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
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所簽訂之專案投資合作協議書,向被告請求損害金額之損害賠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專案投資合作協議書第8 條約定:「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議管轄法院。」,有上開專案投資合作協議書影本6 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