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錦
夏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先父高甘棠於民國42年12月31日,向被告價購坐落臺
北縣三重市○○段第457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4.64 平方公尺(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364 之39地號),暨同段第458 地號、地目建、面積48.91 平方公尺(重測前:
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368 之8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已全部付清。被告除將系爭土地交付高甘棠佔用外,迄今仍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甘棠業已於68年3 月12日身故,其生前與
被告間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屬其遺產,其繼承人除原告之外,尚有多人,且全體繼承對該項遺產又未為分割,應屬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34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是否疑問的,縱然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而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政府接收日產而來,於60年3 月30日完成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於被告於同年6 月2 日通知買受人辦理移轉登記,除高甘棠外,其餘買受人皆分於62年、64年已完成登記,被告並無默示的時效拋棄意思表示。
㈡依被告60年6 月2 日北重財字第26610 號土地產權通知函,
高甘棠斯時已知悉並得行使權利,惟未行使,迄今已37年5個月,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期間,故高甘棠自無權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既為高甘棠之繼承人,亦無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伊被繼承人高甘棠業於68年3 月12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於60年3 月30日因分割轉載登記以被告為所有權名義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總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 8頁)。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詳閱被告於60年6 月2 日北縣重財字第26610 號函示載明:
「查原國有特種基地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三六四- 二地號、面積0. 0三七七公頃及同小段三六八- 二地號土地、0.0三四六公頃等貳筆係奉臺北縣政府42.4.9北府達財三字第一六四二號令撥贈為市有公產。本所並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合計售價新台幣玖仟肆佰元整由台端等承購屬實」等字樣,且被告亦自認業已依函示內容所載承購人姓名,除原告部分外均已完成辦理移轉登記(分見本院卷第6-7 頁、第74頁),參酌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㈡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另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20號、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90 號判決可參。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無非係以被告前揭函示內容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60年間因分割轉載取得所有權登記,而被告雖分於60年及62年提出證明書及函示文,參酌該文書證據亦僅載明兩造間有系爭土地之購買情形(見本院卷第160-16
1 頁),並無法推論出被告知悉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時效之問題,而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被告係於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之情形下為承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並無拋棄時效抗辯之利益,應屬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既已罹於時效而為被告提出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割,而原告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文彬