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富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鐘淵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瑞被 告 劉水木即萬人地政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梅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萬人地政士事務所即劉水木因腦中風、痛風性關節炎、高血脂症等疾病,現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溝通困難,日生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0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訴外人林梅桂為其配偶,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本院選定為被告劉水木之監護人,是本件訴訟即應以林梅桂擔任被告劉水木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列林梅桂為被告劉水木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間委任被告辦理原告公司三芝廠、淡水廠之補照業務,又於98年間委任鄒錦清建築師事務所台北辦事處(其台北辦事處之負責人即劉水木)辦理建築物安全補強鑑定業務,經議價為新台幣(下同)72萬元,以上契約金額合計為1,500 萬6,332 元,原告先後以支票、電匯方式付款,實際上共計預付1,227 萬7,800 元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完成前開2 件補照業務,原告二度委任律師催告被告履約續辦該2 件補照業務,惟催告信函均遭退回,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預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 萬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僅辯稱:本件案件之經過情形其並不清楚,因被告在98年8 月中風,沒辦法講話,現在也不認識字,沒有辦法寫字,完全無法溝通,事務所的事情都是被告自己在處理,沒有其他人幫忙,且事務所98年7 月遭竊,所有資料都不見了,也無從表示意見,且目前生活困難,沒有辦法支付任何款項給原告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補領建造執照、建物執照委任契約書、營建工程管理合約書、補領建造檢造執照及建物執照增加補照面積委任契約書、營建工程管理合約書、廠房補領建造執照及建物執照委任契約書、擴廠毗連非都市土地工廠用地變更編訂委託書、建築物安全補強鑑定委任契約書、支票簽收回聯、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律師事務所函等在卷為證為證,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了解,核與被告經原告解除委任契約後,應返還預收款項之責任要屬二事,自難因此免除還款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