股票所為之移轉行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