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見源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 告 好運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倩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好運到有限公司於訂立契約時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而無訂立契約之權力能力,且有與原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有通謀虛偽之情形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之主張,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5日所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52-FM、055-FM、056-FM、058-FM、059-FM、060-FM、067-FM、069-FM、071-
FH、077-FM、513-FQ等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俊鳴前與被告於98年9月15日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之營運大客車,均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其中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
00、052-FM、055-FM、056-FM,已於97年1月14日及97年2月15日出售予原告,約定價金每台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雙方約定原告每期給付被告指定之帳戶67,019元,共48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被告0000000元,於價金清償完畢前,原告同意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被告所指定之人或公司。另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59-FM、060-FM、067-FM、069-FM、071-FM、077-FM、513-FQ之車輛,則約定以每台價金180萬元出售予原告,亦採分期付款方式,除頭期款均為10萬元外,餘每期為35289.2元,共分60期,總計每台車應給付被告0000000元,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被告所指定人或公司,此並有買賣暨借各登記合約書1份(證物1)為憑。
(二)惟被告公司係於98年10月27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此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份(證物2)可證,可知被告公司在核准設立登記前,並非為得享有權利之主體,且合約書所約定買賣車輛之行為,亦非設立中公司其設立公司所必要之行為,故應不得擴張解釋本件買賣車輛之行為雖於98年9月15日,而被告已於98年10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即認被告已得享有為權利主體之地位,故本件98年9月15日所簽訂之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應即不生效力,從而兩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契約係應不存在。次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依證物3之統一發票影本顯示,其進項金額,發票日期及新領牌照之日期,均明顯在本件合約書所簽訂之98年9月15日之前,且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對象亦均非被告,此並有上開證物3之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既均由原告購買而已於進項發票日期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且依系爭發票所顯示之進項金額,除其中071-FM之車輛,其進價金額為250萬元外,其餘均介於90萬元至120萬元間,則原告又如何於98年9月15日以每輛260萬元或180萬元之價格,再次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足見由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陳俊鳴於98年9月15日以公司名義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應屬通謀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三)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包括系爭車輛是否原屬易通、華達公司所有?富有公司是否有代償債務?代償債務與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有何關聯?拍賣點交程序及借名登記之證明?等等,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再者,原告再查得動產抵押契約書4份(原證4)。依據契約書第3條之記載,富有公司及原告公司於96年12月間、97年3、4月間簽訂契約書時,均確認系爭051-FM、052-FM、055-FM、059-FM、060-FM及067-FM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則何來於96年10月起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均屬於富有公司、97年1月及2月15日將051-FM、052-FM、055-FM出售予原告、嗣又於98年9月15日出售另13台車輛之事實?再參酌原證之統一發票為佐證,事實應係原告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坤通運有限公司及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車輛後,並以上開車輛向富有公司借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時間序列整理如下表。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陳俊鳴於98年6月間拒不依法召開股東會,經股東依法聲請於同年10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陳俊鳴之董事長及董事資格因任期屆滿經改選而解任。於陳俊鳴解任前,即疑似與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債務關係,大量掏空公司資產。經現任董事長上任後,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追究其責任及釐清事實,相關訴訟整理如附表。
(四)綜上所陳,依原告所提證據,已可證明:①被告於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成立時,未具權利能力。②系爭車輛本屬原告所有,如何由富有公司出賣予原告?又如何由被告繼受出賣人地位?③上揭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被證1、2之文書,原告均否認其真正,且均係陳俊鳴拒不召開股東會之後,喪失經營權前夕所成立,內容絕非真實。④衡情,陳俊鳴與被告公司、富有公司恐已連成一氣,尚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懇請鈞長依據客觀證據認定事實。
(五)系爭車輛依原告與訴外人富有公司所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7份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其均巳明確載明:茲因甲方(即原告)應償付乙方(即富有公司)新台幣若干元,並為擔保確實履行清償債務起見,甲方願以所有之大客車設定抵押權與乙方,其契約第3條並均由甲方聲明提供之抵押物確保係甲方所有,則如何能於事後率言該車輛係由富有公司借名登記與原告,並稱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起,其實際所有權均屬於富有公司。況倘原告與富有公司間就系爭車輛間,原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何以其嗣後可以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契約書,以約定買賣暨借名登記事宜於原先借名登記時,竟又未簽定借名登記契約,以釐清相互間之法律關係,此實不合常理。況倘如被告所言,系爭車輛係由富有公司借名登記與原告,於96年10月起,其實際所有權均屬於富有公司云云,則何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7份動產抵押契約書,其後均約定有自簽訂契約日起,原告就每輛車須按月分期繳納,及所應繳納之款項之記載,此亦有悖於常情,蓋車輛既僅借名登記予原告,依被告稱該車輛亦仍由富有公司使用,其所有權亦屬於富有公司,原告又為何須按月分期繳納款項予富有公司?且縱如被告所提出之買賣暨借名登記契約,依其內容,大部分之車輛,亦係自98年9月15日才成立買賣,如須分期繳付買賣價金,原告亦自該時間起,才有繳納價金之義務,不可能於簽定如附件一所示之7份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時起,即必須按月分期繳納款項。再者,系爭車輛倘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依被告稱該車輛亦仍由富有公司使用,其所有權亦屬於富有公司,則為何如附件二所示之車輛維修或更換零件所須之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而不是富有公司所支付?又依被告所稱,因富有公司除曹玉文外,另有向他人(即被告公司之股東)借貸。該等債務人知悉富有公司已陸續出售車輛,為免影響渠等權利,因而積極與富有公司磋商。
獲得處理方案為該等債權人另行成立一家公司即本件被告公司,而由新成立之被告公司承接富有公司出賣人之地位,而以日後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以作為富有公司清償債務之用,如未獲給付價金,渠等亦能透過車輛抵押之方式獲得保障云云,惟其所述,顯然與附件三所示之文件內容不合,蓋倘被告公司已承接富有公司出賣人之地位,而以日後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作為富有公司清償債務之用,且如未獲原告給付價金,渠等亦能透過車輛抵押之方式獲得保障,則依此,似乎富有公司已將其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利讓與予被告,然何以該富有公司竟又於99年5月間,將其對於原告之動產抵押權利讓與予第三人,並均已向主管之監理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如此,顯然是富有公司一權利二讓,將造成一方面,原告必須對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另一方面,依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原告仍必須對受讓動產抵押之第三人清償債務,否則,即是被告擅自主張受讓富有公司之權利,富有公司並無將權利讓與之情事,就此,實有傳喚富有公司到庭之必要。
(六)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陳俊鳴到庭雖附和被告之陳述,證稱(98年9月15日的合約書)是要買賣,本來這個車子是被告的,原告並沒有出錢買過這些車輛,以前是富有租賃公司的車子,後來因為總達有兩條路線在跑,因為公司財務問題所以將另外一條虧損的路線委託陳映竹,經營埔高線,由其自負盈虧云云,惟誠如前所述,倘係僅為借名登記,則何以動產抵押契約書,其後約定有自簽訂契約日起,原告就每輛車須按月分期繳納,及所應繳納之款項之記載?且既係借名登記,車輛亦仍由富有公司使用,其所有權亦屬於富有公司,則為何如附件二所示之車輛維修或更換零件所須之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而不是富有公司所支付?又客運埔高線乃為特許之路線倘如陳俊鳴所言,係委託富有公司陳映竹經營,其為何均無須支付任何權利金等代價,蓋一般客車靠行,一輛車之費用每月即須5,000元,原告經營之埔高線,因係特許路線,其高速公路之過路費每一站僅原來費用之十分之一不到,即原來每一站須一般須50元,而原告之車輛每站不到5元,中間每個月所節省之金額甚為可觀,何以均無須令其付,而竟單純負擔義,須設定動產抵押予富有公司,此實甚為不合理,可見陳俊鳴所言,純係依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內容,照本附合之詞,應不實在。
(七)是本件應係原告購車之初,因財務問題無法一次支付所有輛之款項,故經與富有公司陳映竹協議,由其代墊標售車輛之款項,雙方並約定代墊車輛之款項連同利息,原告則以系爭車輛設動產抵押之方式為付款之擔保,並約定自設定動產抵押時起,即按分期方式償還,如此,始合於一般交易之模式,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均為原告所有,其等嗣後所成立之所謂借名及買賣契約,即屬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八)倘鈞院如仍執陳俊鳴前既均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即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而買賣契約,其出賣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均為原告所有,其等嗣後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對被告及富有公司而言,即屬客觀給付不能,原告並以此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亦失其效力。
(九)證據:提出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8日讓渡書、好運到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維修費用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原委如下:系爭車輛原分別屬訴外人易通通運有限公司、華達遊覽車有限公司、上坤通運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有。嗣該等公司因債務問題,由訴外人富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代償債務,富有公司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為使車輛繼續營運,而於車輛之拍賣點交程序中,陸續有借名登記與原告之情事。亦即於96年10月起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均屬於富有公司。此情亦為原告(當初接洽者均為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鳴)所知悉。嗣因富有公司擬出售車輛以清償積欠訴外人曹玉文之債務,且原告亦須車輛替補以維持其路權之經營。雙方因而商討車輛買賣事宜,分別於97年1月即97年2月15日將富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52FM、055FM及056FM等4台車輛出售予原告(此部分於買賣之際,因雙方長期有合作關係,且僅4台車輛,因而未簽訂書面契約),嗣又擬出售另13台車輛,因而富有公司與原告乃於98年9月15日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契約書(被證1)約定買賣事宜,並確認前揭4台車輛買賣關係之存在。惟因富有公司除曹玉文外,另有向他人(即被告公司之股東)借貸。
該等債務人知悉富有公司已陸續出售車輛,為免影響渠等權利,因而積極與富有公司磋商。獲得處理方案為該等債權人另行成立一家公司即本件被告公司,而由新成立之被告公司承接富有公司出賣人之地位,而以日後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以作為富有公司清償債務之用,如未獲給付價金,渠等亦能透過車輛抵押之方式獲得保障。此一方案為原告所認同,其間更參與磋商。基此,被告公司係於98年10月27日成立後之隔天即98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契約書。惟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鳴認為此一合約係承接原告與富有公司98年9月15日之合約,認為僅有一份合約關係,因而於該合約之日期上記載「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等語。是兩造間之買賣暨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日期雖記載為98年9月15日,但其記簽約日期應為98年10月29日。況且,因該合約簽訂後,尚有其餘事項須待補充,被告公司為維護權益,繼續與原告協議,雙方另於98年11月1日簽訂協議書(被證2),該合約之內容亦有系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之約定。亦即,雙方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上揭原委,業經證人陳俊鳴即事件發生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述釐清。足堪採信,是原告所稱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並無理由。
(二)就原告所提爭執,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附件一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此乃因原告與負有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為確保富有公司之權益而須於車輛上設定負擔。而實務上動產抵押登記時,所應檢附之契約(原因關係)僅有借貸之契約文件可供辦理,因而為如此之處理。亦即該等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僅係未於車輛上設定抵押權負擔所為權宜性之處理。且原告從未按月繳納款項,即可說明該等文件之記載係為設定抵押權而配合實務上之作法而為之。以此作為原告擁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依據,並不可採。
2、又車輛既借名登記予原告,則該等車輛對外自係以原告名義為之。是附件二所示之維修單記載原告名義,亦屬當然。惟費用係由陳映竹或富有公司方面所支付,並非由原告所支付。系爭車輛不論是維修費用,亦或是罰單繳納,均非原告所支付。
3、又附件三所示之內容,富有公司於99年5月間將動產抵押權權利讓予李金玉、陳春梅、蔡琇如等人(此即係嗣後成立被告公司之富有公司債權人)。而實際上係按兩造於98年11月1日所簽協議書(即被證2)第3條第4條之約定,而設定車輛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所指定之人(或公司)。富有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摘一權利兩讓之情事。
(三)原證四號之動產抵押權契約書,係因富有公司於該等車輛上設定動產抵押權,按監理所登記作業所提供之制式合約書記載。無法以其上記載認定該等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
原告所述原證三之發票,該等發票係因車輛辦理過戶作業須對應提出發票而製作,事實上,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並無向日盛國際公司、上坤公司及勝山財務公司購買車輛之事實,此觀原告就此僅能提出發票,卻無法提出購車之資金往來,即可說明。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能說明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原告,而無法說明原告實際出資購買該等車輛。亦無法說明原告於被告所主張買賣行為之前,有實際上支配、使用該等車輛之事實。
(四)系爭車輛係富有公司透過代償債務而實際取得車輛所有權。為繼續營運即擬將該等車輛投入埔里─高雄線之經營,方以原告名義登記(除透過拍賣點交程序外,另有車輛係直接過戶)。而埔里─高雄線雖為原告公司之路權,但自95年起,原告實際上並無經營該路線,而係委託他人經營,是系爭車輛雖陸續登記於原告公司,但原告於被告所主張買賣行為之前,並無實際上支配、使用該等車輛之事實。蓋原告實際上僅經營水里─台中線之業務。而原告陸續於97年1月起向富有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嗣後由被告承接出賣人地位)富有公司方陸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而由原告將該等車輛投入台中─水里線之營運。
(五)證據:提出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98年11月1日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前揭12輛營業大客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陳俊鳴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訂立之「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乃陳俊鳴與被告公司通謀虛偽而訂立者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其真實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於98年9月15日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俊鳴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本院卷第22至24頁所附者),據證人陳俊鳴到庭所陳,伊為自93年3月至99年5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陳俊鳴於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前揭契約時,仍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自有代表原告公司與他人締結契約之權限,且其所與他人訂立之契約效力自及於原告,乃無疑義,原告主張前述契約乃其前任負責人陳俊鳴與被告通謀虛偽而締結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其真實之責,然原告並未就訴外人陳俊鳴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所舉已經對其前任負責人陳俊鳴提出刑事告訴一節,訴外人陳俊鳴猶未因原告所提刑事告訴而受判處罪刑確定,尚難僅以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由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之內容所載:「立協議書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好運到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茲為車輛買賣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一、雙方確認並瞭解,本協議書中買賣標的之營運大客車,係由乙方因債權收購、讓與而輾轉取得其所有權。二、雙方確認,業已分別於97年1月14日、97年2月15日就乙方將其4台營運大客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52-FM、055-FM、056-FM),出售予甲方,約定價金每台車輛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因採分期付款,是雙方約定甲方每期給付乙方指定之帳戶67,019元,共48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乙方3,21 6,912元。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乙方所指定之人(或公司)。甲方應出具如附件之本票,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三、於本合約書簽定時,乙方再將其所擁有而登記於甲方名義之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共13台(車牌號碼分別029-FM、0 53-FM、058-FM、059-FM、060-FM、065-FM、066-FM、067-F M、069-FM、071- FH、073-FM、077-FM、513-FQ),以每台價金180萬元,出售予甲方。每台頭期款各為10萬元,其餘每台價金170萬元,採分期付款,雙方同意每期35,289.2元,共分60期(其中,5台車輛之價金分期,自99年12月10日開始分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乙方2,117,352元,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乙方所指定之人(或公司)。且甲方應簽具如附件之本票,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四、雙方確認,乙方仍擁有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2台(車牌號碼為000-0 0、080-FM),及19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台(車牌號碼為00-000、2U-59
9、2U-600),共計5台車輛。仍繼續登記於甲方名下,並仍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以甲方名義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乙方盈虧自負。本條約定之車輛,甲方不得逕為取消、阻礙乙方之路權營運或其他類情事。五、如因乙方辦理車輛抵押權設定變更或其他變更事項,而有需甲方協同辦理之必要,甲方應配合或同意辦理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反對。
六、本協議書係以甲方名義簽訂,不論其經營團隊或公司股東成員、股東持股有無變化,甲方均不得以其股東間或經營團隊間之爭執,而拒絕履行本合約。七、除經乙方書面同意外,甲方不得將其於本契約書全部或一部之權利與義務轉讓與第三人。惟甲方願同意,乙方得毋須經其同意,將其於本契約全部或一部之權利與義務經書面通知後轉讓與第三人。甲方並願協同辦理一切登記作業。九、本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此有該「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而據證人陳俊鳴到庭所稱:「(問:98年9月15日你是否有簽約把原告公司的車子登記在別人的名下?)沒有,所有車輛都還在,都是登記在總達的名下。」、「(問:(提示98年9月15日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是否為你所經手?簽名是否是你的?)是的,這是要買賣,本來這個車子是被告的,原告沒有出錢買過這些車輛,以前是富有租賃公司(即富有租賃有限公司)的車子,後來因為總達有兩條路線在跑,因為公司財務問題所以將另外一條虧損路線,委託林映竹經營埔里高雄線,由其自負盈虧。」、「(問:這些車子是為了埔里高雄線才買的嗎?)陳映竹要符合經營從富有過戶到總達名下,實際上總達也沒有付到錢。」、「買車的錢是由陳映竹或富有買的,因為他們有親戚關係,將車子過到總達名下。」、「(問:這些車子後來為何會過到被告公司?)富有後來有欠人債務,那些債權人就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就跟總達講應該付給富有的錢,就直接付給被告公司。」、「車子還是在原告公司名下都沒有過給被告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提示被證一、被證二)這合約是否有證人所簽訂,簽訂的緣由為何?)這二份契約書都是我簽的,97年當時要借名登記公司名下,當時我先跟富有商量說你先賣總達4部車,車子也都已經掛在總達名下,98年公司要增加班次,在跟富有協調要跟他買,所以才簽這份契約書。」、「好運到與富有來總達說要我們付給富有的錢要給好運到,三方協調也同意了,所以才簽訂的協議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好運到公司在9月的時候還沒有成立,他如何跟你簽訂契約?)9月15日我跟他簽的是沒有錯的,內容是與富有第一份合約書內容是一模一樣,我是將日期押在9月15日。」、「這份好像是在10月底簽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10月底為何你要將日期押在9月15日?)都跟富有的一樣,我想就押在同一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三的發票,請問證人總達有無向日勝國際租賃勝山財務公司、上坤通運等公司購買車輛?)這些車輛是用標售買過來的,開給總達的發票應該沒有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總達有無付錢給上開公司?)都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7頁以下),而證人陳俊鳴於98年9月15日或98年10月間仍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所與他人訂立之契約仍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前任負責人陳俊鳴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聯絡而假意訂立前述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前述契約應屬真正且對於原告仍有拘束力一節,即非無可採。又據被告所提出之由原告與訴外人富有租賃有限公司所訂立之「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之內容所載則為:「立協議書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富有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茲為車輛買賣及借名登記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一、雙方確認並瞭解,本協議書中買賣標的之營運大客車,係由乙方因債權收購、讓與而輾轉取得其所有權。二、雙方確認,業已分別於97年1月14日、97年2月15日就乙方將其4台營運大客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52-FM、055-FM、056-FM),出售予甲方,約定價金每台車輛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因採分期付款,是雙方約定甲方每期給付乙方指定之帳戶67,019元,共48期(自97年03月10日起,至101年02月10日止),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乙方3,216,912元。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乙方所指定之人(或公司)。甲方並應出具同額之本票,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三、於本合約書簽定時,乙方再將其所擁有而登記於甲方名義之營運大客車(車牌號碼分別029-FM、053-FM、058-FM、059-FM、060-FM、065-FM、066-
FM、067-FM、069-FM、071-FH、073-FM、077-FM、513-FQ)共13台,以每台價金180萬元,出售予甲方。每台頭期款各為10萬元,其餘每台價金170萬元,採分期付款,雙方同意每期35,289.2元,共分60期(其中8台車輛於98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另5台車輛之價金分期,自99年12月10日開始分期,至104年11月10日止),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乙方2,117,352元。於價金清償完畢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乙方所指定之人(或公司)。甲方並應出具同額本票,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四、雙方確認,乙方仍擁有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2台(車牌號碼為000-00、080-FM),及19 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台(車牌號碼為00-000、2U-599、2U-600),共計5台車輛,仍繼續登記於甲方名下,並仍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以甲方名義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乙方盈虧自負(由乙方承受甲方與陳映竹95年7月1日之委託經營協議書)。如因直接或間接之原因(例如:路權遭取消、雙方誠信不足終止合作),導致是項合作關係結束。則雙方同意甲方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此5台車輛,而給付價金予乙方。甲方並應出具同額之本票,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五、又甲方前因與其他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因車輛營業用途變更而有撤銷牌照改掛營業車牌(遊覽車牌繳銷轉為客運車牌)之情事,而就車牌號碼為000-00、066-FM、077-FM之車輛,將原有之遊覽車營業車牌(即Y3-570、Y3-613、Y3-603)等3面車牌繳銷。繳銷牌照之期限為100年4月21日前。雙方瞭解並確認原有之遊覽車營業車牌(即Y3-570、Y3-613、Y3-603)之權利已屬乙方,是雙方於此約定,乙方於繳銷期限內,提供替補車輛回復該牌照以免牌照遭註銷時,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之。如甲方拒絕配合而使前揭繳銷牌照遭註銷造成乙方損害,每張車牌應賠償乙方20萬元。六、如因乙方辦理車輛抵押權設定變更或其他變更事項,而有需甲方協同辦理之必要,甲方應配合或同意辦理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反對。七、除經乙方書面同意外,甲方不得將其於本契約書全部或一部之權利與義務轉讓與第三人。惟甲方願同意,乙方得毋須經其同意,將其於本契約全部或一部之權利與義務經書面通知後轉讓與第三人。甲方並願協同辦理一切登記作業。八、本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此有該「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經核其主要內容確與前述由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相同;此外,由原告與被告於98年11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則為:「立協議書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好運到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玆為車輛買賣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一、本協議書簽定之緣由:係甲方為維持路權營運,而有增加車輛加入營運之必要,但甲方目前之財務、信用狀況,無力於市場上購得車輛。經積極與富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聯繫,甲方表明除目前所需車輛之提供、買賣外,日後尚有增車或替補車輛之需求,而提出如乙方願於甲方困難之際提供或出售車輛予甲方,使甲方得以增加車輛營運,則日後甲方遇有增車或替補車輛之需求,而需採購車輛,甲方均同意優先向富有公司採購或透過富有公司接洽車輛採購或資金借款。嗣因富有公司與乙方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本身擁有之車輛,有遭乙方拍賣之虞。是項合作方案擬由乙方接續進行,以繼續營業。此項方案,經乙方衡量其所面對之分期付款風險,及甲方因後續增車或替補車輛而有採購車輛所能陸績獲得之利益後,同意接受甲方與富有公司之合作提議,而承接富有公司之地位(以本協議書取代甲方與富有公司間於98年9月15日所簽訂之契約),繼續與甲方進行合作。雙方於長時間審慎評估後,簽訂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雙方均了解並同意,以下協議書之內容,係因雙方衡量上述緣由而簽訂,日後解釋本協議書約定時,應斟酌本件緣由,而為適當之解釋。二、雙方確認:(1)富有公司前提供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共計9台及19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台,共計12台登記於甲方名下,並由富有公司以甲方名義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富有公司盈虧自負。(2)另甲方所經營之水里經中興─臺中線,為維持路權營運,而有增加車輛加入營運之必要,而向富有公司請求協助,富有公司允諾後,業已提供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共計10台予甲方。(3)以上共計22台車輛,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之所有權實際已屬乙方。三、甲方與富有公司間分別於97年1月14日、97年2月15日就將前揭水里/台中線營運之10台營運大客車中之4台(車牌號碼為000-00、052-FM、055-FM、056-FM)成立買賣契約,出售予甲方。採分期付款,甲方於97年03月10日起,每月10日期給付價金67,019元,至101年02月10日止,共48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乙方3,216,912元。此項分期買賣,雙方同意富有公司之出賣人地位由乙方承接。於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應將分期給付之價金按期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內(包括前期累計未給付部分)。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乙方所指定之人(或公司)。甲方應出具如附件之本票交予乙方,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四、此外,原登記於甲方名義之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共13台(包括目前於水里經中興─臺中線及埔里─高雄線營運之車輛,車牌號碼分別029-FM、053-FM、058-FM、059-FM、060-FM、065-FM、066-FM、067-FM、069-FM、071-
FH、073-FM、077-FM、513-FQ),亦已由富有公司於98年9月15日出售予甲方。約定以每台價金180萬元,每台頭期款各為10萬元,其餘每台價金170萬元,採分期付款。雙方同意是項買賣富有公司之出賣人地位由乙方承接,雙方並確認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為:其中8台車輛於98年10月15日起,以每期35289.2元,至103年9月15日止,共分60期,另5台車輛之價金分期,自99年12月10日開始分期,每期為35289.2元,至10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乙方2,117,352元,且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乙方所指定之人(或公司)。且甲方應簽具如附件之本票交予乙方,以為買賣償金付款之擔保。五、基此,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仍擁有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2台,及19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台,共計5台車輛之實際所有權(車牌號碼為00-000、2U-599、2U-600、078FM、080-F M)。雖登記於甲方名下,但雙方同意仍由乙方接續富有公司前與甲方之合作模式,由乙方以甲方名義自行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乙方盈虧自負。如因直接或間接之原因(例如:路權遭取消、雙方因誠信不足終止合作),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則甲方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此5台車輛,而給付價金予乙方。甲方並應簽具同額之本票交予乙方,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六、因本協議書所載第三及四之車輛買賣,係採分期付款方式,且分期長達四年至五年,風險甚高。為確保乙方債權獲得確實清償,甲方特保證按期給付價金外,並允諾乙方除得按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外,甲方特別同意如其未按期清償時,如累計遲延係3期至4期,乙方得自行進入甲方營業處所實際了解營運狀況,如發現甲方確有營收,卻未清償價金,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收取甲方營業處所之營收。甲方及甲方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乙方進入或收取營收。七、如累計遲延係5期以上,甲方特別同意乙方得進入甲方營業處所,就買賣標的之車輛,於甲方經營之路線上,自行於營運。甲方及其所屬人員並應配合一切作業。八、由於本協議書第一條所示緣由,乙方係瞭解甲方目前處於困難之際,而願按富有公司與甲方間之合作提議,且甲方後續增車或替補車輛可能使乙方獲取利益,係乙方願意承擔風險之重要因素。基此,甲方同意日後如有後續增車或替補車輛,應優先向乙方為之,或透過乙方接洽車輛買賣、貸款事宜,如非乙方所提出或接洽之買賣價金及費用,遠高於市場合理價格,甲方不得拒絕之。否則應賠償同額之金額予乙方。九、又因車輛係登記於甲方名下,基此就本協議書所約定之買賣車輛,於買賣價金清償完畢前,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該等車輛申報停駛。就乙方自行營運之車輛,亦同。十、本協議書係以甲方名義簽訂,不論其經營團隊或公司股東成員、股東持股比例有無夔化,甲方均不得以其股東間或經營團隊間之爭執,而拒絕履行本合約。本協議書之分期付款,如其中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十一、除經乙方書面同意外,甲方不得將其於本契約書全部或一部之權利與義務轉讓與第三人,惟甲方願同意,乙方得毋須經其同意,將其於本契約全部或一部之權利與義務經書面通知後轉讓與第三人。甲方並願協同辦理一切登記作業。十二、本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核與證人陳俊鳴所陳情節相符,乃由被告承接訴外人富有租賃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則被告公司雖係於98年10月27日始申請設立登記,此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但其為上述與原告公司訂立契約之法律行為時,業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而有行為能力,其得與原告訂立契約之事實乃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時尚未申請設立登記而不具法人格,應無締結契約之能力一節,亦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前揭營業大客車均為原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坤通運有限公司及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等所購買,並以上開車輛向富有租賃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等語,並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8日讓渡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8日統一發票、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6日、97年3月17日、96年3月27日統一發票、上坤通運有限公司97年1月21日、97年3月15日、97年4月30日、95年8月25日統一發票、富有租賃有限公司97年5月28日統一發票、大愛通運有限公司97年5月28日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營業大客車既然係由訴外人富有租賃有限公司借用原告之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並借用原告之名義經營原屬於原告擁有路權之「埔里─高雄線」客運業務,則為應付監理機關之登記需求及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將營運該路線之車輛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乃屬必需之措施,故而將出售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出賣人即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坤通運有限公司及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其所開發之統一發票自將抬頭記載為日後將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之名義即原告公司之名,以符合交通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之規定,應屬合理之安排;倘原告主張其係真正出資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買受前揭營業大客車之人,應有支出資金之憑證或銀行資金流向紀錄等可為證據,然原告確未提出其自己保管之可為對自己有利認定之證據,反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顯然原告並無上開可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存在,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出賣人所開發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為原告,即可認為上開營業大客車之真正買受人即為原告一節,乃無可採。且參諸訴外人富有租賃有限公司即在上開營業大客車上申請為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此一行為反與一般真正權利人為限制受託為借名登記之受託人任意處分其財產而在其上設定高額抵押權之行為相仿;且上開登記於原告名義之營業大客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以原告公司名義報銷,應係為符合稅法之要求,否則由第三人支出之維修費用,依法不能作為原告公司報稅時所應用,而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支出紀錄觀之,同一車輛之維修費用除有原告公司支出者外,尚有訴外人陳映竹支出者,此有該原告自行提出之維修費用支出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倘上開車輛確係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映竹豈有需負擔其維修費用之必要,綜合觀之,被告抗辯上開營業大客車係借用原告公司名義而用以經營屬於原告公司擁有路權之「埔里─高雄線」客運業務等情,自非全無可採。而上開系爭營業大客車既實屬於訴外人富有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則其將之出賣與原告,自無所謂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解除雙方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一節,亦無可採。至於訴外人陳映竹或富有租賃有限公司等借用原告公司名義經營由原告公司擁有路權之「埔里─高雄線」客運業務,客運路權乃屬特許行業,訴外人陳映竹等人有無支付權利金等與原告等節,此與上開營業大客車之所有權歸屬無關,縱使訴外人陳映竹等人確實從未給付權利金等給原告,亦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營業大客車乃屬於原告所有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揭12輛營業大客車,由原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陳俊鳴代表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富有租賃有限公司訂約買受,嗣因契約轉讓而由被告公司承受訴外人富有租賃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權利義務,雙方間確有就上開12輛營業大客車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雙方間就上開12輛營業大客車間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乃無可採;此外,原告復主張解除雙方間就上開12輛營業大客車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判決確認雙方間就上開12輛營業大客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