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林信安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王瑞香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及訴外人詹國政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被告所有坐落臺
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252 、252-17、252-18及252-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82 分之160 (下稱系爭土地),為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並簽立面額1,
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債務契約之證明。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 日、同年月11日及95年1 月16日,依約將500 萬元、459 萬5 千元及250 萬元匯入詹國政之帳戶。惟被告對原告之負債1,200 萬元,因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經原告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後,被告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830 號審理,而被告於99年5 月13日撤回訴訟。又原告依法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其他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7年度拍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以抵押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由於原告之戶籍地址收信十分困難,因此在原告未出庭應訊之情況下,一造辯論終結,由被告獲得97年度重訴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之勝訴判決。嗣後,原告委任律師依法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實質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勝訴。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的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㈡有關遲延利息計算部分,根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規定之利率計算。」,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稱之「各個債務契約」即為原證一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11月1 日,票載之遲延利息計算為:「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雖然利率管理條例已於74年11月27日公告廢止,惟根據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自95年11月1 日開始算至99年5 月31日,共計3年7 月,遲延利息共計百分之21.5,計215 萬元。
㈢有關違約金部分,根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0項約定: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規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稱之「各個債務契約」即為原證一之系爭本票。票載之遲延清償違約金約定部分為:「逾期自遲延日起按日加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95年11月1 日開始算至99年5 月31日,共計3 年7 月(1,307 日),遲延清償違約金計1,307 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之簽發自始即有爭議:
⒈被告從未向原告貸借任何款項,而是其女婿詹國政為向原告
借款1,000 萬元,乃自被告騙得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並持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詹國政之所以能順利向被告騙得此等文件、資料,乃因系爭土地原為詹國政之祖母呂氣所有,原應返還予呂氣之全體繼承人,詎詹國政於94年11月間,竟利用被告之無知,向被告佯稱要辦理返還登記,而叫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土地權狀交付予伊。孰料詹國政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後,竟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予原告,並依承辦代書之要求,而以被告名義共同簽發不實之系爭本票以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
⒉詹國政未經被告之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後,
原本均固定還息,惟至97年9 月1 日因周轉困難,無法繼續還息,原告乃委請其舅媽即訴外人陳麗玉,於97年9 月6 日約同詹國政之母親及兄姊洽談還款事宜,並表示:「還完這1,200 萬元,我就給你塗銷」,「我不是要你那塊地,我要你的地做什麼」,「土地是他岳母(即王瑞香)提供,借款人是國政」,「你如果三年還完三年塗銷,五年還完五年塗銷」,「什麼時候還完1,200 萬元什麼時候就塗銷」。
⒊惟詹國政之家人無法籌得1,200 萬元鉅款,且認為系爭抵押
權乃詹國政與原告共謀設定,被告並不知情,故應屬無效,乃由被告於97年9 月24日先對原告提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嗣再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830 號受理。原告因而於97年10月1 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即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於塗銷抵押權事件中,故不出庭,嗣經一審法院判決應予塗銷抵押權,且被告供擔保而停止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後,原告方才上訴二審。詎二審法院不察,竟以被告當時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予詹國政,可認有授權詹國政辦理借款或設定抵押權等表見代理之事實,因而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效。雖經被告上訴第三審,惟仍遭最高法院裁駁而全案確定。
⒋上開塗銷抵押權訴訟確定後,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詹國政
之家人只好四處告貸以籌錢還款,詎系爭土地前於執行程序中經鑑價結果有2,700 餘萬元之現值,原告乃向執行法院陳報伊有2,037 萬元之債權額,意圖求取不當利益,被告不得已,只好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受理在案。
⒌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法官諭示雙方如以拍抵限額1,
200 萬元和解,系爭抵押權即可塗銷,而免無謂訟累,被告同意此建議,詎原告就此筆債權雖可獲償近倍(前已取得56
1 萬元之利息,加上1,200 萬元後,即約1,800 萬元,為其當初所匯900 萬元之一倍),卻猶不滿足,而不願就此罷手,在被告及詹國政之家人籌得1,200 萬元以清償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事件之全部案款後,竟爾重覆請求,以上開本票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上開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執行程序中。甚且捏稱伊對被告尚有其他15,050,000元之普通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並提出本件違約金訴訟,足見一再浪費司法資源,為無理要求及訟爭者,實乃原告。
㈡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擔保債務以1,200 萬元為限,並已如數清
償。蓋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原告對詹國政之1,000 萬元債權(惟原告實際僅於94年11月2 日、11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及4,595, 000元,共9,595,000 元給詹國政),並以詹國政及被告共同簽發之1,000 萬元本票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債權憑證,爰對原告上開票據請求,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析述如下:
⒈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蔡清輝於另案塗銷抵押權設定
事件中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是我辦的」,「是林信安委託我辦的」,「證件是向當事人拿的」,「(王瑞香)她沒到我事務所,我是個別向當事人收取證件,本件事隔多年,已記憶不清,但是我的習慣是我會親自核對本人與證件是否相符,沒有例外,所以應是有向王瑞香本人收取辦理登記所需證件」,「有(看過系爭本票),是我寫的。除簽名以外,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日、二個發票人的地址都是我寫的。我寫的時後知道發票人是誰,因抵押權設定需要債權憑證。這是私人借貸的部分,依我的習慣,如果沒有在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提出債權憑證,會事後要求他們補。本件是訂定契約前或後寫的,我已經不記得了。但依照我的習慣應該是簽契約時尚未提出,我讓他們補正,因為發票人欄上面我還有註記『王』、『詹』,表示請發票人補簽名與蓋章。填載後把本票交給詹國政請他帶回去補」,「(系爭土地權狀、兩造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文件)到底是誰交給我的我不給得了,…但是我是一定有核對證件跟本人,而且我會告知本人證件的用途及設定權利的內容」等語(見被證11)。
⒉而原告於被證4 其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中亦謂:「相對人詹國
政於94 年11 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 萬元,並附有債權憑證支票3 張、本票1 張,且以擔保物提供人王瑞香所有不動產坐落新莊市○○○段三角小段252 、252-17、252-18、25 2-19 地號土地四筆,權利範圍各382 分之160 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足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僅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因系爭本票金額為1,000 萬元,而實務上通常會以本金加兩成(即1,
200 萬元)作為最高限額之額度,以涵蓋因此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有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限制(民法第條88
1 條之2 參照)。此外,被告與原告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可言。
⒊茲被告既已提出1,200 萬元之現款為清償(見被證9 ),原
告自無由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縱使原告可基於系爭本票為任何利息或違約金之主張,亦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000 萬元應自95年11月1 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並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殊屬無據:
⒈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在系爭抵押權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外
,尚可基於系爭本票向被告為利息或違約金之請求(惟被告否認之),其主張亦屬無理。按原告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中,自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 萬本票債權,前後僅匯款9,595,000 元,餘405,000 元並未實際交付,故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再事爭執,因405,000 元部分並未實際交付,故此部分之債權自即不成立。
⒉又詹國政向原告借款後,即預開11張支票(94年12月1 日至
95年10月1 日,票號QL0000000 至0000000 )予原告,每張面額17萬元(月息1.7%,即年息20.4% ),以支付94年12月至95年10月之利息,此後第二年又一次開立12張利息支票(自95年11月至96年10月,每張亦為17萬元,票號QM00 00000至0000000 ),第三年亦如是(96年11月至97年10月,每張亦為17萬元,票號AA0000000 至0000000 )(見被證13 )。果如原告所指,詹國政就此1, 000萬元(實則原告僅匯付9,595,000 元)之借款從未付息云云,原告又豈會遲至97年10月1 日才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是系爭本票自94年11月起迄97年8 月31日止之利息既已如數支付(月息1.7%,年息20.4% ),則原告於此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即已消滅,則其嗣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共3 年7 個月,請求按年息6%,共21.5%,計215 萬元之利息,即屬無理。
⒊又依民法第206 條、第252 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本件本票利息之違約金為按日千分之1 ,亦即一年36.5%,加上年息20.4%,則一年利益竟高達57%,名為違約金實為利息之延伸,使違約金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而與「禁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意旨有違。尤其詹國政就系爭本票,自94年11月1 日起,迄97年10月1 日止,三年期間均一次開立一年份支票,按月繳息17萬元,迄97年8 月31日止,累計已繳付561 萬元之利息。惟自97年9月1日起,因詹國政資金週轉不靈,97年9 月1 日及97年10月1 日之利息支票方無法兌現。茲原告於97年9 月6 日要求詹國政家人代為清償未果,隨即於97年10月1 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請求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總計高達1,307 萬元之違約金,不僅無理,更屬重利盤剝,假藉違約金名目而求取重利。
⒋綜上,縱認詹國政自「97年9 月1 日」起,即未如期清償債
務而應計付違約金,亦請鈞院斟酌本件違約情節、目前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實務上曾有之做法以及詹國政已給付561 萬元之利息等情,酌減違約金至每日萬分之1 (即年息3.65%),逾此部分原告即無請求權。
⒌就系爭本票部分,因原告僅匯付9,595,000 元,則縱自「97
年9 月1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予酌減),其總額亦僅1,100 萬元左右(即在最高限額1,200 萬元範圍內),為息紛爭,被告及詹國政之家人也已設法調借1,20
0 萬元而全數清償,詎原告猶不滿足,還要請求215 萬元之利息及1,307 萬元之違約金云云,實屬無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
元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權利人即債權人為原告林信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被告王瑞香、連帶債務人為詹國政,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無,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2 年(見本院卷第17、18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⒉原告持有發票日為94年11月1 日、到期日為95年11月1 日、
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發票人為被告、詹國政之系爭本票1 紙,該紙本票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本票影本)。
⒊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 日、同年月11日及95年1 月16日匯款
500 萬元及4,595,000 元,共9,595,000 元至詹國政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第113 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判決、第121 頁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事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等影本)。
⒋原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8年3 月17
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准許王瑞香、詹國政於94年11月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林信安之1,00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另駁回林信安關於系爭本票內載利息及違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頁本票裁定影本)。
⒌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8
年度板簡字第830 號審理,嗣被告於99年5 月13日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13、14頁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⒍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系爭本票、另3 紙面額共200 萬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拍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原告並於97年11月27日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63頁97年度拍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第82頁原告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97年度執字第107118 號強制執行卷宗)。
⒎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以抵押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嗣經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其後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歷審判決影本)。
⒏被告於99年2 月9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審理(見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起訴狀)。嗣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於99年6 月14日在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程序表示願清償本件債務,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本院執行處結算系爭抵押權債務最高限額為1,200 萬元、執行費96,000元、鑑價費用3,800 元及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費用3,000 元,合計共1,212,800 元,被告即於同日如數繳清,並經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全數領取(見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卷宗第127 、128 頁執行筆錄及本院收據、第130 頁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原告與被告並於99年7 月23日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間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林信安)願將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252 、252-17、252-18及252-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82 分之160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4年莊登字第35508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二、兩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主文所示之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債權被告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即本件被告王瑞香)提出現款清償,被告不得再持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17
6 、177 頁和解筆錄影本)。⒐詹國政所交付予原告之被證13支票共11紙,票據號碼為QL00
00000 號至QL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0月1 日止之每月1 日,面額均為17萬元,共187 萬元,係支付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至13 3頁支票影本、第166 至167 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本票是否有效?⒉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有無理由?⒊如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詹國政所
交付予原告之被證13支票共22紙,票據號碼為QM00 00000號至QM0000000 號及AA0000000 號至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之每月1 日,面額均為
17 萬元,是否為支付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⒋如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1,522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分別論述如次。
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既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係其女婿詹國政為向
原告借款1,000 萬元,乃自被告騙得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並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依承辦代書之要求,以被告名義共同簽發不實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王瑞香對原告林信安於另案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王瑞香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三審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理由略以:王瑞香主張詹國政未經其同意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惟為林信安所否認。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契約書或借據上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授權他人代蓋時,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80006872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均蓋有王瑞香之印鑑章,並附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4 日所核發印鑑證明,而王瑞香自認上開印鑑證明係林信安申請後連同印鑑章交付予詹國政,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王瑞香之印章係屬真正。又林信安主張王瑞香及詹國政向林信安借款1,000 萬元,並交付由王瑞香及詹國政共同簽發指定林信安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林信安乃先後於94年11月2日、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4,595,000 元至詹國政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匯款單為證。王瑞香固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予林信安之事實,惟亦自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用王瑞香之印章係上開印鑑證明所示印鑑章,是系爭本票上所蓋用王瑞香之印章亦屬真正。又證人蔡清輝於另案二審到場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是我辦的」,「是林信安委託我辦的」,「證件是向當事人拿的」,「(王瑞香)她沒到我事務所,我是個別向當事人收取證件,本件事隔多年,已記憶不清,但是我的習慣是我會親自核對本人與證件是否相符,沒有例外,所以應是有向王瑞香本人收取辦理登記所需證件」,「有(看過系爭本票),是我寫的。除簽名以外,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日、二個發票人的地址都是我寫的。我寫的時候知道發票人是誰,因抵押權設定需要債權憑證。這是私人借貸的部分,依我的習慣,如果沒有在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提出債權憑證,會事後要求他們補。本件是訂定契約前或後寫的,我已經不記得了。但依照我的習慣應該是簽契約時尚未提出,我讓他們補正,因為發票人欄上面我還有註記『王』、『詹』,表示請發票人補簽名與蓋章。填載後把本票交給詹國政請他帶回去補」,「(系爭土地權狀、兩造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文件)到底是誰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是一定有核對證件跟本人,而且我會告知本人證件的用途及設定權利的內容」等語。則依證人蔡清輝所為上開證詞,雖尚不足以證明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等資料確係由王瑞香親自交付予證人蔡清輝,然此等證件資料既均屬真正,則王瑞香提供此等證件資料予詹國政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縱非其本人親自填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仍應推定係由王瑞香授權詹國政所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⒊是本件兩造間於另案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確定判決已
於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本票係由王瑞香授權詹國政簽發此重要爭點,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前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於本件訴訟,本院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自足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之本票。
⒋從而,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
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故遲延利息部分,雖利率管理條例已於74年11月27日公告廢止,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因此,自系爭本票到期日95年11月1 日起算至99年5 月31日,共3 年7 月,遲延利息共計百分之21.5,合計215 萬元;有關違約金部分,則自系爭本票到期日95年11月1 日起算至99年5 月31日,共計3 年7 月(1,307 日),按日加千分之一計付遲延清償違約金計1,307 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本票影本)。被告則抗辯: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雙方已以拍抵限額1,200 萬元和解,原告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擔保債務應以1,200 萬元為限,且被告及詹國政之家人已設法調借1,200 萬元而全數清償等語。
⒉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板橋
簡易庭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拍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原告並於97年11月27日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7年度拍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及原告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82頁)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嗣被告於99年2 月9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審理;原告則於99年6 月15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訴。其後於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進行中,被告於99年6 月14日在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程序表示願清償本件債務,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本院執行處結算系爭抵押權債務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執行費96,000元、鑑價費用3,800 元及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費用3,000 元,合計共1,212,800 元,被告即於同日如數繳清,並經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全數領取。原告與被告並於99年7 月23日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間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林信安)願將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25
2 、25 2-17 、252-18及25 2-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8
2 分之160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4年莊登字第35508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二、兩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主文所示之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債權被告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即本件被告王瑞香)提出現款清償,被告不得再持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度拍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及原告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本院收據、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和解筆錄影本、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起訴狀及本件起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82頁、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卷宗第127 、128 頁、第130 頁,本院卷第3 頁、第176 、17
7 頁,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2 頁)。又觀諸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所提出之99年7 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至於原告(王瑞香)主張應撤銷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部分,應無理由。被告(林信安)就該本票所主張之債權,僅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無原告所稱之重複請求之情事」等語(見該案卷宗第114 頁)。是由以上兩造間民事訴訟提起、和解之時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領取清償款項之時間及原告陳述意見狀之記載可知,原告於99年6 月28日領取全數清償款項前,兩造間因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生懸而未決之紛爭,共有原告於
97 年11 月27日聲請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99年2 月9 日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原告於99年6 月15日提起之本件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訴。嗣兩造為解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生之上開紛爭,經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表明欲清償本件債務,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依本院執行處之結算,繳納本件債務及強制執行費用共1,212, 800元,並經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全數領取,繼而兩造再於99年7 月23日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包括林信安願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兩造確認林信安所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0 號裁定所載之系爭1, 000萬本票債權,業經王瑞香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現款清償,林信安不得再執上開本票裁定對王瑞香強制執行。是探求兩造間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和解內容之真意,兩造顯然欲以上開和解內容確認被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且原告願塗銷系爭抵押權,以解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衍生之全部紛爭,包括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原告提起之本件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訴等。從而,被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兩造間並已成立和解,被告就系爭本票及抵押權範圍內之債務即已消滅,則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查,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俱
如前述,是上列第三項及第四項爭點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