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玉華被 告 王靖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4 之建物均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 萬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
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9176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1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建物拆除以及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凹形空地填平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自99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830 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同時撤回對葉蒼智之起訴,追加王靖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後原告又於100 年8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01 元,及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
7 頁筆錄),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原告則登記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繳納任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即擅自向訴外人葉蒼智租用系爭土地,而自99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6 日止,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貨櫃屋等無權占用之,雖被告已於100 年6 月6 日將系爭土地清空後返還予原告,然在此之前被告仍屬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此,原告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69,401 元【計算式:(6682×7.73×10%÷12)+ (6513×375.87×10%÷12)=20
830 ,被告占用一年又28天,故總計為(20830 ×12)+ (20830 ÷30×28)=269401】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01 元,及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當時係向訴外人葉蒼智租用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5 月9 日止,被告有繳納99年6 、7 、8 月之租金予訴外人葉蒼智,從99年9 月起便沒有再繳納租金給訴外人葉蒼智了。當時沒有向原告承租,也沒有先經過原告同意,更沒有繳納過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給原告,是因為被告從一開始就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國家所有,直到原告起訴後法院至現場履勘時才知道。然被告已於100 年6 月6 日將系爭土地全部清空後返還予原告。縱認有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坐落於運動公園、雜草空地旁,附近毫無商店,交通亦不便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只是作推放垃圾物品使用,並無商業行為,幾無獲利,況且,鈞院履勘現場後,被告便沒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只是積極清理騰空系爭土地而後返還予原告,可知被告實際使用時間不長,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請求鈞院酌減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原告則登記為管理機關;被告未曾向原告繳納過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對於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筆錄,均不爭執。
㈡、被告係自99年5 月10日起才使用系爭土地,業於100 年6 月
6 日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卷㈡第7 頁背面筆錄、卷㈡第10、11頁),兩造並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國家,原告為登記之管理機關,以及被告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等事實,則其爭點厥為: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②如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提出伊與訴外人葉蒼智間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6頁以下),抗辯伊有向訴外人葉蒼智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訴外人葉蒼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堪足認定,原告亦否認訴外人葉蒼智曾合法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等情,而查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訴外人葉蒼智係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之人,從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以觀,被告與訴外人葉蒼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實無從對抗原告。此外,被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依據,準此,本院即難認定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之價額係依法定地價決之。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是本院審酌系爭0000-0000 地號土地之99年、100 年土地申報價額即公告地價均為6682元/ 平方公尺;系爭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99年、100 年土地申報價額即公告地價則均為6513元/ 平方公尺,有新北市地政資訊服務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至15頁),而系爭土地坐落在新北市○○區○○段,面臨道路為新北市○○路,旁邊緊鄰雜草空地及運動公園、建築空地等,附近並無公車站牌及捷運站,商業亦不發達,住宅稀少,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作堆放垃圾雜物使用,現場並無營業狀況等情,有兩造不爭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9頁),是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被告占用系爭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7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75.87平方公尺【計算式:335.49+40.38=375.87】,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0 年1 月25日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2
3 頁),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始日亦即99年5 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終日亦即10
0 年6 月6 日止(合計為一年又28天)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0,820元【計算式:(6682×7.73×3 %÷12)+ (6513×375.87×3 %÷12)=6249元/ 每月。被告占用期間為一年又28天,總計為:(6249×12)+ (6249÷30×28)=80,8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82
0 元,及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吳金芳附圖(一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