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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複 代 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母親曾黃阿花於民國90年4 月17日死亡,遺有建物及

土地16筆等之遺產,其繼承人除兩造外上尚有曾欽銘、曾彩霞、曾彩連共5 人,故原告對於上開遺產應繼分為1/5 ,詎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竟向承辦代書簡明賜稱,以遺產分割方式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卻一直被矇鼓裡,直至原告調閱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於90年11月27日以遺產分割方式侵害原告權利,經多次催討未果。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均不知情,顯係偽造,該協議書應無效。

㈡又遺產中之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業經政府機

關徵收,故原告先以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78,533元,另有部分遺產5 筆土地(即同段第683 、709-1 、

740 、741 、742 地號土地)因登記在被告名下遭被告處分,獲利有2,139,747 元,合計原告受有2,218,280 元之損失(78,5 33+2,139,747 =2,218,280 ),現存遺產土地僅餘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民法第

216 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公同共有權利回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有五分之一權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280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上開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所為,且

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立繼承人等之印鑑章,並附有繼承人等之印鑑證明,遺產之分割始得進行。原告既主張不清楚有前揭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則其係以其印鑑係遭盜蓋或偽造,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再者,前揭遺產辦理登記之時間為90年11月27日,若果原告

前揭屬實,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應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曾黃阿花業於90年4 月17日死亡,兩造及第三人曾欽銘、曾彩霞、曾彩蓮為其繼承人。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曾黃阿花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分為被告及曾欽銘。

㈢被告業已處分其就系爭不動產中之683 地號、709-1 地號、

740 地號、741 地號及742 地號之應有部分,另738-1 地號業經政府機關徵收。

四、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惟被告未經伊同意,以遺產分割方式將伊之應繼份登記於其名下,顯已侵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而被告則以: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約定遺產分割方式,並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均蓋有原告印鑑章並附有原告印鑑證明,是原告顯然知悉並同意遺產分割方式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同意分割遺產,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參酌上開說明,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登記之代書丁○○到院證稱:伊

係依據繼承人所提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繼承人等均到事務所來繳交證件及親自蓋立印鑑章。當天5 位繼承人均到事務所,渠等之應繼分原為五分之一,後來兩個姊妹說,她們欠她哥哥(即被告)很多錢,所以她們的持分要給她被告。此時原告也說他欠被告很多錢,就他的持分,就給被告處理。然曾欽銘則表示,原告亦積欠他一些錢,對於原告前揭表示很有意見,表明要先清償才願意蓋章。後來他們三兄弟(即兩造、曾欽銘)就出去外面協調,經協商之結果,由被告拿錢給曾欽銘,至於實際上有沒有給伊則不清楚。伊本來協議書都是寫每個人五分之一,後來因繼承人有前揭協商後,伊始當場更改如辦理不動產登記內附之協議書,被告當場有表示原告的處境不佳,同意將一間房子給原告。當時原告對這個協議內容都沒有意見,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第140 頁),足認原告知悉有系爭分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

㈡再者,有關本件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原告單獨取得坐落臺

北縣新莊市○○路瓊英巷15弄7 之1 號建物所有權,有關其餘土地部分,則由被告、曾欽銘二人各依比例繼承持有,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113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46-118頁),而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之印鑑章就係何人申請,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地正事務所函查,證實是原告於90年6 月18日逕向該所提出申請,此亦有該所於99年7 月27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670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基此,原告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進而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公同共有權利回復等,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親自聲請印鑑證明,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立印鑑章,自應知悉被繼承人曾黃阿花之遺產,係以該分割協議書為準。況且,原告迄今亦無法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鑑章遭盜蓋或偽造之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民法第216 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公同共有權利回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有五分之一權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產分割協議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文彬附表: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