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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即 聲請人 賴政良被 告即 相對人 洪 月

洪彩秀洪麗清洪輝陽高輝煌洪淑美洪輝益邱孝震黃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6第

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即聲請人前因起訴而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8萬3568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調字第15號卷第1 頁)。嗣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於同年10月7 日具狀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即於同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上訴裁判費,因聲請人未依限繳納,且於同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而被告即相對人則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業告終結。次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鄉○○段○○○號土地,其共有人登記為:聲請人與洪金秋、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邱孝震、黃麗玉、洪月、洪麗清、洪彩秀等十一人,而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1/16,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面積42

7. 29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2,200元×1/16=1,928,14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107 元。是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溢繳之裁判費26萬3461元【計算式:

283, 568-20,107 =263,461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