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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3、8、9、10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6/10;被告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4/1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間,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給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又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98年1月、12月間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外銷週轉金220萬元及210萬元、信用狀融資204萬及181萬5011元,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給付如附表所示。因上開借款等債務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按期繳納,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履行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乙○○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主張其於98年間辭去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業已函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借款、融資、信用卡欠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週轉金與融資契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乙○○所述已終止保證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抗辯稱其未同意終止保證等語。經查,被告乙○○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保證契約,復未能證明其有單方終止權,故所辯不負保證人責任之情,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借貸、融資週轉、信用狀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各項所示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